作者按:對於善意問題的關注源於現實生活中的觀察,在現今的時代善意似乎愈發稀缺,同時也越發難以界定。這其中引發的思考是善意者在最低限度的法律上該如何保護,善意的認定又該遵循怎樣的規則體系。本文只是這些議題的拋磚引玉,希望有更多的法學研究能關注到現實生活中的問題,展開更多有溫度的理論研究。本文的寫作也得益於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民商法研究所同仁的支持和幫助,正是民商法研究所的「神仙」氛圍,讓那些看似不著邊際的思考和討論能展現在大家面前。
註:本文發表於《法學研究》2020年第4期,轉自《法學研究》公眾號。
本文共計24,504字,建議閱讀時間50分鐘
摘要:私法中適用信賴保護之善意普遍存在且多樣。究其本質,善意是對私法主體認知狀態的評價結果,這一認知狀態是私法主體對可信賴事實之表象與真實情況不一致的不知悉。對於此種不知悉的評價,依善意的發展歷史及其認定的特性,應屬於法律價值判斷,並可通過過失要件進行利益衡量。鑒於善意及其認定的共性,為化解善意認定規則上的爭議,可以可信賴事實之可信賴性為主線脈絡,對善意的認定進行體系化的規則建構。其中,一般可信賴程度是善意認定類型的層級區分依據,依此形成的規範標準以過失作為層級協調因素。一般可信賴程度加上影響特定可信賴性的因素,決定了具體認定善意中的實體考量因素和程序方式選擇。依此,可形成「非為明知」和「非因過失而不知」的實體標準判斷要素,以及一般性推定與有條件推定的程序展開方式,最終構建起以體系思維為引導的善意認定規則體系。
關鍵詞:善意認定;可信賴事實;一般可信賴性;特定可信賴性
目錄
一、問題的提出
二、善意及其認定的本質
(一)作為認知狀態評價結果的善意
(二)作為法律價值判斷的善意認定
三、善意認定的類型層級
(一)可信賴程度作為類型區分之標準
(二)可信賴事實的可信賴程度區分
(三)依可信賴程度的善意認定的類型層級區分
四、善意的具體認定
(一)善意認定的實體標準
(二)善意認定的程序方式
結論
一、問題的提出
善意,系私法中普遍存在之表述與要求,各類規定紛繁複雜,其中最值研究者,當屬信賴保護中之善意。[1]有些規範有關於「善意」之明確表述,如物權法第106條(民法典第311條)規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2]物權法第24條、第129條、第158條(民法典第225條、第335條、第374條)等規定的特殊物權變動規則中的善意,[3]民法總則(民法典)第65條規定的商事登記不得對抗規則中的善意。[4]有些規範則隱含著「善意」之要求,如民法總則(民法典)第172條中的「有理由相信」,[5]合同法第50條(民法典第504條)中的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等。[6]然而,各善意之規定散置於私法的不同條文中,致使現有研究偏重於在其所附制度中一筆帶過,至今未有體系而全面的整體研究。[7]
雖然第三人之善意系指「不知悉」已屬通說,[8]但何謂「不知悉」以及如何判斷「不知悉」,卻未有定論。首先,對於同一制度內的善意采何認定標準,仍有爭議。如針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有論者從善意的主觀屬性出發,認為「不知悉」與過失無關;[9]或認為雖與過失無關,但依客觀情勢,判斷交易經驗上一般人均可知悉時,則為非善意;[10]也有觀點認為,善意乃「非為明知且非可得而知」(即「非因過失而不知」)。[11]我國法以德國民法典第932條為借鑒,認為動產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系「非為明知且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12]但卻未如德國法那樣區分不動產與動產善意取得中的善意認定標準。[13]其次,不同制度間的善意認定標準存有差異的原因未被揭示,善意認定不同標準的相互關係和判斷層級,均未得到重視和闡釋。我國動產善意取得中的善意與表見代理中善意第三人的善意即采不同認定標準,前者乃「非為明知且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後者乃「非為明知且非因過失而不知」。[14]現有的分散性研究並未明晰此種差異的緣由,體系思考之不足亦導致善意認定的相關爭議不斷。[15]
除實體認定標準外,善意的程序認定方式亦有爭議。因善意多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為非善意」的反面表述,故在程序上一般采推定模式。[16]然而,推定是否一定導致證明責任倒置,對於私法中的善意是一律採取推定還是有其他認定方式,也未有定論。[17]
可見,私法中善意的實體認定標準與程序認定方式均存有爭議。涉及善意的各制度雖各有其特定目的,但背後均共享對善意者予以信賴保護之思想,[18]因而各善意認定實際上相互關聯,只有在體系中確立認定的標準和方式,並將實體與程序相融合,才能使善意的認定更具說服力。鑒此,本文擬對私法中善意之認定進行體系化研究,並由此構建私法中善意認定的規則體系。[19]
二、善意及其認定的本質
(一)作為認知狀態評價結果的善意
1.可信賴事實作為認知對象
善意有積極觀念與消極觀念之區分,後者只需不知他人非為權利人,前者須有以他人為權利人之積極信念。[20]一般認為,積極觀念的要求過於苛刻,[21]因而各國立法例均以「消極觀念說」為主。[22]我國通說亦采「消極觀念說」。[23]
從詞源上看,善意起源於拉丁文「bona fides」,意為「不知情」,[24]但並未有積極確信事實為真的意思。在規範表達上,也通常以「知道與否」來界定善意,且從反面表述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非為善意,如我國合同法第50條、第151條、第158條第3款(民法典第504條、第613條、第621條第3款)等,德國民法典第122條、第173條、第405條、第932條第2款等。由此,善意僅表達了「不知悉」的消極觀念。「不知悉」依其字義,系一種認知狀態。法律上以善意表「不知悉」,實際上是將私法主體的這一認知狀態評價為善意。
然而,作為對一種認知狀態的評價結果,善意必然要求私法主體有特定的認知對象,私法主體是以何種情事為認知對象進而被評價為善意的,仍需進一步界定。從認知論的角度看,人們通過觀察事物的表象完成對事物本質的認知。表象乃事物所展現的外在現象,是事物之真實情況的表徵,我們只能藉助對外在表象的觀察來研究事物的真實情況。[25]觀察是人的認知過程,在這一過程中,人們將表象輸入到自身的感知系統中,並根據這些信息作出反應。私法主體也是從各類表象來判斷真實的法律關係,如代理關係中,交易相對人僅能從授權委託書、空白合同書等表象中判斷行為人是否有代理權。換言之,私法主體對事實的認知其實都是以對事實之表象的認知為基礎的。一般而言,若表象與真實情況一致,則不會發生法律糾紛;僅當表象與真實情況不一致時,才需要判斷私法主體對該不一致是否知悉並用善意與否來評價這種認知狀況。
法律上,善意的拉丁文「bona fides」,相當於英文的「good faith」,[26]並與德語中的「guter Glaube」一致,字面上均為「好的信任」之義。這意味著信任並非建於虛無之上,有信任的基礎,才能成為「好的」信任,即善意。「好的」信任意味著私法主體所認知的事實至少在表象上是值得信任的。若所有人均可輕易分辨真偽而得出表象不值得信任的結論,自無善意可言。某一表象之所以無法被輕易分辨真偽,是因為在相應制度供給之下,表象與真實情況具有同步一致性,即表象通常揭示了真實情況,由此表象才有被信任的可能。表象與真實情況具有同步一致性的事實,因存在同步一致性的制度保障而具有可信賴性,被稱為可信賴事實(Vertrauenstatbestand)。基於此,可信賴事實成為私法主體表現為善意時的認知對象。
2.可信賴事實的特性
作為人們行為的信任基礎,可信賴事實首先應當具有可信賴性,同時,它也應當是人們交往中可認識的重要事實。但對於哪些事實能成為可信賴事實,學說有爭議。有僅限於「交易當事人之行為外觀」者,[27]有擴充為「主體資格、權利狀態和表意行為等法律上視為重要因素之外部要件事實」者,[28]有籠統概括為「表見事實」者。[29]對此,需結合可信賴事實的特性作進一步分析。
第一,可信賴事實應當具有可信賴性,這意味著存在使可信賴事實的表象與真實情況具有同步一致性的保障。此類保障源於可信賴事實相關制度的內在邏輯,如將不動產登記作為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由此激勵交易當事人主動且正確地登記,以保障不動產登記情況與真實情況同步一致。可信賴事實的此種一致性保障機制,在法律上均以規範化的制度存在,但不同可信賴事實之一致性保障機制在規範供給上存在差異,由此會導致其同步一致性存在差異,從而形成可信賴程度不同的可信賴事實。此外,可信賴事實的可信賴性除了受內在規範制度的影響外,還受所處的外部環境的影響,如可信賴事實所處的交易場所、相關交易的時機等。可信賴事實的可信賴性影響著善意的認定,並是善意規則體系構建的核心基礎。
第二,可信賴事實是一種外部事實,但並非一切可感知的事實都可成為可信賴事實。可信賴事實產生於一定的法律關係中,其指向某一相對人,如甲對乙宣稱丙是A合夥企業的合伙人,此時對於丙而言未有可信賴事實,在丙知悉或容忍甲的言詞時,對於乙而言就存在「丙為表見合伙人」之可信賴事實。因此,可信賴事實具有指向性,並非單純的「行為外觀」或「表見事實」。
第三,可信賴事實之表象與真實情況的不一致具有持續性。此種不一致至少持續到相對人已完成相關行為時,才可使得可信賴事實對相對人發揮作用。如股權轉讓人登記於商事登記簿中之事實,致使相對人依此表象認為轉讓人與真實權利人一致,在股權轉讓交易完成之後,相對人才知悉登記權利人與真實權利人不一致。只有在這種情況下,相對人才可主張依股權工商登記之事實獲得保護。
第四,可信賴事實作為法律關係中的事實,須對相對人具有法律意義,即該事實獲得法律上重視的原因,在於其足以影響交易等行為。但這一事實不單單涉及行為、主體資格、權利狀態或表意等事實,通常還是與法律行為一般成立要件相關的事實,並已被法律定型。法律行為的一般成立要件包括: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30]可信賴事實可從這些角度進行歸納:(1)與當事人身份有關的事實,如組織成員權;(2)與當事人許可權有關的事實,包括處分權(含對標的的要求)、代表權、經營範圍許可權等;(3)與意思表示有關的事實,包括明確的言詞、可推斷的行為以及交易習慣下的行為,如代理權授予的書面言詞、對他人為代理的容忍行為以及商事慣例中沉默視為同意等;(4)其他足以影響相對人行為的事實,如上市公司公告、一般的公司公告,商事登記中的組織形式、經營場所等。[31]
由於交易及相關行為的差異,對於何為可信賴事實仍需進行個案判斷。例如,在一般交易中,當事人並不關注對方的身份,但另一些(如涉及身份行為或償付能力的)交易中,身份外觀可能影響相對人的行為(如與合夥企業或有限責任公司交易就存在合伙人或股東承擔無限責任還是有限責任的不同)。
(二)作為法律價值判斷的善意認定
1.善意認定的價值判斷屬性
第一,從善意的歷史發展來看,善意發源於羅馬法上的誠信觀念,具有倫理道德屬性,其中「fides」和「bonus」本身就是倫理概念,前者指「信」的德,後者是「善」的意思。[32]因而,從詞源上,其本就暗含價值判斷的屬性。同時,歷史上,誠信被區分為客觀誠信與主觀誠信,善意源於其中的主觀誠信概念,針對的是主體的內部心理,與針對主體外部行為的客觀誠信相區分。[33]主觀誠信和客觀誠信同源於社會生活中的信賴(信任)這一社會倫理因素,基於倫理因素的考量,兩者均考慮主體是否具備故意和過失等主觀因素,[34]因而只有基於可原諒錯誤的不知悉才為善意。[35]錯誤是否可原諒,已經從單純的事實判斷轉向價值判斷,並與過錯概念緊密相連。
第二,從善意的認定過程來看,其作為一種主觀心理狀態,很難進行完全客觀化的認定。與對所有事物的認知一樣,人的主觀心理只能從外在的表現來判斷。由此,善意的認定過程也只能從行為人的客觀表現來判斷其主觀心理狀態。但是,要從客觀事實判斷主觀心理狀態,仍需基於法律所確立的原則進行價值判斷。
第三,從善意認定的實體考量因素來看,其不僅考量單個的外在客觀事實,還需綜合當事人的行為、所處的環境等相關因素來認定;[36]或結合個案中的交易場所、有關處分人、標的物、市場信息等有關交易背景進行考量。[37]綜合認定已不再是單純的事實認定,而是融合諸多因素依據法律上的價值取向來判斷是否構成善意。由此,善意認定的性質也從事實認定轉化為法律價值判斷。[38]此與過失等主觀心理判斷的客觀化一脈相承。[39]
第四,從善意認定的程序展開方式來看,其是以推定的方式進行,故善意不是被直接發現的事實,而是依據一系列事實所作出的判斷。此種判斷需要有參照的基準,即依據一般理性人或通常情形來判斷行為人是否知悉。但這些判斷基準並非現實存在,而是裁判者通過對以往案例及自身知識經驗的總結得出的結論。由此,善意認定的程序展開中所依據的參照基準並非客觀事實,其認定本身不可避免地存在主觀的價值判斷。
綜上,善意與否,即對可信賴事實之表象與真實情況是否一致的認知狀態的評價,是一種價值判斷。價值判斷的核心在於,對私法主體的何種認知狀態應予保護,需進行利益衡量。明確善意認定的價值判斷屬性,提示我們認識到善意認定背後蘊含著對諸如交易安全和效率等價值的利益衡量。進行利益衡量需有具體的衡平因素,善意認定過程中的利益衡平因素即是與這種認定密切相關的過失要件。
2.過失作為價值判斷的衡平因素
過失之所以可作為善意認定過程中進行利益衡量的衡平因素,除了善意的歷史發展揭示善意作為主觀誠信時已包含對過失的考量外,更重要的是過失要件可以更合理地分配當事人之間的信息成本與風險,從而實現對交易安全和效率的利益衡量。
作為認知狀態評價結果的善意,其認定核心在於判斷民事主體對可信賴事實之表象與真實情況的不一致是否知悉。知悉存在兩種情形:一是顯然的知悉,乃明知之狀態;二是依據交易經驗、常識等綜合判斷下應當知悉,乃蓋然性的知悉。[40]在明知情形下,第三人無需花費成本核實即可避免不當交易,相較於保障可信賴事實之表象與真實情況相一致者(潛在責任者)的監管成本,明知不一致的第三人所需付出的成本更低,故應排除對此類第三人的善意保護,由其承受風險。但若第三人對錶象與真實情況的不一致並非明知,而是僅有懷疑,其需付出相應成本核實,此時由誰承擔風險,取決於第三人的注意義務程度,以此來分配風險更為合理。[41]當第三人負有核實的注意義務時,其就應當知悉。「應當知悉」在德國法上的表述是「kennen musste」,字義上已蘊含著必須知悉的注意義務,違反該注意義務而不知,則非為善意。注意義務之違反乃過失問題,因而德國民法典第122條中,「應當知悉」與「因過失而不知」(infolge von Fahrlässigkeitnicht kannte)等同;德國民法典第173條標題中的「fahrlässiger Unkenntnis」與法條中的「kennen muss」對應,也表明兩者應同等對待。綜上,「應當知悉」本身蘊含著注意義務的要求,乃過失判斷之問題。
過失要件使得善意認定過程中的價值判斷和利益衡量得以更好地展開。當客觀情事為第三人提供了足夠的「可信賴事實之表象與真實情況可能不一致」的警示時,第三人就應盡到起碼的注意義務以防止自身的認知出現偏差。第三人未關注相應的警示而使自己陷於認知錯誤時,若仍認定其為善意,則將在利益衡量上過分保護第三人而導致利益失衡。[42]由此,過失要件能夠合理分配信息成本的負擔,[43]使得善意保護中的利益衡量更為合理。不同情形下的善意認定對過失程度的要求也不同,過失程度可成為善意認定不同標準的區分標誌。
三、善意認定的類型層級
(一)可信賴程度作為類型區分之標準
私法中的善意有不同的認定標準。一般而言,不動產登記作為認知對象時,僅要求「非為明知」即可,而動產佔有作為認知對象時,則還需「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44]商事登記作為認知對象時,善意需「非為明知且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45]代理委託授權書等代理權外觀作為認知對象時,則需「非為明知且非因過失而不知」。[46]
之所以出現此種差異,是因為善意是對私法主體認知狀態的評價結果,此種評價必然受制於認知對象之狀況。善意評價是基於可信賴事實之可信賴性,若某事實顯不具有可信賴性,即其表象與真實情況之不一致顯而易見時,自不具有不知悉此種不一致之可能,因而也不能評價為善意。可信賴性源於表象與真實情況的同步一致性,但不同可信賴事實的表象與真實情況的同步一致性程度存在差異,由此,可信賴程度也存在差異,如不動產登記的可信賴程度最高、商事登記次之、登記之外的授權委託書最低。正是基於可信賴事實之可信賴程度的不同,才會出現針對不同可信賴事實之善意認定要求的變化。比較法上,也有學者以商事登記與非商事登記事實之可信賴程度不同,而提高對非商事登記事實的善意認定標準。[47]針對不動產登記與動產佔有的善意認定標準不同,也是因為土地登記簿相較於佔有,存在更為堅實的信賴基礎。[48]
由此,不同的可信賴事實呈現差異化的可信賴程度,善意認定也隨之而變化。表象與真實情況同步一致性高的可信賴事實,善意者所負的調查、核實等注意義務就會下降,此時對於善意的認定標準隨之下降;反之,則加重善意者的負擔,提高善意的認定標準。[49]善意的認定隨著可信賴事實的可信賴程度變化,而可區分不同標準並由此形成善意認定的類型區分。
(二)可信賴事實的可信賴程度區分
可信賴事實的可信賴性與「表象與真實情況的同步一致性」程度有關,但此種判斷僅源於可信賴事實制度本身的內在邏輯,影響可信賴事實之可信賴性的還包括其所處的外部環境。這樣,從認識的角度來看,就形成了一般可信賴性與特定可信賴性的區分。其中,一般可信賴性源於可信賴事實本身的規範化制度邏輯,是一種一般性認知;特定可信賴性源於可信賴事實所處的變化的外部環境,是一種特定性認知。特定可信賴性受可信賴事實所處的交易場域、針對對象、存續時間、與其他可信賴事實的結合等因素影響,隨個案情形而變化。特定可信賴性的影響因素所改變的是可信賴事實的外部認知環境,並未改變可信賴事實之可信賴性的內在邏輯,因而特定可信賴性是對一般可信賴性的具體修正,並不改變可信賴程度的層級。[50]同時,特定可信賴性的影響因素一般在善意的具體認定中予以考量,如「物權法解釋一」第15條確定了善意的認定標準後,分別在第16條和第17條對不動產登記和動產佔有的善意認定進行了具體規定。從此角度而言,特定可信賴性是對善意認定更為細化的影響,而一般可信賴性是對善意認定的根本性影響。為此,一般可信賴性可作為善意認定的規範性標準類型層級區分的依據。
可信賴事實既可以是權利信息的展示,也可以是狀態信息的展示,同時還存在不同的信息展示載體。通過對現行法的梳理,依其信息載體不同,可信賴事實可分為登記(包括不動產登記、商事登記等)、狀態(佔有)、類商事登記(上市公司公告、一般公司公告等)、登記之外具有交易意義的言詞(書面形式:授權委託書、會議記錄等;口頭形式)與行為(各類表徵代理或代表的行為、各類表徵合伙人等成員權的行為、符合交易習慣的行為)等。
這些可信賴事實的制度邏輯中均存在保障表象與真實情況同步一致性的機制。以不動產登記為參照模板,其保障表象與真實情況同步一致性的具體制度可區分為內在保障與外在保障。其中,內在保障關注的是可信賴事實是否作為權利或狀態變動的生效要件,或者是否作為權利或狀態變動的對抗要件,是否具有推定效力等;外在保障關注的是可信賴事實是否有國家強制及其審查力度,是否因表象與真實情況不一致而受到懲戒(公法的懲戒與私法的懲戒)等。各可信賴事實之表象與真實情況同步一致性的制度保障程度不同,就構成了其一般可信賴程度的不同,對此可作以下類型區分:
1.不動產登記
不動產登記在內在保障機制上,是權利生效要件並具有推定效力。[51]當不動產登記是權利變動生效要件時,交易當事人會積極主動地登記以確保權利的移轉和獲取。同時,基於不動產登記簿的推定效力,真實權利人亦會積極關注不動產登記之狀況,確保自己享有之權利已被正確登記。由此,能夠鼓勵真實權利人積極登記並確保登記之正確性。[52]在外在保障機制上,不動產登記有國家統一登記的強制要求,且登記機關採取實質審查模式,登記不正確也將使得真實權利人的權利因不動產善意取得等受到私法上的不利益。為此,不動產登記具有最全面的制度保障,因具有較高的可信賴程度而被稱為具有公信力。[53]其制度保障機制可作為判斷其他可信賴事實之可信賴程度的參照模板,可標記為最高檔。
2.動產佔有
佔有作為一種特殊的物權狀態,也具有表徵其背後權利的特性。通常認為,佔有之外觀狀態與實際情形,具有「八九不離十」的蓋然性,[54]其表象與真實情況具有同步一致性。這背後的內在保障機制,一方面在於佔有及其移轉(交付)是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另一方面在於佔有也具有推定效力。[55]作為生效要件,其促使當事人積極移轉佔有以確保權利已有效變動;又因其具有推定效力,使得真實權利人也積極關注佔有的狀況,確保其控制力或選任正直的直接佔有人。如此,佔有也具有保障表象與真實情況同步一致的制度供給。但由於對物之利用需求旺盛,佔有與所有的分離已成常態。[56]同時,佔有畢竟不同於登記,外在保障機制上缺乏國家強制力的支撐,未有必要的核驗與監督,因而其雖也可稱為具有公信力,但可信賴程度已有所下降,可標記為中檔偏上。
3.商事登記
商事登記在內在保障機制上,僅作為權利或狀態變動的對抗要件,所具有的推定效力也弱於不動產登記和佔有。[57]在外在保障機制上,商事登記雖然具有國家強制要求,但偏重於形式審查。[58]商事登記不當也將受到私法上和公法上的懲戒,如《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了對企業法人在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行政處罰,此外,還將追究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和刑事責任。但因為內在保障機制上的弱化,外在審查力度的下降,商事登記的可信賴程度亦下降。然而,考慮到商事登記仍具有強制登記屬性,且商事登記義務主體對登記正確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其可信賴程度相較於佔有也並未大幅下降,可標記為中檔。
4.類商事登記事實
商事登記之外,還存在商事公告類的信息傳遞機制,典型的如上市公司公告和一般的公司合併、分立、減少註冊資本或進行清算的公告。在表象與真實情況同步一致的內部保障機制上,上市公司公告不是權利或狀態變動的生效(或對抗)要件,也不具有推定效力,僅為信息公示方式。在外部保障機制上,證券法第78條第2款規定了通過上市公司公告披露的信息應真實、準確、完整,否則依據證券法第181條以下條文和證監會的各類監管規範,上市公司將受到一系列行政和刑事處罰。[59]除此之外,依據證券法第93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法釋〔2003〕2號,以下簡稱「證券市場虛假陳述賠償規定」),上市公司公告瑕疵還會引發民事賠償等私法懲戒。為此,上市公司存在及時公告的強制要求,若公告不當也將受到公法上的處罰和私法上的懲戒。但由於缺乏國家力量支撐,所有信息均由公告主體自身審核,從而在確保公告信息與真實情況的一致性上,較登記弱。因而,可推論上市公司公告的可信賴程度應低於商事登記。但由於證券監管的持續性以及信息披露內容的專業性,相較於投資者,公告主體更有動力和能力進行充分審核來保障公告信息與真實情況的一致性。由此,其可信賴程度仍可保持與商事登記相當,僅略偏低,可標記為中檔偏下。
與上市公司公告類似的還有一般的公司公告,主要涉及公司的合併、分立、減少註冊資本或者進行清算。此種公告也僅為信息公示方式,不存在強有力的內部保障機制。但在外部保障機制上,公司法第204條規定了不依法公告的行政處罰。理論上,公告不當也可能基於違反公司法第147條規定的「忠實和勤勉義務」和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的「清算義務」而使相關主體承擔私法責任。但一般公司公告針對特定債權人,亦可通過通知完成信息傳遞,在確保公告正確性上的激勵小於上市公司公告。為此,一般公司公告的可信賴程度弱於上市公司公告。但考慮到它們的信息展示邏輯相同,一般公司公告的可信賴程度可屬於同一層級,只是其屬於該層級中的最低層級,可標記為中檔最低。
5.登記之外具有交易意義的事實
登記之外具有交易意義的言詞和行為也可成為可信賴事實,但其缺乏表象與真實情況同步一致的內部保障機制,如授權委託書等代理權外觀事實並非代理權授予的生效或對抗要件,且不具有推定效力,也不存在國家強制和公法上的直接懲戒。但在外部保障機制上,其至少存在私法上懲戒的可能,如因選任代理人或代表人不當而需對第三人承擔責任。因此,登記之外具有交易意義的事實僅能通過私法上的懲戒來保障表象與真實情況的同步一致性,其可信賴程度最低,可標記為最低檔。即使如此,登記之外具有交易意義的事實內部也存在差異,可進一步區分為書面言詞(書證型)、可推斷行為、口頭言詞等。三者因證據效力(私法懲戒可能性)的遞減而在可信賴程度上亦遞減。
(三)依可信賴程度的善意認定的類型層級區分
依據上述可信賴事實之一般可信賴程度,善意認定的規範標準在理論和實證法上可通過過失程度區分為不同的類型層級。
第一,針對不動產登記的善意,僅要求「非為明知」即可,而針對動產佔有的善意,則還需「非因重大過失不知」。如前所述,此為德國通說,其中的原因就在於不動產登記之可信賴程度強於動產佔有。我國實務中也認為,「由於佔有的公信力低於登記,因而兩者需差別對待」。[60]但我國「物權法解釋一」第15條將針對不動產登記和動產佔有的善意統一為「不知且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所以如此規定,首先在於「物權法解釋一」第2條基於我國不動產登記的實情,[61]妥協性地降低了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其次,根據《德國土地登記條例》第36條、第37條的規定,不動產物權變動需以公證證書的形式提供申請材料。公證環節增強了對登記狀況與真實情況相一致的保障。我國法並無此要求,不動產登記的可信賴程度相比而言下降。最後,「物權法解釋一」第16條第2款和第17條中對於不動產和動產情形下的重大過失進行了分別規定,兩者在重大過失之注意義務上有明顯差異,從而形成了內部的善意認定類型層級。
第二,針對商事登記的善意,民法總則(民法典)第65條等並未明確善意的認定標準。比較法上,德國商法典第15條第1款和第3款對商事登記的善意均採取「非為明知」的標準。[62]理論上也認為,此時第三人的非善意不包括因重大過失而不知。[63]但此與德國的商事登記制度有關。根據德國商法典第12條和《德國商事登記規定》第8條的規定,商事登記的申請材料一般須經公證才能提交,從而提高了登記狀況與真實情況的同步一致性。因此,德國法上才會對商事登記的善意信賴採取「非為明知」的標準。反觀我國,並未有對商事登記材料的公證要求,因而對商事登記的善意不能僅要求「非為明知」。
另一方面,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6條第3款對股東名冊的善意采「非為明知且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標準。股東名冊雖然不是直接的商事登記事項,但從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6條第1款的表述來看,股東名冊是「列入」商事登記簿的。在商事登記已電子化的今日,股東名冊與商事登記其他事項一樣,收錄於平行的登記文件夾(Registrierordner)。由此,股東名冊在形式上與商事組織提交的其他登記事項類似。此外,根據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5條第3款、第40條第2款的規定,股東名冊也需公證後提交,且通過董事責任來保證股東名冊變更的及時和正確,此與作為權利或狀態變動的對抗要件等內部保障機制在效果上相當。但股東名冊並不會被登記機關更深入地審查,由此導致德國法上股東名冊雖與商事登記類似,但可信賴程度下降。對比而言,我國商事登記在可信賴性保障上與德國法上的股東名冊在程度上更為接近。因此,我國法上對商事登記的善意也應增加「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的要求。
第三,針對類商事登記事實的善意,「證券市場虛假陳述賠償規定」第19條將「明知虛假陳述存在而進行的投資」作為排除「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的情形。但該條忽視了因果關係僅為客觀判斷,「明知」指向的是主觀方面,即善意的要求。投資者主觀方面的非善意不在於排除因果關係,而是會導致保護基礎的喪失。[64]該司法解釋對類商事登記的善意僅要求「非為明知」,與證券市場的實際情形並不符合。一方面,證券市場中的投資者應明知投資有風險,其具有相應的信息識別注意義務;另一方面,類商事登記的可信賴程度也並未因監管的持續性而大幅提高,其僅與商事登記的可信賴程度相當。為此,針對上市公司公告的善意認定的規範標準,也應要求「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但在具體的認定規則上應與對商事登記之善意有差異。
就非上市公司公告而言,其可信賴程度雖比上市公司公告要低,但較之登記之外的事實,仍與上市公司公告處於同一個層級。因而,對非上市公司公告的善意認定標準仍採取「非為明知且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但在重大過失的判斷上會有差異,即第三人的注意義務標準上有差異。這與「物權法解釋一」第15—17條中針對不動產登記和動產佔有的善意在規範標準上相同,但對重大過失的認定予以差異化規定的做法一致。
第四,針對登記之外事實的善意,現行法一般採取「非為明知且非因過失而不知」的標準。如表見代理中的善意,通說認為應采「非為明知且非因過失而不知」的標準;最高人民法院及實務也采相同見解。[65]此外,依合同法第50條(民法典第504條),商事表見代表中的善意也采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標準,其中「應當知道」即「因過失而不知」。[66]比較法上,我國台灣民法第107條、第169條,日本民法第122條亦采相同標準。實際上,實證法上針對登記之外事實的善意居多,如民法總則(民法典)第149條中,合同相對方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第三人欺詐的,即為善意,合同另一方喪失對於因受欺詐而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撤銷權;[67]民法總則(民法典)第167條中,代理人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代理事項違法的,即為善意,代理人無須承擔連帶責任等。[68]其他如民法總則(民法典)第145條、第170條,合同法第74條、第169條(民法典第539條、[69]第636條)等,也均為針對登記之外事實的善意。但登記之外事實本身仍存在可信賴程度的差異,這些差異需要通過具體案件中過失的認定標準來體現,同時也需要程序法上的善意認定方式來衡平。
綜上,在可信賴事實的一般可信賴程度下,善意認定的規範標準以過失作為協調因素,形成一定的類型層級。但是,善意的具體認定還受制於影響特定可信賴性的因素。此時,這些因素除了對善意認定的實體標準判斷產生影響外,還將影響善意認定的程序方式,即通過一般性推定和有條件推定的區分來完成對各類善意認定更為細化的平衡。
四、善意的具體認定
善意的具體認定中,首先要定位善意所針對的可信賴事實的可信賴程度處於上述何種類型層級,進而明確其規範標準,其後再進行具體的認定。因善意通常採取反面規定,即通過「知悉」來排除善意,所以善意的具體認定一方面是在實體上判斷何謂明知,及因何種過失程度而不知;另一方面是在程序上明確以何種方式進行具體的判斷。兩者除受一般可信賴性影響外,還受特定可信賴性的影響。通過分析一般可信賴性和特定可信賴性對善意認定的影響,可挖掘善意認定實體標準的判斷要素和程序方式的選擇依據,進而以此構建起善意認定的規則體系。
(一)善意認定的實體標準
1.「非為明知」的認定
(1)信息類型的影響
「非為明知」是對錶象與真實情況不一致未有明確的認知。因善意的認定往往從其反面進行,故具體的實體認定也從何謂「明知」展開。「明知」的認定首先受第三人能獲得的信息類型的影響,信息類型的不同將影響第三人對可信賴事實之表象與真實情況是否一致的判斷。第三人能獲得的第一種類型的信息是可信賴事實本身所展現的信息,這部分信息區分為兩種亞類型:(1)可信賴事實中直接表明表象與真實情況不一致的信息,如不動產登記簿中的登記主體的信息或授權委託書中的委託人信息明顯有誤。若存在直接證明第三人知悉表象與真實情況不一致的證據,如第三人已對他人明示自己知悉,自可證明。若直接證明困難,則只能以推定的方式完成,如依一般理性人之標準可發現可信賴事實之表象與真實情況不一致,或者受讓人本身就是登記錯誤的參與者,受讓人當然了解登記錯誤的發生過程,即可推定為明知。[70](2)可信賴事實中間接表明表象與真實情況不一致的信息,典型的如不動產登記簿上的異議登記、預告登記以及查封登記等提示性登記;上市公司公告中的財務報表已經被會計師事務所出具非標準審計意見等。可信賴事實本身存在這些提示性信息,即可推定第三人知悉表象與真實情況不一致。第一種類型的信息更容易在一般可信賴程度較高的可信賴事實中獲得,如不動產登記、商事登記、公司公告等。
對於一般可信賴程度較低的可信賴事實,更容易獲取的是第二種類型的信息,即可信賴事實之外的信息。此亦可區分兩種亞類型:(1)可信賴事實之外直接證明表象與真實情況不一致的信息。這些具有直接證明效力的外在信息必須具有極強的說服力,可作為第三人認知的基礎,如真實權利人以生效判決進行的通知、[71]企業撤銷代表人的通知、[72]企業更正公告信息的通知[73]等。(2)可信賴事實之外間接證明表象與真實情況不一致的信息。這些信息既可能是第三人直接知悉的,也可能是第三人間接知悉的,如通過非利害關係人提供的證據知悉不動產登記簿中的權利主體錯誤、通過媒體的報道知悉上市公司公告有瑕疵等。[74]相較於可信賴事實本身的提示性信息,可信賴事實之外間接證明表象與真實情況不一致的信息說服力有限,第三人需要去核實調查才能判斷信息的可信度。此時,第三人是否具有核實調查義務及其義務程度,就成為考量的核心。這本質上關涉的是注意義務的程度及其違反問題,將之納入「因過失而不知」中進行認定,更為合理。
(2)信息狀況的影響
「明知」的認定還受特定可信賴性的影響,如第三人了解的關於可信賴事實的額外信息、可信賴事實針對的交易對象等,均可在個案中影響對「明知」的判斷。其判斷基準是可信賴事實的外在狀況(即影響特定可信賴性的因素)是否已經對上述信息類型產生影響。
例如,第三人可能獲得了可信賴事實之外直接證明表象與真實情況不一致的信息,因而「明知」的標準降低。如第三人就是登記機關工作人員,知悉甲乙夫妻共有房屋僅登記於甲名下,在甲未出示乙授權時,仍與甲進行交易,應認定為「明知」。又如,可信賴事實針對的交易對象是金錢或無記名證券時,由於交易效率和安全的要求,必須強調其流通性,[75]提高對其之佔有的可信賴程度。[76]在此情形下,第三人獲取可信賴事實中直接或間接表明表象與真實情況不一致的信息的難度增加,「明知」的標準應提高。對於其他的特定可信賴性影響因素遵循相同的分析路徑。
2.「非因過失而不知」的認定
同樣,「非因過失而不知」的認定也是從其反面即何謂「因過失而不知」展開,其核心是過失及其與「不知」之間關係的認定。傳統上,過失區分為重過失和輕過失,[77]但兩者區分標準模糊。前者採取普通人標準,[78]後者採取一般理性人標準。[79]但此兩種標準實際上缺乏可操作性,理性人與普通之人的標準爭議頗多。[80]
究其本質,重大過失是作為普通之人已意識到某種風險,但並未引起其必要的注意,強調的是行為人應具備某種認知,但卻未對該種認知加以注意而仍然行為。因此,重大過失是一種有認知的過失,即認知到了某事實發生或存在的風險。[81]輕過失則並未有對於風險的明確認知,需要去調查核驗才可能認知風險並放棄行為。具體到「因過失而不知」的認定,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是第三人對錶象與真實情況不一致的風險已有明確認知,即有高度懷疑時仍然行為;因輕過失而不知,是第三人對錶象與真實情況不一致的風險只有模糊認知,即有輕度懷疑時卻未盡到核實調查義務。至於如何判斷第三人對於表象與真實情況不一致風險的認知狀態,一般可信賴程度僅能提供一般性指引,即一般可信賴程度越高,第三人對錶象與真實情況不一致風險的認知可能性越低,但具體的判斷仍需在個案中考量可信賴事實之特定可信賴性的各影響因素,以此指導具體的認定。[82]基於此,「因過失而不知」的具體認定要素可區分為以下類型:
(1)可信賴事實所處的交易場域
交易場域包括交易場所,交易的時機、方式、價格,以及第三人針對可信賴事實的額外信息等。
第一,可信賴事實所處的交易場所通常劃分為公開市場和非公開市場。公開市場如拍賣等情形,除了公開性外,還受資質、特殊交易程序等限制,因而增強了可信賴事實的可信賴程度,使得第三人無需付出過多的成本去核實調查,第三人對於表象與真實情況不一致的風險認知能力就會下降,由此導致過失的判斷標準提高。
第二,交易時機、方式、價格等,也會影響可信賴事實的可信賴程度。此時需要藉助交易習慣進行判定,若交易方式不符合交易習慣或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都應提高第三人對於表象與真實情況不一致風險的認知能力,從而要求其盡到更多注意義務去核實調查。在此,區分一般過失與重大過失的標準,是對不符合交易習慣或價格不合理所產生的風險的認知狀態及由此產生的懷疑程度。不符合交易習慣或價格不合理將使得第三人認知到有表象與真實情況不一致的風險,其應有較高程度的懷疑而進行調查核實,否則構成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此時,交易習慣應作一般習慣和商事習慣之區分,因為商人的風險認知能力強於非商人,應當遵循要求更高的商事習慣。[83]
第三,第三人針對可信賴事實獲知的額外信息,也會影響第三人對錶象與真實情況不一致風險的認知能力。如在善意取得中,第三人曾與轉讓人進行過系列交易或與之非常熟悉,就更應當知道轉讓人是否有處分權。[84]又如股權轉讓中,有限責任公司的內部股東應知道股權轉讓的情形,因而其若以商事登記簿未變更為由而輕信,即構成重大過失。
(2)可信賴事實針對的對象
可信賴事實針對的對象不同,也會影響其可信賴程度,從而導致第三人注意義務的變化。當可信賴事實針對的交易對象是金錢或無記名證券時,基於交易效率的需要,佔有金錢等即有處分權的可信賴程度提高,使得第三人對於表象與真實情況不一致風險的認知能力下降,從而應降低第三人的注意義務。當可信賴事實針對的是代表許可權時,一般交易許可權與特別交易許可權也應作區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1999〕19號)第10條的規定,限營、特營情形下,交易許可權不能僅依據商事登記簿記載的經營範圍,還需要相應的許可證明。在無許可證明時,第三人應有對於表象與真實情況不一致風險的認知而須盡到相應注意義務,否則構成重大過失。
(3)可信賴事實的存續時間
信息傳遞中,人們會根據迄今為止的狀態作出判斷,[85]所以若可信賴事實存續時間很長,則可能造成「現存的事實狀態與真實狀態一致」的印象。由此,一項長期存在的可信賴事實,其可信賴程度更高,因為迄今為止的狀態提高了外觀狀態與真實狀態同步一致的概率。例如,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6條第3款規定,股權登記錯誤若存在超過一定的期限(3年),則責任者的可歸責性下降,此時第三人對錶象與真實情況不一致風險的認知可能性也相應降低,除非存在新的風險認知因素,否則第三人不構成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4)可信賴事實的混合增強
實務中,第三人的認知基礎可能並非單一可信賴事實,潛在責任者也往往通過可信賴事實的混合來增強其可信賴程度。[86]這一方面可能是通過高層級的可信賴事實來增加低層級可信賴事實的可信賴程度,如通過商事登記增強自己書面言詞的可信賴程度。此時,由於跨越了層級,應當按高層級可信賴事實調低第三人善意的認定標準。另一方面,可能是通過同一層級的可信賴事實的相互印證來增強其可信賴程度。此時,善意的規範標準不變,但具體認定上,第三人對於表象與真實情況不一致風險的認知能力下降,應當提高過失的認定標準。
(二)善意認定的程序方式
善意的具體認定需通過一定的程序方式實現對實體標準的判斷,不同一般可信賴程度及特定可信賴性影響因素下的善意認定差異亦需通過程序方式的選擇予以體現。不同難易程度的程序方式選擇展現了善意認定在程序法操作上的精細化,亦銜接了善意認定的實體與程序規則。
從私法各具體制度中善意認定的一般規則來看,無論我國法還是比較法,均採取推定的方式。這一方面是因為從正面證明自己善意是一個「魔鬼證明」(probatio diabolica);[87]另一方面,實體法中的善意一般是通過其反面來加以規定,這其實已為程序法上善意的證明方式指明了方向,即需要主張非善意者從反面來證明第三人非善意。但此種推定在程序法上以什麼方式展開,仍有疑問:首先,善意推定是否導致了證明責任倒置;其次,是否所有層級的善意認定一律採取直接推定。
1.善意推定的基本原理
對於善意推定是否導致了證明責任倒置,比較法和我國法上素有爭論。[88]從善意推定的具體過程來看,第一,善意推定並非法律的直接規定,法律中並未有善意(或非善意)的證明責任如何分配的規定,這與諸如侵權責任法第6條(民法典第1165條)中的過錯推定導致證明責任倒置不同。證明責任倒置需有法律的明確規定,而善意推定是在訴訟程序中形成的規則。第二,善意推定的功能在於減輕程序上的證明難度,此點可參照德國法上關於其民法典第823條第2款中過錯證明難度的減輕機制,該機制一般以運用表面證據規則(Anscheinsbeweise)為通說,[89]並不需要證明責任倒置。第三,表面證據規則的運用實際上弱化了主張善意者提出證據的義務,但對於主張善意者提出表面證據的要求存在不同情形。在一般性推定中,由對方首先提出非善意的證據,己方主張善意本身就被看作是一項表面證據;在有條件推定中,己方除主張善意外,還需先提出初步的表面證據,以完成提出證據義務,此後才進入推定,並允許對方提出反證對推定予以反駁。可信賴事實在可信賴程度上存在差異,使得對善意的認定亦隨之改變,此種改變不僅導致實體認定標準的變化,而且涉及程序方式上整體證明難易度的調節,即在運用表面證據規則進行善意推定時,對錶面證據的強弱要求不同,並由此區分為善意的一般性推定與有條件推定。
2.善意的一般性推定規則
一般情形下,表面證據的要求低,提出主張的陳述本身也可構成一項證據,此為一般性推定。但此種主張至少應包括善意行為的具體事實和過程。例如,善意取得中,善意取得人通常對從何處受讓及在何種情形之下取得某物,應有記憶。如經原告要求,被告拒絕為此項陳述時,其未完成表面證據的舉證,不能推定其為善意。[90]
在善意的一般性推定中,主張善意者提出了善意主張後,反對者可對此進行反駁性舉證,即通過舉證第三人是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而證明其非善意。此時,非善意的證明包括明知的證明與因過失而不知的證明。但需要注意的是,只有明知的證明存在直接證明的可能,如在筆錄或庭審中第三人自我供述已明知,或查明第三人交易時隨身攜帶著對不動產登記真偽的查詢結果,即可認定為明知。相反,對於因過失而不知,由於過失本身是在客觀事實基礎上的判斷,因而很難說存在直接證明因過失而不知的可能。
(1)「非為明知」的推定
由於「非為明知」乃內心事實,依經驗觀之,訴訟程序中極難證明,一般推定第三人「非為明知」,但允許反對者通過證明第三人「明知」來進行反駁。可信賴事實中直接或間接表明表象與真實情況不一致的信息,以及可信賴事實之外直接證明表象與真實情況不一致的信息,均可成為判斷第三人是否明知的基礎,如不動產登記簿上的異議登記、存在生效的判決文書等。此外,影響可信賴事實之特定可信賴性的因素,也會影響第三人獲取相關基礎事實的難易度,因而上述關於可信賴事實的信息狀況的分析,也可作為判斷第三人是否明知時的進一步考量要素。
(2)「非因過失而不知」的推定
「非因過失而不知」存在同樣的證明困境,因此,也只能推定之,反對者可通過證明因過失而不知進行反駁。其中的核心在於證明過失,但過失已采客觀化認定,即通過是否盡到注意義務來判斷。需注意的是,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與因一般過失而不知的認定,並不相同。前者需同時證明存在對錶象與真實情況不一致風險的認知和未盡到調查核實等注意義務,後者僅需證明未盡到調查核實等注意義務。由此,「非因過失而不知」的推定與其反駁的核心在於證明是否具有注意義務、是否有對錶象與真實情況不一致風險的認知以及是否盡到注意義務。其中,是否有對於表象與真實情況不一致風險的認知,需結合前述「非因過失而不知」的認定要素,除一般可信賴程度的影響外,應著重考察影響特定可信賴性的因素,區分各種情形進行認定。
3.善意的有條件推定規則
善意的一般性推定雖為原則,但隨著可信賴事實的可信賴程度下降,尤其是因存在影響特定可信賴的因素而在同一層級存在可信賴程度的差異時,需進行有條件的推定。典型的如特別交易許可權的事項,法律已規定不能由代表人單獨實施的行為(如合伙人一致決事項),以及限制經營、特許經營、禁止經營的事項,第三人須先證明存在股東會決議、內部一致同意書或者特許、許可等文件。實務中已有判決認識到此點,要求第三人不能僅信賴對方的承諾、保證以及相關公章簽訂合同,而是還需對相關的股東會決議、合伙人一致同意書等進行審查。[91]但此種審查僅為形式審查,因為第三人缺乏實質審查的技術能力,決議或特許、許可的真偽不在審查範圍之內,除非是明顯的偽造。[92]一旦第三人舉證證明決議或特許、許可存在,善意的認定又進入一般推定模式,即主張非善意者要依據上述一般性推定規則舉證證明第三人對錶象與真實情況不一致風險已有認知及未盡到合理調查核實等注意義務。[93]
區分哪些情形是有條件的推定,一方面是依據可信賴事實的一般可信賴程度來認定。言詞或簡單書面材料等可信賴事實的可信賴程度最低,第三人的信賴基礎過於薄弱,其主張自己善意即進入推定並不合理。此時,第三人至少應先行提出這些可信賴事實展現的表象與真實情況具有實質關聯等證據,才能進入推定模式。若第三人不能提出相關證據,則只能認定其非為善意。這與讓主張非善意者進行反駁相比,更為節省訴訟資源,也避免因內心事實問題的證明而產生不必要的爭論。另一方面,同一層級的可信賴事實因影響其特定可信賴性的因素的不同,而存在內部認定的差異。如上述同為商事登記的可信賴事實,若針對一般許可權事項,採取一般性推定即可;若針對特別許可權事項,則應先證明享有特別許可權,從而需進行有條件的推定。其他影響特定可信賴性的因素也會導致推定的有條件化,但並非所有影響特定可信賴性的因素都會導致有條件推定。只有影響特定可信賴性的因素增加了可信賴事實之外的信賴基礎時,才會導致有條件的推定。例如,可信賴事實針對特別許可權增加了特別許可權的信賴基礎,可信賴事實混合增強時增加了其他可信賴事實的信賴基礎。[94]其他影響因素如在非公開市場,交易時機、方式、價格等不合理或不符合交易習慣,可信賴事實與第三人較近,可信賴事實存續時間較長等,一般並未增加新的信賴基礎,僅使得原可信賴事實的可信賴程度發生變化,可採取一般性推定並通過「非為明知」與「非因過失而不知」的不同認定標準來體現差異。
結論
私法中存在眾多關於信賴保護的善意,通過對其進行體系化研究,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1.善意是對私法主體認知狀態的評價結果,認知的對象是可信賴事實。當私法主體對可信賴事實之表象與真實情況的不一致並不知悉時,這一認知狀態在法律上可被評價為善意。善意的認定不是事實判斷,而是價值判斷,其中過失是價值判斷中利益平衡的要件。
2.鑒於善意與可信賴事實的關係,可信賴事實的可信賴程度在實證法和理論上可作為善意認定的「體系軸」。其中,一般可信賴程度使得善意認定區分為以過失為協調因素的類型層級,從而形成善意認定在實體法上的規範標準。
3.一般可信賴程度加上影響特定可信賴性的因素,將影響善意具體認定中的實體標準判斷和程序方式選擇。在善意認定的實體標準判斷上,「非為明知」以信息類型(一般可信賴程度影響信息獲取難易程度)和信息狀況(特定可信賴性影響因素導致信息狀況不同)作為判斷要素;「非因過失而不知」以特定可信賴性各影響因素為判斷要素。在程序方式的具體展開上,因一般可信賴程度的不同使得針對不同可信賴事實之善意的推定方式不同,特定可信賴性影響因素的不同使得針對同一層級不同可信賴事實之善意的推定方式也不同,從而形成對錶面證據強弱要求不同的一般性推定和有條件推定。
由此形成的善意認定的規則體系,首先形成了善意認定的一般類型層級供裁判者進行「定位」,以明確善意認定的規範標準,再根據善意認定的實體標準判斷要素和程序展開方式進行具體的認定。其次,善意認定的規則體系起到了銜接實體法與程序法的作用,為善意的認定提供了更為明確的指引,增強了善意認定的可操作性。最後,善意認定的規則體系體現了體系化思維,有助於在理論上釐清私法之內在體系。體系化思維也有助於具體規範解釋適用時的說理論證,為司法裁判提供支撐。
注釋:
*本文的寫作特別要感謝張谷老師、周江洪老師、張家勇老師、張繼成老師、陳信勇老師、韓家勇老師,以及時常討論的夥伴們:陸青、章程、周淳和林洹民。也要感謝馮珏編輯和外審專家,馮老師對學術的較真和細緻,乃我輩楷模。
*本文受教育部人文社會科學研究青年基金項目「商事習慣司法適用問題研究」(20YJC820040)、司法部國家法治與法學理論研究項目「優化營商環境背景下商事信用權法律保護問題研究」(19SFB3030)的資助。
[1] 與善意相對的,還有惡意的表述,如合同法第42條(民法典第500條)中的「惡意進行磋商」,合同法第52條(民法典第154條)中的「惡意串通」等。這些關於惡意的規定,規制的是基於惡意而為的客觀行為,已被納入誠信要求中予以考量,本文則側重於信賴者主觀「不知悉」的善意。關於誠信與善意的區分,參見董學立:《論物權變動中的善意、惡意》,《中國法學》2004年第2期,第65頁;甄增水:《民法中的善意》,中國政法大學2009年博士學位論文,第39頁以下。關於善意的歷史發展,參見徐國棟:《客觀誠信與主觀誠信的對立統一問題——以羅馬法為中心》,《中國社會科學》2001年第6期,第97頁以下。
[2] 關於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分析,參見葉金強:《論善意取得構成中的善意且無重大過失要件》,《法律科學》2004年第5期,第31頁以下。
[3] 參見龍俊:《中國物權法上的登記對抗主義》,《法學研究》2012年第5期,第136頁以下。
[4] 該條文義上針對法人登記,但登記不得對抗規則適用的前提是存在內外部法律關係的區分,商事主體因其對外經營特性而符合內外法律關係區分的前提,所以在解釋上,一方面要限縮該條適用的法人類型,另一方面要擴張適用至非法人的商事組織。參見石一峰:《論商事登記第三人效力》,《法商研究》2018年第6期,第57頁。
[5] 參見楊芳:《〈合同法〉第49條(表見代理規則)評註》,《法學家》2017年第6期,第170頁。
[6] 參見石一峰:《商事表見代表責任的類型與適用》,《法律科學》2017年第6期,第144頁。
[7] 參見曾世雄:《民法總則之現在與未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28頁。
[8] 參見尹田:《物權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17年版,第204頁;吳國喆:《善意認定的屬性及反推技術》,《法學研究》2007年第6期,第18頁。
[9] 參見李光夏:《民法物權新論》,上海書報社1955年版,第83頁;前引[2],葉金強文,第82頁。
[10] 參見史尚寬:《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564頁。
[11] 1982年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
[12] 參見前引[8],尹田書,第204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16〕5號,以下簡稱「物權法解釋一」)第15條也規定,動產善意取得的善意乃「非為明知且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13] 對於不動產善意取得中的善意認定應采何種標準,我國學說與實務也有差異。通說認為是「非為明知」,參見王澤鑒:《民法物權》,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88頁;王利明:《不動產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研究》,《政治與法律》2008年第10期,第6頁;程嘯:《論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與動產善意取得的區分》,《中外法學》2010年第4期,第531頁。反對意見認為不動產和動產善意取得的善意應統一為「不知情且無重大過失」。參見崔建遠:《物權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93頁。
[14] 參見史浩明:《論表見代理》,《法律科學》1995年第1期,第70頁;曹新明:《論表見代理》,《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第65頁;江帆、孫鵬主編:《交易安全與中國民商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40頁。
[15] 關於無權代理中相對人善意的標準就有三種觀點。參見夏昊晗:《無權代理中相對人善意的判斷標準》,《法學》2018年第6期,第104頁以下。
[16] Vgl.Wolf/Wellenhofer, Sachenrecht,30.Aufl.2015,§8 Rn.16; Baur/Stürner, Sachenrecht,18.Aufl.2009,§52Rn.25, S.673; Hübner, Handelsrecht,5. Aufl.2004, S.59;Canaris,Handelsrecht,24. Aufl.2006, S.66;梁慧星、陳華彬:《物權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94頁以下;劉家安:《物權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107頁。
[17] 參見徐滌宇:《民事證明責任分配之解釋基準——以物權法第106條為分析文本》,《法學研究》2016年第2期,第98頁以下;吳澤勇:《論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證明》,《中國法學》2012年第4期,第149頁以下。
[18] Vgl.Larenz, Allgemeiner Teil des deutschen bürgerlichen Rechts,7. Aufl.1989, S.43.當然,善意只是信賴保護的構成之一。對信賴者信賴的判斷,需要綜合信賴者的善意、信賴者對可信賴事實的知悉、信賴者的信賴處置行為以及信賴處置行為與信賴之間具備因果關係。Vgl. Canaris, Die Vertrauenshaftung im Deutschen Privatrecht,1971,S.503ff.
[19] 誠如曾世雄所言:善意惡意等因廣泛附隨於各種制度而存在,彼此有其共通,儼然自成一體系,故有特予討論之必要。參見前引[7],曾世雄書,第227頁。
[20] 參見前引[10],史尚寬書,第564頁。
[21] 參見肖厚國:《物權變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92頁;王軼:《物權變動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311頁。
[22] 德國民法典第932條第2款、日本民法第192條、瑞士民法典第714條等,通說均認為采消極觀念說。參見前引[10],史尚寬書,第564頁。
[23] 參見前引[16],梁慧星等書,第194頁;崔建遠:《物權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7年版,第83頁,第108頁;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29頁。「物權法解釋一」第15條亦采消極觀念說。
[24] 參見王利明、王軼:《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研究》,《現代法學》1997年第5期,第11頁。徐國棟將「bonafides」譯為誠信,並區分客觀誠信與主觀誠信,其中主觀誠信在現今法律文本中對應的表述就是善意。參見徐國棟:《誠實信用原則二題》,《法學研究》2002年第4期,第80頁以下。
[25] 參見[法]埃米爾·塗爾干:《社會分工論》,渠東譯,三聯書店2000年版,第27頁。
[26] 參見薛波主編:《元照英美法詞典(縮印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163頁。
[27] 參見張國建:《商事法論》,三民書局1981年版,第45頁;王保樹主編:《中國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5頁以下。
[28] 參見田土誠主編:《交易安全的法律保障》,河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7頁。
[29] 參見李井杓:《韓國商法上的表見責任制度之研究》,載王保樹主編:《商事法論集》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46頁。
[30] 參見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73頁。
[31] 影響相對人對最終責任人是否承擔有限責任的判斷以及合同履行地的判斷。
[32] Cfr.Pietro Bonfante, Essenza della bona fides e suo rapporto colla teorica dierrore, Bulletino dell』 istituto di diritto romano, Vol. VI (1894), p.91.轉引自徐國棟:《主觀誠信與客觀誠信的分合與更名問題比較法考察——兼論中國的誠信立法向何處去》,《社會科學》2013年第1期,第113頁。
[33] 參見前引[24],徐國棟文,第80頁;前引[1],徐國棟文,第98頁。
[34] 參見前引[1],徐國棟文,第98頁。
[35] Vgl. Carl Georg Bruns, Das Wesen der bonafides bei der Ersitzung: ein praktisches Gutachten nebst einem theoretischen Nachtrage,1872, S.79f.
[36] 參見王利明:《善意取得制度的構成——以我國物權法草案第111條為分析對象》,《中國法學》2006年第4期,第82頁。
[37] 參見前引[2],葉金強文,第84頁。
[38] 參見前引[8],吳國喆文,第23頁。
[39] 參見王澤鑒:《侵權行為》,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243頁。過失也被認為是一種主觀心理,在判斷上也轉向以「注意義務」為基礎的客觀化綜合判斷,故也涉及價值判斷和利益衡量。參見陳聰富:《侵權歸責原則與損害賠償》,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58頁。
[40] 參見前引[10],史尚寬書,第564頁。
[41] Vgl.Schäfer/Ott, Lehrbuch der ökonomischen Analyse des Zivilrechts,2. Aufl.1995,Berlin, S.472ff.
[42] 參見前引[8],吳國喆文,第21頁。
[43] 參見前引[13],王澤鑒書,第486頁。
[44] 此為德國通說,參見前引[16],Baur/Stürner書,第300頁,第673頁;前引[16],Wolf/Wellenhofer書,第8節邊碼17,第19節邊碼21。
[45] 參見前引[4],石一峰文,第57頁。
[46] 參見楊代雄:《表見代理的特別構成要件》,《法學》2013年第2期,第65頁以下。
[47] 參見前引[16],Canaris書,第92頁。
[48] 參見前引[16],Baur/Stürner書,第300頁。
[49] Vgl.Wiegand, Staudingers 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2011,§932,Rn.37.
[50] 如不動產登記在一般可信賴程度上肯定強於登記之外的言詞,不能因為登記之外的言詞處於公開市場、存續時間長等外部因素,而使其可信賴程度跨越層級、超過不動產登記。
[51] 德國民法典第873條規定了因合意和登記而取得土地的登記生效主義,第891條規定了土地登記簿的推定效力,第892條規定了土地登記簿的公信力(依此可善意取得不動產)。我國物權法第9條(民法典第209條)、第14條(民法典第214條)規定了登記生效主義,第16條、第17條(民法典第216條、第217條)規定了不動產登記簿的推定效力,第106條(民法典第311條)統一規定了不動產與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
[52] 參見前引[49],Wiegand評註書,第408頁以下。
[53] 參見前引[16],Baur/Stürner書,第169頁;前引[16],Wolf/Wellenhofer書,第19節,邊碼1以下。
[54] 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939頁。
[55] 我國物權法第23條(民法典第224條)規定了交付生效主義,佔有的推定效力雖未明文規定,但為學理所承認;物權法第106條(民法典第311條)統一規定了不動產與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關於佔有的推定效力,參見庄加園、李昊:《論動產佔有的權利推定效力——以〈德國民法典〉第1006條為借鑒》,《清華法學》2011年第3期,第123頁以下。
[56] 參見溫世揚:《物權法要義》,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頁。
[57] 參見前引[4],石一峰文,第54頁。
[58] 《廣東省商事登記條例》第4條第2款和實務判決均確認此點。實務判決參見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溫瑞行初字第130號行政判決書;甘肅省慶陽市(地區)中級人民法院(2014)慶中行終字第17號行政判決書。
[59] 刑法第160條、第161條分別規定了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和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60] 參見江蘇省金湖縣人民法院(2013)金商初字第0498號判決書。
[61] 實踐中,登記不當情形仍不在少數,如房改房、繼承等或為規避稅費而不進行登記。參見崔建遠:《物權:規範與學說——以中國物權法的解釋論為中心》上冊,清華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203頁。
[62] 德國民法典第68條對於社團登記簿的善意,也採取了「非為明知」的表述,與商事登記相同;商事登記與社團登記的情形也類似,因此下文的分析也適用於社團登記。
[63] 參見前引[16],Canaris書,第55頁。
[64] 參見石一峰:《違反信息披露義務責任中的交易因果關係認定》,《政治與法律》2015年第9期,第85頁。
[65]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0號)第13條;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013號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743號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再申字第93號民事裁定書。
[66] 此處的商事表見代表既可能基於商事登記產生,也可能基於登記之外的事實而發生,前者仍采「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標準,後者才采「非因過失而不知」標準。具體分析可參見前引[6],石一峰文,第137頁以下。因而,需注意的是具體規範中的善意可能針對的可信賴事實具有多樣性。諸如善意佔有、善意不當得利等制度,亦因佔有與得利的基礎法律關係的複雜多樣性,其所針對的可信賴事實也具有多樣性,需依據具體情形分析到底是對不動產登記、佔有還是商事登記或登記之外事實的善意。
[67] 參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7)滬01民終14045號民事判決書。
[68] 參見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鄂13民終628號民事判決書。
[69] 民法典第539條已將合同法第74條中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改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與本文分析所得的善意要求相符。
[70] 參見前引[13],王利明文,第7頁。
[71] 參見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吉02行終6號行政裁定書;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1行初99號行政判決書。
[72] 參見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書;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20民終4862號民事判決書;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晉民再72號民事判決書。
[73] 參見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4)魯民二終字第287號民事判決書。
[74] 參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粵高法民二終字第48號民事判決書。
[75] 參見前引[13],王澤鑒書,第503頁。
[76] 參見[法]雅克·蓋斯旦、吉勒·古博:《法國民法總論》,陳鵬等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78頁。
[77] 參見黃風:《羅馬私法導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342頁。
[78] 參見楊立新:《侵權法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87頁。
[79] 參見[意]彼德羅·彭梵得:《羅馬法教科書》,黃風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78頁以下。
[80] 參見葉名怡:《重大過失理論的構建》,《法學研究》2009年第6期,第79頁。
[81] 同上文,第89頁。
[82] 有學者指出,重大過失的判斷需要根據交易場所、有關處分人、標的物、市場信息等有關交易背景信息來考慮。參見前引[2],葉金強文,第84頁。比較法上,相同見解參見Schwab/Prütting, Sachenrecht,29 Aufl.2000,S.181。
[83] 參見江蘇省金湖縣人民法院(2013)金商初字第0498號判決書。
[84] 參見前引[36],王利明文,第83頁。
[85] 參見前引[16],Canaris書,第50頁以下。
[86] 此與潛在責任者的可歸責性亦相關。
[87] 德國商法典第15條第2款要求第三人自己證明其既不明知也不應知此種事實,此被學者認為是不可能的。參見前引[16],Canaris書,第61頁。
[88] 采舉證責任倒置者有前引[16],Canaris書,第93頁以下;Roth, in:Koller/Kindler/Roth/Morck, Handelsgesetzbuch(Kommentar),8. Aufl.2015,§15 Rn.57。採取事實推定的有Röhricht/Grafvon Westphalen/Haas (Hrsg.),Handelsgesetzbuch,4. Aufl.2014, Anhang zu§5 Rn.34。我國相關爭論可參見前引[17],徐滌宇文,第98頁以下;前引[17],吳澤勇文,第149頁以下。
[89] Vgl.Wagner,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823,7. Aufl.2017,Rn.87ff.; Hager,Staudingers Kommentar zum BGB,§823,2017,Rn. G34.
[90] 參見前引[10],史尚寬書,第565頁。
[91]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終字第19號民事判決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商終字第00560號民事判決書。
[92]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號民事判決書。
[93] 參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粵高法民二終字第184號民事判決書。
[94] 如果第三人不先舉證證明其他可信賴事實的存在,則仍按照單一可信賴事實的標準認定,此時主張非善意者更易進行反駁。因而,欲主張自己是對混合可信賴事實的信賴,以降低自己的注意義務要求的,需先舉證證明其他可信賴事實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