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維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為共同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必須謹慎,尤其是在“離婚冷靜期”等特殊節點。
如果一方在離婚冷靜期間借款欠債
另一方是否應該共同償還?

案件簡介
關某與曾某因感情不和,經協商後雙方同意協議離婚,並向婚姻登記部門遞交了申請,離婚冷靜期後雙方辦理了離婚手續。因丈夫關某在離婚冷靜期間向李某借款15萬元,李某認為借款時關某與曾某仍存續婚姻關係,李某遂將關某及其前妻曾某一同告上法庭。曾某辯稱,涉案借條的落款日期為2023年5月初,只比兩人離婚日期早16天,而且兩人於2023年4月便在民政部門申請了登記離婚,不排除關某利用離婚冷靜期,將本案債務虛構成夫妻共同債務,且關某所借款項也是用於個人消費,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無法證實關某將15萬元借款用於生產經營,也無法證實借款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應由李某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結合兩被告的夫妻感情狀況,本案15萬元債務發生於兩人離婚前夕,在夫妻雙方感情矛盾不可調和的情況下,關某將所借款項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也不切合實際。綜上,李某主張本案債務屬於兩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缺乏事實依據,曾某無需對本案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

律師說法
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是基於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對共有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而產生的債務。夫妻共同債務必須具有兩個基本特徵:
一是需產生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雙方結婚之日起至離婚時的期間。但婚前為結婚後共同生活購置物品所負的債務,應當為夫妻共同債務。
二是須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活動,包括
符合上述條件,不論是以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的名義所負的債務,都屬於共同債務。反之,如果債務不是發生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或者雖然發生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但不是用於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的,則不屬於共同債務,而是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法律分析:浙江泰杭律師事務所 康昭董
來源:上城區司法局清波司法所,上城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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