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夫妻共有股权单方处分的过程中,若合同双方均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在不存在合同无效事由时,双方之间的交易在满足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况下一般被认定为有效。
夫妻单方处分股权也应当受到《公司法》的限制,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股东在处分自身权利的同时,应当遵守股权转让规则,在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才可以将股权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第三人。
在认定股权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时,应当结合我国《民法典》中善意取得制度,重点审查主观善意、合理价款、股权变更登记等。
在股权受让人主观善意方面,有观点认为,只需要对股权登记信息信赖即可,只有在共有权人明确主张权利后,受让人仍坚持从无权处分人手中购买该共有股权,应当认定为恶意。
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受让人在信赖股权登记信息的基础上,需要就该股权的共有情况进行调查与了解。
若了解在该股权为夫妻共有时,必须经过未持有股权一方同意,否则就应当认定为恶意。
其实基于对商事效率与家庭财产利益的保护,同时也要符合上文所提到的补偿无过错方原则,股权受让人在购买股权时,为了保证股权受让人的主观善意。
需要了解该股权的登记信息,并询问股权出让人该股权的共有情况,若了解到该股权为个人独有时,才可以放心购买。
若了解到该股权为夫妻共有时,应当经过夫妻双方同意,才可以受让该股权。
在合理价款方面,股权价值虽然会随着市场等多种因素波动,但该股权的价值在某个时间节点是可以被具体衡量的。
股权受让人在购买该股权时,应当根据市场价格支付相应折价款项,不能过低或者免费受让该股权。
在股权变更登记方面,要求股权受让人在未持有股权一方提出异议前,已经在工商登记部门做了股权变更登记。
股权变更登记作为股权法定变更方式,意味着股权交易行为结束,因此,需要在工商登记部门做了变更登记。综上,夫妻单方处分共有股权时,受让人不能当然获得该股权。
只有在满足《公司法》规定的股权交易规则且满足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受让人才可以获得该股权。
若夫妻单方处分股权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及补偿无过错方原则。持有股权一方应当少分或者不分共同财产,未持有股权一方也可以分割该股权转让获得的价款。
一、平衡家庭利益与公司利益
夫妻中未持有股权一方在离婚股权分割未能协商一致时能否当然成为股东问题,应当兼顾婚姻家庭利益与其他方利益,在各方之间实现利益平衡。
需要遵守《民法典》《公司法》等相关规定。为了实现各方的利益平衡,可以从法律位阶及法律之间关系的角度着手分析。
民事与商事法律规范一般单独适用,但在家庭参与商事活动的过程中,民事夫妻制度与商事活动规则之间的冲突变得激烈起来,这时就需要捋顺民事与商事法律的优先使用问题。
我国《民法典》与《公司法》就夫妻共有股权处分有着不同的法律规则。
在财产权利归属方面,《民法典》中财产流转应当区分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不同情况,并按照相应的共有形式处分财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共有财产的规定是特别法。
但在《公司法》中夫妻共有的股权,在公司中是具有股东有关权利的财产性权利以及人身性权利的综合体——在人身方面。
表现为股权持有者需至少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可担任职务、全方位保障公司的运营,以使公司获得最大收益为目标。
在财产方面,表现为股权是股东因出资而享有的获得分配的权益。股权管理权作为股东身份与财产权利的象征,通常情况下表现为特别法。
对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冲突,有三种思路:一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因特别法具备一些较为详实具体的规定,因此其相较于更有普遍性的一般法更优先适用。
在夫妻共有股权分割之中,应将股权的财产性权益放于婚姻家庭法中适用,将股权的管理权能置于公司法中适用,其他股东在该股权价值评估后享有优先购买权。
二是在适用特别法时,要注意其规定的普遍情形与生活中的情形将具有差异,应重点协调个案的差异性。
在夫妻共有股权分割问题上,应兼顾未持有股权一方的财产权与公司、其他股东、第三方的财产权益,使得夫妻中未持有股权一方满足限制条件时成为公司股东。
三是应重视一般法,在法律适用时应先适用一般原则,如果一般原则未能覆盖,再选取更多途径。
具体指夫妻股权的分割,可以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只要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该股权上的财产权益与人身权益应为夫妻共同享有。
夫妻未持有股权一方在双方未协商一致时当然成为公司股东。我国法律对于夫妻双方未达成一致的股权分割没有明确规定,但立法理念也反映了该问题在不同立法中的处理方式。
《民法典》倾向于保护平等主体间的利益,而《公司法》倾向于保护交易效率,通过商事外观保障交易安全。
法律的选取决定了最终的法律结果。在法律的选取过程中,要结合制度逻辑、立法目的、价值衡量等因素,作出恰当的价值分配选择。
因此,在夫妻双方就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当适用特别法并兼顾一般法中的普遍情形,可以依法评估该股权。在其他股东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未持有股权一方可以成为公司股东。
二、完善股权价值评估机制
前面的部分,明确了夫妻共有股权的范围,对分割股权时应当注意的原则亦完成了探讨。
然而,要想在婚姻家庭利益、公司利益、外部主体利益三者间达成利益平衡,就应当准确评估股权价值。
这就需要明确的立法规定,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中,仅仅对普通的财产评估有所规定,当然不能满足股权这一特殊财产。
因此相关部门如若对股权价值评估做出较为清晰的规定则可使司法实践有法可依。同时,更要注意在夫妻意思自治和公司人合性的要求下,来选择对股权价值评估的最佳方案。
笔者认为,吸收夫妻共有股权的特性,塑造起夫妻共有股权价值评估的体系,应包括以下几点:确立夫妻合意的优先地位,夫妻之间凭借意思自治作出的决定,应当居于优先地位。
夫妻共有股权价值的分割可以看作夫妻中的持股方将部分或全部股权利益转给非持股方,完全属于家庭事项。
借鉴法国在股权价值评估时优先尊重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我国面对类似问题,若双方离婚时能够协商完成对家庭财产的划分,并达成合议。
根据协商优先原则,则法律对此在所不问。反之,双方对股权价值的意见相左,才需要对股权价值评估进一步明确。
三、筛选股权价值的评估方案
纵观我国立法,并未有涉及股权价值评估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股权价值评估通常会关注股东认缴与实缴、公司目前的盈利情况以及未来发展情况等等。
通常遇到此类案件,法官常常会以案件的争议焦点的不同、案件标的的不同,亦或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的不同,选择适用有所区别的股权价值评估方案。
有以下几种:(1)以股权登记的夫或妻中的一方所转出股权对价作为股权价值。
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破裂时,若协商好仅就股权的财产性权益进行分割,且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即可采取这种方式。
这种方式的优势在于评估过程便捷高效,适用于案件整体争议不大、案件标的也不大的案件。
然而,这种方式有转让价格与实际股权价格不一致之风险,亦难确保非持股方的认同,此即为本方式的劣势之所在。
(2)竞价上可以借鉴美国的竞价方式,在法院的主持下让各方参与竞价,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辅助者的角色。
具体操作步骤是:争取方依照自己的意思,依次增加对想要取得股权的报价,最后,价高者得。
这种方式的优势在于股权流动的利好,然而,这种方式将股权转让置于市场中,有难以兼顾弱势群体利益之风险,此即这种方式适用应审慎考虑之处。
(3)以司法拍卖的方式进行股权价值评估。
这种方式应用了近些年较流行的司法拍卖,还可搭上数字互联网技术的快车——各种网络拍卖平台的运用,能够最大程度上扩大竞拍参与主体的范围。
司法拍卖的难度低,覆盖范围广,此即这种方式的优势所在。
然而,这种方式也有竞拍者难以及时了解公司经营状况之劣势,且因《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亦是此种方法的掣肘之处。
更多的法院倾向于引入专业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专业评估。
其原理是,股权是一种价格处于波动状态中的资产,其价格因公司的资产负债、股权信息、财报情况、现金流水、市场情况、运营信息、发展方向等不同。
而有所差异,综合考虑上述信息后,才可以拥有对于股权估价的客观性评价,而专业机构因其专业性才可能迅速完成以上信息的收集、整合、评估。
在案涉股权价值较大之时,股权评估需要耗费巨大工作量,如若仅凭借当事人的协商或者法院组织估价,就会降低诉讼效率,影响结案时间。但是,这种方式的劣势同样值得注意。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都由专业人员构成,其费用会更高;此外,评估机构的选定,亦是夫妻离婚纠纷中的一环,法院应在衡量权益后进行指定。
本文中笔者紧抓实践中的难题,提出了针对离婚诉讼中夫妻共有股权分割问题的完善方式。
在明确夫妻共有股权范围的基础上,明确夫妻单方处分股权的效力,笔者提出了平衡多方利益的想法,并最终提出了对股权价值评估机制的完善。
期待能够为离婚诉讼中夫妻共有股权分割问题的完善提出更多路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是人类历史的永恒追求。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日益增高,股权作这一无形财产普遍存在于家庭共同财产之中。如今离婚率程上升状态,离婚诉讼中的夫妻股权分割也成为我国司法实践无法回避的问题。
当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破裂时面对共有股权分割的纠纷涉及民法典和公司法两部法律,同时对共有股权分割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不仅仅只涉及夫妻二人,还可能对公司以及第三人的利益造成一定的影响。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所涉范围的广泛性也导致了该类案件在实务中处理的复杂性。
我国立法目前对夫妻离婚时分割共有股权的问题并未特殊规定,相对应的司法解释面临实践中复杂多样的问题也不能很好的处理。
从实践情况来看,对类似的问题存在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更有法院对解决此持回避态度,如若当前的种种问题不能得到解决,将对我国的司法公信力产生不良的影响。
本文通过对我国立法情况以及理论界对夫妻共有股权在离婚诉讼中的分割问题的探讨展开分析,并搜索、归纳、我国法院近五年关于夫妻股权分割题的相关案例。
总结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最后结合其他国家对夫妻共有股权的规定,总结经验,并对上面讨论的问题提出一些拙见,以期对解决司法实践中夫妻股权分割问题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