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賭失敗,小馬奔騰公司創始人遺孀將承擔2億元債務?

2022年07月07日23:40:37 科技 1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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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言

2021年7月31日,小馬奔騰創始人遺孀金燕收到了最高法的民事裁定書,其再審申請被駁回。這就意味著,在創始人李明身故後,金燕需要承擔2億元連帶清償債務。小馬奔騰創始人李明意外離世,遺孀金燕卻被判承擔其生前對賭失敗的2億債務。金燕則聲稱對這份「對賭協議」完全不知情,沒有簽字,在小馬奔騰沒股份,也沒參與公司的經營,為什麼會是夫妻共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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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小馬奔騰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馬奔騰)曾是紅極一時的影視公司,巔峰時期,投拍不少知名影視劇,其中包括《歷史的天空》、《甜蜜蜜》、《武林外傳》、《建黨偉業》、《將愛情進行到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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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2014年1月2日,小馬奔騰創始人李明意外離世。李明去世前兩天,正是他與建銀文化產業投資基金(天津)有限公司(下稱建銀投資公司)所簽「對賭協議」到期的日子。——小馬奔騰由於沒在2013年12月31日前成功上市,所以「對賭」失敗了。


按照「對賭協議」,李明、李萍和李莉三兄妹,需共同承擔共6.35億。李明突然離世後,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里(簡稱「24條」)的規定,遺孀金燕替代了李明的位置,成為被負債人。


2017年9月,金燕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北京市一中院)的一審判決書:被判負債2億元。據紅星新聞,按金燕的說法,她成為了「24條」有史以來額度最大的案件,僅訴訟費就高達上百萬。


01

遺孀被判承擔2億債務


根據北京市一中院查明的事實,讓金燕背上2億債務的這份「對賭協議」簽訂於2011年3月22日,系小馬奔騰與建銀投資公司簽訂的《增資及轉股協議》的一份補充協議


當天,小馬奔騰公司董事長李明,小馬奔騰的股東小馬歡騰公司、李萍、李莉及其他多名原股東,以及建銀投資公司在內的多名投資人(新股東)共同簽訂了《增資及轉股協議》。


這份《增資及轉股協議》約定:在本協議內,李明、李萍和李莉合稱為小馬奔騰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新股東擬通過向李萍和李莉收購小馬奔騰公司的股權,以及認購小馬奔騰公司新增註冊資本的方式獲得小馬奔騰公司的股權,成為小馬奔騰公司的股東。


據《民主與法制時報》,「同時,還要另付10%的年複利息。」金燕解釋,建銀文化投資小馬奔騰4.5億,若上市失敗,按照協議內容,小馬奔騰或李萍、李莉、李明中的任何一方不僅需要償還4.5個億,同時還要償還每年10%的「利滾利」,按此計算,總金額高達6.35億。


最終,一審法院判決對建銀投資公司的請求予以支持,並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第26條的規定:



此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判令金燕承擔2億範圍內的連帶清償責任


金燕為此憤慨:



我對這份「對賭協議」完全不知情,沒有簽字,在小馬奔騰沒股份,也沒參與公司的經營,為什麼會是夫妻共同債務?


啟信寶的信息顯示,2014年1月27日,小馬奔騰的法人代表從李明變為金燕,而在當年11月3日,法人代表從金燕變為了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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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財經日報,由於未正式遞交IPO材料,小馬奔騰的股權結構至今尚未公開。但金燕曾在2014年10月31日在聲明中稱:



李明的遺產,包括他持有的公司股份,完全沒有在合法繼承人中進行確權分配;李明股份被代持的情況一直被隱瞞,某些股東有惡意侵佔他人合法權益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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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多位骨幹離職


每日經濟新聞此前報道,依靠央視《新聞30分》等欄目的廣告代理權起家的小馬奔騰在業內的名氣並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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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底,霸菱亞洲以4000萬美元注資小馬奔騰,成為當時行業內最大單筆融資。霸菱亞洲退出後,2011年3月,公司最後一輪融資吸引了超過40家機構參與競投。此輪高達7.5億元的融資項目也成為了當時中國影視業最大的一筆融資。


但李明的離世讓小馬奔騰上市之旅「暗淡無光」,也為核心骨幹離職等埋下了伏筆。


2014年5月,孔二狗(本名孔祥照)在微博上公開表示已離開小馬奔騰。小馬奔騰集團演藝經紀公司、新媒體公司總經理曾鵬宇也於6月初在個人認證微博上公布了離職信息。對於小馬奔騰來說,最大的損失莫過於著名導演寧浩的離開,小馬奔騰官網上顯示的簽約導演名單中沒有寧浩。


影評人趙珂嘉曾表示:



若是寧浩不離開小馬奔騰,《心花路放》從製作到宣發可能都會有小馬奔騰參與,那一定是賺得盆滿缽滿;在國內影視行業,個別導演、編劇和明星往往可以決定一部電影的票房,甚至一家企業的業績,核心骨幹的離開讓小馬奔騰『元氣大傷』。


目前小馬奔騰方面,新CEO已全面執掌公司。據紅星新聞,小馬奔騰方面品宣總監稱,李莉、李萍現已不是公司控股股東。對於原公司董事長遺孀金燕的經濟糾紛,他表示:



債務糾紛和公司沒有關係。實際上,公司不能作為商業對賭對象的,整個對賭事件和小馬奔騰沒有任何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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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婚姻法》「24條」地修改完善


金燕這樣遭遇的背後,源於《婚姻法》「第24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但上述規定發布的的時候,市場上並未出現『對賭協議』、對沖基金,甚至小額貸款等金融方式。


據南方都市報,截至中國裁判文書網2017年12月的數據顯示,伴隨著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逐年高發,2014年和2015年援引「24條」審理的夫妻共同債務案件激增,分別高達8萬餘件和9萬餘件,2016年案發率增長至16萬餘件,2017年現已上網10萬餘件。


在各方呼籲下,就該條司法解釋,2017年最高法在也做了兩次修正:



一次在2017年2月作出對此條款的補充規定,將夫妻一方與人串通虛構債務和因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產生的債務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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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是2017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在《對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XX號建議的答覆》(下稱答覆)中指出,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明確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沒有用於共同生活的債務為個人債務。


《答覆》中還明確,夫妻共同生活的範圍既要考慮日常家庭生活,還要考慮家庭的生產經營活動。夫妻一方為生產經營活動的舉債,根據生產經營活動的性質、夫妻雙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第三人是否善意等具體情形來認定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做出了如下重大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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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正確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二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條 本解釋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2021年1月1日實施的《民法典》對夫妻共同債務約定


一、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

根據《民法典》第1064條之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也即我們通常所說的「共簽共債」。所謂「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換句話說就是共同舉債,共同簽署名字。該規定的核心要義在於引導債權人在進行大額舉債時,主動規範交易行為,加強風險防範意識。

這與《婚姻法司法解(二)》第24條的規定存在明顯的差別,因為《婚姻法司法解(二)》第24條打破了我國婚姻立法長期堅持用地「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認定標準,而僅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作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唯一條件。雖然後來進行的補正,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所負的「虛構債務」和「非法債務」確定為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範圍。

《婚姻法司法解(二)》第24條的規定,顯然會給司法實踐帶來審判難題。舉例說明:甲和乙於2012年登記結婚,甲想要投資某項目,但困於沒有資金,於是在沒有經過妻子乙的同意向丙借了500萬元,如果按照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那麼妻子乙應當對甲的舉債承擔責任。

上述規定,還會引發夫妻一方在離婚後,惡意虛構債務,例如:甲乙登記結婚後,於第3年雙方因感情不合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後來甲和丙串通,甲給丙寫了一張欠條,欠條載明甲欠丙20萬元,借款日期簽在了甲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這樣乙很容易被負債,因為根據上述司法解釋,乙大概率會承擔責任,因為乙很難舉證該債務系偽造的。

二、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

根據《民法典》第1064條之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這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家事代理權」。所謂「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家庭生活的日常小額開支,例如,借錢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交水電費、孩子學費等日常開支。

該規定符合我們的常理,因為夫妻一方不可能沒借一筆錢就向另一方彙報,並經另一方的同意。所以,法律也是講求人情化的,賦予夫妻「家事代理權」,正是基於此考慮的。

至於什麼是日常生活需要,這個只能站在一般人的角度來看待,根據我們的生活習俗來判斷,而不能站在上帝的視角來審視。例如,馬雲向銀行借款100萬元買賓士汽車,這個可能就屬於他的日常生活需要,但是作為一般人來說,借100萬元買賓士就不能認定為日常生活需要了,所以說,是否屬於日常生活需要,法官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行使自由裁量權

三、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原則上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根據《民法典》第1064條之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原則上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這條規定實際上是防止夫妻一方與債權人惡意串通虛構債務,同時該條款強化了債權人的舉證責任,也就是說,如果債權人能夠舉證證明該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法院才會支持其訴訟請求,如果舉證不能則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

舉例說明:甲和乙是夫妻關係,甲以個人名義向丙借款5萬元用於日常生活支出,後來由於甲還不上錢,且甲乙已經離婚了,此時丙能起訴乙要求乙償還債務嗎?根據根據《民法典》第1064條之規定,原則上法院不會支持丙的訴訟請求,但如果乙能夠舉證證據甲借的這5萬元用於甲乙共同生活開支了,則法院應當認定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乙需要承擔償還義務。但是丙該如何舉證呢?這在司法實踐中是很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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