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犯罪辯護】濫用職權罪中「濫用」的主觀故意及後果司法認定

【職務犯罪辯護】

濫用職權罪中「濫用」的主觀故意及後果司法認定

(為保護案件相對隱私,本篇中涉及到的名稱、地址、涉案金額等均為虛擬)

01.相關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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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案情介紹

被告人李某,男,漢族,高中文化,2007年起任職某市某村村委會文書。2013年,該村書記兼村長劉某(已判刑)決定申請「團山子村道路邊溝及排水管鋪設工程」一事一議財政獎補項目。李某受劉某指派負責該項目工作。根據規定,該項目應堅持「先議後籌、先籌後補」原則,但該村未實際籌資籌勞。為套取國家獎補資金,李某明知項目不符合條件,仍參與利用工程規劃說明書,經多級部門向省財政廳申報,申請財政獎補資金70萬元。2014年項目獲批,實際僅修建路邊溝3200米,工程造價60萬元。工程結束後,劉某指使李某製作虛假申報材料,2015年3月獎補資金70萬元撥付至村賬,後支付工程款及費用合計70萬元。

判決結果

一審判決(某市人民法院):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在村長劉某的指使下,違反《吉林省村級公益事業建設一事一議財政獎補資金管理辦法》,在沒有籌資籌勞的情況下虛報修「路邊溝工程」材料,套取國家獎補資金70萬元,導致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該起犯罪過程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二審判決(某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糾正一審關於李某參與申報造假的認定,指出其補報材料在獎補資金撥付後,但不影響罪名成立。

再審判決(某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李某作為村文書,屬於農村基層組織人員,其管理的村公共事務不屬於《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法律從事公務」,不符合濫用職權罪的主體要件。原裁判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撤銷一、二審判決,改判李某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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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案情介紹

被告人王某原系某省勞動教養所所長兼黨委書記。1997年起,勞教所與私營企業織布廠建立勞務合作關係,由勞教所向該廠提供勞動力,織布廠支付費用,後雙方約定年終盈利分成。

1998年9月、11月,王某未經集體研究,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分兩次將勞教所公款各10萬元(共計20萬元)借給織布廠用於資金周轉,兩筆借款均在數月內歸還。

1999年,織布廠因經營困難,向勞教所部分幹警個人集資30萬元,並借用幹警集資蓋樓款10萬元用於生產經營。後因織布廠無力償還上述40萬元款項,2001年12月,王某主持召開黨委會集體研究決定,由勞教所財務撥款歸還了幹警個人貸款及集資款。

判決結果

一審判決(某縣人民法院):法院認定,王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挪用本單位公款20萬元給他人進行營利活動,其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雖指控濫用職權罪不成立,但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鑒於借款短期內歸還,未造成損失,情節輕微,判處免予刑事處罰。

二審裁定(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定事實與一審一致,認為王某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再審裁定(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王某未經集體討論,擅自將公款借給私有獨資企業,構成挪用公款罪,且數額巨大,未過追訴時效,裁定維持原判。

再審判決(某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王某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出借公款,借款方與勞教所有長期勞務合作關係,借款用於企業經營周轉且已全部歸還,王某未謀取個人利益,其行為不具有挪用公款罪「公款私用」的本質特徵,不符合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挪用公款罪的立法解釋規定,不構成挪用公款罪。依法撤銷一、二審判決及再審裁定,改判王某無罪。

02. 濫用職權罪的法律界定與構成要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濫用職權罪的基本構成

1、主體要件: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括在各級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軍事機關中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

2、主觀方面:行為人具有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屬於超越職權或不正當行使職權,仍希望或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

3、客觀方面:表現為濫用職權,即超越法定許可權、違反法定程序或不正當地行使職權,導致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4、客體要件:侵犯的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信力,以及公共利益。

03.「濫用」的核心:主觀故意的司法認定

「濫用」不同於「失誤」或「過失」,其本質在於主觀上的故意性與行為上的越權性。司法實踐中,認定「濫用」是否成立,關鍵在於對「主觀故意」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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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觀故意的內涵

「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直接故意:行為人明知其行為違法,仍積極追求危害結果的發生;

間接故意:行為人雖不積極追求,但對可能造成的嚴重後果持放任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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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認定的兩大判斷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2006年7月26日施行)明確規定,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違法決定、處理其無權決定、處理的事項,或者違反規定處理公務,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行為人必須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破壞公務行為的合法、公正、有效執行以及公眾的信賴,仍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

司法實踐中,主要通過以下兩點來認定:

  • 認識因素:明知行為違法性。即行為人需明知自己的行為是"濫用"(如超越許可權、違規處理)。司法推定常基於客觀行為:若行為人長期任職、經過專業培訓或收到明確指示,或者行為嚴重違反基本常識或程序、無正當理由隨意處置重大事項,一般會推定其具備主觀明知。

  • 意志因素:對損害後果的態度(希望或放任)。這是區分此罪與玩忽職守罪(過失)的關鍵。通常包括直接故意(積極追求損害結果發生,如公報私仇)和間接故意(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放任不管,如為部門利益違規操作後聽之任之)。

04.「重大損失」的認定門檻與定罪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12〕18號)第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9人以上;

2、造成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

3、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4、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情節特別嚴重」的標準(刑期三年以上):

1、前款規定人數3倍以上的;

2、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

3、造成前款規定的損失後果,不報、遲報、謊報致使損失後果持續、擴大或者搶救工作延誤的;

4、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

5、多次濫用職權或造成系統性治理失效。

05.濫用職權的幾種表現形式

1、超越職權型:處理許可權之外的事情。

2、違規決策型:明知違法仍強行推進。

3、以權謀私型:利用職權為個人或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4、虛假作為型:通過虛假手段掩蓋違規行為。

5、不作為型:故意不履行監管職責。

06.法律後果

1、刑事責任:依《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視情節輕重,可處三年以下或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行政責任:同時可能面臨撤職、開除等政務處分。

3、民事賠償:若造成他人損失,還可能承擔國家賠償後的追償責任。

4、社會影響:嚴重損害政府公信力,破壞法治秩序。

07.相關法條

  •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

【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12〕18號)第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9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輕傷3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6人以上的;

(二)造成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造成傷亡達到前款第(一)項規定人數3倍以上的;

(二)造成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規定的損失後果,不報、遲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致使損失後果持續、擴大或者搶救工作延誤的;

(四)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