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賣淫、嫖娼」違法行為的概念、行為特徵以及常見的幾個實務問題


賣淫、嫖娼違法行為的概念及行為特徵

賣淫,是指以獲得物質報酬為目的,非法與不特定的異性或者同性發生性關係的行為。

嫖娼,是指以金錢、物質或者其他非物質利益為媒介,換取賣淫者的肉體服務,進行不正當性行為的行為。

(1)本行為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會風尚。

(2)賣淫行為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為獲取金錢或者財物,非法與不特定的他人發生性關係的行為。

賣淫行為可以發生在異性之間,也可以發生在同性之間。發生性行為的方式有多種,如口淫、手淫、雞姦等。

嫖娼行為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給付金錢、物質或者其他非物質利益等報酬或者約定給付金錢、物質或者其他非物質利益等報酬為手段,換取賣淫者的肉體服務,進行不正當性行為的行為。

嫖娼並不以性行為的實際進行或完成為必要條件,對行為主體之間主觀上已經就賣淫、嫖娼達成一致,已經談好價錢或者經給付金錢、財物,並且著手實施,但由於本人主觀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發生性關係的,或者已經發生性關係,但尚未給付金錢、財物的,都認定為嫖娼行為,按照《公安部關於以錢財為媒介尚未發生性行為或發生性行為尚未給付錢財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複》予以處罰。

嫖娼行為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既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

(3)賣淫嫖娼行為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


處罰及其法律依據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66條第1款的規定,賣淫嫖娼的,處10日以上 1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如何認定賣淫、嫖娼行為的「情節較輕」?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裁量意見》的規定,在執法實踐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較輕」;

①已經談妥價格或者給付金錢等財物,尚未實施性行為的;

②以手淫等方式賣淫、嫖娼的;

③其他情節較輕的情形。

對以賣淫為主要生活來源、有固定住所專門從事賣淫的,不適用「情節較輕」的處罰。


賣淫行為的主體是否包括男性?嫖娼行為的主體是否包括女性?


根據《公安部關於對同性之間以錢財為媒介的性行為定性處理問題的批複》的規定,賣淫行為的主體也包括男性;嫖娼行為的主體也是一般主體,既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


行為人已就賣淫嫖娼達成一致並著手實施,但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發生性關係或者已發生性關係但尚未給付金錢、財物的,如何定性?


根據《公安部關於以錢財為媒介尚未發生性行為或發生性行為尚未給付錢財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複》的規定,行為主體之間主觀上已經就賣淫嫖娼達成一致,已經談好價格或者已經給付金錢、財物,並且已經著手實施,但由於其本人主觀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發生性關係的;或者已經發生性關係,但尚未給付金錢、財物的,都可以按賣淫嫖娼行為依法處理

前一種行為,應當從輕處罰

著手實施,是指為賣淫嫖娼行為準備實施的條件,如共同前往賣淫嫖娼場所等。


如何區分賣淫行為與一般色情陪侍服務的界限?


一般色情陪侍服務,是指行為人以出賣色相為手段,提供不包括發生性行為在內的一般色情服務。

這裡的「發生性行為」應作廣義理解,除了包括男女異性之間生殖器的結合,還包括口淫、手淫、雞姦等。

例如,在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等場所,為了招攬生意,引誘、組織一些女子對顧客實施下流的舉動和行為,如進行猥褻,只要沒有發生性關係,對這類行為就不應按賣淫行為處理。


如何區分嫖娼行為與《刑法》第360條規定的傳播性病罪的界限?


兩者的區別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在明知自己患有嚴重性病的情況下,實施嫖娼的行為

嚴重性病,是指傳染性強、危害大、發病率高的性病,如梅毒淋病等。

根據傳播性病罪的犯罪構成,一般的嫖娼者並不能成為該罪的主體,只有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嚴重性病的嫖娼者才能成為傳播性病罪的主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360條規定的「明知」:

①有證據證明曾到醫院或者其他醫療機構就醫或者檢查,被診斷為患有嚴重性病的;

②根據本人的知識和經驗,能夠知道自己患有嚴重性病的;

③通過其他方法能夠證明行為人是「明知」的。

傳播性病行為是否實際造成他人患上嚴重性病的後果,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刑法》第360條規定所稱的「嚴重性病」,包括梅毒、淋病等。

其他性病是否認定為「嚴重性病」,應當根據《傳染病防治法》《性病防治管理辦法》的規定,在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規定實行性病監測的性病範圍內,依照其危害、特點與梅毒、淋病相當的原則,從嚴掌握

如果嫖娼者確實不知道自己患有嚴重性病而實施嫖娼行為的,應當以嫖娼行為予以治安管理處罰

如果嫖娼者明知自己患的只是一般性病,而不是嚴重性病,實施嫖娼行為的,不構成傳播性病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