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旨
基本案情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丁某某甲原系某某學校的舉辦人。2010年5月13日,丁某某甲與陳某某甲簽訂《瀘州市某某學校變更學校舉辦人(投資人)協議書》,丁某某甲自願將原個人投資舉辦的某某學校的舉辦人(投資人)變更為陳某某甲,由陳某某甲交納某某學校擬建新校區土地費,後雙方按照協議約定履行了相關義務。2010年7月8日,陳某某甲與丁某某甲簽訂《學校承包合同》,陳某某甲將某某學校交由丁某某甲承包經營,由丁某某甲自負盈虧,經營期限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承包期限屆滿後,丁某某甲未移交某某學校,繼續以某某學校校長的名義承包經營學校至2020年9月,在2010年7月至2020年期間,某某學校學費由丁某某甲收取和支出。其中2020年秋期,陳某某甲接手學校後收取了兩名學生的學費11000元,其餘113萬餘元的當期學費由丁某某甲收取。
2010年5月,丁某某甲及其丈夫蔡某某與瀘州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資產轉讓協議》,丁某某甲、蔡某某自願將包含某某學校在內的自有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轉讓給瀘州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前述協議履行過程中,丁某某甲、蔡某某與瀘州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陳某某甲產生糾紛並提起訴訟。其中,瀘州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起訴丁某某甲、蔡某某,請求確認《資產轉讓協議》有效,要求丁某某甲、蔡某某履行協議約定的義務,該民事訴訟過程中追加了陳某某甲作為第三人,並經瀘州市江陽區人民法院一審、本院二審,於2018年11月判決支持了瀘州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丁某某甲起訴陳某某甲,請求解除雙方簽訂的包含《瀘州市某某學校變更學校舉辦人(投資人)協議書》在內的相關協議,要求陳某某甲將某某學校的法定代表人、舉辦人變更給丁某某甲,該民事訴訟過程中追加了瀘州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作為第三人,並經瀘州市江陽區人民法院一審、本院二審,於2018年11月判決駁回了丁某某甲的訴訟請求。丁某某甲、蔡某某申請再審,2020年4月26日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了二人的再審申請。
瀘州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就前述《資產轉讓協議》所涉糾紛依法向瀘州市江陽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2020年9月14日將丁某某甲強制帶離某某學校。
陳某某甲曾於2020年7月向瀘州市江陽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丁某某甲返還某某學校經營權等相關權益,同年8月,瀘州市江陽區人民法院准予陳某某甲撤回起訴。
法院認為
一、丁某某甲與陳某某甲之間的承包經營關係未依法終止。
本案涉及丁某某甲與陳某某甲、丁某某甲夫婦與瀘州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不同主體之間的民事糾紛。其中,丁某某甲夫婦與瀘州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之間的民事糾紛經過訴訟,已確權且執行完畢;但丁某某甲與陳某某甲之間有關某某學校的承包經營權糾紛,並未通過法定程序對雙方承包經營關係予以終止。在雙方約定的承包經營期限屆滿後,丁某某甲未將某某學校的經營權返還陳某某甲,陳某某甲也怠於行使權利,故直至2020年9月,某某學校實際上仍由丁某某甲承包經營、自負盈虧,且丁某某甲與陳某某甲也未就丁某某甲承包經營某某學校期間的投入、債權債務等進行清算。
二、丁某某甲的行為不符合職務侵佔的犯罪構成。
1.職務侵佔,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侵吞、竊取、騙取等方式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的行為,故該罪的客觀方面系採取秘密或者欺騙手段達到非法佔有目的。本案中,丁某某甲從承包經營開始,一直就在招生時對外公開收取學雜費,並未採取竊取或騙取等犯罪手段,故丁某某甲系公開收取某某學校2020年秋期學費,不符合職務侵占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2.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丁某某甲具有非法佔有某某學校2020年秋期學費的故意。首先,在雙方約定的承包經營期限屆滿後,陳某某甲明知丁某某甲收取並支配某某學校的學費,但未依法主張權利。其次,按照約定,丁某某甲作為某某學校的承包經營主體,有權收取某某學校的學費並進行處置,從丁某某甲多年對某某學校自負盈虧的承包經營狀況可知,承包經營期間某某學校的開支費用系丁某某甲承擔,在案證據顯示丁某某甲收取某某學校2020年秋期學費後,部分用於補發教師工資等開支。第三,學校一般的經營模式系先收取學雜費、後開展教學業務活動,丁某某甲作為學校的實際經營者,其收取學雜費的行為符合常情。故在沒有對丁某某甲承包經營期間投入、債權債務先行清算情況下,不宜直接推斷丁某某甲收取2020年秋期學費就具有非法據為己有的主觀犯意。因此,原判認定丁某某甲收取某某學校2020年秋期學費構成職務侵占罪的邏輯與依據,與案件實際情況不符。
綜上,在案證明丁某某甲具有非法佔有某某學校2020年秋期學費主觀故意的證據不充分,證明丁某某甲實施了竊取或騙取手段佔有某某學校2020年秋期學費的事實不清楚,公訴機關指控丁某某甲犯職務侵占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三、丁某某甲的行為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經查,在案有瀘州市江陽區人民法院向公安機關移送關於丁某某甲涉嫌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相關材料,也有公安機關對丁某某甲涉嫌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偵查材料,但公訴機關並未指控丁某某甲犯有該罪,故四川省瀘州市人民檢察院認為丁某某甲尚有拒不執行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犯罪事實的意見,不予採納。
四、關於本案的法律理解與適用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款「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審理,但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無罪,人民法院經缺席審理確認無罪的,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六百零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被告人死亡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但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無罪,經缺席審理確認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前款所稱「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無罪,經缺席審理確認無罪」,包括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情形,以及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形。」,前述法律法規已明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被告人死亡的,在案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依法宣告無罪。本案中,丁某某甲在二審期間因病死亡,公訴機關指控丁某某甲犯職務侵占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應宣告丁某某甲無罪。故四川省瀘州市人民檢察院所持「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應當終止審理是原則,宣告無罪是例外」的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根據現有證據可證明的事實評判,丁某某甲與陳某某甲之間關於承包經營某某學校期間收取的2020年秋期學費糾紛並未超出民事糾紛的範疇,丁某某甲的行為不符合職務侵占罪的犯罪構成。原判認定丁某某甲構成職務侵占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此外,《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明確要求,應嚴格區分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的界限,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本案中,丁某某甲與陳某某甲之間存在長達數年的民事糾紛,在偵查階段丁某某甲也表示雙方之間尚未清算,清算後關於收取某某學校2020年秋期學費的問題即可解決。故在法律關係主體尚存未結民事糾紛時,公安機關應當審慎介入,將雙方存在的經濟糾紛認定為經濟犯罪更應當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以更嚴格的標準收集、固定和審查證據,才能確保打擊經濟犯罪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有機統一。
綜上,丁某某甲及其辯護人認為丁某某甲不構成職務侵占罪的意見成立,予以採納;四川省瀘州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不成立,不予採納。因丁某某甲已死亡,現在案證據不能認定丁某某甲構成職務侵占罪,依法應宣告丁某某甲無罪。
裁判結果
一、撤銷四川省瀘州市江陽區人民法院(2021)川0502刑初430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丁某某甲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