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艷東
近年來,隨著早熟年齡的提前以及網路不良文化的影響,犯罪低齡化已經成為一個社會難題。刑法不懲罰孩子,監獄不關押兒童。基於保護未成年人的原則,對於不滿12周歲的未成年人,刑法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而只能按照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對其進行管制、矯治和教育。從全球範圍看,對未成年人的不良行為,各國基於「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則,大都實行「以教代刑」。與此同時,法律還應採用「間接追責」方式保護無辜的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實施不良行為,在大多數情況下,負有照護職責的人員即家長和學校出現失責是最重要原因。因此,強化照護人的管教責任,是遏制未成年人不良行為的根本。
第一,法律應確立「孩子犯錯,處罰父母」的立場。喚起父母對未成年人的管教責任,是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核心。作為監護人,父母對未成年人的不良行為負有直接責任,未成年人不良行為大多源於家庭教育的缺位。法律必須強化父母的責任才有可能扭轉「養而不教」現象。在民事責任上,我國民法典已經規定,對於未成年人造成的損害,父母負有賠償責任。但是,對父母怠於履行管教職責時的行政責任,我國法律規定尚不健全。家庭教育促進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發現未成年人存在嚴重不良行為或者實施犯罪行為,司法機關可以「根據情況對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予以訓誡,並可以責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導」。由於家庭教育促進法去年才開始生效,對於父母如何「接受家庭教育指導」,目前尚在探索,並無統一標準,在個案中存在流於形式的可能性。未來建立「父母接受家庭教育指導」的系統性機制時,應當考慮確保其強制性和處罰性。比如,在時間上,對實施嚴重不良行為孩子的父母,可以確立其在兩年以上的節假日期間到指定地點強制接受家庭教育指導,並需要通過考試或評估後才能結束。對不接受或逃避家庭教育指導的父母,也可以採取包括限制人身自由在內的行政強制措施。總之,只有把「接受家庭教育指導」作為一種實質性的行政處罰,才可能強化父母的管教責任。
第二,對於學校負有照護職責的人員,法律應樹立「失職與加害同罪」的理念。在法律上,有作為義務而不履行也可以評價為犯罪。由於未成年人的脆弱性,照護人不保護就等同於傷害。實踐中,很多未成年人傷害、性侵案件發生在學校,部分未成年人長期實施霸凌,學校或者老師的漠視甚至袒護是重要原因。在學校封閉的環境下,未成年人的唯一保護者就是教職人員。對此,我們不能簡單用「失職」淡化他們的法律責任,而應當推動「失職等於加害」的理念,強化教師的保護責任。學校直接責任人員明知學生存在霸凌而不制止、不報告的情形,應當將其視為共同實施者,在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多次發生時,可以對其按照不作為的「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定罪量刑。未來,刑法可考慮增設「未成年人照護人員失職罪」,對造成未成年人傷亡、被性侵等事故的失職行為,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擴大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切實保護受害未成年人的利益。在受到傷害、性侵時,未成年人的心理傷害更嚴重,甚至可能影響其一生,對其進行精神賠償本屬法律基本正義。只是實踐中,在未成年人被性侵或猥褻等案件中,我國法院在支持受害人精神損害賠償的要求方面仍較為保守。未來可以探討擴大對受害未成年人的精神損害賠償範圍。在證明標準上也需要適度放寬,比如由於未成年人的表達欠缺,可採用推定原則,即根據加害行為的嚴重性直接確定未成年人精神損害的程度,而無需單獨證明未成年人的心理創傷;在支付方式上,可採用高額賠償金預繳制,責任主體將賠償金預存到指定機構賬號中供未成年人心理治療使用,並實行「多退少補」;在賠償主體上,學校和父母應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總之,預防未成年人的不良行為,一大關鍵在於家庭和學校。只有確立「孩子犯錯,處罰家長,追責學校」的法律原則,才可能從源頭減少未成年人的不良行為。(作者是浙江大學數字法治研究院副院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