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險收益可保不被執行的虛假承諾破滅

2023年10月05日04:46:11 財經 1617

人身保險收益可保不被執行的虛假承諾破滅 - 天天要聞

多年來,很多保險公司在推銷人身保險產品時,往往會承諾:「保險收益可以免稅,更可以避債,法院不可以對保單收益執行。」

很多人對此信以為真,一些有債務的人,為了防止被債權人申請法院執行,也會購買一些人身保險產品,力求合法避債。

保險公司承諾保險收益避稅確實是真的,國家稅法至今對保險收益沒有徵繳稅賦的規定。然而,保險收益是否可以被法院執行呢?需要從保險產品的收益性質進行分析。保險收益有兩種,一種是出險後保險公司支付的理賠金,另一種是保單的現金價值。

投保人出險後受傷住院治療或者休養,保險公司的理賠金法院不能執行。被保險人死亡後,其受益人獲得的保險理賠金,也不能被執行。然而,尚未出險的保單現金價值就不具有避債功能。因為,保單的現金價值屬於投保人投資儲蓄形成的財產,屬於可執行的財產。

保單現金價值是指帶有儲蓄性質的人身保險單所具有的價值。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解約或退保時,壽險公司應該按保單上明示的現金價值給付投保人。

投保人在購買保險的前幾年,保險公司因承保制單、結算代理費、員工工資等各項管理費用開支較大,如果此期間投保人退保,保險公司會扣除各項手續費,從而導致可退還的保險費少於投保時的交費金額。一般情況下購買保險滿五年以後退保,保單現金價值才會超過保費。

保單現金價值是保險公司根據數學模式計算出來的一種對保險公司十分安全的返還比率。因為,保費的交納各年度都是均衡的,被保險人越年輕,死亡概率越低,投保人交納的保費就比實際需要的多,多交的保費由保險公司積累起來對外投資收益。當被保險人年老死亡概率高了以後,投保人當期交納的保費不足以支付當期賠款,不足的部分就由被保險人年輕時多交的保費予以彌補。這部分健康期間多交的保費產生的利息,就會每年滾存累積,形成保單的現金價值,也就是投保人在保險公司的儲蓄及利息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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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保險法解釋三》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人身保險合同解除時,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受益人為不同主體,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根據這兩條法律規定來看,保單現金價值實際是投保人在保險期間早期支付的超過自然保險費部分財產積累,其所有權屬於投保人。保單現金價值是投保人交付的保險費形成的價值,實際上是投保人的儲蓄資金或投資利息累積的價值,不是保險理賠金。

另外,保單的現金價值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其權利並未轉移給被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請求保單現金價值的權利、保險費返還請求權等,都由投保人自己享有。

保險合同的受益人是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主體,其只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受傷或身亡後,才可以由其自己或繼承人享有保險受益權。在被保險人死亡前,受益人只享有保險受益權的期待權,而不享有保單現金價值的請求權。

《保險法解釋三》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保單現金價值屬於投保人,因解除保險合同,非投保人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要求對保單現金價值主張權利,法院不予支持。

這一規定,從根本上解決了保單現金價值的歸屬爭議。

另外,《保險法解釋三》第十四條規定:「保險金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被保險人的繼承人要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保險人以其已向持有保險單的被保險人的其他繼承人給付保險金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根據這一條法律規定,當保險金因被保險人死亡時,將變成可繼承的遺產。如果被保險人生前有未償還的債務,其死亡後,繼承人代為取得的保險金因為屬於遺產,也是可以用於執行的。所以,保險公司承諾的保險金的避債功能只是相對的,而不是絕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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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險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責任險應得的保險賠償款問題的復函(2000年7月13日[2000]執他字第15號)對江蘇省高級法院的請示回復認為:人民法院受理此類申請執行案件,如投保人不履行義務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據債權人(或受益人)的申請向保險公司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由保險公司依照有關規定理賠,並給付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人對保險公司理賠數額有異議的,可通過訴訟予以解決;如保險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理賠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強制執行

根據這個復函,可以證明:保險賠償款的避債功能並不是絕對的,如果投保人所投的第三人責任險獲得了賠償,其獲得的賠償款也可以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2021)執監34號案件審查的王某鳳、蘭州新區隴能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執行監督案的裁判思維,則從根本上解決了保單的現金價值是否可以強制執行的事宜。

蘭州市中級法院在執行(2017)甘01民初247號民事調解書時,查封了王某鳳的保單現金價值1136453元。王某鳳提出執行異議認為:「被保險人王乙某、王鵬某為該保險的法定受益人並非本案被執行人。法院扣劃保單現金價值損害了該二人的合法利益,與《保險法》第四十二條「保險金不作為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不能執行」的規定相抵觸,應予撤銷。

蘭州中院認為:王某鳳為其兩個子女在中國平安人壽甘肅分公司購買的兩份平安富貴人生兩全保險(分紅型),沒有發生保險事故,已繳納的保險費所有權人仍為投保人王某鳳。王某鳳為本案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強制執行其已繳納的保險費,並無不當。遂駁回王某鳳的異議申請。

王某鳳向甘肅高院申請複議,要求撤銷蘭州中院的執行裁定。甘肅高院經審查認為:根據《最高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執行人應當書面報告下列財產情況:「(四)債權、股票、投資權益、基金、知識產權等財產性權利;」《最高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佔有的動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

雖然人壽保險是以人的生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兼具人生保障和投資理財功能,但保險單本身具有儲蓄性和有價性。其儲蓄性和有價性體現在投保人可通過解除保險合同、退保等方式提取保單的現金價值,該現金價值屬於投保人的責任財產,且在法律性質上不具有人生依附性和專屬性,也不是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費用,不屬於《查扣凍規定》第五條規定的不得執行的財產。

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王某鳳所購買的人壽保險,投保人享有單方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保單的現金價值作為投保人享有的一種確定的投資性權益,歸屬於投保人,故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進行提取並無不當。

省高院駁回了王某鳳的複議請求,維持蘭州中院659號裁定。

王某鳳向最高院申訴,請求撤銷甘肅高院82號裁定和蘭州中院659號裁定,依法再審糾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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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經審查後認為: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之保險,保險單具有現金價值。其中人壽保險更是具有較為典型的儲蓄性和有價性,已經成為一種較為普遍的投資理財方式。在保險期間內投保人可以隨時單方無條件解除保險合同,以提取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因此,案涉2份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具有明顯的財產屬性。

《保險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最高法院關於適用〈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保險合同解除時,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受益人為不同主體,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根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保險合同解除後,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一般應歸屬於投保人。因此,案涉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作為財產權益歸屬於投保人王某鳳。《查扣凍規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佔有的動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最高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被執行人應當書面報告的財產包括「債權、股權、投資權益、基金、知識產權等財產性權利」。故案涉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作為被執行人王某鳳的財產權,可以成為本案的執行標的。

被執行人王某鳳負有積極履行生效裁判的義務,在其無其他財產清償債務的情況下,理應主動依法提取案涉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履行債務。其不主動提取保險單現金價值,損害了申請執行人的權利。蘭州中院在執行中強制提取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以償還王某鳳所負債務,實現申請執行人的勝訴債權,符合人民法院執行行為的強制性特徵,具有正當性、合理性,也利於高效實現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並減少各方當事人訟累,無明顯不當。

最後,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王某鳳的申訴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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