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的未成年人犯罪,都是怎么判的?

2024年03月24日17:35:12 历史 1794

古代的未成年人犯罪,都是怎么判的? - 天天要闻

数千年来,我国古代律法一直都在不断完善。

纵观古代各朝律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虽然处罚手段颇为不同,但其中一以贯之的原则,即四个字:“矜弱恤幼”

即对鳏寡孤独、老幼病残等特殊群体,以及情有可原的犯人,体恤其难,对其罪过给予一定程度的宽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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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年龄作为依据,确定一个人的罪过,始于西周

西周以礼法治国,因而我们也可将《周礼》、《礼记》视为西周的法。

《周礼》载三赦之法:“壹赦曰幼弱,再赦曰老旄,三赦曰憃(蠢)愚。”

指的是对于年纪幼小的、上了年纪的、天生痴呆的三种人,除了故意杀人的重罪之外,他们所犯的其他罪行都可赦免。

《礼记》载:“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

对“老幼”的概念,给予明确标准,即80岁以上的老人、7岁以下的娃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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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国时,李悝作《法经》,其中规定“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即15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轻处罚。

《周礼》载:“七尺谓年二十,六尺谓年十五。”

因而,以《法经》为基础所制定的秦律中,也就以身高作为依据,以确定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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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中所载的几个案例为例,我们且来看看,秦时的未成年人,在哪些情况下需要受到哪些处罚?

第一个案例,是“马食人稼案”

甲小未盈六尺,有马一匹自牧之,今马为人败,食人稼一石,问当论不当?不当论及偿稼。

甲年幼,身高不到六尺,有马一匹,自己放牧,因马儿被人惊吓,吃了别人家的庄稼禾苗一石,这种情况不予论处,也不用赔偿别人的庄稼。

由此可以看出,一般的违法行为,未成年人是可以不用承担法律责任的。

第二个案例,是“遣人盗杀案”

甲谋遣乙盗杀人,受分十钱,问乙高未盈六尺,甲可论?当磔。

甲教唆乙盗劫杀人,分十钱,而乙是未成年人,身高不到六尺,故而甲应该要被车裂。

由此可以看出,如果是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只处罚教令者,不处罚被教令者。

第三个案例,是“盗牛案”

甲盗牛,盗牛时高六尺,系一岁,复丈,高六尺七寸,问甲何论?当完城旦。

甲去偷牛,案发时甲的身高为六尺,刚够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因而囚禁一年,一年之后再量,身高到了六尺七寸,已达成人标准,因而将其判“完城旦”,即被罚修筑城墙的劳役刑

由此可以看出,如果是未成年人犯了重罪,则先采取监禁措施,待其成年后再量罪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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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代以后,基本也都继承了前朝的立法精神,但对未成年人的年龄限定,作了调整。

汉惠帝时,规定“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七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

汉成帝时,规定“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殊死者,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

汉光武帝时,规定“年未满八岁,八十以上,非手杀人,他皆不坐。”

由此可见,这一时期以7至8岁为未成年人的界限,除了故意杀人等重罪之外,也不需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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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是我国古代律法走向成熟的时期。

唐朝的律法,首次对未成年人的犯罪判罚作出了系统的规定。

《唐律疏议》中,设有“老小及疾有犯”规定:

“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即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备,受赃者备之。”

由此可见,唐朝律法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进行了详细的年龄段划分。

第一种,即10至15岁,若是罪不至流放的,都可以通过缴纳钱财的方式减免处罚。

第二种,即7至10岁,犯下谋反、谋大逆、杀人等重罪的,应将案件上报朝廷,由皇帝重臣商议,对案件作出最终裁决。至于盗窃、伤人等罪,亦可通过缴纳钱财的方式减免处罚。

第三种,即7岁以下,不论犯有何罪,都不需要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如是教唆7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仅惩罚教唆者,但未成年人所得之赃物必须偿还。

同时,唐朝法律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也设定了追溯时效:“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

譬如未满7岁时犯下杀人等重罪,但到了8岁才被发现的,也不予追求刑事责任。

此外,唐朝法律还有规定,对于一些触犯了礼教的行为,如殴打父母属于“恶逆”,依律虽是勿论,依礼却属不孝,即使是未成年人,也不能免其罪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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儒家“矜老恤幼”、“爱幼养老”等作为理念基础,因而《唐律疏议》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根据未成年人的不同年龄段给予不同惩罚的做法,基本上也都被后世各朝各代全盘继承。

从这一角度来看,《罗马法》虽和《唐律疏议》有着类似之处,但也有着本质上的不同。

相似之处,是《罗马法》中也认为7岁之前不属于犯罪,7至14岁之间,需要根据行为人辨别能力的高低,来定其责任能力有无,14岁以上则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质上不同,是《唐律疏议》贯串了儒家礼教“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的主张,更多体现了中国古代伦理法的特点,而《罗马法》则是以人的主观认识与辨别、控制行为的能力,作为区分刑事责任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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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之《宋刑统》,明之《大明律》,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规定,大抵与《唐律疏议》相近。

明朝时期,针对未成年的罪犯,有了专门的监狱,其性质与如今的少管所大同小异。

到了清朝,《大清律例》沿用了《唐律疏议》的相关条例,仍是以7岁以下、7至10岁、10至15岁这三个年龄段做为依据,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进行划分。

但在一些特殊案件的处理上,已不再拘泥于年龄限制,而是更多去考虑案件本身的性质。

譬如,一个未成年人犯下了杀人重罪,官府应先根据“六杀”体系进行案情梳理,以判定案件性质。

“六杀”者,始于晋朝律法,即谋杀、故杀、斗杀、误杀、戏杀、过失杀,虽然都是杀人,但其判罚程度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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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正年间,有兄弟二人同去挑土干活,族兄丁狗仔18岁,族弟丁乞三14岁。

丁狗仔欺丁乞三年幼,强迫丁乞三挑重筐,丁乞三不从,丁狗仔以石块土块扔之,丁乞三忍无可忍,亦捡起石块土块回扔,不慎当场把丁狗仔砸死。

若按《大清律例》规定,丁乞三虽未成年,但已是14岁,应直接判处绞监候,即判处绞刑,但不立即执行,而是先囚起来,待秋审视再视情况处理,到时要么直接绞死,要么减等发落。

但雍正看到案件卷宗之后,认为丁乞三的反抗行为情有可原,因而参考了7至10岁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办法,改轻判“从宽免死,照例减等发落,仍追埋葬银两给付死者之家”

此案过后,朝廷下令,各地的10至15岁未成年人杀人者,如有类似丁乞三的情况,都可以通过上请以减免刑罚。

乾隆年间,有两名9岁的男孩,一名刘糜子,一名李子相,二人同去放羊。

刘糜子讨李子相葫豆吃,李子相给了,刘糜子吃完之后还想再要,李子相不再给,刘糜子因此殴打李子相,推搡中,李子相撞到石头,当场身死。

依《大清律例》,刘糜子未满10岁,可享宽宥特权,因而地方督抚对刘糜子作出“减等至杖一百、流三千里,照例收赎,追埋葬银二十两”的判决。

案件上递朝廷之后,被乾隆驳回,改重判“绞监候”,并由此更改了10岁以下未成年人杀人死罪宽宥条件的限制。

由此可见,到了清朝时,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处罚,已较先前各代有了长足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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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法治进程,数千年来一直都在进步。

但显然,这个世上并没有什么法令条规是十全十美的,我们的法律改革仍是任重道远。

未成年人,就如含苞待放的花骨朵,他们朝气蓬勃,他们意气风发,他们代表着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未来。

因而我们可以说,保护好未成年人的相关利益,始终都是一件刻不容缓的大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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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所希望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它应该是一部,能够为全体未成年人带来更加安全生存环境的法典,它应该优先保护那些遵纪守法的未成年人,它应该对那些霸凌者、施暴者、凶手具备十足的震慑力。

我们不希望它成为那些霸凌者、施暴者、凶手的“护身符”,因着诸如“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此类限定,使得他们为所欲为、放肆作恶。

矜恤弱者,爱惜民命,是法治的出发点。

未成年人是弱者,需要矜恤。

未成年人中的那些受害者们,有的永远失去生命,有的身心遭到重创,他们更加需要矜恤,更加需要讨回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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