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方陈述】
原告于2019年4月到被告处就诊,并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腹腔镜下全子宫切除术、双侧输卵管切除术、膀胱修补术、膀胱镜检查”。在进行腹腔镜下全子宫切除术、双侧输卵管切除之前,被告并没有对原告进行乳腺筛查、肿瘤标志物等常规检查,属于严重的医疗过失,导致原告乳腺恶性肿瘤发展至中期,延误了病情。
【被告x医院辩称】
原告患乳腺恶性肿瘤是其病情发展导致,被告诊疗操作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因月经量增多到被告处治疗,经检查后诊断为“1、子宫肌瘤;2、子宫内膜息肉;3、宫颈囊肿;4、失血性贫血”。入院后为确认原告子宫内肿瘤性质。
被告完善了肿瘤标志物检测,包括人附睾蛋白HE4、癌胚抗原、肿瘤相关抗原CA199、肿瘤相关抗原CA125、血HCG、罗马指数等,结果均在正常范围。此外,原告行全子宫切除术+双侧输卵管切除术后,被告将切除的组织行病理检查,结果提示子宫内为良性肿瘤,因此不考虑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体内存在恶性肿瘤。
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前提下共同前往x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显示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是其自身疾病发展所致,此医案不属于医疗事故。
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符合诊疗常规规范,原告患乳腺恶性肿瘤是其自身疾病发展导致,被告诊疗操作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医疗过失。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医学会鉴定意见】
1、被告对原告诊断“子宫多发平滑肌瘤,中度贫血”合理;被告对原告行肿瘤标志物检测及采取全子宫切除术+双侧输卵管切除治疗正确,符合子宫肌瘤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2、被告在原告入院的全身体格检查中无对双乳房检查的描述,存在过失行为;原告目前存在右乳浸润癌cT2N1M0IIb期行术前化疗的损害后果;造成原告上述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是原告自身疾病发展所致,因为三阴性乳腺癌恶性程度高、发展快、转移早、预后差,原告发现乳腺肿物2个月未及时就诊,原告未定期进行乳腺癌筛查和乳房自检。
3、原告右乳浸润癌cT2N1M0IIb期行术前化疗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虽然被告存在入院查体未检查原告双侧乳房的过失行为,但被告在原告入院时已经进行全身浅表淋巴结查体未发现异常,且肿瘤标志物检测未见异常,故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已患乳腺癌的证据不足,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本医案不属于医疗事故。
【司法鉴定意见】
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入院体格检查及记录不全,造成无法确定原告右乳腺肿块的出现时间的过错;原告患右乳腺癌是自身疾病,疾病的发生发展与原告自身主要相关,诊断后经治疗,达到病理缓解的效果;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原因(建议过错参与度为1%-20%)。
【伤残鉴定意见】
原告2020年11月12日因“乳腺癌”进行“右侧乳房切除术”,目前留有右乳房缺如,构成八级伤残。
【法院判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日判决,被告x医院承担10%的责任,向原告李某秋支付58875.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