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疑难案件(263)|利用职权既受贿又从事内幕交易,应如何判罚

2022年12月24日21:56:17 财经 1603

【大王律师】

本案的被告人在证监会、国有大型券商担任重要职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理财产品、低价住房等财产性利益,构成受贿罪;并作为证券市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情节严重的,构成内幕交易罪。法院裁判,数罪并罚。

法院作出裁判:数罪并罚,被告人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案涉及到一个关于内幕信息敏感期的细节问题。

2012年发布的《内幕交易司法解释》对内幕信息的发生时间、形成时间作了规定。具体到本案涉及的并购重组类案件中,重组事项系《证券法》所列的“重大事件”之一,因此其发生时间为内幕信息敏感期起点,即影响该重组事项形成的关键人物(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实质启动的关键时点(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的初始时间)。在一般情况下,重组双方的关键人物初步达成交易合意之时为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起点。

下面的专题部分,是有关免息借款的受贿性质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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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一)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

1、被告人肖某利用其担任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委员的职务便利为魏某控制下的企业借壳上市提供帮助,而魏某则以“名为认购,实为赠与”让被告人获得理财产品的巨额财产利益。双方之间的关系具有极为明显的权钱交易性质。

2、被告人任银河证券总经理期间,银河证券作为亿城公司增发股份业务的保荐人和主承销商,为其募集资金近12亿元,亿城公司则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被告出售其开发的房产,变相利益输送,被告获得的不正当利益与其职务有直接因果关系。

3、被告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已构成受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二)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内幕交易罪问题

1、被告人利用其职务非法获取关于北京化二让壳重组的内幕信息,指使他人在价格敏感期内低价建仓,嗣后抛出获取巨额非法利益;

2、被告人辩解其系根据市场公开的股改政策自行做出投资判断,但法院认为其投资行为目的性极强,交易的对象、时段、金额均极为集中、明确,显然不可能基于市场上的一般信息,其辩解不具有事实依据。

专题

免息借款的受贿罪认定及受贿数额确定

当前,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向请托人免息借款能否构成受贿犯罪,亦未对借款期间受贿数额的计算方式作出规定。司法界对免息借款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犯罪及受贿数额的计算,存在以下不同观点:

一、是否构成受贿罪

(一)免除的借款利息不属于贿赂犯罪中的“财物”。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该司法解释仅对债务免除情形属于财产性利益予以了规定,但免除借款利息不等同于免除债务本身。

(二)免除的借款利息属于贿赂犯罪中的“财物”。

贿赂中的财产性利益应当从其实质上去解释,即是否属于一般人所理解的物质利益,不应过于囿于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1、《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将贿赂定义为“不正当好处”,并未局限于“财物”,而我国在2005年10月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该公约。

2016年4月,《贪贿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财物”的范围,规定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

2、受贿犯罪的本质特征系权钱交易,所免除的借款利息即是权钱交易的标的。

通过审查免息借款的发生原因、借款数额(借条)、借款期限(长期)等因素,若不合乎常理,则可佐证受贿犯罪的事实。

二、具体受贿数额计算

(一)关于确定借款利率的不同意见

1、借款利率应参照受贿人在借款期间对外放贷的利率来确定;

2、借款利率应参照行贿人与其他人约定的借款利率均值来确定;

3、借款利率应参照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基础贷款参考利率,能够确保同类案件的处理更具权威性、公正性,类案同判。

(二)关于借款期限确定的意见

借款期间的起算日以资金到达受贿人的银行账户,受其控制、支配之日确认,而借款的终止日期如何认定,主要有下列几种意见。

1、参照民商事案件,将实际清偿日期作为终止日期,但在审理阶段无法确定受贿数额而难以定罪量刑;

2、将取代免息借款协议的新协议签订日期作为终止日期,但本质上仍属于权钱交易的延续;

3、将受贿人被采取留置措施之日作为终止日期,能够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计算得出受贿数额,从而提出精准的量刑建议,符合司法审理的需要。

三、办理免息借款类案件的证据收集

该类案件入罪的关键在于构建完整的权钱交易证据体系

(一)构筑免息借款具有财产性利益的证据基础。

在行贿人方面,应调查其在免息借款期间其他资金的使用情况,以证实其本身是否须承担的具体资金使用成本,或者证实其提供了免息借款后会遭受的利息损失。

在受贿人方面,应围绕其在主观上明知免息借款具财产性价值,客观上是否有对外放贷行为等情形开展取证工作。

(二)依法获取计算受贿数额的相关书证。办案人员可向数家商业银行发函协助计息,由其出具相应的利息计算表,最终准确认定本案的受贿数额。

(三)尤其要对间接性证据的细节予以重视和分析,如行受贿双方的身份、职业、私人交往情况等,有效排除其他可能间接证实公权力才是受贿人得以长期“免息借用”行贿人大额钱款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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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一)受贿罪

1.被告人肖时庆中国证监会、东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任职期间,对涌金集团控股的株洲千金药业有限公司、湖南九芝堂股份有限公司曾提供帮助。

2006年,涌金集团实际控制人魏某出于感谢,并欲使肖时庆利用担任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委员的职务便利,为涌金集团控股的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借壳成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提供帮助,为肖时庆提供了其所控股的云南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发行的瑞兴财产信托理财产品13.5万份。

肖时庆收受魏某托雷某转交的15万元本金后,将相应资金交给云南信托股东赵某,并以肖时庆家保姆刘某的名义签订资金委托协议,由赵某妻子谈某代为持有13.5万份理财产品。

2008年2月该理财产品到期后,赵某通过谈某的银行账户于2008年3月将理财产品本金及收益人民币6157797.96元转入肖时庆之妻周正清账户。

2.2006年至2007年,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亿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增发股份担任保荐人和主承销商,于2007年11月为该公司募集资金近12亿元。亿城公司董事周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肖时庆的支持,提出低价销售商品房一套。

2008年8月20日,肖时庆和妻子周正清以周正清及儿子肖某名义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亿城公司开发的北京市万城华府小区海园7号楼8018商品房一套,合同价格为715.843万元人民币。经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购买时市场价格应为1626.43万元。

2004年,被告人肖时庆担任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副主任期间,得知中石化拟对下属上市子公司进行整合试点,探索整体上市。

2006年,肖时庆利用中国银河证券担任中石化下属上市公司财务顾问的机会,获得中石化即将启动第二批下属上市公司的股改和重组工作的信息。

2006年9月,原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申某让肖时庆打听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拟借中石化下属上市公司北京化二股份有限公司的壳上市信息的准确性。

肖时庆从光大证券财务总监胡某某处获知光大证券正在与中石化就借壳事宜进行谈判的信息后,于9月21日至30日,指使其妹肖某某和邹某某利用控制的多个账户购入北京化二股票4306002股,交易成本35290545.12元。

中石化后与国元证券有限公司就让壳重组达成协议,北京化二股票更名为国元证券

2007年10月国元证券复牌后,肖时庆指使邹某某将所控制的肖时庆家庭保姆刘某股票账户上的国元证券股票售出。

2009年3月,肖时庆指使妹妹肖某某等人将所控制的国元证券股票全部清仓。经司法会计鉴定,共计从中获利人民币103901338.92元。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郑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时庆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5亿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肖时庆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一审以受贿罪和内幕交易罪合并判处被告人肖时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综上,被告人肖时庆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理财、低价向请托人购房等方式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5463667.96元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肖时庆利用非法获取的内幕信息从事股票交易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103901338.92元的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数罪并罚

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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