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購團長法律身份辨析
在發生侵權損害事實時應由何種主體承擔責任,如何承擔責任是研究侵權責任不得不考慮的問題。想要研究如何承擔責任首先要對主體的法律身份進行界定,在理論上明確其權利、義務,適用或不適用的法律規制。
社區團購作為新型商業模式,團購團長作為其中的新出現的獨特性角色,在其與團購平台、消費者的法律關係上,因其對團購平台一定程度的從屬性以及與消費者關聯的密切性,容易讓人將其與是否是團購平台僱員以及是否在社區團購過程中充當經營者的角色產生聯想。
新型互聯網用工中各主體的法律身份等也一直是學界討論的熱點。筆者在此兩種情況進行詳細探討並最終辨析出團購團長的法律身份。
團購團長難以確定為平台的僱員
一般來說對於侵權責任主體的確定是以誰侵權即誰是侵權責任主體的原則,但法律也規定了一些特別的侵權主體,而用工關係中的侵權責任主體正屬於特別的侵權主體。
團購平台與團購團長是勞動關係還是普通民事關係影響著團購團長是否具有獨立的人格性。如果其兩者是勞動關係,則團購團長作為平台的僱員,所有侵權行為由平台進行承擔,團購團長無獨立人格,那麼本文也就沒有必要研究團購團長對消費者的侵權責任。
目前主流的社區團購平台對團購團長的用工屬於新型互聯網用工的一種。雖然現在互聯網經濟只佔整體經濟的一小部分,但其低工資勞動力市場的佔比以後會越來越高。
學界當前對於新型互聯網用工關係是平等民事關係還是勞動關係爭議較大,因此,對團購團長的法律地位進行定性顯得尤為重要。
勞動力買賣不同於普通商品買賣中買賣雙方具有平等的法律關係,其交易雙方能力相差懸殊,幾乎不可能在簽訂合同時完全實現僱員的意思自治,很難保障勞動者的權益。
正是因為勞動關係中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的這種不平等性,大陸法系國家總結出了「從屬性」概念來對交易雙方是否是勞動關係進行判斷。雖然學界對從屬性的概念等方面還存在著一定的爭議。
但是以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這三個方面作為其構成要件是受到國內學界普遍認可的。隨著互聯網共享經濟的發展,用工的模式越來越複雜、靈活,出現大量「弱從屬性」的用工關係。
它既在一定程度上滿足從屬性的一些標準,又在某些方面不符合從屬性的認定標準,這使得認定傳統勞動關係的從屬性標準越來越難以適用,在實務和學界產生了一系列爭議。
對於這種「弱從屬性」的用工關係有學者認為應認定為普通民事法律關係,有學者認為應該認定為勞動關係,還有的學者認為難以用目前的法律關係進行定性,應創製一種新型的法律關係。
為了更好的研究團購團長的侵權責任,下面筆者對其從屬性進行一定的分析,以分析其是否滿足勞動關係。
首先,從人格從屬性來分析:從主流社區團購平台對團購團長工作的管理模式可以看出,社區團購平台企業發揮的作用與普通的用人單位發揮的作用在很多地方具有相似性。
團購團長能否被錄用或者被除名是由團購平台來決定的,除此之外社區團購平台還決定團購團長銷售的商品或服務的提成的標準,並都對團購團長的工作時間和工作量做出了規定,一些平台還會給團長提供相關統一培訓。
此外,一般社區團購平台還會對團購團長有相應懲罰措施、kpi 業績考核。如興盛優選的團購團長如果其門店上線後前3 天之內沒有一個訂單,或者7天內達不到70單,就會被直接關閉,正是因為平台具有「懲戒權」,對團購團長的的心理上還有行動上都有著一定程度的強制作用。
由此可以看出,團購團長對社區團購平台具有一定程度的人格從屬性,但是相較於傳統的全日制勞動關係,團購團長與社區團購平台企業之間的人格從屬性的程度又並不是特彆強。
主要表現在社區團購平台對團購團長的管理僅限於通過資格准入以及簡單的業績提成來實現,且團購團長工作時間一般可以選擇,相較於較普通勞動者更加靈活,團購平台很難實現對團購團長時刻的監督與控制。
其次,從經濟從屬性來分析:從生產條件上來看,學界的爭議主要在於互聯網平台為平台上的工作者提供的APP 是否屬於勞動工具。
對於這一爭議學界尚未達成共識。有學者認為互聯網平台為平台上的工作者提供的 APP 不應被認定為勞動工具,而在勞動關係中,勞動者只需要出賣勞動力,其他的一系列生產資料應該由用人單位負責。
在此觀點下,社區團購平台沒有為團購團長提供勞動場所,毫無疑問不是勞動關係。也有學者認為互聯網平台提供的工作 APP 應被認定為勞動工具。在互聯網+背景下,應該將平台軟體視為不可忽視的重要生產條件,用新的思維方式來看問題。
在社區團購中,團購團長雖然利用微信群等做出宣傳,但其宣傳的最終來源是平台上的廣告,且目前來說大多數團購團長可以利用平台提供的 APP 直接進行銷售訂單的收集及反饋等工作。
但也存在著一部分團長利用微信群接龍或者微信自帶小程序來實現商品信息收集等工作,但這種情況相對較少,多見於較小型的社區團購平台。
按照這種觀點下,團購團長依靠社區團購軟體來進行下單、接收信息、反饋等工作,存在著一定的經濟從屬性可能。對於輔助判定標準的組織從屬性,筆者在此不做過多分析。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發現,作為互聯網用工關係的團購團長確實如被廣泛爭議的一樣僅具有部分從屬性特徵,即所謂的「弱從屬性」。
筆者認為,首先,雖然團購團長因為這種「弱從屬性」使其與團購平台存在一定的不平等性,但程度並未達到勞動關係中的僱主和僱員力量懸殊的地步。
其次,如果對如此眾多且紛雜的團購團長完全按照勞動關係進行認定,無疑會加大社區團購企業承擔的責任,不利於整個行業的發展。
最後,從我國司法界對勞動關係的主要判斷依據《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可以看出,在我國要想被認定為勞動關係必須同時具備組織從屬性、人格從屬性和經濟從屬性,缺少任何一個都難以被認定。
就目前我國這種比較嚴格遵循傳統勞動關係從屬性的判定標準而言,團購團長也難以被認定為社區團購平台的勞動者。
團購團長不同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經營者
侵權責任按構成要件可以分為特殊侵權責任和一般侵權責任。要想研究團購團長的侵權責任首先要明白其所適用的法律規制,即屬於特殊的侵權責任。
適用《民法典》侵權責任部分的特別責任條款或特別性的法律規則,還是屬於一般侵權責任,按照侵權行為、因果關係、過錯、損害結果來承擔侵權責任。不同法律規則的適用對團購團長的侵權責任產生著不同的影響。
本文研究的是團購團長對消費者的侵權責任,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專門調整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法律關係,並且對經營者義務做出了詳細、明確的規定。
且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有關經營者的描述可知其包括生產者和銷售者,通過對其內經營者的判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判斷團購團長是否屬於產品責任的主體。
因此,本章筆者主要對團購團長是否屬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責任主體——經營者做出判斷。「生產者」、「銷售者」、「製造商」、「零售商」等術語在我國和國外的相關法律中都較為常見,但「經營者」的概念是我國立法體系中獨特的用語。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或通篇涉及經營者,且對其權利義務也做了明確規定,或從行為模式層面規定了其義務,但卻都未從制定法層面上對經營者的內涵與外延予以明確,對於經營者的概念,我國現行法律體系的規定是相對抽象的、籠統的。
筆者在此結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條規定,對經營者的概念的界定採用相對權威的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學研究會的解釋:經營者是一個很廣泛的概念,不單是大眾比較熟悉的消費環節中的經營者,從事一切商品經營及提供各種營利性服務的主體都是經營者。
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經營者卻具有限定性,該法所稱的經營者單指向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營利性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經濟組織。
筆者在本文中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上的面向消費者的經營者稱之為狹義的經營者。將從事一切商品經營及提供各種營利性服務的主體稱為廣義的經營者。明確經營者概念後,我們再針對團購團長是否是經營者進行界定。
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對經營者的概念可以看出經營者必須具備三個構成要件:其一,與其相對應的另一方當事人是消費者,其二,包括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其三,以獲利性為目的。
首先,從經營者概念上進行分析。團購團長不可能屬於經營者中生產者,這點毋庸置疑,存疑的是團購團長是否屬於經營者概念中的「銷售商品或者提供營利性服務」的主體。
值得注意的是此處的經營者是與消費者直接相對的概念,也就是說經營者應與消費者之間存在著買賣合同、服務合同。從「銷售商品」這一角度來看,筆者以更容易被混淆且流程更完整的團購團長引流模式為例,在此模式中的團購團長工作流程是:
團購團長向社區團購平台申請,獲得許可成為團長,然後開始通過地推或者其他方式拉人進入自己的微信群,在微信群達到一定人數後,通過商品接龍或者微信小程序或平台自帶的小程序等發布開團信息進行拼團,拼團成功後由團購團長對商品信息統一進行匯總。
將消費者購買商品意向的信息發給團購平台或平台內商家,平台或平台內商家再根據團購團長提供的信息將商品配送到團購團長的自提點,團購團長整理貨物,等待消費者上門提貨。整個流程與「零庫存」銷售較像,但本質上是不同的:
其一,從產品所有權來看,雖然在法律上對何為銷售者沒有明確規定,但有學者指出銷售必須轉移所有權或類所有權,其購進並出售產品,目的是為了營利。
在社區團購中團購團長在發布宣傳信息之前不需要向平台支付資金購買商品,在整理完商品信息後也僅是向平台提供商品信息。
大部分社區團購平台都會由消費者直接在平台程序界面進行購買,小部分通過成語接龍模式將貨款交給團購團長,但在整個過程中團購團長不會獲得商品的所有權,不與消費者相對應。
其二,參考其他國家對於經營者不同的界定,可發現不同的角度。「獨立職業活動」是德國民法典中對經營者的概念的一條標準,所謂的「獨立」即自己可以自由的安排時間,並且可以自己自由的進行一切工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