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旨
行為人作為公司原員工並與公司簽訂有保密協議,其知道齊某等公司原員工是涉案模具技術的主要研發人,在將涉案模具技術申請專利時,不徵求齊某等主要研發人的意見,體現出行為人對技術研發人的勞動成果的不尊重,對他人知識產權權益保護的漠視,但這種不尊重研發人意見的主觀故意與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中的未經商業秘密權利人許可的主觀故意不同,未達到犯罪所需的主觀故意程度。
案例索引
(2019)京02刑終425號
基本案情
2010年,上訴人郭磊入職青島捷適公司任技術員,工作地點在北京,郭磊於同年12月1日簽訂勞動合同、保密協議和競業禁止協議;同年12月21日,在青島捷適公司員工手冊上簽字確認已閱。按照保密協議和員工手冊的規定,未經公司書面批准,不得以任何方式複製或公開公司秘密信息,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泄露公司秘密信息;保密義務自保密協議和勞動合同生效之日起開始,至公司秘密信息公開或被公眾知悉時止,不因勞動合同的解除而免除。
2011年4月至11月,青島捷適公司先後委託無錫市某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模具公司)、德陽某設備製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設備公司)根據產品圖紙設計並生產模具,同時青島捷適公司與模具公司、設備公司簽訂了保密協議或規定了保密條款,要求模具公司、設備公司對得到的青島捷適公司的技術資料及相關信息保密,期限為合同簽署後至相關信息或資料通過合法途徑進入公開領域。期間,青島捷適公司以齊某為主向模具廠提供了《縱向軌枕型式尺寸圖》《端模孔位置圖》《縱向軌枕模具要求參考圖》等圖紙資料、技術參數及相關技術要求。模具廠根據青島捷適公司提供的技術資料自行組織人員製作出模具圖,交由青島捷適公司核驗確認後製作模具。青島捷適公司支付模具製作款至2011年12月初,2013年3月至4月間北京捷適公司支付110萬元模具製作款給求實公司。上訴人郭磊作為青島捷適公司的技術人員,參與了模具委託生產的溝通、協調、審驗等工作。
2011年3月4日,青島捷適公司申請成立北京捷適公司。2011年12月24日,齊某作為甲方,尹某作為乙方、商某以北京某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作為丙方簽署三方合作協議。該協議主要內容包括:1.三方同意將甲方擁有的縱向軌枕和減振軌道系統技術(下統稱縱向軌枕技術)及與之相關的所有技術資源和項目資源統一整合到一個新的企業平台上進行市場開發和運作,用較快的速度將技術成果轉化為經濟價值和企業利潤。2.甲方投入到新企業平台的資源為現有的、但不限於縱向軌枕技術專利和PTC的所有、商標、科研資質、試驗段業績、在履行合同(下統稱技術項目)。這些資源經估價後按協議的約定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3.協議簽訂後甲方轉讓的技術項目等各項權屬變更至目標公司名下,為目標公司所有。4.協議簽訂後,除目標公司外任何一方不得從事有關縱向軌枕技術經營活動。5.甲方青島捷適公司由於其全部技術和業務已轉歸目標公司,因此它的去留以有利於目標公司利益最大化為前提而由三方共同商議決定。
根據三方協議,北京捷適公司於2012年1月申請變更法定代表人為商某,註冊資本增至1000萬元,股東變更為齊某、商某、李某;作為新平台開始逐漸承接青島捷適公司各項業務。三方協議簽訂後,齊某按約定到北京捷適公司進行技術指導,參與相關技術指導工作;青島捷適公司包括郭磊在內的部分員工於2012年3月陸續轉至北京捷適公司工作,職務與工作內容和在青島捷適公司基本一致。
2011年11月,包括青島捷適公司在內的三家公司聯合申報北京市科委課題「軌道交通縱向軌枕關鍵技術研究與工程示範」,後因青島捷適公司將全部軌枕技術和軌枕業務轉給北京捷適公司,因此,北京捷適公司代替青島捷適公司承擔了該課題的後續工作,北京捷適公司方課題組負責人齊某,課題研究人員包括郭磊等人,研究成果歸北京市科委和課題研究方共同共有。為完成該課題,郭磊於2013年間向北京捷適公司提出用涉案模具技術申請專利,後北京捷適公司在未徵求涉案模具技術的主要研發人齊某等青島捷適公司原員工的意見的情況下,於2013年4月26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一種用於模製縱向軌枕的模具」實用新型專利。同年10月9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將該專利授權公告公開,發明人為商某、徐某、岳某、郭磊,專利權人為北京捷適公司。經評定,該專利內容五個核心秘點技術信息中有一個與青島捷適公司設計的模具的核心秘點技術信息具有同一性;另有一個雖同一,但屬於該領域內的公知常識或行業慣例。經鑒定並估算,青島捷適公司為研發上述模具投入資金共計人民幣80餘萬元。
法院認為
1.關於涉案模具技術是否是商業秘密的問題
根據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對於涉案模具技術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各方均無異議,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涉案模具技術是否為公眾所知悉。
首先,郭磊提議將涉案模具技術申請專利,最先考量的就是該技術與以往縱向軌枕模具技術不同,具有新穎性。根據郭磊的供述,其之所以想到用涉案模具技術申請專利,就是因為「模具生產上有新穎性」。新穎性意味著與以往不同、不為公眾知悉。
其次,北京捷適公司、郭磊將涉案模具技術申請專利,經初步審查後被國家知識產權局公告公開並授予專利權,也說明涉案模具技術具有新穎性。
最後,生效民事裁決已確認北京捷適公司、郭磊等人侵犯青島捷適公司商業秘密的事實,也即確認了涉案模具技術屬於商業秘密,在相同證據的情況下,對同一事實法的適用也應統一。
綜上,在相關專利公告公開前,涉案模具技術可以認定為商業秘密。有關人員的相關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2.關於涉案模具技術歸屬問題
涉案模具技術的歸屬屬於知識產權的確權問題,已經生效的民事裁決雖未在主文直接確認有關模具技術的歸屬,但認定北京捷適公司及郭磊等人侵犯青島捷適公司商業秘密本身就隱含了上述前提,即涉案模具技術屬於青島捷適公司。且在相關裁決中所闡述的理由,「被上訴人(即青島捷適公司)主張權利的是模製縱向軌枕的模具技術,為相關軌枕的製造模具技術,但協議中約定轉讓的技術為縱向軌枕和減振軌道系統技術,為相關軌枕和減振軌道的運行技術,二者不完全相同。加之,協議的當事人並不包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法享有模製縱向軌枕的模具技術的情況下,認定依據協議已經轉讓涉案技術秘密不能成立」,亦確認了涉案有關模具技術仍歸屬於青島捷適公司。生效民事裁決確認的事實如存在問題應依相關程序予以糾正,在被撤銷前,有關生效民事裁決基於相同的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認定就具有法律效力,對後續其他的裁決有約束力。故涉案模具技術的歸屬依據生效民事裁決的理由和結論並未轉讓給北京捷適公司,有關人員的相關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3.關於北京捷適公司、郭磊是否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的問題
雖然生效民事裁決已經確認依據三方協議,涉案模具技術並未轉移給北京捷適公司,但三方協議「三方同意將甲方擁有的縱向軌枕和減振軌道系統技術及與之相關的所有技術資源和項目資源統一整合到一個新的企業平台上進行市場開發和運作,用較快的速度將技術成果轉化為經濟價值和企業利潤」中的有關「與之相關的所有技術資源」的約定,存在詞語外延不明確的問題,易出現不同的理解。涉案模具技術雖獨立於縱向軌枕技術和減振軌道系統技術,但涉案模具技術是用來生產模製縱向軌枕模具的技術,縱向軌枕是產品,模具是生產產品的工具,二者之間又存在一定關聯,那麼,「與之相關」是否包含此種關聯可能會有不同理解,由此「與之相關的所有技術資源」是否包含此種關聯下的模具技術也可能存在不同理解。故,現有證據不能排除北京捷適公司、郭磊認為涉案模具技術已經轉讓給北京捷適公司的可能性,認定北京捷適公司、郭磊明知涉案模具技術屬於青島捷適公司商業秘密而故意將之申請專利予以公開的證據不足。郭磊作為青島捷適公司原員工並與公司簽訂有保密協議,郭磊及北京捷適公司主要領導知道齊某等青島捷適公司原員工是涉案模具技術的主要研發人,在將涉案模具技術申請專利時,不徵求齊某等主要研發人的意見,體現出北京捷適公司、郭磊對技術研發人的勞動成果的不尊重,對他人知識產權權益保護的漠視,但這種不尊重研發人意見的主觀故意與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中的未經商業秘密權利人許可的主觀故意不同,未達到犯罪所需的主觀故意程度。
綜上,本院認為認定北京捷適公司、郭磊具有侵犯商業秘密罪的主觀故意的證據不足,北京捷適公司、郭磊均不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相關人員認為北京捷適公司、郭磊不具有犯罪故意、不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相關人員認為北京捷適公司、郭磊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的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雖然北京捷適公司將涉案模具技術申請專利的行為已經生效民事裁決確認為侵權行為,但證明上訴單位北京捷適公司、上訴人郭磊在民事裁決前、將涉案模具技術申請專利時,明知涉案模具技術不在三方協議中約定轉讓的「縱向軌枕和減振軌道系統技術及與之相關的所有技術資源和項目資源」範圍內的證據不足,故指控北京捷適公司、郭磊的行為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不能成立。
裁判結果
一、撤銷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8)京0108刑初1207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單位(原審被告單位)北京捷適中坤鐵道技術有限公司無罪。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郭磊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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