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股東認繳出資尚未實繳即轉讓股權,可否追加老股東為被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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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張春光律師【錦天城律所】


個人專著:《二手房買賣疑難問題全解與典型案例裁判規則》、《執行與執行異議疑難問題全解與典型案例裁判規則》

這個問題在司法實踐中比較常見,我在我的微信公眾號「合同效力實務研究」寫過一些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文章,本文專門就老股東認繳出資尚未實繳即轉讓股權,可否追加老股東或新股東為被執行人這個問題和大家做一次分享。

一、可以追加老股東,不可以追加新股東

1、可以追加老股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19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根據該規定,老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追加老股東為被執行人。即便老股東轉讓股權的時候認繳出資期限未到,也屬於「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

2、不可以追加新股東

《公司法解釋三》第18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債權人不可以依據《公司法解釋三》第18條第一款追加新股東為被執行人,因為該規定並未規定在此情形下可以追加新股東為被執行人。追加被執行人的法律依據應當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之類的執行規定,而不能是其他的法律司法解釋,這也是權衡各方當事人利益,防止執行審查權無限擴大的需要,或者說這是成文法的特點。

但是,債權人可以依據《公司法解釋三》第18條第一款等,通過訴訟程序保護其權利。


二、可以追加老股東的法理解析

《公司法》第28條第一款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第3條第二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公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對公司的特殊債務

單純從合同法的角度看,公司和股東是兩個獨立的民事主體,是兩個獨立的「人」,股東認繳尚未繳的出資即股東對公司的債務。

之所以說這是一種特殊的債務,是因為此債務是股東對公司不特定的債權人的承諾,是股東有限責任的前提。因此,對此債務,不能單純從合同法的角度理解,比如,此債務的「相對性」受到很大的制約:一般而言,公司無權免除股東的此債務或延長其履行期限。

(二)認繳出資「加速」到期

「九民紀要」第6條規定:「在註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2)在公司債務產生後,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

對於「九民紀要」第6條的規定,應當做如下理解:

1、保護股東的期限利益是原則

股東的期限利益是《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賦予股東的權利,不得輕易否定。

2、參照破產法的規定,股東認繳出資期限可加速到期

「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基本相當於「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意味著被執行人具備了破產的條件。被執行人具備破產條件,但又沒進入破產程序的,參照《破產法》第35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宣告被執行人的股東認繳的出資加速到期,符合法理和多數人的價值取向。

3、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公司股東(大)會決議「無效」

保護股東的期限利益是公司法的一項基本原則,除破產法的上述規定外,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關於股東認繳出資加速到期的規定只有《公司法解釋二》第22條第一款(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和第八十條的規定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由此也可以看出對「股東期限利益」的突破必須在極其特殊的情況下才可以。

在公司債務產生後,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債權人有權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對這句話應當做如下理解:原公司章程規定股東認繳出資的期限到A時間,在公司債務產生後,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到B的,債權人有權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B時間,但是已屆A時間的股東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在其認繳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上述理解的法理淵源是:參照適用《合同法》第74條規定的撤銷權(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即申請執行人是債權人,被執行人(公司)是債務人,股東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公司雖未放棄其對股東的債權,但是卻延長了其付款時間,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債權人有權撤銷該延長期限的行為,但是對於債務人的債務人原來享有的期限利益,債權人無權撤銷。

(三)針對本文的法律後果:

老股東不因轉讓股權而免除繼續繳納認繳出資的義務,即老股東應當在其認繳但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一方面,可以將老股東認繳出資的義務理解為法定義務,不可轉讓,不可免除(特殊情況除外)。

另一方面,也可以這麼理解:老股東認繳出資的債務,對應的債權人是公司和不特定的第三人,老股東不可能徵得不特定第三人的同意,因此其轉讓股權的時候無法將其認繳出資的債務轉出。

三、案例

從司法實踐的案例看,大部分案例支持追加認繳期限尚未屆滿即轉讓股權的股東為被執行人,尤其是在「九民紀要」對股東認繳出資加速到期做出規定的背景下,這樣的觀點成為主流觀點。當然,司法判例中也有不同的觀點。

1、可追加老股東為被執行人

(1)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黔民終658號民事判決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該規定尚需審查文坤山是否已履行出資義務。文坤山在一審和二審上訴請求中,均主張其已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文坤山應舉證證明其已履行出資義務,但在本案一、二審過程中,文坤山均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既沒有提交出資證明書、驗資報告及公司財務賬冊記載的出資情況等證明文件,也沒有提供履行出資義務的轉款憑證等。根據文坤山提交的證據,本院無法認定其已按約履行出資義務。一審法院依據規定,追加文坤山為被執行人並無不當,予以維持。

(2)天津高院(2018)津民終423號民事判決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依照上述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實行註冊資本認繳制,股東雖然可以依據公司章程自行決定如何繳納出資,但無論一次性繳納還是分期繳納,均應按期足額繳納。樂高群作為樂氏公司設立時的股東,負有足額繳納出資的義務。……在樂氏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樂高群作為公司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一審法院在執行案件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追加樂高群為被執行人,並無不當。

(3)湖南高院(2020)湘民申845號民事裁定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十九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上述規定,雖然在註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在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且不申請破產的除外。故能否追加鍾某某為被執行人的關鍵在於長欣公司是否有財產可供執行。經查,長欣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民事糾紛有數起,經執行法院查詢其財產信息,均未發現可供執行的財產。鍾某某作為長欣公司的原股東,未足額繳納註冊資本,原審法院在執行中追加其為被執行人並無不當。

(4)黑龍江高院(2020)黑民申786號民事裁定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此,二審認為丁吉旺作為申請執行人,在恆稻盛公司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務的情況下,申請追加原股東賽某某為被執行人予以支持也無不當。

(5)鄭州中院(2020)豫01民終1682號民事判決認為,雖說上訴人提交的證據顯示,張某(甲方)於2016年5月4日與范某某(乙方)簽訂速比客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一份,張某把其名下的速比客公司股權轉讓給了范某某,但截止2019年6月20日的河南速比客餐飲服務有限公司私營企業基本註冊信息查詢單仍顯示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范某某,股東為范某某,註冊資本為500萬元,實收資本為0元。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該原股東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司債權人以登記於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綜上,張某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6)大連中院(2020)遼02民終1140號民事判決認為,本案二審的焦點問題為在研思公司未屆認繳期而轉讓股權的情況下,趙某某能否追加研思公司為被執行人並要求其承擔相應責任。首先,《公司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故股東未出資部分資產亦屬於公司財產,不應區分已繳出資或未繳出資。公司章程關於出資期限的約定僅是對股東出資義務作出的具體安排,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結合本案,即研思公司作為智涵科技原股東在公司章程中承諾的認繳期限不應對抗公司債權人趙某某。其次,智涵科技成立於2016年9月,研思公司作為智涵科技的原唯一股東,其認繳的出資額為200萬元。智涵科技在公司章程中雖承諾出資的認繳期至2036年7月,但該出資承諾的認繳期限應為存續的時間段,在此期間研思公司均有出資義務,故雖研思公司認繳期尚未屆滿,但其轉讓股權時對智涵科技仍負有出資義務,其出資義務不因股權轉讓而予以轉移或免除。再次,我國公司法確定了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和資本不變原則,以保證公司從設立至其存續過程,具有一定規模的資本,從而具有債務承擔的最基本的物質基礎。本案中,智涵科技成立後,作為原股東的研思公司在未實繳任何出資的情況下,在趙某某主張的債權得以法院支持後不久即以0元對價將智涵科技股權轉讓,實為在案涉債務產生後將股權無償贈與他人,且經法院查詢後未發現智涵科技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本案一審訴訟時,經一審法院窮盡送達程序亦無法找到智涵科技的情況下採取公告送達方式向智涵科技送達,結合趙某某主張的債權標的額不足2萬元以及智涵科技註冊資本為200萬元但仍未履行生效判決,而智涵科技唯一股東研思公司無償轉讓股權的事實,應視為研思公司對公司出資責任的預期違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定,一審判決追加研思公司為被執行人並判決其在200萬元範圍內承擔責任並無不妥。

(7)濟南中院(2019)魯01執異1292號之一執行裁定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在萬寧公司增資時,股東呂某某認繳增加出資339.8萬元,但認繳期限到期後,其在尚未履行該次增資義務的前提下即將其股權轉讓給了褚某利、褚某征。故申請執行人小清河公司申請追加呂某某為本案被執行人,在其339.8萬元未繳納出資範圍內對萬寧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8)天津一中院(2020)津01民終2173號民事判決認為,在註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且不申請破產的除外。根據已查明的事實,瑞通阿西亞公司作為天津濱海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調解書中義務履行人,未按調解書履行其義務,經法院窮盡執行措施亦無財產可供執行,並已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庭審中瑞通阿西亞公司亦明確表示公司資產不能償還對外債務亦未向法院申請破產,故原審法院追加各上訴人為被執行人並無不當。基於有限責任公司的資產不能清償對外的債務,已具備破產原因,股東應加速繳納其認繳的出資,故各股東應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9)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遼01民初148號民事判決認為,執行程序中追加被執行人應遵循法定主義原則,即應當限於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的明確規定的變更、追加範圍。本案中,阿姆斯壯公司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申請追加郭陽某為被執行人。本院認為,根據嘉瑞恆陽公司《股東會決議》和《公司章程修正案》,嘉瑞恆陽公司增加公司註冊資本,郭陽某認繳出資由100萬元增加至900萬元,對增加認繳出資800萬元的出資期限為至2014年1月10日。根據《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九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現阿姆斯壯公司申請追加郭陽某為被執行人,郭陽某應舉證證明其已按期繳納出資800萬元,否則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應在未足額出資800萬元的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對於郭陽某提供的其與張某、郭艷某簽訂的《實際出資人協議書》,本院認為,該份協議為其與張某的內部約定,並不具有對外公示的效力,並不能否定郭陽某為嘉瑞恆陽公司的股東身份,郭陽某據此主張其不應承擔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對公司債權人的賠償責任,不能成立。

(10)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桂01民終5553號民事判決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債務發生在謝某和劉某某以認繳出資的方式買受百程通公司持有的昱駕公司全部股權、成為昱駕公司的股東期間,2019年6月21日後,雖然謝某和劉某某已不是昱駕公司的股東,但其未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昱駕公司作為被執行人,從2018年8月起至今沒有營業,一審法院已窮盡執行措施,昱駕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了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現申請執行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申請變更、追加昱駕公司原股東謝某和劉某某為被執行人,請求其在未出資範圍內對昱駕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依法有據,應予支持。

(11)廣安市中院(2020)川16民終1002號民事判決認為,一審法院在執行明鑫五金經營部與廣安馨匯點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過程中,經查詢未發現廣安馨匯點公司名下有存款、房產、車輛、證券等財產可供執行,李某某亦未提供廣安馨匯點公司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廣安馨匯點公司現已停止經營,故廣安馨匯點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已成為事實。在註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雖然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廣安馨匯點公司作為被執行人,一審法院已窮盡執行措施且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廣安馨匯點公司未申請破產,其拖延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行為,嚴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明鑫五金經營部以廣安馨匯點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要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請求,應予支持。李某某在2018年9月4日將廣安馨匯點公司股權轉讓給魏某某之前,未履行出資義務,股權轉讓後李某某、魏某某均未履行出資義務。雖然李某某現不是廣安馨匯點公司的股東,仍應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一審法院根據明鑫五金經營部的申請追加李某某為被執行人,並無不當。

(12)石家莊市中級法院(2020)冀01執異100號執行裁定認為,首先,關於閆某某是否可以追加為本案被執行人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華德液壓技術公司作為被執行人,其企業性質為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閆某某作為公司發起人,公司原唯一股東,認繳公司註冊資金5000萬元,實際出資0元,雖約定公司註冊資本於2045年1月14日前繳清,但是被申請人閆某某與樊某某於2019年1月14日簽訂華德液壓技術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將華德液壓技術公司100%股權以0.4萬元人民幣價格轉讓給乙方樊某某,閆某某至此並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符合上述追加被執行人的情形。

(13)廣州中院(2020)粵01執異189號執行裁定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十九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xx公司的股東於2016年3月30日從張x東、張x、鍾某變更為張x東、張x光、張x,2016年8月19日變更為張x東、張x光、李x智、傅x宏,2018年12月22日再變更為戎x粟。上述三次股權轉讓前原股東均未履行出資義務。雖然上述股東目前均因未屆出資期限而未繳納出資,但認繳數額和繳納期限是公司與股東、股東與股東之間的內部約定,不能對抗公司外部的債權人。因xx公司、戎海栗經強制執行後仍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xx公司申請追加未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原股東張x東、張x光、張x、李x智、傅x宏為被執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因xx公司的註冊資本為3000萬元,故張x東、張x光、張x、李x智、傅x宏對xx公司的債務承擔的責任總額不超過xx公司註冊資本3000萬元的範圍。【註:該裁判認為在多次股權轉讓的情況下,可以追加除現股東之外的所有前手股東為被執行人】

(14)連雲港中院(2020)蘇07民終486號民事判決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林某某作為公司的原股東,在受讓孫某5%股權(40萬元)後,江某公司進行了增資,林某某認繳出資額為120萬元,實際出資40萬元,其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一審法院判決林某某在未依法出資的80萬元範圍內承擔責任,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林某某提出的其公司將股權轉讓,不是公司股東不應承擔責任的主張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15)鄭州中院(2020)豫01民終6662號民事判決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十九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紫荊公司的註冊資本為5000萬元,截至目前,被告紫荊公司的實收資本為1000萬元,其中原告毛某、陳某分別認繳500萬元、1500萬元,認繳出資時間從最初的2015年12月17日後變更為2030年12月31日前。被告紫荊公司股東毛某、陳某的認繳出資時間雖未到期,但被告紫荊公司在公司債務產生後,延長股東出資時間,被告紫荊公司股東毛某、陳某均在未足額出資的前提下轉讓其持有的紫荊公司股權(分別為250萬元、1000萬元),且在案件執行過程中,經本院查詢,被告紫荊公司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結合被告段玉蓮提交的2020年4月18日的企業信用報告能夠證明被告紫荊公司經營異常、已具備破產條件,但不申請破產,上述應當認定股東出資加速到期情形。原告毛某、陳某應當分別在其未依法出資的400萬元、1200萬元範圍內向申請人段玉蓮承擔責任。

(16)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2020)渝05民終1438號民事判決認為,關於被上訴人在認繳出資期限未屆至即轉讓股權是否屬於未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十九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以其獨立的全部財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該財產也包括認繳制下未屆出資期限的註冊資本。當公司對外支付不能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應向公司履行出資義務,該出資義務不因股權轉讓而免除。公司股東在認繳出資期限未屆至即轉讓股權,應視為其以行為明確表示不再履行未屆的出資義務,屬於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情形,依申請執行人申請,應追加其為被執行人。

2、不可以追加老股東

(1)北京高院(2019)京民終359號民事判決認為,北京正潤能源公司於2014年4月24日成立,據公司章程記載高某認繳出資的時間為2017年3月27日。2015年3月29日,高某將其對北京正潤能源公司的500萬元出資轉讓給國信智璽中心,並於其後辦理了工商登記。北京正潤能源公司對案涉債務提供擔保發生於前述出資轉讓之後。因此,本院認為,因高某轉讓出資義務時,其認繳出資的時間尚未屆滿,故其出資義務一併轉移。在沒有證據證明其與國信智璽中心的轉讓行為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高某轉讓出資的行為不屬於出資期限屆滿而不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一審法院對邊某某申請追加高某為被執行人並在相應出資款的本息範圍內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所作的認定並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

(2)北京三中院(2020)京03執異87號執行裁定認為,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根據工商材料顯示,劉某的認繳出資時間為2030年12月31日,目前尚未到期,故申請執行人宜華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以劉某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為由,要求追加劉某為被執行人,不符合執行過程中追加被執行人的法定條件,故對其追加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3)四川省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川11民終1540號民事判決認為,追加被執行人應嚴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符合法定追加情形的,執行中才能裁定追加被執行人並對其採取強制執行措施。雖然,根據查明事實,人民法院兩次執行,窮盡執行措施後廣達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具備破產條件,但債權人和債務公司均不申請破產,廣達公司的現任股東出資應當加速到期,在未出資限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原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由此可見,轉讓股權的原股東,只有在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未繳納或者未足額繳納出資時,才能被追加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範圍內承擔責任。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明確規定,股東享有出資的期限利益,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可以分期繳納。本案中,被執行人廣達公司於2014年7月2日變更註冊資本為50,000,000.00元,其原股東張某某認繳出資30,000,000.00元,並修正公司章程約定於2028年4月17日前繳足。張某某轉讓股權時,其認繳出資的期限尚未屆滿,張某某未繳納增加的認繳出資額並未違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規定,不應認定為「未依法履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應當追加為被執行人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承擔責任的情形。

(4)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陝01執異607號執行裁定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執行人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原股東在認繳出資期限尚未屆滿時將股權轉讓,此時該原股東是否仍然承擔履行出資的義務。在註冊資本認繳制度下,認繳出資的期限尚未屆滿時原股東將股權轉讓,由受讓股東繼受認繳出資期限屆滿時的出資義務,故原股東已無出資義務,亦無須對其轉讓股權之後公司產生的債權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據此,本院執行的晶凱公司與佰服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雙方在簽訂並履行合同的過程中,殷某某並非佰服公司的股東,在其轉讓出資後不再承擔出資義務,亦無須對其轉讓出資之後公司所產生的債權債務承擔責任。故被執行人的原股東殷某某在出資期限屆滿前將股權轉讓,不屬於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情形。申請執行人提出,殷某某在認繳出資期限屆滿之前未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應當被追加為被執行人,該理由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5)天津三中院(2020)津03民終683號民事判決認為,關於毛某某是否存在向黃某某惡意轉讓股權的情形,毛某某向黃某某轉讓股權發生於申請執行人瀋陽電纜公司與被執行人航惠機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執行案件之後,其自述轉讓對價為零。受讓人黃某某已年滿78歲,亦未舉證證實其具備實際履行出資義務的能力,故不排除毛某某向黃某某轉讓股權係為逃避出資義務或清算義務,存在不當擴大債權人風險的情形。但是,毛某某在向黃某某轉讓股權時,其出資期限尚未屆滿,並不構成對出資義務的違反,不屬於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情形,且航惠機電公司目前並未出現註銷、解散或進入破產程序等狀態,故對瀋陽電纜公司在現有情況下要求追加毛某某為被執行人的主張,難以支持。但是,瀋陽電纜公司可待相關情狀滿足或條件成就後再行主張,或者瀋陽電纜公司若認為航惠機電公司的股東惡意對外轉讓公司股權、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亦可通過其他法律途徑進行救濟。

(6)南京中院(2020)蘇01民終106號民事判決認為,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被執行人卡伴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書履行債務,其股東許某某在出資未屆期的情況下轉讓了其部分股權,該轉讓行為發生在案涉債務產生之前,沒有串通逃債的惡意,亦未違反法律規定。上訴人提出許某某在出資未屆期的情況下轉讓部分股權,對卡伴公司的出資應當加速到期,本院認為,在註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對股東在出資未屆期的情況下轉讓部分股權的情形,適用股東出資加速到期於法無據,一審判決不得追加許某某為本案被執行人並無不當。

(7)寧波海事法院(2019)浙72民初1783號民事判決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十九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釋均針對公司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已經到期應履行而未履行的情形,不包括出資未到期的公司股東的出資義務,案涉債務形成至糾紛發生,四被告的出資期限均未屆滿,且登記繳納的時間是公開的,四被告作為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不屬於上述司法解釋中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那時中量公司尚不能要求四被告承擔股東的出資義務。對於中量公司主張案涉債務發生期間與四被告擔任股東的期間重合的問題,本院注意到並非完全重合,而且即使完全重合,中量公司主張股東應對期間公司發生的債務在出資範圍內承擔補充責任,缺少相應的理由,若中量公司認為四被告作為股東有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可另行主張。

(8)北京三中院(2020)京03執異90號執行裁定認為,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根據工商材料顯示,孟某某的認繳出資時間為2030年12月31日,目前尚未到期,故申請執行人宜華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以孟某某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為由,要求追加孟某某為被執行人,不符合執行過程中追加被執行人的法定條件,故對其追加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3、不可以追加新股東

鄭州中院(2019)豫01民初2327號民事判決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規定系追加瑕疵股權轉讓中原股東的法律依據,宋某某系受讓股東,恆樂公司主張在執行程序中追加受讓股東宋某某為被執行人於法無據。

4、不可以追加老股東,也不可以追加新股東

廣州中院(2020)粵01民終3040號民事判決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一審法院依照葉某良所舉證據查實何家生態公司在2013年6月18日由股東實際出資40萬元變更為股東實際出資200萬元,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載明股東已經實際出資200萬元,其餘出資款的出資時間為2030年12月30日。因胡某榮、張某陽已經履行第一期出資義務,而胡某榮、張某陽於2016年6月23日將股權轉讓給何某方、胡某等人時,當時章程約定的第二期認繳出資期限為2030年12月,均尚未屆滿,胡某榮、張某陽轉讓股權即將出資義務一併轉讓給何某方、胡某等人。葉某良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胡某榮、張某陽、胡某未按照公司章程約定期限履行出資義務,葉某良在執行程序要求追加未到繳納期限的股東胡某榮、張某陽、胡某提前繳納出資以清償公司債務,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