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保單現金價值的路徑思考

隨著社會生活的不斷發展變化,被執行人的財產形式、財產形態日益複雜,人民法院執行工作不斷面臨新挑戰。被執行人為自己或家庭成員購買人壽險保險產品的情況較多,在被執行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規範對人壽險保單現金價值的執行,遵循執行比例原則和執行善意原則,充分保障當事人及保單利害關係人的相關權益。

一、保單現金價值執行的三個主要問題

1.法院是否有權強制解除合同並扣劃提取保單現金價值。從法律關係上講,強制執行被執行人人壽險保單現金價值,是提前解除被執行人(投保人)與保險公司(保險人)之前簽訂的保險合同,保險公司按提前退保並扣除相應責任保費、手續費等,將保單現金價值交由法院執行。根據保險法的規定,投保人可單方解除保險合同並提取保單的現金價值。但保險合同尚在存續期內,法院是否可以強制解除?

肯定意見認為,法院有權強制解除合同並扣劃保單現金價值。如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加強和規範對被執行人擁有的人身保險產品財產利益執行的通知》規定,投保人購買傳統型、分紅型等人身保險產品等,屬於投保人的財產權。該財產權屬於責任財產,人民法院可以執行。被執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絕簽署退保申請書的,執行法院可以向保險機構發出執行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協助扣劃保險產品退保後可得財產利益,保險機構負有協助義務。

否定意見則認為,僅當被執行人解除保險合同時,法院才可以扣劃保單現金價值。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執行案件法律適用疑難問題的解答意見》指出,人身保險合同關係到被保險人的生命權利益,因此將投保人退保作為執行的前提條件,以避免被保險人的人身法律關係受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也發文指出,對被執行人所投的商業保險,人民法院可以凍結並處分被執行人基於保險合同享有的權益,但不得強制解除該保險合同的法律關係。

2.利他合同強制解除時是否應考慮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是保險合同訂立的直接參与者,包括保險人和投保人。但人身保險合同有特殊性,可以是利他合同,即除了投保人與保險人之外,還有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與投保人往往並不一致),這些主體一般稱為保險合同關係人。故在保險合同解除時是否需徵得保險合同關係人同意,存在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應徑行解除,因為保險合同當事人僅是投保人與保險人,合同解除無論是法定解除還是協商解除,只在合同當事人之間。保險合同關係人不能阻止或對抗合同當事人行使解除合同的權利。因此,在強制解除人身保險合同時,無須徵得合同關係人意見。否則,若被保險人、受益人不同意,將無法繼續執行。

另一種意見認為,應徵詢合同關係人意見。強制解除人壽險保險合同,對被保險人、受益人影響較大,結合保險法相關司法解釋關於被保險人、受益人介入權的相關規定,認為在強制解除前應徵詢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意見,否則執行工作會侵害案外人權益。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加強和規範被執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險產品財產性權益執行的通知》指出,投保人為被執行人,且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受益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扣劃保險產品退保後可得財產利益時,應當通知被保險人、受益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同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維繫保險合同的效力,並向人民法院交付了相當於退保後保單現金價值的財產替代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得再執行保單的現金價值。

3.強制執行保單現金價值時是否要區分保單對象。根據保險法相關規定,人身保險是以人的生命和身體為保險對象的一種保險,按保險責任劃分,可分為人壽保險、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健康保險等。對保單的現金價值執行時是否也要有所區分,存在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不用區分。只要是被執行人名下可供執行的財產,都應予以強制執行,不用考慮執行對象實際價值大小。且價值大小系相對於執行案件的標的而言,雖然退保金小,若案件標的本身較小時,也有利於案件執行到位。

另有意見認為,應有所區分。一般而言,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健康保險等保險的退保現金價值低,但對被保險人、受益人保障大,不適宜強制執行;而對人壽保險、儲蓄分紅型等保險,則可以執行相應的現金價值。

二、保單現金價值執行問題的相關分析

1.法院可以強制執行保單現金價值。筆者認為,法院可以強制解除被執行人(投保人)與保險人的人身保險合同,從而強制執行保單現金價值。

首先,保單現金價值是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人壽保險本身具有儲蓄性和有價性,體現在投保人可通過解除保險合同提取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此外,根據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人身保險公司保單質押貸款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保單可以質押貸款,以投保人持有的保單現金價值為質,可向投保人提供短期資金支持。從側面也印證,保單現金價值具有流通性、有價性,可作為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予以強制執行。

其次,強制提取保單現金價值具有基礎法理依據。有觀點指出,保險合同的解除權只能歸投保人所有,法院不宜直接要求保險公司解除保險合同並提取現金價值。筆者認為,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後,被執行人相關民事法律活動應受限,執行法院有權介入被執行人相關民事法律活動。比如,法院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並不以被執行人同意為前提;被執行人在銀行的定期存款,強制提前支取也並不以被執行人同意為限。再如,根據破產法相關規定,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

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被執行人為自然人的,不得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理財產品。最高人民法院在鄧某、興鐵一號產業投資基金合夥企業財產份額轉讓糾紛執行案((2020)最高法執復71號)中指出,如被執行人可以單方面行使保險合同解除權而未行使,致使債權人的債權得不到清償,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可以強制被執行人行使,代替投保人解除所購的保險合同。

2.執行利他合同時的特殊規則。在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是同一人的情況,強制執行保單現金價值並無阻礙。但正如上文所述,人壽險保險中,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往往不是同一主體,被執行人為家人購買保險產品的情況較為常見。法院在提取此類保單現金價值時,是否要有適當的特殊規則,值得考慮。

從比較法視野來看,有立法例規定,利他保險合同投保人行使解除權需得到第三人同意,如《韓國商法典》第639條規定,投保人為他人投保保險合同的,在未取得被保險人同意的情況下,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我國保險法規定了合同解除權由投保人享有的原則,保險法相關司法解釋又對被保險人、受益人對合同解除的阻卻作了規定,主要是被保險人、受益人可以通過向投保人支付相應對價、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贖買),將該情況通知保險人,即可阻斷投保人的解除權。該規定應在法院強制執行中予以適用。

筆者認為,在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不一致的情況下,法院在執行被執行人(投保人)保單現金價值時,並不需要以取得被保險人、受益人同意為條件。但在強制扣劃前應有相應的通知或告知程序,無論是保險人告知還是法院告知,應將保單被強制執行的情況告知被保險人、受益人。同時,應設置一定期限,讓被保險人、受益人考慮是否贖買保單,是否要阻斷投保人的解除權。逾期不行使的,法院再強制執行保單現金價值。

3.保單現金價值執行時區分原則的適用。人壽保險合同可分為風險保障型人壽保險和投資理財型人壽保險。執行時也要有所區分,對於風險保障型人壽險,如意外險、重疾險等,該類保單退保後的現金價值一般比較少,相對於出險後可獲得的保險金而言,相差甚遠。要尊重保險轉移風險的基礎價值,對風險保障型人壽保險,一般不予強制執行。而對投資理財型人壽保險,因其投資理財性質趨向更明顯,保單現金價值也更大,可以強制執行。

三、保單現金價值執行的路徑建議

筆者認為,對保單現金價值的執行,需要加強頂層設計,且應考慮以下幾方面:

1.確立窮盡其他財產執行原則。人身保險,除了部分被執行人確實為規避、逃避執行而轉移財產外,更多的可能是被執行人為自己或其家庭未來人身規劃的投資,含有很多信賴或期待利益。一旦執行保單現金價值,解除保險合同後,對被執行人及合同關係人影響較大,且合同解除後一般不可逆轉。故對被執行人財產的執行,應建立相應執行順序原則,保單現金價值的執行應當劣後,即在未窮盡其他財產執行的情形下,不可直接執行保單現金價值。

2.體現執行比例原則。執行的價值與被執行人應承受的後果相匹配,是執行比例原則的體現。意外險、重疾險等保單的執行價值低,但被執行人相關保險的可獲保障較大,此類保單現金價值可豁免執行。比例原則還體現為「減保」適用,在執行標的小於保單現金價值的情況下,保險人可對相應保單作減保處理,再協助執行相應的退保金,而不是全部解除合同,以最大限度保障投保人及合同關係人權益。

3.遵守執行善意原則。從執行善意文明的角度出發,可以通過相關制度設計,保護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合理期待,儘力保障相關贖買介入權。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不一致的,法院在強制執行現金價值時,應給予被保險人、受益人不少於15日的贖買介入期(參照法院網路查控扣劃銀行存款前15日的異議期)。保險人收到協助執行要求後,應將相關情況告知被保險人、受益人,允許其在15日內通過支付相應對價贖買合同,阻斷投保人的解除權。逾期無人贖買介入的,由法院執行保單現金價值;若有贖買的,保險人應變更相應保險合同或備註,並將贖買價值交付法院。

(作者單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