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京入檔費、律師管理費、違約金都沒討到,律所能扣律師執業證嗎

2022年11月07日04:49:03 熱門 1474

律師咋和律師事務所打起官司的了呢,原來,雙方打的是勞動爭議官司,李某辭職後,事務所不幫她辦理律師執業證轉移手續,於是李某為自己打起了勞動爭議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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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於2017年6月8日與律所簽訂《律師事務所提成律師聘用合同》,期限為三年,雙方勞動關係於2018年9月3日解除。之後李某就離職手續提起仲裁,仲裁不予受理。

李某不服,提起上訴

訴請:律所給李某出具三清證明(人事檔案、財務和業務結清證明) ,協助李某辦理律師證轉出手續。

一審法院

本院認為,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保關係轉移手續。

雙方均認可2018年9月3日解除勞動關係,法院予以確認;律所同意協助李某辦理律師執業證書轉出手續,法院不持異議。律所應為李某辦理檔案轉移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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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律所為李某辦理檔案轉移手續,協助李某辦理律師執業證轉移手續。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訴請:改判律所無需在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協助李某辦理律師執業證轉移手續。

事實和理由:李某欲辦理律師執業證轉移手續,需我所出具三清證明(人事檔案、財務和業務結清證明)。

目前,在財務方面李某有15000元的進京入檔費、6000元律師管理費和在我所執業未滿三年的違約金50000元尚未結清。

在業務方面,李某還有一批案件卷宗尚未交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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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辦理律師執業證轉移手續需要雙方配合完成,故我所無法在15日內協助其辦理律師執業證轉移手續。

我所同意將李某的人事檔案移轉,且已完畢。

李某辯稱

律所主張的15000元進京入檔費缺乏相關證據。 根據雙方聘用合同約定,我無需支付6000元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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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認可尚有部分案卷未歸檔,但是可以在執業證轉移之前完成歸檔工作,故請法院駁回律所的上訴請求。

二審法院

本院補充查明,雙方簽訂的《律師事務所提成律師聘用合同》第4條「報酬」約定如下:「聘用方與受聘律師約定採用第1-2種方式結算報酬。

4.1受聘用律師需一次性向本所交付陸千元的律師管理費,受聘用律師的業務收入扣除受聘用律師簽約案件應支付的稅款後,其餘收入歸受聘律師,本所不提供工位。

4.2受聘用律師自有案件的業務收入,扣除受聘用律師簽約案件應支付的稅款後,其餘80%歸受聘用律師。 受聘用律師無需繳納律師管理費。本所不提供工位。」

雙方另簽訂《補充協議》,約定:「1、乙方實習期滿取得律師執業證後,應在甲方執業至少叄年以上並繳納每年律所收取的管理費陸千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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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若乙方違反上述第1條款規定,在甲方執業未滿叄年即調離律所,乙方自願承擔伍萬元的違約金和律師管理費。」

司法部發布的《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第二十條 規定:律師變更執業機構,應當向擬變更的執業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二)與原執業機構解除聘用關係或者合夥關係以及辦結業務、檔案、財務等交接手續的證明……。

律所認為李某尚欠其所進京入檔費、律師管理費和違約金,故不能為李某出具財務結清證明。

李某否認存在上述費用,指出雙方聘用合同第4.1、4.2條關於管理費的約定相互抵觸,其適用4.2,故無需向律所交納管理費。

李某認為,《補充協議》是律所的制式版本,針對的是實習律師,其本人在入職律所時已經是執業律師,故不適用;《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第二十條 規定的辦結財務交接手續的證明系指與律師執業、辦理案件有關的財務事項,非業務方面的財務糾紛不屬於上述規定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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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未就其所為李某支付進京入檔費提交證據。

本院認為:根據《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第二十條 等規定,辦理律師執業證的轉移手續是律師轉所後正常執業的必備手續,原執業機構有義務按照司法行政機關的要求協助已離職的律師辦理執業證轉移手續。

律所以李某應向其所支付進京入檔費、律師管理費、違約金為由拒不為李某辦理律師執業證轉移手續,但《律師執業管理辦法》是為了規範和管理律師的執業行為,並保障律師依法執業,該辦法中所指辦結財務交接手續,應系與律師執業相關的財務交接手續。

律師個人與律師事務所之間的其他債權債務不屬於《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的管理範疇,律所將雙方因勞動關係產生的利益糾紛理解為該辦法第二十條 規定的律師轉所時需辦結的財務交接手續,明顯不當。

上述利益糾紛可另行解決,不能成為律所拒絕為李某辦理律師證轉移手續的正當理由。據此,一審法院判決律所協助李某辦理律師執業證轉移手續,並無不當。

綜上所述,駁回上訴。

案例點評

本案涉及的是人事檔案的管理問題,以及一些資格證書的扣押問題,由於身份證是不允許扣押的,所以這種現象已經比較少了,但是比如鏟車證,電工證之類的,尤其是在職期間由公司安排初訓或者復訓的,往往離職時公司可能不願意歸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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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事實上,從本案可以看出,這類證件也是不允許被扣押的,而像律師執業證這類需要公司協助辦理的,公司應該協助辦理。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

由此可見,員工離職時單位要及時的辦理退工,開具離職證明。本案中李某並未索賠,如果因為單位沒有辦理人事檔案轉移之類,導致無法在新單位上班,造成的損失,應該由原單位承擔。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所以本案中進京入檔費估計懸了,公司也沒提出什麼證據。或許雙方有一些約定,公司有進京入檔的指標,如果確實這樣,李某顯得不夠誠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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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違約金和律所管理費,首先律所自己的條款有點漏洞,其次,根據《勞動合同法》只有兩種情況可以約定違約金,單位出資培訓,約定服務期,員工違法服務期約定,還要就是員工違反競業限制。顯然律所約定的違約金並不符合法律規定,也是無效的。

當然法官建議如果對違約金之類的不滿意,可以另案處理,但不影響本案的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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