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個投資人都起訴了代銷銀行,一案告贏一案駁回,關鍵點在哪裡?| 愉見財經

2022年10月26日20:18:08 熱門 1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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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夏心愉

出品 | 愉見財經

以前採訪時常遇到鬼精鬼精的投資人,投了某款產品虧了(比如基金、信託、私募產品等),發現從債務人或產品發行機構那裡很難搞回錢了,於是腦筋一動,把整個產品鏈條里往往是最有錢又最怕事的代銷銀行給一起告進去。

甚至不乏投資人組團拉橫幅,到代銷銀行門口去鬧騰的。

這麼干,有沒有用?大部分情況下沒啥大用。除非,代銷銀行在這個過程中留有把柄,把柄包括:

第一,銀行與實際產品方的法律關係是否「超綱」。反過來說,如果銀行乾的只是單純的代理銷售、資金代收付、保管協議書等等此類,以及收取的只是代理手續費的話,那產品虧了,並不關銀行啥事。第二,銀行對客戶的銷售,是否做到了流程合規、「賣者盡責」。如果賣者已經盡責了,那麼虧損,也只能是「買者自負」。

今晚的「愉見財經」,來給大家講兩個我覺得經典的、且具有對比意義的案例。

兩個投資人都起訴了代銷銀行,一案告贏一案駁回,關鍵點在哪裡?| 愉見財經 - 天天要聞

一案告贏一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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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案,投資人王某投了96.6萬元「前海開源中證軍工指數型證券投資基金」,虧了近58萬元,反手就把代銷基金的某大行北京恩濟支行給告了。

B案,投資人曹某投了5000萬元「吉林信託·松花江(77)號山西福裕能源項目收益權集合資金信託計劃」(12%年化收益),結果用款人山西聯盛能源有限公司資金到期後無法兌付,還跑呂梁中院申請破產了。所以曹某投資失敗,本息全部都收不回,在將吉林信託告了的同時,也把代銷機構某大行山西省分行給一併告了。

結果是,A案投資人告贏了;B案投資人的訴訟請求被駁回。

A案中代銷銀行的BUG在於:其進行銷售前對投資人進行了風險評估,問卷中問題包括:

- 「以下哪項最能說明您的投資經驗」,王某的選項為「大部分投資於存款、國債等,較少投資於股票基金等風險產品」;

- 「以下哪項最符合您的投資態度」,王某的選項為「保守投資,不希望本金損失,願意承擔一定幅度的收益波動」;

- 「您的投資目的」,王某的選項為「資產穩健增長」;

- 「您的投資出現何種程度的波動時,您會呈現明顯的焦慮」,王某的選項為「本金10%以內的損失」。

據此,王某的風險評估結果為「穩健型」,而代銷銀行向王某推薦的「前海開源中證軍工指數型證券投資基金」為「較高風險」的、「不保證最低收益」的產品,與王某的風險偏好明顯不符。

所以法院認定,首先,代銷銀行主動向投資人推介超過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的基金,存在重大過錯;其次,代銷銀行未向投資人說明涉案基金的運作方式和風險情況,推介行為存在明顯不當。

因此,投資人要求代銷銀行賠償其損失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

B案中的投資人就沒有那麼好運了。

其中從銷售流程來看,法院查明,曹某先後多次購買信託產品,符合「合格投資者」的認定標準,且《信託計劃說明書》、《風險聲明書》、《信託合同》在多處明確提示了可能產生的風險,故投資人「已經充分認識到了案涉信託計劃的風險」,代銷銀行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亦即,原則是「賣者盡責、買者自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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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在其中的法律關係

Y

其實B案還有一個很耐尋味的看點。

投資人把代銷銀行連帶告上法院,是因為他認為這家銀行屬於信託計劃的「共同受託人」。

理論上受託人只有吉林信託。那投資人為啥要把代銷銀行拉下水呢?原因是他發現,該信託計劃是本身就是代銷銀行(的山西省分行)為了解決用款方山西聯盛系相關企業的融資,在信貸規模不足情況下,主動聯繫吉林信託設立的。換句話說,他認為吉林信託相當於做了個「信託通道」。

據這名原告提供的吉林信託給投資人們的《關於投資人關注若干問題的回復意見》,吉林信託收取的信託報酬為實募資金的1.7%/年,某大行山西分行從中收取的代理收付費為實募資金的1.9~4.1%/年,以及銀行保管費為實募資金的0.1%/年。

不過投資人提供的證詞與證據最後沒能得到法院採信。

代銷方某大行山西分行辯稱:1,所涉投資人、信託、銀行三方是基於信託合同引發的信託法律關係;2,作為信託產品本身就有風險,合同中明確不保本不保息,原告作為合格投資者,在完全知悉可能產生的風險情況下,仍然選擇購買信託產品,表明其自願接受可能產生的風險;3,代銷銀行按照簽訂的代收付協議及保管協議,履行了相應的約定義務,不存在違約行為;4,涉及到的信託財產的分配問題,根據《信託法》規定,有特殊制度,採取的是原狀返還的制度,本案中,信託財產仍為存續狀態,尚未進行清算,損失無法進行計算,所以原告訴訟請求5000萬及相應利息還缺乏相應的事實依據。

這裡其實代銷銀行捏住了兩點:其一是自己在其中落筆成文法律關係,就是「代收付協議」、「保管協議」;其二是原告是合格投資者,信託合同亦揭示了風險。

受託方吉林信託則辯稱:1,信託計劃設立符合法定程序,且吉林信託盡到了審慎性義務,對項目進行了充分盡職調查;2,吉林信託依照《信託合同》的約定,發放了信託計劃募集資金,並按照《項目收益權轉讓及受讓合同》等交易文件的約定,就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了必要的監管;3,委託某大行山西省分行作為信託計劃保管人、資金代收付行,依法推介信託計劃,已分別向吉林銀監局、山西銀監局報告,設立程序符合《信託法》、《集合資金信託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4,吉林信託也履行了信披義務,符合規定。

所以到最後,投資人與吉林信託之間,站在法律角度,只能是個信託關係,也就是投資人把資金交付信託進行投資,信託不承擔保本或最低收益,明顯區別於借貸法律關係。

而根據《信託合同》第十八條中「風險承擔」的約定及《信託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集合資金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即使損失實際發生,亦應由投資人自行承擔。

再加上那都申請破產的用款方,最後清算還沒搞完(雖然天知道要搞到什麼時候去……),也就是投資人那本金利息是否最後一定打水漂還沒定論。

最後法院駁回了投資人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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