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知名作家陳喆(筆名:瓊瑤)就余征(筆名:於正)、湖南經視公司、萬達影視公司、東陽歡娛公司、東陽星瑞公司五被告侵害其著作權糾紛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下簡稱北京市三中院)提起訴訟。陳喆主張,余征未經許可對《梅花烙》劇本及小說進行改編,創作齣電視劇《宮鎖連城》(又名《鳳還巢之連城》)劇本,湖南經視公司等製作方依劇本出資攝製電視連續劇《宮鎖連城》,余征等五被告侵犯其劇本及小說《梅花烙》的改編權、攝製權。請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停止發行傳播侵權作品、向其賠禮道歉並賠償經濟損失2000萬元。余征等五被告答辯稱:劇本《梅花烙》從未正式發表過,被告不可能接觸到劇本;陳喆主張被侵權內容不在著作權法保護之列;被告作品和原告作品顯著不同,具有明顯的獨創性,五被告沒有侵犯原告著作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全部訴求。北京市三中院判決五被告侵犯原告改編權、攝製權,需賠禮道歉、停止發行傳播侵權作品並賠償損失500萬元。
一、一審法院觀點
2015年2月,余征等五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至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下簡稱北京市高院),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駁回陳喆的全部訴訟請求。五被告上訴理由相似,均圍繞原告不享有《梅花烙》小說和劇本著作權、五被告行為不構成侵權、原審判決五被告承擔的民事責任不當。北京市高院經審理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一審法院將本案的焦點問題歸納為以下幾點:
一、劇本《梅花烙》著作權的歸屬
劇本是電視劇拍攝的依據,以文字形式呈現電視劇的拍攝內容。列印裝訂成冊的劇本實物是劇本內容的物理載體,劇本物理載體這一實體形式的變化並不意味著劇本內容的變化。在本案中,原告陳喆提交的劇本《梅花烙》內容並未超齣電視劇《梅花烙》的劇情表達,且與電視劇《梅花烙》的影像視聽內容形成基本一致的對應關係,結合原告小說《梅花烙》「創作後記」中關於劇本創作完成在先的原始記載,原告提交劇本《梅花烙》內容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可。
在本案中,電視劇《梅花烙》字幕雖有「編劇林久愉」的署名安排,但林久愉本人出具的《聲明書》已明確表示其並不享有劇本《梅花烙》著作權的事實;電視劇《梅花烙》製片者怡人傳播有限公司出具的《電視劇<梅花烙>制播情況及電視文學劇本著作權確認書》也明確表述劇本《梅花烙》的作者及著作權人均為本案原告。林久愉根據原告口述整理劇本《梅花烙》,是一種記錄性質的執筆操作,並非著作權法意義上的整理行為或融入獨創智慧的合作創作活動,故林久愉並不是劇本《梅花烙》作者。因此,本院認定劇本《梅花烙》的作者及著作權人均為本案原告陳喆。
二、小說《梅花烙》與劇本《梅花烙》的關係
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小說《梅花烙》中雖然在故事內容上與劇本《梅花烙》存在高度關聯性、相似性,但卻具有不同於劇本《梅花烙》而存在的獨創性,故小說《梅花烙》應為劇本《梅花烙》的改編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權。鑒於小說《梅花烙》的署名為本院原告陳喆,故本院認定小說《梅花烙》的作者及著作權人均為原告陳喆。
三、原告主張被改編和攝製的內容能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1、著作權的客體
對於文學作品而言,單一情節本身即使不具有足夠的獨創性,但情節之間的前後銜接、邏輯順序等卻可以將全部情節緊密貫穿為完整的個性化創作表達,並賦予作品整體的獨創性。作品情節的選擇及結構上的巧妙安排和情節展開的推演設計,反映著作者的個性化的判斷和取捨,體現出作者的獨創性思維成果。基於相同的情節設計,配合不同的故事結構、情節排布、邏輯推演,則可能形成不同的作品。特定的故事結構、情節排布、邏輯推演可以賦予特定作品整體上的獨創意義。如果用來比較的先後作品基於相同的內部結構、情節配搭等,形成相似的整體外觀,雖然在作品局部情節安排上存在部分差異,但從整體效果看,則可以構成對在先作品的再現或改編。因此,足夠具體的人物設計、情節結構、內在邏輯串聯無疑是應受著作權法保護的重要元素。
2、思想與表達及其區分
著作權法保護表達而不延及思想。文學作品中的情節,既可以被總結為相對抽象的情節概括,也可以從中梳理出相對具體的情節展現,因此,就情節本身而言仍然存在思想與表達的分界。區分思想與表達要看這些情節和情節整體僅屬於概括的、一般性的敘事模式,還是具體到了一定程度足以產生感知特定作品來源的特有欣賞體驗。如果具體到了這一程度,足以到達思想與表達的臨界點之下,則可以作為表達。在本案中,原告就小說《梅花烙》及劇本《梅花烙》分別列舉的17個橋段及21個橋段,基本構成了有因果聯繫的連續性事件,因此,上述「橋段」應歸類為具體的「情節」。
3、特定情境、有限表達及公知素材的關係
特定場景、有限表達、公知素材的使用雖不受著作權法限制,但並不意味著以其為基礎,經作者獨立創編形成的作品內容也會自動歸入特定場景、有限表達或公知素材。利用這些素材創作出一個完整的劇情,其中包含人物設置、人物之間的關係、場景、情節、基於故事發展邏輯及排布形成的情節整體等許多要素,當然可以受著作權法的保護。創作者不能阻止他人使用特定情境、有限表達或公知素材,但當然可以阻止他人使用基於其獨創成果產生的作品。因此,在考慮使用特定情境、有限表達及公知素材為基礎形成的作品及內容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保護時,應重點判斷作者在使用相關素材時,是否加入了具有獨創智慧的表達而賦予了相關成果特定的獨創意義。
四、《宮鎖連城》劇本是否侵害了《梅花烙》劇本及小說的改編權
1、被告是否接觸了原告作品
侵害著作權的構成要件為接觸加實質相似。接觸可以分為兩種情況,一是作品未發表但有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接觸了該作品,二是作品已發表,處於公之於眾的狀態。所謂公之於眾即作品處於不特定的人能夠通過正常途徑接觸並可以知悉的狀態,二並不要求必須存在有人已經實際知曉、接觸的事實發生。電視劇的公開播出即可推定為相應劇本的公開發表。在本案中,電視劇《梅花烙》的公開播出即可達到劇本《梅花烙》內容公之於眾的效果,受眾可以通過觀看電視劇的方式獲知劇本《梅花烙》的全部內容。因此,電視劇《梅花烙》的公開播出可以推定為劇本《梅花烙》的公開發表,故可以推定各被告具有接觸劇本《梅花烙》的機會和可能,從而滿足了侵害著作權中的接觸要件。
2、改編與合理借鑒的關係
在侵害改編權的案件中,認定是否侵權的基礎前提是判斷改編行為、改編來源關係是否存在。為查證這一基礎事實,可以選用的方法通常是以前後兩作品進行內容比對,基於相似的表達性元素來判斷兩部作品是否存在著作權法意義上的關聯性,這一關聯性是指,在作品表達層面,在先作品與在後作品之間是否存在著創作來源與再創作的關係。同時,就受眾的欣賞體驗而言,如果構成改編,則往往能夠產生「兩部作品近似或在後作品來源於在先作品」的感知。
而借鑒既可能是指單純利用思想而非表達的行為,也可能是指合理使用。至於何種行為是侵權,何種行為是合理借鑒,實際上首先涉及的還是思想與表達的界限。思想上的借鑒並未涉及侵害原創作者的獨創成果,通常不涉及侵害著作權的情形;而具體表達上的借鑒,則需考量借鑒內容所佔的比例,這包括借鑒內容在原創作者作品中的所佔比例,及借鑒部分內容在新作品中的所佔比例。而這個比例的衡量,不僅要進行量化考慮,也要從借鑒內容的重要性、表達獨創性角度,即質的維度上考量。評判標準也需結合具體案件情況進行個案分析判斷。
3、侵害改編權的相似性判斷標準
改編並不否認改編作品融入了改編者的獨創性智慧成果而形成新的獨創特徵並成為著作權法意義上的新作品。在台詞不同而情節卻存在顯著相似性、關聯性的情況下,僅根據台詞表達來否定作品之間的相似性,從而作出否定侵權的結論,對原作者而言是不公平的。
從作品類型的角度看,虛構作品不同於真是歷史題材作品,作者的創作空間相對比較大,可以對時間、地點、人物、事件等要素自由的創設,對公知素材進行個性化選擇、編排,並按照作者的想法自由創作,因此,即便針對同類情節,不同作者創作的差異也通常較大,不同作者創作的作品內容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可能性較小。
五、《宮鎖連城》電視劇是否侵害了《梅花烙》劇本及小說的攝製權
就此問題,本院認為,改編者對於改編作品僅享有消極意義上的著作權,即制止他人未經許可使用其改編作品的權利,而不享有積極意義上的著作權,即不得自行或許可他人使用其改編作品。根據在先作品創作的演繹作品同時包含原作作者和演繹作者的智力成果,任何對改編作品的使用,也必然同時構成對原作品的使用。因此,對改編作品著作權的行使或任何對改編作品的使用行為,除法律由特別規定外,均應徵得改編者和原作品著作權人的同意,否則不僅侵害改編作品的著作權,還將侵害原作品的著作權。
在本案中,鑒於電視劇《宮鎖連城》就是依據劇本《宮鎖連城》攝製而成的,二者在內容上基本一致,故該攝製行為依然屬於原告陳喆享有的攝製權的控制範圍內,未經許可攝製電視劇《宮鎖連城》侵害了原告陳喆享有的攝製權。
綜上,北京市三中院判決五被告侵犯原告改編權、攝製權,需賠禮道歉、停止發行傳播侵權作品並賠償損失500萬元。
二、二審法院觀點
首先,林久愉和怡人公司出具的《聲明書》與《確認書》是對自我權利的處分,不屬於對客觀事實陳述的證人證言,對其不適用證人證言的相關認證規則,只要是處分者的真實意思即可,因此陳喆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權人。
其次,滿足接觸和實質性相似兩個要件才能認定侵權行為成立。接觸指侵權人有條件看到、了解到或者感受到權利人作品。本案被告通過觀看電視劇《梅花烙》即可獲知劇本《梅花烙》的內容,且余征在微博表明多次觀看電視劇《梅花烙》,故滿足接觸這一要件。但二審法院認為一審中作為主要參考因素的受眾感知體驗僅是部分網站對網路用戶的簡單調查,且大多數調察對象是對兩部電視劇對比後的感知判斷,與本案中主張的文字作品的改編並不完全相同,因此,二審法院仍是將劇本、小說和劇本之間的人物設置、人物關係、情節選擇、結構安排等因素進行比對後得出五被告構成侵權。最後,關於侵權責任的承擔,二審法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湖南經視公司等被舍對余征侵害涉案作品改編權的行為提供幫助有誤,但上述被告對劇本《宮鎖連城》的創作存在共同的意思聯絡,其相互間行為共同侵害陳喆的改編權,應承擔連帶責任。另外,東陽歡娛公司等被告是電視劇《宮鎖連城》的製片者,應承擔侵害攝製權的責任。
余征授權其他被告拍攝電視劇《宮鎖連城》,且作為製片人、出品人提供實質性幫助,與湖南經視公司等被告共同侵犯原告的攝製權,應承擔連帶責任。綜上,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企業幫觀點
法院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針對具體情況做出判斷與分界,對原告劇本21個情節整體串聯形成的完整的整體,認定為著作權保護的要素,並依據一些法律的理論學說和判例做出一個突破性的判斷,是司法實踐意義上的突破。
本案的審理充分運用了「思想與表達二分法」原則。思想與表達二分法原則僅保護表達卻不保護思想的具體內涵為著作權保護內容划出了一條大致清晰的界限。作品作為思想觀念的表達形式,思想觀念與表達都是作品中不可或缺的部分,任何作品都包含了思想觀念與表達。但是,任何表達都不可能與一定的思想觀念截然分離,不體現任何思想的表達是不存在的。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什麼是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思想觀念,什麼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表達形式,或者被告「抄襲」的是原告作品中的思想觀念還是原告作品中的表達形式,就形成了判斷侵權與否的關鍵,應由法院在具體的侵權訴訟中予以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