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阿婆育有四個女兒。丈夫去世數年後,老房開建,之後的多年裡,陸阿婆便一直和大女兒一家生活在老房裡。
2013年,陸阿婆名下的老宅拆遷,作為唯一的安置對象,陸阿婆獲得了一套安置房。2018年,陸阿婆與房地產開發商正式簽訂合同,安置房順利交付,但房產證一直未辦理。
此後,陸阿婆便將這套房屋委託給自己的外孫鄧先生管理,鄧先生和父親便將這套房屋租了出去。2020年8月,陸阿婆離世後,鄧先生繼續接管這套房屋,之後以自己的名義與租戶簽訂了租房合同並收取租金。
然而,圍繞這套動遷房,鄧先生和三個姨媽卻產生了糾紛。
原來,早在2015年,陸阿婆就立下遺囑,表示要將這套動遷房遺贈給外孫鄧先生,其他子女不得爭執。
陸阿婆去世後,鄧先生覺得,既然外婆有遺囑,這房子就該歸自己,但三個姨媽對此明確表示反對。於是,鄧先生將父母、三個姨媽和房地產公司起訴至法院,請求判決遺囑有效,確認動遷房歸自己所有,並要求房地產公司配合辦理房產證。
鄧先生的父母認為,老房是夫妻二人出資出力建造的,且房屋拆遷後,母親一直跟隨他們居住,同意把房子給兒子。
三個姨媽卻認為,涉案遺囑是代書遺囑,母親是文盲,除了會寫自己的名字之外不識字,根本無法確認遺囑上的內容,因此遺囑應屬無效。即便有效,鄧先生也未在知道受遺贈的60日內作出接受遺贈的表示,應視為放棄接受遺贈。因此,她們主張該動遷房應按照法定繼承處理,她們姐妹四人各自享有25%的份額,並要求房地產公司配合辦理過戶手續。
浦東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陸阿婆的遺囑是否有效,以及若有效,鄧先生是否在法定期限內做出接受遺贈或者放棄受遺贈的意思表示。
關於涉案遺囑的效力問題。法院認為,法律規定自然人可以立遺囑,並未限定自然人必須具備何種文化程度才可以立遺囑。因此,即便陸阿婆不識字,也不能等同於其無法表達自己的真實意思或否定其可以立遺囑的權利。同時,在形式上看,陸阿婆的遺囑原件亦符合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據此,法院認定陸阿婆所訂立的遺囑合法有效。
關於鄧先生是否在法定期限內做出接受遺贈或者放棄受遺贈的意思表示。法院認為,首先,長期以來,陸阿婆都與鄧先生家共同生活,鄧先生和鄧先生父母對陸阿婆盡到了贍養及照顧之責。其次,在陸阿婆去世後,房屋至今一直處於鄧先生家佔有、使用、收益和管理狀態,可以認定鄧先生對房屋從未有過拒絕受領的意思表示或行為。最後,鄧先生在陸阿婆去世之前及去世之後參與了房屋的管理,且以自己本人的名義簽訂租賃合同,足以表明其在法定期限內以實際行為接受了陸阿婆贈予他的房屋。
綜上所述,法院支持了鄧先生要求房屋歸其所有並由房地產公司配合辦理該房屋產證的訴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