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決策部署,統籌推進新時代新征程金融法治建設,全面加強金融監管,防範化解金融風險,推動金融高質量發展,司法部、中國人民銀行、金融監管總局、中國證監會、國家外匯局等單位研究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金融法(草案)》,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金融法(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提高金融服務實體經濟質效,全面加強金融監管,防範化解金融風險,推動金融高質量發展,加快建設金融強國,有力支撐以中國式現代化全面推進中華民族偉大復興,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金融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 本法所稱金融活動,是指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組織從事的與存款、貸款、保險、證券、期貨和衍生品、基金、信託、支付結算、徵信等直接相關的貨幣和信用活動。國家將金融活動全部納入監管,依法打擊非法金融活動。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是指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包括銀行業、證券基金期貨業、保險業、信託業金融機構,金融控股公司,非銀行支付機構,以及其他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
本法所稱金融業務,是指金融機構通過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開展的金融活動,以及經金融管理部門批准由其他機構從事的金融活動。
第四條 金融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建立黨中央集中統一領導、高效權威的金融工作領導體制。中央金融工作決策議事協調機構負責金融穩定和發展的頂層設計、統籌協調、整體推進、督促落實,研究審議金融領域重大政策、重大問題等。
第五條 金融工作堅持以人民為中心,滿足人民群眾多元化金融需求,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六條 國家堅持走中國特色金融發展之路,建設中國特色現代金融體系,培育和弘揚中國特色金融文化。
第七條 金融工作堅持穩中求進,遵循合法、公平、公正、效率、安全原則。
第八條 金融監管堅持管合法更要管非法、管行業必須管風險原則,實施分類分級管理。強化機構監管、行為監管、功能監管、穿透式監管、持續監管,實現金融監管全覆蓋。
對金融機構和金融業務通過行政許可方式實施嚴格准入。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和地方承擔金融管理職責的機構各司其職,加強監管協同,維護金融業合法穩健運行。
第九條 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統籌發展和安全,加強金融風險防控,早識別、早預警、早暴露、早處置,協同高效化解處置金融風險,維護國家金融安全。
第十條 堅持金融為實體經濟服務,深化金融改革,擴大金融開放,在服務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過程中實現金融高質量發展。
第二章 中央銀行
第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中央銀行。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制定並執行貨幣政策,實施宏觀審慎管理,維護金融穩定。
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定貨幣是人民幣。人民幣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製作、發行。人民幣包括實物形式和數字形式。
中國人民銀行依法管理人民幣流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危害人民幣流通秩序。
第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健全貨幣政策框架,根據調控需要依法運用貨幣政策工具,負責利率政策制定、執行和監管,保持人民幣幣值的穩定,並以此促進經濟增長。
加強貨幣政策、財政政策協同,提升宏觀經濟治理效能。
中國人民銀行制定和執行信貸政策,實施宏觀信貸調控,優化信貸結構,引導金融服務實體經濟。
第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牽頭建立宏觀審慎政策框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宏觀審慎政策,監測評估金融體系的整體穩健性,開展宏觀審慎管理,防範處置系統性金融風險。
第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對金融市場實施宏觀調控和管理,監測金融市場運行情況,可以視情形採取逆周期、跨周期調節等措施,促進金融市場穩健發展。
第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監督管理支付、清算體系,維護支付、清算系統的正常運行。
第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外匯管理,持有、管理、經營國家外匯儲備、黃金儲備。
第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制定金融業綜合統計基礎標準,組織實施金融業綜合統計,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設國家金融基礎資料庫。
第三章 金融機構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組織機構和激勵約束制度,明確決策、執行、監督的運行機制,完善治理結構,促進規範運作。
在金融機構中,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和有關黨內法規的規定,設立中國共產黨的組織,開展黨的活動。金融機構應當為黨組織的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國有金融機構中中國共產黨的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和有關黨內法規的規定發揮領導作用,落實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支持紀檢監察機關履行監督責任,支持金融機構的組織機構依法行使職權。
第二十條 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設立,或者變更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重大事項,應當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批准後,依法向經營主體登記機關辦理設立或者變更登記。
經營主體登記機關辦理企業設立或者變更登記時,對可能涉及金融屬性但未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批准的,應當按照規定會商。
第二十一條 金融機構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以及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規定的資金、誠信等條件。
金融機構註冊資本實行實繳制度。金融機構股東應當以自有資金出資,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金融機構股東應當確保出資來源合法、真實,不得以循環注資等方式虛假出資、抽逃出資。
金融機構應當確保股權結構清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掩蓋對金融機構股權的實際控制,不得違反規定委託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託持有金融機構股權。
第二十二條 非金融企業或者自然人設立、收購、參股金融機構,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的規定,並採取必要措施加強實業與金融的風險隔離,禁止通過金融機構獲取不當利益。
非金融企業、自然人、經認可的法人控股或者實際控制金融機構符合規定情形的,應當依法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第二十三條 金融機構的實際控制人、股東及其實際控制人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的規定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履行股東義務,不得違規佔用金融機構資產及其客戶資金,不得違規質押金融機構股權,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金融機構或者其他股東利益,不得違規干預金融機構經營管理。
第二十四條 金融機構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並在任職前取得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批准的任職資格。
金融機構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對金融機構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不得濫用經營管理權,不得損害相關利益主體的合法權益。
金融機構按照規定設監事的,監事適用本法關於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金融機構依法享有自主經營的權利,其合法經營不受干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通過或者協助他人通過隱匿、轉移財產,虛構債務等方式逃避對金融機構的債務,損害金融機構的利益。
第二十六條 金融機構應當在國務院或者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批准的業務和地域範圍內依法開展業務活動,不得超出上述範圍經營。
第二十七條 金融機構應當依法經營,開展業務活動應當與其公司治理、風險管理、合規管理等情況相適應,加強內部控制,持續符合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監管要求,承擔金融風險防範主體責任。
金融機構應當加強廉潔風險防控,防範金融腐敗。
第二十八條 金融機構應當加強關聯交易管理,不得利用關聯交易進行利益輸送或者獲取不當利益。
金融機構不得違反規定為其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股東、實際控制人的關聯人提供融資或者擔保。
第二十九條 金融機構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地披露或者報送信息。
第三十條 金融機構依法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或者存在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退出情形的,應當停止金融業務,註銷金融許可證,並在金融許可證註銷後及時向經營主體登記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金融機構退出的,可以按照規定通過市場化方式與相關利益主體協商處理債權債務,處理未了結的業務。
第四章 金融產品和服務
第三十一條 本法所稱金融產品和服務,是指由金融機構及其他法人、非法人組織等依法通過合約、協議、憑證等為金融活動提供的產品以及與其直接相關的服務。
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應當經國務院、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國務院授權的有關部門,或者經依法授權的組織批准、註冊、登記或者備案。未經批准、註冊、登記或者備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或者變相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
第三十二條 金融產品和服務應當符合公序良俗,依法合規、性質明確、權利義務清晰,不得通過合併、拆分、嵌套等任何方式規避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金融產品和服務的營銷主體應當符合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規定的條件,強化適當性管理,不得以欺詐方式對金融產品或者服務進行營銷,不得主動推介風險等級高於客戶風險承受能力的金融產品或者服務,不得違背客戶意願進行營銷,不得違法違規處理個人信息。通過互聯網營銷的金融產品或者服務,應當同時遵守互聯網領域相關法律法規。
第三十四條 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的規定,如實披露交易結構、權利義務、收益分配、費用費率、創新設計、風險程度等信息。
第三十五條 國家支持金融產品和服務依法創新。開展金融產品和服務創新不得以創新名義牟取不當利益或者規避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 國家構建公正、高效、便捷的金融糾紛多元化解機制,支持通過協商、調解、公證、仲裁、訴訟等多種方式處理糾紛。
任何單位和個人購買金融產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務應當理性、謹慎,提高自我保護意識,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不得濫用維權手段牟取不當利益、擾亂金融市場秩序。
第三十七條 第三方服務機構為金融活動提供服務,按照規定須經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批准或者備案的,應當辦理相關手續,並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和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的規定。
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為金融活動提供服務,應當經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方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誠實守信、勤勉盡責,不得出具或者協助、配合有關主體出具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文件,不得協助、配合實施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統一的金融企業財務管理制度,依法依規嚴厲打擊金融機構財務造假行為。
第五章 金融市場
第三十八條 貨幣市場、外匯市場、股票市場、債券市場、票據市場、黃金市場、期貨和衍生品市場以及其他金融市場應當發揮融通資金、配置資源、發現價格、管理風險等功能,保持公平公正、結構合理、安全規範。
第三十九條 金融市場的交易組織形式和交易方式應當與市場功能定位、參與主體風險承受能力等相匹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的規定。
金融產品交易場所為金融產品交易提供場所、設施和相關服務,組織和監督交易開展。未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金融產品交易場所,不得以任何形式組織金融產品的集中交易及相關活動。
在金融產品交易場所外從事金融產品交易及相關活動的,應當根據產品性質、定位、風險程度等,採取相適應的定價、交易和清算方式,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的規定。
第四十條 金融市場參與主體從事金融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的規定以及金融產品交易場所依法制定的業務規則。
禁止從事欺詐、內幕交易、操縱市場、財務造假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四十一條 金融市場參與主體從事金融活動,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的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披露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得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擾亂金融市場秩序。
第四十二條 國家加強金融市場風險監測,建立健全金融市場風險快速反應機制,穩妥應對市場異常波動、市場恐慌、流動性枯竭等重大風險。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預期管理和政策統籌,開展金融領域重大政策影響評估,協調重大信息發布,依法處置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
第四十四條 符合規定的企業可以申請發行股票或者存托憑證,並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上市公司應當依法、合規、誠信經營,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機制。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人員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或者控制地位,或者濫用經營管理權,損害上市公司及其股東等相關利益主體的合法權益。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人員存在虛假陳述、內幕交易、操縱市場或者其他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行為,致使投資者遭受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金融基礎設施
第四十五條 國家統籌規劃金融基礎設施,統一金融市場登記託管、清算結算規則制度。
本法所稱金融基礎設施,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規定的,為金融活動提供登記、存管、託管、交易、支付、清算、結算等基礎性公共服務的多邊系統或者設施。
第四十六條 金融基礎設施運營主體應當經國務院批准設立,依法辦理登記。
第四十七條 金融基礎設施運營主體應當堅持公共利益優先,依法制定業務規則,完善治理結構,建立健全風險管理制度,建設安全規範高效的技術系統與設施,強化金融信息與數據安全管理,保障金融基礎設施安全穩定運行。
第四十八條 金融基礎設施作為中央對手方時,集中清算、結算的財產具有獨立性,不得被查封、凍結、扣押或者強制執行,依法開展的集中清算、結算不因任何參與方進入破產程序而中止、無效或者撤銷。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非法侵入、干擾、破壞金融基礎設施的活動,不得危害金融基礎設施安全。
第七章 金融監管
第五十條 對金融活動依法實施監督管理。對同類金融活動制定和執行一致的監管標準,規範金融活動,防範金融風險,保護金融消費者、投資者合法權益。
第五十一條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按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按職責依法對金融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和行業統計監測。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可以授權派出機構、分支機構、直屬行政機構履行監管職責。
地方承擔金融管理職責的機構,依法對地方金融組織及相關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維護轄區金融穩定。
對需要進一步明確監管責任主體的,由國家確定的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牽頭建立監管責任歸屬認領機制,建立健全兜底監管機制。
第五十二條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決定、命令制定金融監管規章。
因金融監管的需要,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可以提請國務院採用發布決定的方式設定臨時性行政許可。
第五十三條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完善金融消費者、投資者權益保護體制機制,加強金融消費者、投資者教育,加大保護力度。
第五十四條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在職責範圍內可以對下列單位和個人實施監督管理,並根據監督管理需要,按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序開展檢查、調查和處理:
(一)金融機構;
(二)金融機構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
(三)金融機構的實際控制人、股東及其實際控制人;
(四)金融機構實際控制的企業;
(五)上市公司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上市公司實際控制的企業;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單位和個人。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對第三方服務機構及其有關人員為金融活動提供服務實施監督管理,並根據監督管理需要,會同行業主管部門按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序開展檢查、調查和處理。
第五十五條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有權按照法定程序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涉嫌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二)詢問與被檢查、調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或者要求其按照指定的方式報送有關文件、資料;
(三)查閱、複製與被檢查、調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扣押;
(四)查閱、複製與被檢查、調查事項有關的財產權登記、通訊記錄等文件、資料;
(五)檢查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業務數據的系統;
(六)查詢與被檢查、調查事項相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資金賬戶、證券賬戶、銀行賬戶以及其他具有支付、託管、結算等功能的賬戶信息,可以對有關文件、資料進行複製;對有證據證明已經或者可能轉移、隱匿違法資金、證券等涉案財產或者隱匿、偽造、毀損重要證據的,可以凍結或者查封;
(七)對出境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涉嫌違法人員、涉嫌違法單位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決定不準出境,並通知移民管理機構依法執行;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六條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區別情形,按照法定程序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改正;
(二)限制或者暫停部分或者全部業務,停止批准開辦新業務,停止批准增設分支機構,一定期限內暫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三)限制分配或者限制向有關股東分配紅利,限制向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支付報酬、提供福利;
(四)限制財產、資產轉讓,限制重要資本性支出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五)限制或者要求降低風險資產的規模;
(六)限制資金運用的形式、比例;
(七)調整監管指標要求;
(八)責令轉讓資產、業務;
(九)責令主要股東補充金融機構資本;
(十)責令負有責任的股東限期轉讓股權、退回一定期限內分配的紅利或者限制其股東權利;
(十一)責令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十二)認定負有責任的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為不適當人選或者取消其資格;
(十三)責令調整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或者追索扣回一定期限內的報酬、福利;
(十四)責令選聘會計師事務所對金融機構財務和經營狀況開展專項審計;
(十五)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其他措施。
相關單位和個人整改後,應當向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提交報告。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予以驗收,並按照規定解除對其採取的前款規定的措施。
第一款規定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按照要求改正違法行為、轉讓股權前,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可以限制其股東權利。
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
第五十七條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採取監管措施或者作出處罰決定後,金融機構股東、實際控制人未在規定期限內完成股權轉讓、退回紅利,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未在規定期限內退回報酬、福利的,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八條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被監管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職行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規定的,被監管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依法制定並執行日常監管、檢查、調查、行政處罰等履職規範,保護被監管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國家建立舉報人獎勵、保護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舉報涉嫌金融違法違規行為。
第五十九條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加強監管協同和信息共享,防範監管套利,消除監管空白。
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履行本行業、本領域風險管理責任,防範行業風險引發金融風險。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與公安、國家安全、司法等機關加強線索移送、信息共享等工作銜接,依法打擊金融違法犯罪活動,維護國家金融安全。
第六十條 國家建立健全中央和地方金融工作協調機制,統籌信息通報、風險監測、執法協作等工作。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統一制定地方金融組織的監管規則,指導、監督地方執行。
第六十一條 國家強化金融監管力量,加強預算保障,加強監管人才專業隊伍建設,支持運用信息技術改進監管方式,提升監管效率和水平。
第六十二條 國家加強金融腐敗預防懲治,建立健全金融監管監督問責制度機制,對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監管職責的,依法追責問責,強化權力運行制約和監督。
金融管理部門、行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履行金融工作職責或者涉金融領域相關工作職責中,存在失職失責行為,造成重大損失、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應當依法依規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追責問責;涉嫌違法犯罪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六十三條 金融行業自律組織依法對本行業、本領域開展自律管理,依法制定自律管理規則並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批准或者備案。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相關自律組織的指導、監督和問責。
第八章 金融風險處置
第六十四條 金融風險處置應當堅持市場化、法治化原則,明確風險處置責任分工,完善風險處置措施,強化風險處置資源保障,有效化解處置金融風險,守住不發生系統性金融風險的底線。
第六十五條 金融機構違法經營、公司治理混亂、管理失控或者出現重大風險等,已經或者可能危及持續經營、危害金融秩序的,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可以促成其重組,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其作出接管、託管、撤銷等決定。金融機構有法律規定的破產情形的,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金融機構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強制性早期糾正制度,責令相關金融機構限期整改,並可以區別情形採取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措施;整改不到位的,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條責任分工及時對其實施風險處置。
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的機構可以依法採取相關早期糾正措施。
第六十六條 全國性銀行、證券基金期貨經營機構、中央金融企業及其控股金融機構的風險處置,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牽頭組織實施。地方中小金融機構、地方金融控股公司、地方金融組織的風險處置,由其註冊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等省級地方牽頭組織實施,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加強指導和跨區域協調,按職責推動風險化解。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金融機構、私募投資基金管理機構的風險處置,由其註冊地所在省級地方會同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非金融企業涉及金融風險的,由其註冊地所在省級地方和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承擔處置責任,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配合。
中國人民銀行牽頭負責系統性金融風險的防範化解和處置。
國務院財政部門依法參與處置系統性金融風險,並按照規定履行相關職責。
第六十七條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可以區別情形採取下列措施實施風險處置:
(一)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措施;
(二)成立或者指定託管人、接管組織行使被處置金融機構的經營管理權;
(三)處置資產和負債;
(四)暫停、限制或者終止部分或者全部金融交易;
(五)撤銷業務許可;
(六)撤銷分支機構;
(七)促成第三方機構或者設立臨時過渡機構承接被處置金融機構的部分或者全部業務、資產和負債;
(八)暫停合格金融交易項下提前終止合約的權利,最長不超過四十八小時;
(九)被處置金融機構符合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規定條件的,實施股權、債權減記或者債轉股;
(十)風險處置過程中發現可能引發系統性金融風險的,可以強制轉讓股權;
(十一)要求被處置金融機構按照規定調回境外資產;
(十二)處置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風險的,要求所屬集團的境內外機構提供必要支持,維持關鍵金融服務和功能不中斷;
(十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及國務院批准的其他處置措施。
採取前款規定的措施,可以按照規定豁免適用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股東會、董事會批准,債權人等第三方同意的相關規定,以及信息披露、禁止性交易的相關規定。
由省級地方牽頭組織實施地方金融組織風險處置的,可以採取第一款規定的處置措施。
由省級地方牽頭組織實施地方中小金融機構風險處置、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進行指導和跨區域協調的,或者由省級地方會同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組織實施其他金融機構、私募投資基金管理機構風險處置的,根據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的指導或者授權可以採取第一款規定的處置措施,或者建議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採取前述措施。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省級地方依法採取金融風險處置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六十八條 金融機構、金融基礎設施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或者認購存款保險基金,保險、證券、信託等行業保障基金以及金融穩定保障基金(以下統稱金融穩定性基金)。
中央金融工作決策議事協調機構統籌協調金融穩定性基金的管理使用。
第六十九條 金融風險處置資金的使用應當堅持先內部救助、後外部救助的原則,相關機構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必須依法首先承擔損失。使用公共資源參與風險處置應當依法依規,國家建立健全動用公共資源處置金融風險的條件、標準和程序,並加強監督。
被處置金融機構應當承擔風險處置主體責任,窮盡自救手段,採取一切必要措施清理債權債務,挽回損失。主要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應當按照恢復和處置計劃或者監管承諾補充資本,對金融風險負有責任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歸還違規佔用或者轉移的資金、分配的紅利。
對危及區域穩定,且窮盡市場化手段仍難以化解風險的,省級地方應當依法協調自有資源予以應對。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和相關行業保障基金管理機構依法參與風險處置。
重大金融風險嚴重危及金融穩定的,可以按照規定使用金融穩定保障基金。
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履行最後貸款人職責。
第七十條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實施的金融風險處置,應當與司法處置程序有序銜接。
根據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的申請,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有關人民法院對以被處置金融機構及其關聯人為當事人的民事訴訟案件進行集中管轄。
根據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的申請,人民法院可以中止以被處置金融機構及其關聯人為當事人的民事訴訟程序和以上述當事人的財產和股權為標的的民事執行程序。根據被處置金融機構的申請,仲裁機構可以中止以該金融機構及其關聯人的財產和股權為標的的商事仲裁程序。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實施的金融風險處置程序中,已經依法完成的資產核實、資產評估、資產保全、債權登記、財產處分等措施,人民法院經過審查後依法認定其效力。
由省級地方牽頭組織實施或者會同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組織實施金融風險處置的,參照前四款規定執行。
第七十一條 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金融活動。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地方按照職責分工和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負責對非法金融活動的防範和打擊工作。
國家確定的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牽頭建立防範和打擊非法金融活動工作協調機制,協調督促前款規定的有關部門和地方依法開展防範和打擊非法金融活動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應當建立健全防範和打擊非法金融活動工作機制,省級地方統籌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範和打擊非法金融活動工作。
第七十二條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地方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職責分工和國家有關規定,加強監測預警和風險排查,對發現的非法金融活動風險線索及時組織調查認定。對性質認定存在爭議的,逐級上報協調認定,直至防範和打擊非法金融活動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
第七十三條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地方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置非法金融活動,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地方依法對涉嫌非法金融活動進行檢查、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九章 金融發展與安全
第七十四條 國家鼓勵發展科技金融、綠色金融、普惠金融、養老金融和數字金融,引導金融資源投向國家重大戰略、重點領域和薄弱環節,服務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
第七十五條 持續完善金融支持中小微企業的政策,引導金融機構平等對待各類經營主體。
第七十六條 引導金融機構優化結構、專註主業、規範經營,樹立正確的經營觀、業績觀、風險觀,提高競爭力,增強服務實體經濟能力。
第七十七條 建設完善安全、規範、透明、開放、有活力、有韌性的資本市場,推動投資和融資協調發展,支持中長期資金入市,增強資本市場內在穩定性。
支持符合規定的企業依法上市,加強對上市公司的監督管理,健全上市公司退出機制,優化上市公司質量和結構。
第七十八條 加強金融政策與財政、就業、產業等政策的協調配合,提高政策整體效能。
第七十九條 推進金融領域信用體系建設,建立健全金融領域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管理制度,營造良好信用環境。
第八十條 培育高素質專業化的金融人才隊伍,引導金融從業人員恪守職業道德和行業規範。
第八十一條 推動金融高水平對外開放,穩步擴大金融領域制度型開放,加強本外幣一體化管理,提升跨境貿易和投融資便利化水平,構建互利共贏、多元平衡、安全高效的金融開放體系。
第八十二條 國家加強金融領域雙邊多邊交流合作,參與全球金融治理,加強宏觀金融政策協調,推進貨幣和金融監管合作,增進互信互惠。
第八十三條 國家提高開放條件下金融安全保障能力。
促進跨境資金依法有序流動,防範應對跨境資金違法違規流動風險。
建立健全境外金融資產安全保護體系,加強安全保護能力建設,維護境外金融資產安全。
建立健全金融網路安全保護和金融數據分類分級保護制度,對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金融數據處理活動進行國家安全審查。
第八十四條 國家健全反洗錢監管制度,預防和遏制洗錢、貪污腐敗、恐怖主義融資以及相關犯罪活動,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利益和金融秩序。
第八十五條 任何國家或者地區違反國際法和國際關係基本準則,在金融領域對我國公民、組織採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我國有權依法採取相應反制措施。
任何國家或者地區違反國際法和國際關係基本準則,危害我國金融安全的,我國有權對該國家或者地區採取制裁措施。
外國法律與措施的域外適用違反國際法和國際關係基本準則,不當禁止或者限制我國公民、組織與該國之外的國家或者地區及其公民、組織開展正常金融活動的,我國有權依法採取措施阻斷外國法律與措施不當域外適用。
任何組織和個人均不得執行或者協助執行外國國家在金融領域對我國公民、組織採取的歧視性限制措施,不得在金融活動中實施、協助、支持危害我國主權、安全、發展利益的行為。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金融違法活動中獲取利益,如有違法所得,除依法退賠的外,應當予以沒收。
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法的同一規定實施多次獨立的金融違法行為,可以對金融違法行為逐次計算處罰金額。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的,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單位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依照本法並處上一年度營業額百分之五以下或者交易額等值以下的罰款,責令暫停或者禁止從事相關業務,停業整頓或者吊銷金融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並處以罰款。具體情形及處罰措施由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組織、指使他人實施金融違法行為,或者為他人實施金融違法行為提供協助或者給予便利的,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單位責令改正,並在前款規定的處罰種類和幅度內,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後果給予處罰。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情節嚴重的,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取消一定期限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終身進入金融相應行業;情節特別嚴重的,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終身進入金融行業,或者一定期限直至終身不得從事特定金融活動。
第八十八條 違法行為人逃避或者變相逃避行政處罰,未按照規定繳納罰款、違法所得、滯納金,情節嚴重的,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終身進入金融相應行業。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違法所得,違法行為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應當優先用於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投資者、投資者保護機構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規定代表具有同一種類訴訟標的的其他投資者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依法適用於原告及其所代表的所有投資者,但明確表示不參與或者退出訴訟程序的投資者除外。
第九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九十一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金融管理部門,包括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和地方承擔金融管理職責的機構。
(二)地方中小金融機構,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規定,開展金融業務有區域限制的金融機構,中央金融企業控股的金融機構除外。
(三)其他金融機構,是指全國性銀行、證券基金期貨經營機構、中央金融企業及其控股金融機構以外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規定在全國範圍內開展金融業務的金融機構。
(四)地方金融組織,是指依法設立的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授權省級人民政府監督管理的從事金融業務的其他組織。
(五)金融行業自律組織,是指金融領域的行業協會、金融產品交易場所、登記結算機構等實施自律管理的組織。
(六)主要股東,是指持有金融機構資本總額或者股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或者不足百分之五但對金融機構經營管理有重大影響的股東。
(七)實際控制人,是指通過投資關係、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相關機構、公司行為的人。
(八)第三方服務機構,是指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評估評級機構、信息技術服務機構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規定的為金融活動提供服務的機構。
(九)徵信,是指在金融領域對企業、事業單位等組織的信用信息和個人的信用信息進行採集、整理、保存、加工,並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動。
第九十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從事本法第三條規定的金融活動,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金融安全,擾亂境內金融秩序,損害公民和境內組織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九十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中外合資金融機構、外資獨資金融機構、外國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適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政策性金融機構適用本法,私募投資基金、地方金融組織參照適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經批准經營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的機構,不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的規定。
第九十四條 本法未作規定的,適用金融領域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九十五條 本法自年 月 日起施行。
來源:今日銀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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