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如何界定「愛的付出」?情人節,一起學點「婚姻必修課」~

2025年02月14日20:40:29 情感 2416

2025年2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正式施行。這一司法解釋對婚姻家庭中的諸多問題進行了細化和明確,為居民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可能遇到的法律問題提供了清晰的指引,進一步保障了婚姻家庭的合法權益,維護了社會的和諧穩定。

《解釋二》着重聚焦一系列社會廣泛關注的疑難問題,包括但不限於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的權屬界定、違背夫妻忠實義務將夫妻共同財產擅自贈與第三方的處理、搶奪或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責任,以及通過離婚手段惡意逃避債務的行為等。本文就《解釋二》中的焦點,結合相關法律與實踐案例予以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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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離婚財產分割中

父母出資購買房產的處理

相關案例


2018年11月,徐某的父母以全款購買了涉案房屋。2019年4月樊某與徐某辦理了結婚登記。2020年7月,徐某的父母將涉案房屋的所有權變更登記至樊某和徐某二人名下。2023年,樊某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主張一半房產份額。徐某辯稱該房屋是其父母全額出資購買的,樊某無權參與分割。庭審中,雙方均確認涉案房屋價值為300萬元。最終,法院綜合考慮贈與目的、出資來源等事實,判決涉案房屋歸徐某所有,並參照房屋的市場價格,酌情判決徐某補償樊某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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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自網絡)

律師解讀


依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贈的財產,除非贈與合同明確指定僅歸一方所有,否則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然而,在我國,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是一種常見現象。若僅以「贈與合同中是否明確表示」作為判斷標準,可能會導致個人財產權益與家庭和諧穩定之間的矛盾加劇。因此,考慮到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的特殊背景,當婚姻關係解除時,父母當初出資的基礎不復存在。在這種情況下,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時,應當結合具體案件情況,比如出資來源及比例、共同生活及照顧子女情況、離婚過錯等因素綜合考慮進行合理平衡。

法條鏈接


《解釋二》第八條,「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購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額出資,如果贈與合同明確約定只贈與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房屋歸出資人子女一方所有,並綜合考慮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況、離婚過錯、對家庭的貢獻大小以及離婚時房屋市場價格等因素,確定是否由獲得房屋一方對另一方予以補償以及補償的具體數額。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購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資或者雙方父母出資,如果贈與合同明確約定相應出資只贈與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訴訟請求,以出資來源及比例為基礎,綜合考慮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況、離婚過錯、對家庭的貢獻大小以及離婚時房屋市場價格等因素,判決房屋歸其中一方所有,並由獲得房屋一方對另一方予以合理補償。」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違反忠實義務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第三人的行為無效,另一方請求第三人全部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關案例


王某與李某於2010年2月辦理了結婚登記。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王某與曹某存在不正當關係,並在2018年2月至2022年10月期間,向曹某轉賬共計60萬元。李某以贈與合同糾紛為由提起訴訟,要求曹某返還夫妻共同財產60萬元。曹某辯稱,王某轉給她的部分款項已經用於消費,不應返還。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在未經配偶同意的情況下,多次將夫妻共同財產轉給與其保持不正當關係的曹某,該行為違背了社會公序良俗,因此該贈與行為無效,曹某應當返還其實際收到的款項。對於曹某主張的部分款項已經消費的抗辯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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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解讀


司法實踐中,在涉及夫妻一方的贈與合同糾紛時,對於違背公序良俗行為性質的認定以及要求受贈人返還財產的判定標準也相對統一。《解釋二》通過明確的法律條文進行規範,進一步強調了司法實踐中秉持的原則。同時,《解釋二》進一步明確了夫妻之間對過錯方的懲罰性規定:在夫妻內部分割或離婚財產分割時,違反夫妻忠實義務的一方可能少分或者分不到財產。這一規定對於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具有重大意義。

法條鏈接


《解釋二》第七條,「夫妻一方為重婚、與他人同居以及其他違反夫妻忠實義務等目的,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他人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處分夫妻共同財產,另一方主張該民事法律行為違背公序良俗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並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處理。夫妻一方存在前款規定情形,另一方以該方存在轉移、變賣夫妻共同財產行為,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為由,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規定請求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或者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規定請求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對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

行為作出規制

相關案例


2015年,吳某與趙某辦理了結婚登記。2021年6月,二人育有一子,全家人一直共同生活在a省。然而,由於家庭矛盾未能妥善解決,2023年4月,吳某擅自將兒子強行帶到b省。為此,趙某向法院提出人格權侵害禁令申請,請求法院裁定吳某將兒子送回原居住地,並禁止吳某再次搶奪或藏匿未成年子女。法院經審理認為,吳某的搶奪行為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極為不利,同時也嚴重損害了親子關係。因此,法院最終裁定吳某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七日內將孩子送回原住所,並禁止吳某實施任何搶奪、藏匿子女或擅自將子女帶離住所等侵害趙某監護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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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解讀


當夫妻之間發生家庭矛盾,夫妻一方為了在離婚中獲得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權,而採取搶奪、隱匿未成年子女的問題尤為突出。《解釋二》明確規定父母一方或者其近親屬等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這一規定再次強調了司法實踐中秉持保護未成年人利益的原則,以確保未成年人能夠獲得更好的成長環境。

法條鏈接


《解釋二》第十二條,「父母一方或者其近親屬等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或者參照適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申請人格權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以另一方存在賭博、吸毒、家庭暴力等嚴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權益情形,主張其搶奪、藏匿行為有合理事由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依法通過撤銷監護人資格、中止探望或者變更撫養關係等途徑解決。當事人對其上述主張未提供證據證明且未在合理期限內提出相關請求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解釋二》的實施,為婚姻家庭中的諸多問題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進一步保障了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居民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可能遇到的法律問題提供了清晰的指引。希望大家能夠了解並運用這些法律知識,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共同營造和諧穩定的婚姻家庭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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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  源|普陀區司法局

編  輯|馮小瑜

責  編|袁   琳

審  核|徐連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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