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漢官府通常在民眾雲集的市衢處決罪犯,此類公開實施的死刑稱為“顯誅”,或曰“顯戮”,其執行過程分為三個互相銜接的司法程序:其一,宣布罪狀和判決,表示犯人被殺是罪有應得,亦為警戒世人。當局在行刑前宣讀判決文書,稱為“讀鞫(鞠)”。賈公彥云:“漢時讀鞫已乃論之者,鞫謂劾囚之要辭。行刑之時,讀已乃論其罪也。”其二,公開行刑。據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與史籍所載,漢代死刑主要是腰斬和棄市(斬首)兩種,在市場上當眾執行。其三,暴屍示眾。罪犯處死後要在市場、通衢陳屍或梟首。朝廷在“顯誅”之外還實行過“隱戮”,即秘密處決,見陳琳所作聲討曹操檄文:“群談者受顯誅,腹議者蒙隱戮;道路以目,百辟鉗口。”“隱戮”又稱作“隱誅”,此處的“隱”為隱諱,即掩藏案情,不讓公眾見聞犯人的定罪與處死過程。漢朝政府(代表為國君、權臣或地方長吏)推行“隱誅”的內容相當複雜,除了死刑的秘密執行還有政治暗殺。史籍反映,漢代朝廷的誅戮可以根據包含隱秘成分的有無和多少分為三種類型。分述如下:
其一,純粹的“顯戮”。包括公開宣判、當眾處決和戮屍等司法程序,罪犯死刑審判執行的全部過程都昭示於社會。
其二,“隱誅”和“顯戮”成分混雜在一起。宣判、處決和戮屍等司法程序並非全部對外公布,在執行過程里可能欠缺其中的一或兩環。例如對貴族、官僚的“賜死”,雖是公開判決與宣布處死,但並非當眾執行,死後也不予陳屍或梟首。還有所謂“下獄誅”,雖然將犯罪官員明令逮捕宣判死刑,卻在獄內秘密處決,死後也未必都要陳屍示眾(詳見下文)。
其三,純粹的“隱誅”。官府或是並未進入訴訟程序而直接暗殺人犯,或是雖有審判卻不對外宣布判決結果,通常以犯人自殺、病故或其他死因加以掩飾。處死過程隱蔽進行,亦沒有暴屍示眾。對於後兩種處死方式,可以用“半隱”和“全隱”來區別。
關於秦漢朝廷的秘密處決,以往學界大多僅就貴族官僚的自殺問題進行探討,對“隱誅”的各種類型與具體內容尚未作系統深入的研究。筆者因此冒昧予以考述,望能得到同行師友的指正。
一、“半隱”之誅殺
此類處決同時包含“隱誅”和“顯戮”的性質,在形態上不那麼純粹,其共同特點是都把處決過程隱蔽起來,不讓世人到現場觀看;而犯人的逮捕受審、罪名宣判等司法程序則可能是公開的,甚至在死後戮屍。也就是說,它們含有“隱誅”的成分多少不等,所謂“半隱”可以是多半或者是少半,這要根據具體案例的情況而定。史籍所載之“賜死”與“下獄誅(死)”即屬於該類刑罰。
1.賜死
由國君頒下詔書,讓犯人自殺謝罪,“賜死”的淵源可以追溯到春秋戰國,此類死刑的顯著特徵是罪犯未曾被捕入獄與束縛受辱。說它含有“隱戮”的成分是由於犯人沒有被當眾處決,通常是在他們接受旨意的居所當場自盡。處決地點可以是在罪犯常住的宮室或府第,如晉獻公賜太子申生自盡,吳王夫差賜伍子胥“屬鏤”之劍使其自刎。或者是在臨時的居室,如城濮之戰以後楚成王迫主帥成得臣自殺,白起被秦昭王賜死於杜郵等例。這類死刑的判決雖然是公開的,但是沒有實施“顯誅(戮)”的後兩個司法程序——當眾處決和暴屍。秦漢此類案例也很多,如扶蘇與蒙恬、蒙毅兄弟被秦二世賜死;漢武帝時,“(韓)嫣侍上,出入永巷不禁,以奸聞皇太后。皇太后怒,使使賜嫣死”。漢明帝賜死大臣朱浮。桓帝延熹八年(165年)二月,“太僕南鄉侯左勝以罪賜死”。這種刑罰專用於貴族大臣,因為他們屬於特權階層,所以在死刑方面也受到禮遇,得以免受當眾解衣就斬之辱。如賈誼所言:“廉恥節禮以治君子,故有賜死而亡戮辱。是以黥劓之罪不及大夫,以其離主上不遠也。”大臣有罪賜死屬於優待,由此形成慣例。如史丹進諫元帝曰:“審若此,公卿以下必以死爭,不奉詔。臣願先賜死以示群臣!”隗囂上書請罪曰:“今臣之事,在於本朝,賜死則死,加刑則刑。”只有犯大逆無道等重罪的公卿宗室才會綁赴鬧市處斬,如魏其侯竇嬰被劾矯先帝詔,“乃有蜚語為惡言聞上,故以十二月晦論棄市渭城”。丞相劉屈氂祝詛主上,“有詔載屈氂廚車以徇,要斬東市,妻子梟首華陽街”。

賜死亦稱為“譴死”,漢代官府文書中給予下級的“譴”,或稱“責”、“讓”、“譴讓”、“譴何(訶)”。朝廷賜死貴族大臣往往是先頒布詔書譴責犯人的罪行,然後再執行處決,即所謂“譴而行其誅”。此種制度源於周代,孔子曾曰:“是故大夫之罪,其在五刑之域者,聞而譴發,則白冠厘纓,盤水加劍,造乎闕而自請罪,君不使有司執縛牽掣而加之也。其有大罪者,聞命則北面再拜,跪而自裁,君不使人捽引而刑殺。”又見《新書》卷二《階級》:“故貴大臣定有其罪矣,猶未斥然至以呼之也,尚遷就而為之諱也。故其在大譴大訶之域者,聞譴訶則白冠厘纓,盤水加劍,造清室而請其罪爾。上弗使執縛系引而行也。其中罪者,聞命而自弛,上不使人頸盭而加也。其有大罪者,聞命則北面再拜,跪而自裁,上不使人捽抑而刑也。曰:‘子大夫自有過耳,吾遇子有禮矣。’遇之有禮,故群臣自喜。厲以廉恥,故人務節行。”按照賈誼所言,犯罪官員要依據譴訶輕重分別採取不同措施來向朝廷謝罪。不過,他說的乃是周朝古禮,漢代的實際情況與之相仿但略有差別。從史書所載情況來看,兩漢受譴臣僚的應對措施有以下幾種:
其一,辭免官職。又稱“譴黜”。官員接到上級(皇帝或地方長吏)的有關文書後應該主動辭去職務。例如“永光元年,春霜夏寒,日青亡光”,元帝即以詔書譴責丞相於定國。“定國惶恐,上書自劾,歸侯印,乞骸骨……上乃賜安車駟馬、黃金六十斤,罷就第。”竇融子孫多誑誕不法,“帝由是數下詔切責融,戒以竇嬰、田蚡禍敗之事。融惶恐乞骸骨,詔令歸第養病。歲余,聽上衛尉印綬”。薛宣任左馮翊太守,移書顯責櫟陽令謝游,“游得檄,亦解印綬去”。
其二,自行入獄。犯人的罪過與處罰均重於前者,他們在收到譴責文書之後要自行入獄(或加以束縛),接受朝廷或長吏的懲治。如張禹任下邳相,“功曹史戴閏,故太尉掾也,權動郡內。有小譴,禹令自致徐獄,然後正其法”。《後漢書·吳良傳》曰:“永平中,車駕近出,而信陽侯陰就干突禁衛,車府令徐匡鉤就車,收御者送獄。詔書譴匡,匡乃自系。”太常張奐“與尚書劉猛、刁韙、衛良同薦王暢、李膺可參三公之選,而曹節等彌疾其言,遂下詔切責之。奐等皆自囚廷尉,數日乃得出,並以三月俸贖罪”。中常侍單超弟匡有臧罪,“桓帝收匡下廷尉,以譴超,超詣獄謝”。
其三,以死謝罪。官員犯有重罪,所收到“嚴譴”、“切責”的詔書同時又是死刑的判決書,犯人必須以死來向朝廷謝罪。按照死刑被隱蔽的深淺程度,秦漢貴族官僚的此類處決方式大致有以下四種:
(1)明詔或明令賜死。這種刑罰的隱秘程度最淺,它是由使臣明確傳達朝廷書面或口頭的旨意,通常在命令中列出處死的罪狀,讓罪犯當場自盡。使者往往隨身攜帶着行刑的器物,或為刀劍。如沙丘之變中趙高、李斯詐為始皇詔書曰:“扶蘇為人子不孝,其賜劍以自裁!”武帝以降出現了賜死的專用刑具“歐刀”,如《後漢書·陳忠傳》曰:“昔韓嫣托副車之乘,受馳視之使;江都誤為一拜,而嫣受歐刀之誅。”《後漢書·馮緄傳》載其父煥為幽州刺史,“建光元年,怨者乃詐作璽書譴責煥、(姚)光,賜以歐刀”。從歷史淵源來看,先秦至秦代國君命大臣自盡多賜以劍器。如晉悼公賜魏絳死,“授僕人書,將伏劍。士魴、張老止之”。吳王夫差殺伍子胥,“使賜之屬鏤以死”。《史記·白起列傳》載其遷至杜郵,“秦王乃使使者賜之劍,自裁”。又如前述扶蘇賜劍自盡之事。西漢中葉以後刀在短兵器領域代替了劍的地位,賜死的刑具也隨之發生了改變,劍的使用逐漸減少,或以毒藥賜死。如成帝廢皇后許貴人與定陵侯淳于長溝通,圖謀複位。“天子使廷尉孔光持節賜廢后葯,自殺,葬延陵交道廄西。”又敬武長公主與薛況私通,“元始中,莽自尊為安漢公,主又出言非莽。而況與呂寬相善,及寬事覺時,莽並治況,發揚其罪,使使者以太皇太后詔賜主葯……遂飲葯死”。王莽之子王臨與宮婢原碧私通,圖謀作亂,被莽獲知,“賜臨葯,臨不肯飲,自刺死”。從以上案例來看,這類死刑僅憑皇帝或權臣、太后的旨意來施行,並未經過廷尉、宗正等司法機構審判定罪,充分體現了君主專制制度的獨裁和判罰的隨意性。由於賜死只是取決於統治者的個人意志,其判決結果未必公正,因此曾遭到世人的批評。例如,“永平中,有人單辭告浮事者,顯宗大怒,賜浮死。長水校尉樊倏言於帝曰:‘唐堯大聖,兆人獲所,尚優遊四凶之獄,厭服海內之心,使天下咸知,然後殛罰。浮事雖昭明,而未達人聽,宜下廷尉,章著其事。’帝亦悔之”。李賢註:“單辭謂無證據也。《書》曰:‘明清於單辭。’”
(2)譴責以暗示賜死。這種處決比公開賜死更為隱晦。例如漢代朝廷對某些王公大臣的賜死,有時在詔書里並不明說,只是開列其所犯各種死刑的罪名,並進行譴責,讓犯人閱讀後明白罪不可赦,隨即主動自斃性命。這樣處治表面上顯示了朝廷的宅心仁厚,給人以罪犯自己絕命謝罪的假象。如吳楚七國之亂失敗後,膠西王劉卬詣漢軍營壁投降,漢將弓高侯韓穨當“乃出詔書為王讀之。讀之訖,曰:‘王其自圖。’王曰:‘如卬等死有餘罪。’遂自殺”。燕王劉旦謀反被發覺,“有赦令到,王讀之,曰:‘嗟乎!獨赦吏民,不赦我。’”“會天子使使者賜燕王璽書曰:‘……今王骨肉至親,敵吾一體,乃與它姓異族謀害社稷,親其所疏,疏其所親,有逆勃之心,無忠愛之義。如使古人有知,當何面目復奉齊酎見高祖之廟乎!’旦得書,以符璽屬醫工長,謝相二千石:‘奉事不謹,死矣。’即以綬自絞。後夫人隨旦自殺者二十餘人。”
朝廷、官府對臣下的“譴責”當中,“簿責”是一種較重的處罰形式,其結果經常導致受責者自殺。例如臨江王劉榮,“坐侵廟壖地為宮,上征榮……中尉郅都簿責訊王,王恐,自殺”。李廣率軍擊匈奴因失道後期,大將軍衛青“令長史簿責前將軍(李)廣,廣自殺”。祁連將軍田廣明將兵擊匈奴,“既出不至質,引軍空還。下太守杜延年簿責,廣明自殺闕下,國除”。御史大夫張湯被劾受賄欺君而受簿責,“湯乃為書謝曰:‘湯無尺寸功,起刀筆吏,陛下幸致為三公,無以塞責。然謀陷湯罪者,三長史也。’遂自殺”。受皇帝簿責而未立即自殺者,往往隨後即逮捕入獄被折磨致死,如周亞夫;或棄市處斬,如竇嬰。何謂“簿責”?據《漢書·周亞夫傳》如淳註:“簿,音主簿之簿。簿問其辭情。”顏師古註:“簿問者,書之於簿一一問之也。”就是一種書面文字形式的審問,不同於平常司法審訊過程中法官與嫌犯之間的口頭問答。受訊者要用筆墨回答朝廷的責問,故又稱為“對簿”。相比尋常犯人逮捕後遭受獄吏呵斥拷打逼問來說,“簿責”算是對貴族、官員的一種特殊優待。史籍記載反映接受“簿責”的地點有兩類,或是天子派遣使者到嫌犯所居府第去責問,如前述周亞夫、竇嬰、張湯等人;或是召喚嫌犯到指定的司法機構去對簿,如臨江王劉榮赴中尉府、李廣赴大將軍幕府。因為“簿責”名義上還是接受審訊調查,而並非最終的判決,所以也有嫌犯申訴辯解成功而被朝廷免除罪愆的案例。如武帝時樓蘭王並向漢朝和匈奴稱臣,“上詔(任)文便道引兵捕樓蘭王。將詣闕,簿責王,對曰:‘小國在大國間,不兩屬無以自安。願徙國入居漢地。’上直其言,遣歸國”。元帝時郅支單于殺害漢朝使者谷吉,“呼韓邪單于使來,漢輒簿責之甚急。明年,漢遣車騎都尉韓昌、光祿大夫張猛送呼韓邪單于侍子,求問吉等,因赦其罪,勿令自疑”。
另外,有時朝廷只是在詔書上給予“嚴譴”、“切責”,並未列出死罪或直接暗示其自盡。受譴者要根據詔書的責備內容揣測上意,自己領悟去了結性命。大臣遭到某種程度的重責必須自盡,是漢朝官場的慣例。如石建為郎中令,“書奏事,事下,建讀之,曰:‘誤書!‘馬’字與尾當五,今乃四,不足一。上譴死矣!’甚惶恐”。公孫淵上表曰:“臣被服光榮,恩情未報,而以罪釁,自招譴怒,分當即戮,為眾社戒。”這方面的實例甚多,如成帝時黃河決堤泛濫,“御史大夫尹忠對方略疏闊,上切責之,忠自殺”。王莽居攝三年(8年),“司威陳崇奏,衍功侯(王)光私報執金吾竇況,令殺人,況為收系,致其法。莽大怒,切責光。光母曰:‘女自視孰與長孫、中孫?’遂母子自殺,及況皆死”。《後漢書·虞延傳》載其隱瞞楚王英謀反事,“及英事發覺,詔書切讓,延遂自殺”。由於人情彌不欲生,此類詔書又未明言讓其自盡,導致受譴官員或拿不定主意,要徵求幕僚的意見。如綏和二年(公元前7年)丞相翟方進屢獲重譴,議曹李尋認為皇帝不是要他辭職,勸其自殺謝罪以保全家屬和相府吏員的性命。“大責日加,安得但保斥逐之戮?闔府三百餘人,唯君侯擇其中,與盡節轉凶。”顏師古註:“言其事重,不但斥逐而已也。”最終翟方進還是自盡了斷。因為這種詔書只述罪愆,未言處罰,有時不僅犯罪大臣當事迷惑,就連幕僚們對其內容的理解亦有分歧,或言當免職,或言當自盡,使受譴者無所適從。如武帝元封四年(公元前107年)大災,“關東流民二百萬口,無名數者四十萬”,丞相石慶慚不任職而上書,“願歸丞相侯印,乞骸骨歸,避賢者路”,受到詔書的譴責。“慶素質,見詔報反室,自以為得許,欲上印綬。掾史以為見責甚深,而終以反室者,醜惡之辭也。或勸慶宜引決(顏師古註:令自殺)。慶甚懼,不知所出。”若是遇到官員獲譴應死而沒有自盡的情況,朝廷通常會再次下詔切責,至其被迫接受死亡為止。如建武十五年(39年)大司徒韓歆“嘗因朝會,聞帝讀隗囂、公孫述相與書,歆曰:‘亡國之君皆有才,桀、紂亦有才。’上大怒,以為激發。歆又證歲將飢凶,指天畫地,言甚剛切,坐免歸田裡。帝猶不釋,復遣使宣詔責之。司隸校尉鮑永固請不能得,歆及子嬰竟自殺”。受譴應死卻執意不肯自盡,以致被朝廷反覆催促者,以御史大夫張湯為最,竟有八次之多。他被人告發勾結商賈投機獲利,“天子果以湯懷詐面欺,使使八輩簿責湯。湯具自道無此,不服。於是上使趙禹責湯。禹至,讓湯曰:‘君何不知分也。君所治夷滅者幾何人矣?今人言君皆有狀,天子重致君獄,欲令君自為計,何多以對簿為?’”張湯只得自殺。
有時,朝廷賜死的命令甚至不用語言來傳達,而是通過使臣的某種行為、動作表示給犯人,讓他領悟後自盡。如文帝十年(公元前170年)國舅軹侯薄昭“坐殺使者,自殺”。《漢書·文帝紀》曰:“十年冬,行幸甘泉。將軍薄昭死。”注引鄭氏曰:“昭殺漢使者,文帝不忍加誅,使公卿從之飲酒,欲令自引分。昭不肯,使群臣喪服往哭之,乃自殺。有罪,故言死。”這是皇帝先讓公卿暗示其自盡的旨意,遭到拒絕後再令群臣哭臨其府。張忠煒評論:“這種怪異的舉動,表面上是弔唁死者,但對活着的人來說,潛含的話語可能是:怎麼還不自裁了結?這種暗示比‘王其自圖’直截了當,當然也更具逼迫意味。”
上述幾例“賜死”案件,或是反覆催促其自盡,如韓歆、戴涉;或是使群臣喪服哭臨,一經皇帝使用後便形成判例的典制,後代可以循用。如《漢書·元後傳》載漢成帝忿外戚王氏之跋扈,“詔尚書奏文帝時誅將軍薄昭故事。車騎將軍(王)音藉槁請罪,(王)商、立、根皆負斧質謝。上不忍誅,然後得已”。《後漢書·袁安傳》曰:“安又與(竇)憲更相難折。憲險急負勢,言辭驕訐,至詆毀安,稱光武誅韓歆、戴涉故事,安終不移。”再者,此類“賜死”由於採取了暗示的做法,讓犯人自己領悟並了斷,所以使臣並不攜帶讓犯人自盡的刑具或藥物,在處死的方式上聽其自便,以致會出現以綬自絞,或以隨身兵刃自刎的情況。
(3)賜牛酒。漢朝大臣告病辭職,皇帝有賜牛酒優遇之禮節,但在特殊情況下也用於隱晦的賜死,並成為某種制度。清儒趙翼考證道:“《(漢書)翟方進傳》:成帝賜冊曰:‘今賜君上尊酒十石,養牛一,君審處焉。’方進即日自殺。如淳曰:丞相有大罪,皇帝使侍中持節乘四白馬車,賜上尊酒十斛,牛一頭,策告殃咎,使者去半道,丞相即上病,使者還未白事,尚書即以丞相不起聞。此賜死法也,亦見衛宏《漢官舊儀》。按賜牛酒,本朝廷所以優大臣告病之禮。《史記·公孫弘傳》:弘以病乞骸骨,賜告治病,牛酒雜帛,居數月,疾瘳,仍起視事是也。今賜大臣死亦用之,使若病終,又以全大臣之體也。”從《漢書·翟方進傳》的有關記載來看,綏和二年(公元前7年)春,天象示警,占星者認為是天子將歿的預兆。王先謙注曰:“熒惑所居之宿,國受殃。心為明堂,其大星為天王。占曰:‘火犯心,王者惡之。’故成帝欲殺方進以應星變也。”為了讓丞相替天子以死塞咎,成帝對翟方進頻發嚴譴,希望他主動絕命。如前所述,議曹李尋亦勸其認清形勢,儘快自殺以保護親屬和僚吏。但是他惜命猶豫。“方進憂之,不知所出。”成帝見其拖延時日,便宣詔他入宮面談。“上乃召見方進。還歸,未及引決,上遂賜冊曰……”結果“方進即日自殺”。由此看來,翟方進應是在謁見中受到暗示,讓他以死謝罪。翟方進回到相府後並沒有立即自殺,天子的催促命令尾隨而來,逼迫他迅速自盡,體現了皇帝急不可耐的心情。對於這一自殺事件,“上秘之,遣九卿冊贈以丞相高陵侯印綬,賜乘輿秘器,少府供張,柱檻皆衣素。天子親臨吊者數至,禮賜異於它相故事”。朝廷故意偽裝出丞相病死的假象,用來欺騙世人。在這裡需要強調的是,對大臣“賜牛酒”之禮並非專用於賜死。《漢官儀》卷上:“丞相有疾,御史大夫三日一問起居,百官亦如之。朝廷遣中使太醫高手,膳羞絡繹。及瘳視事,尚書令若光祿大夫,賜以養牛、上尊酒。”兩漢大臣於定國、匡衡、張禹、竇融、桓焉退職時都受此優待,而翟方進被“賜牛酒”與之有所不同,一是詔書中有重譴,“惟君登位,於今十年,災害並臻,民被飢餓,加以疾疫溺死,關門牡開,失國守備,盜賊黨輩。吏民殘賊,毆殺良民,斷獄歲歲多前。上書言事,交錯道路,懷奸朋黨,相為隱蔽,皆亡忠慮,群下凶凶,更相嫉妒,其咎安在?觀君之治,無欲輔朕富民便安元元之念”;二是詔書最後說:“使尚書令賜君上尊酒十石,養牛一,君審處焉。”即提醒他要採取“適當”的方式來向朝廷謝罪,應屬專用於“賜死”的特例。
(4)召詣廷尉。對於三公九卿與將軍等高官,西漢朝廷還有一種隱晦賜死的做法,即“召詣廷尉”,命令他到廷尉所轄監獄去受審,犯人往往心領神會,在接到詔書之後當即自殺謝罪。前述賈誼曾建議文帝不要把大臣逮捕入獄,應該依據古禮按照其罪行輕重給予各種譴責,讓臣下自行請罪、就獄或自盡。《漢書·賈誼傳》曰:“是時丞相絳侯周勃免就國,人有告勃謀反,逮系長安獄治,卒亡事,復爵邑,故賈誼以此譏上。上深納其言,養臣下有節。是後大臣有罪,皆自殺,不受刑。至武帝時,稍復入獄,自寧成始。”趙翼亦指出漢朝“大臣有罪多自殺”,論曰:“《史記·寧成傳》:是時九卿罪死即死,少被刑者。蓋其時大臣多自貴重,不肯屈辱於獄吏故也。仲長統謂:賈誼感絳侯之困辱,因陳大臣廉恥之分,開自裁之端,自是以來,遂以成俗。”並列舉兩漢趙綰、王臧、張湯、庄青翟、李廣、李蔡、勝屠公、蕭望之、朱博、馮參、劉芳、竇憲、楊震等例曰:“此皆不肯屈下失大臣體,寧輕生以免辱,亦一時風尚使然也。後遂有以此為例,而逼令死於家者。”日本學者鎌田重雄據此認為,漢代有罪大官的自儘是一種強制性自殺行為,是不給他們施加刑辱的倫理性措施。冨谷至則指出,“從自殺的背景看,確實有鎌田氏所說的因素存在,這裡沒有全盤否定的意思”。但是其中應該也有保全親屬性命、使其不受連坐的目的。他列舉《漢書》所載咸宣、燕王旦、江都王建等事迹,“從以上數例大逆不道罪犯罪者的自殺來看,似乎還有別的意思在裡面。對自殺的其他因素,我欲做如下推測:一旦被問大逆不道罪,勢必伴隨有族刑,但如果主犯在裁判前死亡,裁判無效,族刑也就不被適用。因此可以說,也有為了免除族刑在裁判前自殺的情況。關於吳楚七國之亂時濟北王的自殺,《漢書·鄒陽傳》有如下記載:‘漢即破吳,齊王自殺,不得立嗣。濟北王亦欲自殺,幸全其妻子。’”換言之,朝廷允許這些貴族官僚自殺,實際上也是一種特殊優待,因為罪犯的家屬可以從輕發落了。
筆者對此進行幾點補充:第一,從史籍記載來看,大臣被召入獄即自殺已然是當時不成文的制度和傳統,故公卿府內常備有毒藥,以便事發倉促時飲用。如丞相王嘉被召詣廷尉詔獄,“使者既到府,掾史涕泣,共和葯進嘉,嘉不肯服。主簿曰:‘將相不對理陳冤,相踵以為故事,君侯宜引決。’”又如元帝召太傅蕭望之入獄,望之當即“字謂(朱)雲曰:‘游,趣和葯來,無久留我死!’竟飲鴆自殺”。皇帝或權臣召告此類犯人“詣廷尉”之目的,就是希望他們當場自盡。如果這些人認為自己無罪而不肯從命,執意要接受審判而堅持入獄,就是破壞了官場的慣例,會引起當政者的惱怒,只好在獄內將其虐待或暗害致死。如周亞夫被訴盜賣官器被捕,“吏侵之益急。初,吏捕條侯,條侯欲自殺,夫人止之,以故不得死,遂入廷尉。因不食五日,嘔血而死”。又王嘉拒絕自盡而隨使者入獄。“上聞嘉生自詣吏,大怒,使將軍以下與五二千石雜治……吏稍侵辱嘉”,“嘉系獄二十餘日,不食歐血而死”。
第二,並非所有被“召詣廷尉”的官員都需要自殺謝罪。部分案例表明,皇帝逮捕某些大臣入獄審訊,不一定就是想結果他們的性命。如宣帝時夏侯勝、黃霸被捕後在廷尉獄中囚禁超過一年,“系再更冬,講論不怠”。後來遇赦而釋放。所以在被召入獄而自殺的大臣當中,有些人未必是已定為死罪或非死不可的,他們的自盡就是不願入獄受辱與連累親友。例如文帝命令逮捕朱建,“聞吏至門,建欲自殺。諸子及吏皆曰:‘事未可知,何自殺為?’建曰:‘我死禍絕,不及乃身矣。’遂自剄。文帝聞而惜之,曰:‘吾無殺建意也。’乃召其子,拜為中大夫”。又大司農田延年因貪贓被劾,霍光答應其受訊時予以照顧。“田大夫使人語延年,延年曰:‘幸縣官寬我耳,何面目入牢獄,使眾人指笑我,卒徒唾吾背乎!’即閉閣獨居齊舍,偏袒持刀東西步。數日,使者召延年詣廷尉。聞鼓聲,自刎死,國除。”如前所述,朝廷想讓受譴或被召入獄的貴族大臣立即自殺時,通常會作出某種文字或口頭上的暗示,由使者傳達給犯人。另外,就是讓奉詔的使者在旁邊監督催促。如秦二世偽托始皇詔書賜死扶蘇,“使者數趣之。扶蘇為人仁,謂蒙恬曰:‘父而賜子死,尚安復請!’即自殺”。王嘉召詣廷尉時,主簿勸其依例服毒,“使者危坐府門上”。顏師古註:“以逼促嘉也。”王莽賜死敬武長公主,“使者迫守主,遂飲葯死”。顏師古註:“守而逼之。”《漢書·元後傳》曰:“紅陽侯立莽諸父,平阿侯仁素剛直,莽內憚之,令大臣以罪過奏遣立、仁就國。莽日誑耀太后,言輔政致太平,群臣奏請尊莽為安漢公。後遂遣使者迫守立、仁,令自殺。”
第三,“召詣廷尉”和“明詔或明令賜死”不同的是,前者的判決事先往往經過某種司法程序,例如朝議、廷尉議或某個司法部門的起訴,是由皇帝認可之後再頒發下達的。例如田延年被丞相府議奏“主守盜三千萬,不道”,蕭望之為中書令弘恭、石顯劾奏“數譖訴大臣,毀離親戚,欲以專擅權勢,為臣不忠,誣上不道”、將軍與中朝官劾奏王嘉“迷國罔上不道”等。而“賜死”的處決方式如前所述,則是僅憑君主或權臣的個人意志來決定的。接到朝廷“召詣廷尉”的命令而自殺的現象,在西漢較為常見,而東漢的貴族官僚此類情況則出現得比較少。
2.下獄誅
漢朝含有“隱誅”成分的另一類處決方式,是將犯人逮捕審判後在獄中採取逼迫自殺或其他手段處死,而不是像“賜死”那樣,讓犯人在住所接受命令後當場自盡。這一類死刑的對象包括地位很高的貴族和官僚,甚至有皇后和妃妾。如《史記·外戚世家》曰:“(武)帝譴責鉤弋夫人。夫人脫簪珥叩頭。帝曰:‘引持去,送掖庭獄!’夫人還顧,帝曰:‘趣行,女不得活!’夫人死雲陽宮。”桓帝延熹八年,“其二月癸亥,鄧皇后坐酗,上送暴室,令自殺,家屬被誅”。《後漢書·清河孝王慶傳》載其母宋貴人受竇皇后誣告,“(建初)七年,帝遂廢太子慶而立皇太子肇……遂出貴人姊妹置丙舍,使小黃門蔡倫考實之,皆承諷旨傅致其事,乃載送暴室。二貴人同時飲葯自殺”。靈帝宋皇后,“後宮幸姬眾共譖惡,誣以祝詛。上信之,遂策收璽綬。後自致暴室獄,以憂死,父、兄弟皆被誅”。按暴室為後宮洗晒衣物的作坊,也是宮中婦女患病療養和有罪囚禁的場所,故設有監獄。之所以說這種處決方式含有“隱誅”成分,是因為犯人在獄中被殺,而不是在市場、通衢等公共場合。此項制度在後世也能見到,如唐朝《獄官令》曰:“諸決大辟罪皆於市。五品以上犯非惡逆以上,聽自盡於家。七品以上及皇族若婦人,犯非斬者,皆絞於隱處。”這也是因為此類犯人多具有特殊身份,使當局有所顧忌,不願意當眾執行死刑,以免產生負面影響。
對於漢代的公卿守相等百官,此類處決在史書里被稱為“下獄誅”,例如西漢昌邑王劉賀“即位二十餘日以行淫亂廢。昌邑群臣坐在國時不舉奏王罪過,令漢朝不聞知,又不能輔道,陷王大惡,皆下獄誅”。又東門雲任荊州刺史,“坐為江賊拜辱命,下獄誅”。顏師古曰:“逢見賊而拜也。”《漢書·敘傳上》載琅邪太守公孫閎言災害於公府,被劾空造不祥,“閎獨下獄誅”。東漢和帝誅除外戚竇氏,竇憲妹夫郭舉被捕,“舉父長樂少府璜及疊,疊弟步兵校尉磊,母元,皆下獄誅”。漢安帝延光四年(125年)四月,“有司奏大將軍耿珍、中常侍樊豐、野王君王聖女永下獄誅”。安帝死後,宦官孫程等擁立順帝並誅除外戚閻氏,“遣侍御史持節收閻顯及其弟城門校尉耀、執金吾晏,並下獄誅”。上述史書中的“下獄誅”,即表示在獄中處死。例如靈帝時黨錮之禍,“長樂少府李膺、太僕杜密、尚書荀緄、朱寓、魏朗、侍中劉淑、劉瑜、左中郎將丁栩,潁川太守巴肅、沛相荀昱、議郎劉儒、故掾范滂,皆下獄誅,皆民望也。其餘死者百餘人。天下聞之,莫不垂泣”。據《後漢書》等記載,上述黨人領袖多是逮捕後被迫自殺或在獄內拷打致死,如李膺為拷打致死,劉淑、劉儒、杜密、尹勛在獄中自殺,而魏朗於途中自殺。《後漢紀》卷二四靈帝熹平五年(176年),“永昌太守曹鸞下獄誅”。而《後漢書·黨錮傳》記載:“熹平五年,永昌太守曹鸞上書大訟黨人,言甚方切。帝省奏大怒,即詔司隸、益州檻車收鸞,送槐里獄掠殺之。”也是在獄中處死的。《後漢紀》卷二四靈帝光和二年(179年)四月:“辛巳,太尉段熲有罪,下獄誅。”據《後漢書·段熲傳》記載:“時司隸校尉陽球奏誅王甫,並及熲,就獄中詰責之,遂飲鴆死,家屬徙邊。”又《後漢書·酷吏傳》亦曰:“於是悉收(王)甫、(段)熲等送洛陽獄,及甫子永樂少府萌、沛相吉。球自臨考甫等,五毒備極……箠朴交至,(王甫)父子悉死杖下。熲亦自殺。”
在獄中處死犯人,兩漢史籍或寫為“死獄中”,如武帝時丞相公孫賀與子敬聲為人所劾,“下有司案驗賀,窮治所犯,遂父子死獄中”。哀帝時鄭崇被告私通宗室,“上怒,下崇獄,窮治,死獄中”。桓帝時李雲、杜眾上書直諫獲罪,“帝愈怒,遂並下廷尉……顧使小黃門可其奏,雲、眾皆死獄中”。同一案件在獄中處決犯人甚至有超過百人者,如靈帝時勃海王劉悝被宦官誣告謀逆,“悝自殺。妃妾十一人,子女七十人,伎女二十四人,皆死獄中”。
史籍當中的“下獄誅”、“死獄中”又稱為“下獄死”。如《漢書·武帝紀》元光二年(公元前13年)六月,“將軍王恢坐首謀不進,下獄死”。《史記·漢興以來將相名臣年表》元光二年夏條曰:“大行王恢為將屯將軍,太中大夫李息為材官將軍,篡單于馬邑,不合,誅恢。”反映王恢是被處死的。《史記·韓長孺列傳》記載王恢下獄後,“廷尉當恢逗橈,當斬。恢私行千金丞相蚡。蚡不敢言上,而言於太后曰:‘王恢首造馬邑事,今不成而誅恢,是為匈奴報仇也。’上朝太后,太后以丞相言告上”,遭到武帝拒絕,“於是恢聞之,乃自殺”。這裡值得注意的是,首先,王恢入獄後被廷尉審判定為死刑,即“當斬”;其次,王恢行賄丞相田蚡失敗,得知武帝處決他的決心後自殺。而他在獄內受吏卒監視,身邊不得攜帶絕命的器具和藥物,犯人的自盡實際上是由當局提供刀索毒藥等並強迫其斃命的,所以應該看作是一種死刑的執行方式。如王充所言淮南王劉安,“道終不成,效驗不立,乃與伍被謀為反事,事覺自殺。或言誅死。誅死自殺,同一實也”。與其類似的案例甚眾,王雪靜氏曾著有專文。可見史籍中的“下獄誅”、“死獄中”和“下獄死”在某種情況下是能夠互用的,都具有在獄內執行死刑的含義。
另一方面,兩漢也有一些案例表明,下獄者雖然被確定為死罪,但是當局並沒有對其執行死刑,犯人是由於獄內饑寒虐待或患病而導致死亡的。例如建武十五年(39年)十一月,“大司徒歐陽歙下獄死”,“平原禮震,年十七,聞獄當斷,馳之京師,行到河內獲嘉縣,自系,上書求代歙死”。所謂“聞獄當斷”即聽說犯人被判決犯有死罪。但是歐陽歙在獄中生活了一年,《後漢書·天文志上》曰:“是時大司徒歐陽歙以事系獄,逾歲死。”很可能未曾執行死刑,而是因為年事已高,在牢獄生活太久被折磨致死。又如幽州刺史馮煥被仇人偽作璽書譴責入獄,“(煥)上書自訟,果詐者所為,征(龐)奮抵罪。會煥病死獄中,帝愍之”,也是罪犯因為患病死在獄中的案例。
綜合這些記載來仔細分辨,“下獄誅”和“死獄中”、“下獄死”這兩個用語仍有一些區別,前者比較明確地表示了犯人逮捕後在獄內被執行死刑,而後者的含義卻比較廣泛,既包括了處死,又含有在獄內病死或饑寒致死等情況,例如《漢書·宣帝紀》地節四年(公元前66年)九月詔:“令甲,死者不可生,刑者不可息。此先帝之所重,而吏未稱。今系者或以掠辜若饑寒瘐死獄中,何用心逆人道也!”因此,用“下獄誅”來表示官方在獄內對犯人執行死刑更為準確,而“死獄中”、“下獄死”這兩個用語有些含混,不能完全排除有病衰而終的情況,所以尚難作出獄內死者都是被處決的定論。
“下獄誅”的處死手段有縊頸。如劉陶被宦官誣告入獄,“陶自知必死,對使者曰:‘朝廷前封臣云何?今反受邪譖。恨不與伊、呂同疇,而以三仁為輩。’遂閉氣而死,天下莫不痛之”。按:“閉氣”即以繩索縊頸而死,又稱“雉經”。《釋名》卷八《釋喪制》曰:“屈頸閉氣曰雉經,如雉之為也。”畢沅注云:“晉太子申生之死,《左傳》雲縊。《晉語》雲雉經於新城之廟。鄭注《檀弓》云:既告狐突,乃雉經。《正義》云:雉,牛鼻繩也。申生以牛繩自縊而死也。”可見劉陶是在皇帝派來的使者面前縊死,這應該是遵旨而被迫自絕。或為毒殺,逼迫犯人飲鴆斃命。如王莽與其子王宇政見不合,“宇即使(呂)寬夜持血灑莽第,門吏發覺之,莽執宇送獄,飲葯死”。掖庭女官曹宮受趙飛燕姊妹妒害,被漢成帝囚入暴室獄,並令獄丞籍武將其毒殺,“宮飲葯死”。竇皇后向章帝誣告宋貴人姊妹咒詛,“皆致以巫蠱事,送暴室(獄),二貴人同時飲葯死,並葬於濯龍中”。還有刀裁。下獄誅死者或用“歐刀”。如桓帝延熹九年(166年),“南陽太守成瑨、太原太守劉瓆下獄當死,(劉)茂與太尉陳蕃、司徒劉矩共上書訟之”。兩人均在獄中被害,陳蕃上書鳴冤曰:“如加刑謫,已為過甚,況乃重罰,令伏歐刀乎!”說明他們和前述韓嫣賜死所用的刑具相同。還可參照前引“怨者乃詐作璽書譴責(馮)煥、(姚)光,賜以歐刀”的記載。
犯人在獄中被用刑具拷打致死,史書稱為“考死”、“考殺”。“考”是以審問為名向犯人用刑,以笞擊為主,其刑具多為箠(竹鞭)。沈家本言古籍中對此“曰掠,曰榜,曰考,並為考囚之事,後來但曰考,並改其字作‘拷’,此古今文字之異也”。漢代下獄誅死類案例受榜笞而亡者甚眾,如《漢書·成帝紀》綏和元年(公元前8年)十一月,“定陵侯淳于長大逆不道,下獄死”。《漢書·王嘉傳》曰:“寵臣淳于長、張放、史育,育數貶退,家資不滿千萬,放斥逐就國,長榜死於獄。”顏師古註:“榜,笞擊也,音彭。”東漢延熹九年(166年),“時桓帝美人外親張子禁,怙恃榮貴,不畏法網。(成)瑨與功曹岑晊捕子禁,付宛獄,笞殺之”。靈帝熹平五年(176年),“永昌太守曹鸞上書大訟黨人,言甚方切。帝省奏大怒,即詔司隸、益州檻車收鸞,送槐里獄掠殺之”。光和二年(176年),“司隸校尉陽球奏誅王甫及子長樂少府萌、沛相吉,皆死獄中”。笞殺他們的刑具除了竹箠還有大杖。“(陽)球使以土窒萌口,箠朴交至,父子悉死杖下。”需要補充的是,“考死”的手段不僅是杖笞一種,它包括各種刑具,概稱為“五毒”。如明帝永平十四年(71年),“(陸)續與主簿梁宏、功曹史駟勛及掾史五百餘人詣洛陽詔獄就考,諸吏不堪痛楚,死者大半,唯續、宏、勛掠考五毒,肌肉消爛,終無異辭”。《後漢書·獨行傳》載戴就被捕入錢唐縣獄,“幽囚考掠,五毒參至。就慷慨直辭,色不變容”。因為“下獄誅”中拷打致死手段運用得最為普遍,所以在獄內處決犯人概稱為“考竟”。如《釋名》卷八《釋喪制》曰:“獄死曰考竟。考得其情,竟其命於獄也。”沈家本按:“然《釋名》乃劉熙所撰,熙為漢末人,所言當是漢法。”他又列舉兩漢魏晉諸例曰:“觀以上七則,並是竟命獄中之事,足為《釋名》之左證。《賈逵傳》又云:‘太祖征劉備,先遣逵至斜谷觀形勢。道逢水衡,載囚人數十車,逵以軍事急,輒竟重者一人,皆放其餘。’是直以竟為殺矣。”
此外,漢代史書中屢屢見到犯人在獄內“瘐死”的記載。如富侯劉龍,“元康元年,坐使奴殺人,下獄瘐死”。張侯劉嵩,“神爵二年,坐賊殺人,上書要上,下獄瘐死”。顏師古註:“要上者,怙親而不服罪也。”襄城侯劉病已,“坐祝祖上,下獄瘐死”。所謂“瘐死”有兩種含義,首先是病死。如《漢書·宣帝紀》地節四年(公元前66年)九月詔注引蘇林曰:“瘐,病也。囚徒病,律名為瘐。”漢代貴族、大臣犯罪入獄後因病而死的記載很多。當時牢內生活待遇非常惡劣,沈家本曾在《獄考》中列舉《漢書》賈誼、周勃、周亞夫、韓安國、郅都、王溫舒、司馬遷諸傳所言獄中吏卒侵辱戕害犯人之事,並評論道:“漢代獄中情狀,大氐盡於此數事矣。臨江王以故太子迫而自殺,周勃、周亞夫以丞相之貴見辱於獄吏。以貴寵體貌之大臣,小吏得施其詈罵榜笞,積威之漸,子長言之可雲痛心。”貴族、大臣養尊處優,頤指氣使;而入獄後往往備受折磨,故多有衰弱患病死亡者。如隴西太守鄧融為州舉罪,功曹廉范“於是東至洛陽,變名姓,求代廷尉獄卒。居無幾,融果征下獄,范遂得衛侍左右,盡心勤勞……融系出困病,范隨而養視,及死,竟不言”。像前述鄧融入獄後即便有專人照護,最後都未能逃脫困病而死的厄運。
“瘐死”的第二種含義,是獄內吏卒故意在生活上虐待而使囚犯致死。例如元壽元年(公元前2年)丞相王嘉被捕後關押在都船詔獄,《漢書》本傳載其“系獄二十餘日,不食歐血而死”。其事頗有可疑之處,因為王嘉捕前自認為無罪,拒絕在府內自殺以保全名節,情願入獄接受審判以便洗清冤枉,為什麼又改變初衷絕食而死呢?同書的其他記載則表明他是在獄內被迫害而亡。如《漢書·百官公卿表下》載哀帝元壽元年,“三月丙午,丞相嘉下獄死”。同書《外戚恩澤侯表》載新甫侯王嘉,“元壽元年,罔上,下獄瘐死”。文中所言“瘐死”並非自殺,而是因為監獄管理方面有意虐待囚犯導致其死亡。參見《漢書·宣帝紀》地節四年九月詔:“今系者或以掠辜若饑寒瘐死獄中,何用心逆人道也!”如淳曰:“律,囚以饑寒而死曰瘐。”結合本傳記載來看,很可能是獄吏秉承旨意,未能提供必要的生活條件,致使囚犯飢餓而死。與王嘉之死情況相似者還有周亞夫,見《史記·絳侯世家》:“初,吏捕條侯,條侯欲自殺,夫人止之,以故不得死,遂入廷尉。因不食五日,嘔血而死。”《漢書·景帝紀》後元年(公元前143年)五月則曰:“條侯周亞夫下獄死。”表明他可能也是因被獄吏斷絕食物供給而死。可參見唐人筆記李冗《獨異志》卷下《周亞夫餓死》條:“帝付廷尉,飢食藁席九十日,至餓死。”此種秘密處決的手段在戰國秦漢歷史屢見,如趙主父被公子成、李兌禁閉,“三月余而餓死沙丘宮”。西漢趙王友得罪呂后被拘國邸,“令衛圍守之,不得食。其群臣或竊饋之,輒捕論之。趙王餓……遂幽死”。都是屬於此類情況。入獄“病死”或“瘐死”,在史籍中亦可以互稱為“下獄死”,如王嘉瘐死,《漢書·孔光傳》曰:“光為大夫月余,丞相(王)嘉下獄死,御史大夫賈延免。”而同書《外戚恩澤侯表》則稱其為“下獄瘐死”。
“下獄誅”是含有“隱誅”成分最少的一種處決方式,也就是說罪犯在這方面享有的優待最少。其表現主要有二:首先,犯人要入獄囚禁受審,必須換上囚服,以桎梏束身,雖然朝廷曾經頒布過有關命令,高官貴族入獄可以“頌繫”,免受刑具束縛之苦,但從史籍所載來看,有許多人實際上享受不到這項優遇。例如,相國蕭何、楚王韓信等逮捕後皆受“械繫”,還有外戚竇嬰,“魏其,大將也,衣赭關三木”。他們被捕後還要遭受獄吏、獄卒的虐待。其次,“下獄誅”中的“考竟”、笞殺所佔比重相當大,這種執行手段甚至比斬決和絞縊還要痛苦。沈家本評論道:“斬、絞而死與重杖而死,均死也,不足以言仁,且斬、絞而死,其死也速,重杖而死,其死也遲,其所受之苦楚,轉有甚於斬、絞者,未足為良法也。”所以“下獄誅”是“半隱”之刑戮中處罰最重的一種。

另外,“下獄誅”和“賜死”有類似之處,即不掩飾對犯人死刑的宣判,對外均公開昭告。如王宇和其父王莽政見不同,“宇即使(呂)寬夜持血灑莽第,門吏發覺之,莽執宇送獄,飲葯死”。王莽事後對外公布了這樁死刑案件,並向太后上奏:“宇為呂寬等所詿誤,流言惑眾,與管、蔡同罪,臣不敢隱,其誅。”即表明這樁案件僅是“死於隱處”,而不能算作完全的“隱誅”。故太尉李固因得罪權臣梁冀而遭逮捕,“固是日幽斃於獄,暴屍道路”。杜喬亦死獄中,“與李固俱暴屍於城北,故人莫敢視者。喬故掾陳留楊匡聞之號哭,星行到洛,托為夏門亭吏,守衛屍喪,驅護蠅蟲”。靈帝建寧二年(169年)宦官發動政變,“遂執蕃送黃門北寺獄。黃門從官騶蹋踧蕃曰:‘死老魅!復能損我曹員數,奪我曹稟假不?’即日害之”。而“蕃友人陳留朱震,時為銍令,聞而棄官哭之,收葬蕃屍,匿其子逸於甘陵界中”。光和二年(179年),“司隸校尉陽球奏誅王甫及子長樂少府萌、沛相吉,皆死獄中”。而《後漢書·酷吏傳》中則載陽球“乃僵磔甫屍於夏城門,大署榜曰‘賊臣王甫。’”又云:“時順帝虞貴人葬,百官會喪還,曹節見磔甫屍道次,慨然抆淚曰:‘我曹自可相食,何宜使犬舐其汁乎?’”說明上述犯人在獄中被處決後都被戮屍,當局並不向外界隱諱對他們宣判的死刑,僅僅是為他們保留了一點體面,即施行秘密處決,沒有讓他們生前遭受遊街示眾、解衣就斬之辱,而對其屍體仍然實施展示。前面說過,漢朝“顯戮”行刑所包含的三項要素是:對外公布其罪行和判決結果;當眾執行死刑;行刑後暴屍於眾若干天。“下獄誅”具備其中的第一項,它作為朝廷實施的死刑,均有公開的司法宣判,即“當斷”、“當死”等,或者是向社會公布;或者是對有關的官員、機構明令曉示,這應該是最重要的內容。而被隱蔽起來的是第二項,即不公開行刑過程。至於罪犯死屍則有不同處置,大部分獄內處決的犯人屍體沒有向公眾展示,但是也有像李固、杜喬與王甫父子死後被曝屍道側的情況。所以在“半隱”之死刑當中,“下獄誅”包含了較多的“顯戮”內容,而“隱誅”成分的含量最少,有時僅是“少半”而已。
二、“全隱”之誅殺
由於各種原因,漢朝統治集團往往不願對某些具有特殊身份的貴族、高官、名士公開處死,以免受到社會輿論的批評,涉及皇室隱私的案件以及死刑判決也盡量避免昭示於眾,人犯的處決通常是加以暗害,對外則宣布是其他原因致死。這類案例的刑戮手段屬於較為純粹的“隱誅”,將定罪和誅戮過程全部隱瞞起來;或是不經過審判程序,直接加以暗殺。官府會對公眾嚴密封鎖消息,史書對此類案件的記載也會採取掩飾的寫法。例如,漢代貴戚及官員被秘密處決與不明原因之猝死,世人與史家或以“霧露”來喻指。如《後漢書·皇后紀·序》所言“東京皇統屢絕,權歸女主,外立者四帝,臨朝者六後”,而執政的幾位太后及其外戚親屬經常不得善終。“任重道悠,利深禍速。身犯霧露於雲台之上,家嬰縲紲於圄犴之下。”李賢註:“霧露謂疾病也。不可指言死,故假霧露以言之。”“霧露”一詞本意是指清晨的霧水濕氣,古人認為對身體健康有害。如王吉曰:“朝則冒霧露,晝則被塵埃,夏則為大暑之所暴炙,冬則為風寒之所匽薄。”或指侵人之風邪、瘴氣。如明帝馬皇后,“上時幸苑囿離宮,以故希從,輒誡言不宜晨起,因陳風邪霧露之誡,辭意甚備,上納焉”。而受到暗殺而暴卒者,外人不明其真相,又覺得死因蹊蹺,即語之為“霧露”。靈帝時宦官政變,殺竇武、陳蕃,將竇太后拘於南宮。謝弼上奏反對,認為此舉有暗害太后之隱憂。“竇氏之誅,豈宜咎延太后?幽隔空宮,愁感天心,如有霧露之疾,陛下當何面目以見天下?”所謂“霧露”而卒對死因未有明述,史書記載亦相當含混。筆者考證,文獻所說的“憂死”、或稱“幽死”,還有所謂“風旨”暗害,都屬於比較純粹的“隱誅”,即對犯人秘密殺害,沒有死刑判決或雖有判決而未對外宣布,一般也不採取暴屍示眾。
1.憂死
漢代貴戚與大臣獲罪“憂死”而亡者,其例甚眾。如后妃有景帝栗姬,武帝衛皇后、趙婕妤,章帝梁貴人姊妹,和帝陰皇后,桓帝梁皇后與鄧皇后,靈帝宋皇后、永樂董太后,獻帝伏皇后;諸侯王為趙王友、齊王次景,丞相則有王商。按“憂死”之字面理解,是指當事人遇到重大變故後憂愁驚懼,導致發病而終。如《管子·內業》所言:“憂鬱生疾,疾困乃死。”宋儒任廣曰:“憂死曰病悸寢劇死。”兩漢大臣因為憂懼憤懣而病死者屢見不鮮,如元帝時佞臣石顯免官,“與妻子徙歸故郡,憂滿不食,道病死”。顏師古註:“滿,讀曰懣,音悶。”獻帝遣太傅馬日磾出使淮南,被袁術奪節拘留,“既以失節,屈辱憂恚而死”。此類情況史書亦寫作“憂死”,如《漢書·王商傳》曰:“商免相三日,發病毆血薨。”京兆尹王章稱王商,“卒用閨門之事為鳳所罷,身以憂死,眾庶愍之”。漢末袁紹“自軍敗後發病。(建安)七年,憂死”。如此看來,好像“憂死”就是遭受政治挫折後感激生疾乃至身亡,於事而言似乎合情合理。但若進一步發掘史料,就會發現還有更多的例證表明,史書所言“憂死”其實大多是一種“春秋筆法”,為了掩蓋朝廷秘密處決或逼迫犯人自盡的真相,作者只好採用這種隱諱的語言來對外表述。筆者考證如下:
(1)“憂死”或為在居處被迫自殺。如武帝時公孫弘言:“齊王以憂死毋後,國入漢……”而實際情況是當時主父偃任齊相,“乃急治王后宮宦者為王通於姊翁主所者,令其辭證皆引王。王年少,懼大罪為吏所執誅,乃飲葯自殺”。桓譚《新論》言漢武帝:“後聽邪臣之譖,衛後以憂死,太子出走,滅亡不知其處。”而據《漢書·外戚傳上》所載,巫蠱之禍發生後戾太子兵敗,“詔遣宗正劉長樂、執金吾劉敢奉策收皇后璽綬,自殺”。說明衛子夫是接受廢黜詔書後自盡的,當時有沒有皇帝賜死的詔命,史書未予明言。至於靈帝永樂太后之死,《後漢書·孝仁董皇后紀》曰:“何進遂舉兵圍驃騎府,收(董)重,重免官自殺。後憂怖,疾病暴崩。”說她是受到劇烈刺激後突然發病死亡。但後來董卓掌握朝政後召集群臣,“又議(何)太后蹙迫永樂(董)太后,至令憂死,逆婦姑之禮,無孝順之節”,表明董太后是被何氏外戚集團強迫致死的。《後漢書·五行志五》則說明她被逼自盡的實際情況,“其年,宮車宴駕,(何)皇后攝政,二兄秉權。譴讓帝母永樂後,令自殺”。可見所謂“疾病暴崩”不過是史官的曲筆掩飾而已。
漢末曹操欲進爵國公、加九錫,而不滿荀彧的反對態度。《後漢紀》載建安十七年(212年)冬曹操征孫權,荀彧勞軍隨行,“次壽春,彧以憂死”。《三國志·魏書·荀彧傳》曰:“太祖由是心不能平。會征孫權,表請彧勞軍於譙,因輒留彧,以侍中光祿大夫持節,參丞相軍事。太祖軍至濡須,彧疾,留壽春,以憂薨,時年五十。謚曰敬侯。明年,太祖遂為魏公矣。”這段記載反映荀彧死後曹操順利實現了他加爵晉封的願望。但據《魏氏春秋》記載,荀彧實際上是受到曹操暗示之後而被迫自殺的。“太祖饋彧食,發之乃空器也,於是飲葯而卒。”胡三省評論道:“按彧之死,操隱其誅。陳壽雲以憂卒,蓋闕疑也。今不正言其飲葯,恐後世為人上者,謂隱誅可得而行也。”
(2)“憂死”或為下獄被殺。《漢書·外戚傳上》曰:“鉤弋婕妤從幸甘泉,有過見譴,以憂死,因葬雲陽。”對她的死亡情況未予詳述。而《史記·外戚世家》褚先生曰:“帝譴責鉤弋夫人。夫人脫簪珥叩頭。帝曰:‘引持去,送掖庭獄!’夫人還顧,帝曰:‘趣行,女不得活!’夫人死雲陽宮。”可見她是被遣送入掖庭獄後處死的。《後漢紀》載章帝梁貴人姊妹入宮後得幸生子,被外戚竇氏陷害,“貴人與姊以憂死,葬禮有闕”。《後漢書·皇后紀上》亦載竇皇后“乃作飛書以陷竦,竦坐誅,貴人姊妹以憂卒”。而《後漢書·梁竦傳》則曰:“建初八年,遂譖殺二貴人,而陷竦等以惡逆。”也說明她們兩人是被害身亡。
東漢末年先後有三位皇后“憂死”,她們都是被送入宮廷的暴室獄後身亡的。如桓帝鄧皇后,“恃尊驕忌,與帝所幸郭貴人更相譖訴。(延熹)八年,詔廢后,送暴室,以憂死”。靈帝宋皇后受宦官譖毀,“帝信之。光和元年,遂策收璽綬。後自致暴室,以憂死”。獻帝伏皇后,“坐與父完謀為奸書,詐罔不道。上收後下暴室詔獄,憂死,兄弟皆伏誅”。但是參照各種史書的記載來看,鄧皇后是因為行為不端而被迫自盡。《後漢書·五行志六》載延熹八年,“其二月癸亥,鄧皇后坐酗,上送暴室,令自殺,家屬被誅”。宋皇后亦應是被殺而並非病死。例如,“帝後夢見桓帝怒曰:‘宋皇后有何罪過,而聽用邪孽,使絕其命?勃海王悝既已自貶,又受誅斃。今宋氏及悝自訴於天,上帝震怒,罪在難救。’夢殊明察。帝既覺而恐”。羽林左監許永也說宋皇后,“身嬰極誅,禍及家族”。伏皇后則是因為與戚屬圖謀消滅曹氏,計劃泄露後而被曹操逮捕殺害的。《後漢紀》建安十九年(214年)冬十一月丁卯條曰:“皇后伏氏廢,非上意也。”又言:“曹操使人收後,後被發徙跣而出。上謂御史大夫郄慮曰:‘郄公,天下寧有是乎?’後見殺之日,後父完及宗族死者百有餘人。”《後漢書·獻帝伏皇后紀》言曹操“又以尚書令華歆為郗慮副,勒兵入宮收後。閉戶藏壁中,歆就牽後出。時帝在外殿,引慮於坐。後被發徒跣行泣過訣曰:‘不能復相活邪?’帝曰:‘我亦不知命在何時!’”可見伏皇后逮入暴室獄後被殺身亡,也不是暴病而卒。
(3)“憂死”與“幽死”。“憂死”之“憂”字,在某種情況下與“幽”同義。例如《史記·楚元王世家》:“趙王劉遂者,其父高祖中子,名友,謚曰‘幽’。幽王以憂死,故為‘幽’。”呂后七年(公元前181年)趙王劉友受人誣告,被召至長安囚於國邸,“春正月丁丑,趙王友幽死於邸”。可見史籍中此類“憂死”等同於“幽死”,即在幽禁(秘密拘押)中斃命。如呂太后曾在其居住的長樂宮中利用“永巷”的屋舍來幽禁她妒恨的嬪妃,甚至關押過廢黜的皇帝,並將他們害死。兩漢此類事例屢見不鮮,如安帝延光三年(124年),“九月丁酉,廢皇太子保為濟陰王……太子乳母王男、廚監邴古與中常侍江京、樊豐及聖、永等爭言相是非,遂誣譖男等,皆幽死獄,父母妻子徙日南”⑤。還有靈帝熹平元年(172年),“竇太后崩,有何人書朱雀闕,言‘天下大亂,曹節、王甫幽殺太后,常侍侯覽多殺黨人,公卿皆尸祿,無有忠言者’”。竇武、陳蕃被宦官政變殺死後,又遷竇太后於雲台軟禁。謝弼即上書靈帝,稱其可能遭到暗殺而亡。“願陛下上以堯舜為法,下以襄王為戒,無令皇太后憂愁於北宮。一旦有霧露之疾,陛下當何面目以見天下乎?”漢末曹操誅滅外戚伏氏,“又以尚書令華歆為郗慮副,勒兵入宮收(伏)後。閉戶藏壁中,歆就牽後出……遂將後下暴室,以幽崩。所生二皇子,皆鴆殺之”。
據史籍所載,“幽殺”的執行手段不一。《漢書·五行志下之上》曰:“呂太后幽殺三趙王。”“三趙王”即隱王如意、幽王友和共王恢,他們被“幽殺”的方式有所區別,趙隱王如意是被迫服毒而亡,趙幽王友是囚禁後斷絕食物被餓死,《史記·呂太后本紀》曰:“趙王至,置邸不見,令衛圍守之,弗與食。其群臣或竊饋,則捕論之。”但是這種手段曠廢時日,故少被運用。至於趙共王恢的自殺,史籍中並未提及採用何種手段。按文獻所載漢代諸侯王若由自己決定斃命的方法,則往往採用絞縊。如燕王劉旦因謀反而受詔賜死,“即以綬自絞”。廣陵王劉胥祝詛聖上,“公卿請誅胥,天子遣廷尉、大鴻臚即訊……即以綬自絞死”。臨江王劉榮被征詣中尉府對簿,“懼而縊死”。亦有主動選擇服毒或以刀劍刎頸者,但為數較少,與公卿將相普遍採用“仰藥而伏刃”有所不同。
2.風旨暗害
漢代史籍中提到貴戚“霧露”而亡時,還有一種可疑的情況值得深究。如文帝時淮南王劉長謀反而被征定罪,“上因遷之蜀,檻車傳送。袁盎時為中郎將,乃諫曰:‘陛下素驕淮南王,弗稍禁,以至此。今又暴摧折之,淮南王為人剛,如有遇霧露行道死,陛下竟為以天下之大弗能容,有殺弟之名。奈何?’上弗聽,遂行之。淮南王至雍,病死,聞,上輟食,哭甚哀”。不過,據文獻所言劉長之具體死因卻非是病終。《史記·淮南衡山列傳》所載其事經過較為詳細,“縣傳淮南王者皆不敢發車封。淮南王乃謂侍者曰:‘誰謂乃公勇者?吾安能勇!吾以驕故不聞吾過至此。人生一世間,安能邑邑如此!’乃不食死”。反映劉長的“病死”是絕食而亡,表面上看屬於自殺,但卻有些相當反常的情況可供推敲。首先,劉長明顯是被沿途押送官員斷絕飲食飢餓致死的。因為他具有宗室身份,在押解中乘坐的“檻車”不是普通的木籠囚車,而是“載以輜車”,即用苫布覆蓋車廂的車輛,其乘坐較為安全舒適。按照朝廷制度,押送犯人的檻車(包括輜車)在途中是被加封的。“縣傳者不敢發車封”,孟康注曰:“檻車有封也。”看來這應當是起運時在車廂門窗上施加的封閉標識,其作用類似後代的封條或鉛封,以保證囚禁者不得逃逸及與外界交通,也表示各縣的押送人員盡到了監護責任。行至下一縣境界,由當地官吏交接時檢查封記無損,方可接受並護送轉運。另外,押解者按照規定要在本縣境內啟封向車內犯人提供飲食,夜晚則讓囚犯下車在監獄或傳舍中住宿,第二天上車起運時重新加封。漢朝各縣傳送囚車、接待犯人的情況可參見《風俗通義·窮通篇》:
司徒潁川韓演伯南為丹陽太守,坐從兄季朝為南陽太守刺探尚書,演法車征……至蕭,蕭令吳斌,演同歲也。未至,謂其賓從,到蕭乃一相勞。而斌內之狴犴,堅其鐶挺,躬將兵馬,送之出境。從事汝南閻符迎之於杼秋,相得,令止傳舍,解其桎梏,入與相見,為致餚畢,曰:“明府所在流稱,今以公征,往便原除,不宜深入以介意。”意氣過於所望。
而劉長在從長安到雍縣數日的押送過程中,“縣傳淮南王者皆不敢發車封”,即均未打開車廂門窗,沒有提供食物。劉長的“不食而死”,並非自絕餐飲,而是無飯無水,被禁閉於車內活活饑渴致死的,這和前述呂后幽殺趙王友於國邸的手段相似,所謂“病死”和“乃不食死”只是史官掩人耳目的表述而已。
其次,押送官吏斷絕飲食應是受到朝廷的暗中指使。《史記》與《漢書》中淮南王劉長本傳中透露出的最大疑問就是,為什麼沿途押送的諸縣官吏不敢向他提供飲食?秦漢國家制訂頒行了《傳食律》,規定各地傳舍要按公務旅行者的身份、爵位來供給不同級別的食物,每餐主食為稗米或糲米,副食有菜羹、韭蔥、醬或鹽。至於被流放的前諸侯王劉長,文帝則特意下詔給予優待,“計食長給肉日五斤,酒二斗”。但令人不解的是,沿途各縣官員為什麼不遵守這些制度和命令?是什麼原因使他們竟然公開違背國家有關法律,無視皇帝的詔旨,冒着犯下死罪的危險拒絕揭發車封,將天子的兄弟活活餓死呢?這種做法不是明明自尋絕路嗎?此中緣由曾經引起過先賢的注意,清儒王先謙即對此進行過分析,認為押送官員不發車封是害怕劉長乘機逃跑。“《史記》‘縣傳淮南王者皆不敢發車封’下乃接淮南王謂侍者曰誰謂乃公勇者云云,是不敢發者畏其勇也。”不過,若是仔細考慮,王氏的觀點是難以成立的。劉長即使勇猛有力,畢竟赤手空拳又身陷囹圄,押送官員手下都有全副武裝的眾多吏卒,只要注意防護,像前述吳斌押解韓演那樣,“內之狴犴,堅其鐶挺,躬將兵馬,送之出境”,犯人根本不可能逃脫樊籠。筆者認為合理的解釋應該是:朝廷很可能向沿途各縣的押送官員私下給予口諭,指使他們用絕食手段來置劉長於死地。通過口頭的暗示來向下屬傳達某些不宜公開的命令,漢代稱為“風”或“諷”,皇帝與權臣的口頭暗示又稱作“風指(旨)”,如漢武帝欲使南越王太子入朝為人質,“乃令嚴助諭意風指於南越”。顏師古註:“風,讀曰諷,以天子之意指諷告也。”桓帝謂近侍曰:“梁(冀)將軍兄弟專固國朝,迫脅外內,公卿以下從其風旨。”而通過“風旨”的口頭暗示來殺害犯人,在兩漢政界運用相當普遍。大致分為兩類:
(1)風使屬吏。即以微言風曉部下官員殺害自己的仇人。史書或稱為“風(諷)吏”,長吏指使下屬暗害的案例,如昭帝元鳳五年(公元前76年),“鉅鹿太守淮陽朱壽少樂為廷尉,坐侍中邢元下獄風吏殺元棄市”。朱雲任槐里令,“有司考雲,疑風吏殺人……事下丞相,丞相部吏考立其殺人罪”。顏師古註:“立,成也。”曹褒任圉令,“時它郡盜徒五人來入圉界,吏捕得之,陳留太守馬嚴聞而疾惡,風縣殺之”。因為郡國守相此類違法情況發生較多,兩漢政府規定各州刺史以詔書六條問事考核,其中第三條為:“二千石不恤疑獄,風厲殺人,怒則任刑,喜則淫賞,煩擾刻暴,剝截黎元,為百姓所疾。”所謂“風厲殺人”,“風”為私下的口頭暗示,“厲”則有鞭策、催促之意,即通過微言傳達指示,逼迫下屬不按法律程序殺掉犯人。皇帝或權臣暗地以風言喻指命令下級處決犯人的案例也很多,例如平帝即位後,“王莽秉政,陰有篡國之心,乃風州郡以罪法案誅諸豪桀,及漢忠直臣不附己者,宣及何武等皆死”。王莽篡國後,“改句町王以為侯,王邯怨怒不附。莽諷牂柯大尹周歆詐殺邯”。《後漢書·梁慬傳》載梁諷為軍司馬,“後坐失憲意,髡輸武威,武威太守承旨殺之”。桓帝延熹元年(158年),“太史令陳授因小黃門徐璜,陳災異日食之變,咎在大將軍。冀聞之,諷洛陽令收考授,死於獄”。

值得注意的是,有些貴戚、大臣的地位或聲望頗為重要,朝廷(皇帝或權臣)顧忌社會影響,不願在京師對他們公開宣判和執行死刑,而是採取將其貶斥或流放到外地郡縣,然後再私下指使地方官員加以暗害,這樣處決引起的政治波動就會減弱許多。例如,東漢樂恢任尚書僕射,“諸所刺舉,無所迴避,貴戚惡之”,後來被迫辭官還鄉,“竇憲因是風厲州郡迫脅,恢遂飲葯死”。和帝親政後,“遣謁者僕射收(竇)憲大將軍印綬,更封為冠軍侯。憲及篤、景、瑰皆遣就國。帝以太后故,不欲名誅憲,為選嚴能相督察之。憲、篤、景到國,皆迫令自殺,宗族、賓客以憲為官者皆免歸本郡”。《後漢紀》卷一三亦明確記載竇憲等人離京就國後,“上以太后故,不欲極其獄,乃守憲等,選能相以逼迫之,憲、篤、景皆自殺,宗族免歸本郡”。又章帝梁貴人此前遭外戚竇氏讒害,“永元十年,梁棠兄弟徙九真還,路由長沙,逼(竇)瑰,令自殺”。鄧太后去世後,安帝削除外戚鄧氏,“遂廢西平侯廣德、葉侯廣宗、西華侯忠、陽安侯珍、都鄉侯甫德皆為庶人。(鄧)騭以不與謀,但免特進,遣就國。宗族皆免官歸故郡,沒入騭等貲財田宅,徙鄧訪及家屬於遠郡。郡縣逼迫,廣宗及忠皆自殺”。這種“風厲”下級官員實施暗殺的指示僅是口耳相傳,並無書面文字留作把柄。死者又是被迫自盡,外界並不清楚其真實的死亡原因及過程。對於執政者來說,此類手段的有利之處是能夠遮掩公眾耳目,便於秘密貫徹其不可告人的意圖。即便事後遭到輿論非議,也可以把責任推給下屬來承擔,反正他們也沒有真憑實據來為自己辯白。例如,鄧氏兄弟被安帝貶逐還鄉逼死後,“大司農朱寵痛騭無罪過,乃肉袒輿櫬,上疏追訟……眾庶多為騭稱枉,帝意頗悟,乃譴讓州郡,還葬洛陽北芒舊塋”。李賢注曰:“以逼迫廣宗等故也。”
回顧淮南王劉長在押解途中“不食而死”的案件,其實和上述諸例的暗害手段如出一轍。司馬遷為尊者諱,不能公開寫出事實真相,但他出於史學家的責任,透露了“縣傳淮南王者皆不敢發車封”的信息,為後人對此案作出正確判斷提供了可貴的證據。試想,如果不是朝廷暗地風告喻指,沿途各縣官吏怎麼敢漠視有關的詔書和律令,甘冒殺頭的危險來拒發車封,不給如此重要的犯人提供飲食?儘管袁盎事先提醒,劉長遷蜀途中可能會“卒逢霧露”而死,文帝卻不作理會,堅持將其流放,“上弗聽,遂行之”。此舉實際上暗藏殺機,待劉長喪訊傳來他又痛哭流涕以矇騙世人。“淮南王至雍,病死,聞,上輟食,哭甚哀。”為了推卸責任以平息輿論的批評,“上即令丞相、御史逮考諸縣傳送淮南王不發封饋侍者,皆棄市”。給他們扣上“宿衛不謹”的罪名來殺人滅口。結合上述種種背景材料來看,司馬遷採用隱蔽的手法,巧妙地透露了漢文帝的狠毒與偽善。沿途各縣的押解官吏替皇帝處死了政敵,卻由於失職獲罪而紛紛被殺;由於空口無憑,他們沒法為自己辯解,有苦說不出來。而《漢書·淮南厲王長傳》曰:“縣傳者不敢發車封。至雍,雍令發之,以死聞。”這裡反映出雍縣縣令對押解劉長過境事務的處理和此前諸縣完全不同,他堅持按照法律制度辦事,看來應是沒有從上司的暗示,屬於明智之人,深知負不起拒發車封的重大責任,一旦出事朝廷也不會承認以前的私下關照,結果是為自己留下了一條生路。漢文帝的陰險手段和偽善面貌蒙蔽了不少莫明真相的人眾,如賈誼曾云:“淮南王罪已明,陛下赦其死罪,解之嚴道以為之神,其人自病死,陛下何負?天下大指孰能以王之死為不當?陛下無負也!”清儒梁玉繩曰:“余觀淮南王罪狀,死有餘責,孝文不忍致法,赦而遷之。及其道死,帝哭甚悲,侯其四子,藹然友愛,胡謂其不相容乎?”可見這種伎倆能夠達到欺瞞世人的目的。
(2)風脅罪犯。通過私下暗示來“隱誅”犯人的另一種表現形式,即當權者(皇帝或權臣、地方長吏)沒有公開宣布判決,而是直接派人到罪犯居所口頭秘密傳達處死的旨意,不用通過下級行政、司法部門的主管官吏來處死犯人。地方官員脅迫犯人自殺事例,可見《後漢書·章帝紀》建初五年(80年)三月甲寅詔:“孔子曰:‘刑罰不中,則人無所措手足。’今吏多不良,擅行喜怒,或案不以罪,迫脅無辜,致令自殺者,一歲且多於斷獄,甚非為人父母之意也。有司其議糾舉之。”朝廷直接威脅犯人逼迫其自殺的案例,參見《漢書·王莽傳下》:“(劉)歆怨莽殺其三子,又畏大禍至,遂與(王)涉、(董)忠謀,欲發。”其後謀反之事敗露,王莽“收忠宗族,以醇醯毒藥、尺白刃叢棘並一坎而埋之。劉歆、王涉皆自殺。莽以二人骨肉舊臣,惡其內潰,故隱其誅。”顏師古註:“王涉,骨肉也。劉歆,舊臣。”又東漢杜喬得罪宦官與外戚梁氏,“及清河王蒜事起,梁冀遂諷有司劾喬及李固與劉鮪等交通,請逮案罪。而梁太后素知喬忠,但策免而已。冀愈怒,使人脅喬曰:‘早從宜,妻子可得全。’喬不肯。明日冀遣騎至其門,不聞哭者,遂白執系之,死獄中”。李賢註:“從宜,令其自盡也。”前述荀彧見惡曹操,“太祖饋彧食,發之乃空器也,於是飲葯而卒”。又曹操罰崔琰為徒隸,而恨其辭色不撓,“乃使清公大吏往經營琰,敕吏曰:‘三日期消息。’琰不悟,後數日,吏故白琰平安。公忿然曰:‘崔琰必欲使孤行刀鋸乎!’吏以是教告琰。琰謝吏曰:‘我殊不宜,不知公意至此也!’遂自殺”。都是暗地用風旨來曉示其自盡的案例。
三、結語
綜上所述,“隱誅”在兩漢時期相當流行,並具有複雜的表現形態,對它們的法律屬性較難作出明確的界定。其中“半隱”之誅殺類型中有許多“賜死”和“下獄誅”案例,儘管犯人沒有公開處決,但是他們通常經過了司法審判程序,有皇帝的賜死詔書或廷尉及其他法庭官員“當死”的判決,是依照朝廷的旨意被殺或被迫自殺的,官府在事後也不向公眾隱諱犯人的罪名和處死結果。即便是純粹的“隱誅”即“全隱”類型中,也有像女官曹宮案那樣的情況,即依據皇帝手寫的“詔記”秘密行刑,並由指定官員監刑,所以此類“隱誅”應該屬於國家死刑的特殊執行手段。現存的秦漢法典條文里雖然沒有看到相關“隱誅”的記載,但是考慮到傳世文獻與簡牘殘篇僅僅反映了當時龐雜律令的很小一部分,而周代禮法與唐律中可以窺見對貴族高官及其女眷不當眾處決的規定,因此筆者推測漢代很有可能也制定過關於“隱誅”的類似法律,但是和其他失傳的律典一同亡佚了。“隱誅”中那些“霧露”而終以及被“風旨”秘密殺害的犯人,並未經歷過任何訴訟程序,他們的死亡原因和致死方式也被官府嚴密掩蓋起來,此種類型的“隱誅”應該算作政治暗殺,而不能屬於死刑的範疇了。那麼,這種處決方式和前代相比發生了哪些變化呢?筆者分析大致有以下內容。
首先,實施的範圍明顯擴大了。據文獻追述,西周適用“隱誅”的群體主要有兩類。其一是封君和宗室,屬於上層貴族。如前述《周禮·秋官》記載“掌囚”官員,“凡有爵者與王之同族,奉而適甸師氏以待刑殺”。《禮記·文王世子》亦曰:“公族其有死罪,則磬於甸人。”鄭玄註:“不於市朝者,隱之也。甸人掌郊野之官,縣(懸)縊殺之曰磬。”其二是婦女。《左傳·襄公十九年》記載齊侯殺戎子、陳屍於朝,遭到史官的批評,認為“非禮也”,即不合西周舊制。“婦人無刑。雖有刑,不在朝市。”李衡眉先生解釋道:“杜預注說前一個刑字是‘黥刖之刑’,後一個刑字是‘死刑’……即:對婦女不施黥刖等肉刑;即使婦女犯了死刑,也不應當在朝市這樣的公共場所行刑。”漢代“隱誅”的對象則不限於公侯宗室,如前所述,它還包括將相公卿、郡國守相和中下級官吏以及在野的士人。另外,判處死刑的婦女往往是和男犯同樣對待,即押赴市場問斬,其中也有王侯重臣的親屬。如晁錯腰斬,“父母妻子同產無少長皆棄市”。丞相劉屈氂“要斬東市,妻子梟首華陽街”。江都王劉建謀反敗露,“建自殺,後成光等皆棄市”。宗室劉崇參加反莽,失敗後全家逮捕被殺。“百歲之母,孩提之子,同時斷斬,懸頭竿杪,珠珥在耳,首飾猶存。”她們不再僅憑性別到隱秘場所處死,只是在當權者認為有必要時才被施以“隱誅”。
其次,處決的地點有所增加。“半隱”、“全隱”的誅死場合不再局限於過去“甸人”、“甸師氏”所在的郊野,如“賜死”地點既有常居之府第,又有遷徙途中之郵亭傳舍;“下獄誅”者或斃命於郡縣監獄,或被害於京師“詔獄”;而“憂死”之處則有宮室、秘獄、驛傳等等。因宜而置,莫衷一處。
再次,處死的過程被隱蔽得更加完整。西周所謂“隱誅”通常只是“半隱”,即秘密處決和不暴屍於公共場所。如《禮記·文王世子》言周代公族之罪,“刑於隱者”。賈公彥疏:“若異姓則刑之於市。此同姓刑於甸師隱僻之處者,不與國人謀慮兄弟也。”《周禮·秋官》“掌戮”亦曰:“凡殺人者踣諸市,肆之三日。刑盜於市,凡罪之麗於法者亦如之。唯王之同族與有爵者,殺之於甸師氏。”賈公彥疏:“雲唯王之同族與有爵者殺之於甸師氏者,謂不踣。踣者,陳屍使人見之。既刑於隱處,故不踣之。”又杜預注《左傳·襄公十九年》婦人“雖有刑,不在朝市”句亦曰:“謂犯死刑者猶不暴屍。”而據《禮記·文王世子》所述,當時公族犯罪要交付司法部門處治,其審判過程則是公開的,並不隱諱。“公族無宮刑。獄成,有司讞於公。其死罪,則曰某之罪在大辟。其刑罪,則曰某之罪在小辟。公曰:‘宥之。’有司又曰:‘在辟。’公又曰:‘宥之。’有司又曰:‘在辟。’及三宥不對,走出,致刑於甸人。”像前述漢代的“全隱”之誅殺那樣,或省略訴訟程序、或雖有定罪判決,但卻將其與處死經過全部隱蔽亦不暴屍的做法,在西周春秋是罕見的。《國語》記載霸主晉文公囚禁了曾支持楚國的衛成公,想要處死他又顧忌是同姓宗親,於是便實行暗殺。“使醫鴆之,不死,醫亦不誅。”韋昭註:“《傳》曰:‘晉侯使醫衍鴆衛侯,甯俞貨醫薄其鴆而不死。’在魯僖三十年也。”這是文獻中“全隱”誅殺但未成功的首例記述。臧文仲對魯侯批評此舉曰:“刑五而已,無有隱者,隱乃諱也(韋昭註:隱,謂鴆也)。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鉞,中刑用刀鋸,其次用鑽笮,薄刑用鞭撲,以威民也。故大者陳之原野,小者致之市朝,五刑三次,是無隱也(韋昭註:次,處也。三處,野、朝、市也)。”表示下毒“隱誅”的做法不合周朝法制,晉文公自己也有些心虛,所以在暗害未成後不願追究執行者“醫衍”的責任,害怕引起外界的關注。“今晉人鴆衛侯不死,亦不討其使者,諱而惡殺之也。”這說明當時輿論認為政府、君主處死犯人應該理直氣壯地實行“顯戮”,不應將審判、處決過程全部隱蔽起來。而兩漢朝廷和郡國實施的“全隱”處死案例繁多,犯人“霧露”而亡或“瘐死獄中”者不勝枚舉,這也是戰國以前的社會所未見的。
綜上所述,漢朝刑罰領域中的“隱誅”得到了相當充分的發展,在應用的廣度和深度上都顯著地超過了前代。那麼,產生這種現象的原因是什麼呢?這種手段含有對傳統刑制的繼承性,就是照顧某些判處死刑的貴族和官僚,免除或減輕他們就刑前後所遭受的恥辱,這仍然是特權階層享受優待的某種表現。如賈誼所言:“廉恥節禮以治君子,故有賜死而亡戮辱。”但是還應看到,兩漢“隱誅”的適用範圍明顯擴大了,其對象包括不少地位較低的官吏、士人甚至平民,他們並不像周代受隱誅者那樣具有宗室或卿大夫的高貴身份,顯然不能完全用特權來解釋。筆者認為,這應與當時專制集權制度的發展有密切聯繫。
試析如下:
據史籍所載,漢代國家存在着兩種判處死刑的法律程序。其一是在正常情況下,經過有關司法部門依據成文律典審判裁定。其二是在特殊情況下,由朝廷(代表為皇帝、太后、權臣)或地方長官直接下令處治。如漢文帝出行時有人犯蹕驚駕,廷尉張釋之奏當罰金,文帝認為太輕而憤怒不已。釋之奏道:“法者天子所與天下公共也。今法如此而更重之,是法不信於民也。且方其時,上使立誅之則已。今既下廷尉,廷尉,天下之平也,一傾而天下用法皆為輕重,民安所措其手足?唯陛下察之。”此案是在事後經廷尉審判,決定是否處以死刑,但也可以在當時由天子頒旨處罰。即張釋之所言:“且方其時,上使立誅之則已。”秦漢皇帝是最高統治者和政權的代表,發布的命令具有至尊無上的法律效力。“前主所是著為律,後主所是疏為令。”所以有權不經過司法機構的審判而下令處死犯人。如楚將丁公降漢,高祖曰:“丁公為項王臣不忠,使項王失天下者,乃丁公也!”遂斬丁公。後元二年(公元前87年)武帝病重,“望氣者言長安獄中有天子氣,上遣使者分條中都官獄系者,輕重皆殺之”。郡國縣道的守相令長是地方政府的代表,掌握着當地行政、司法領域的最高權力,遇事亦可自行殺伐決斷。如趙翼所言:“刺史守令殺人不待奏。”沈家本也說漢代“三輔及守令、相皆有專殺之權”。這兩種判決形式能夠互相補充,以滿足統治者在不同場合的需要。一般來說,“顯戮”經歷了正常的司法程序,而“隱誅”往往屬於特殊處置,如賜死或在獄中、旅途及遷所暗害罪犯,大多是君主直接下令所為。在許多情況下,受“隱誅”者被殺是由於統治者的私怨,他們及其家屬或根本無罪,或罪不至死。這類案件如果交付司法部門公開審理,有可能會與君主的處罰願望不相吻合。像前述廷尉張釋之審理中渭橋驚蹕案和後來的盜高廟座前玉環案,文帝就對他的判決很不滿意,最終只是勉強同意了處罰方案。桓帝時宦官誣陷黨人,“當考實(李)膺等。案經三府,太尉陳蕃卻之。曰:‘今所考案,皆海內人譽,憂國忠公之臣。此等猶將十世宥也,豈有罪名不章而致收掠者乎?’不肯平署”。也反映了執法機構與皇帝、宦官的矛盾抵觸。即使司法部門的最終審判結果符合朝廷的意願,也許因為冗長的訴訟程序而拖延時日。像李斯被誣謀反入獄後拒絕招供,“趙高使其客十餘輩詐為御史、謁者、侍中,更往覆訊斯。斯更以其實對,輒使人復榜之。後二世使人驗斯,斯以為如前,終不敢更言,辭服”。而施行“隱誅”則要簡捷便利得多,這種處決方式帶有很大的主觀隨意性,可以繞開常規的法律訴訟程序,也不必顧忌刑典中“罪罰相當”的司法原則,因而容易實現統治者的個人願望。由此可見,“隱誅”手段更為適合君主或權臣擅決罪刑的需要,有助於獨裁政治的鞏固,它的流行與戰國以來專制集權制度的發展趨勢是相互適應的。
另一方面,漢代“隱誅”的濫觴還與當時統治思想的演變有關。秦朝崇尚法家學說,漢自罷黜百家之後,其施政指導原則即董仲舒所言之“陽為德,陰為刑”,後世學人稱為“內法外儒”或“陽儒陰法”。法家思想雖然不再是顯學,“然彼等之主張卻不但被實踐着,而且有進一步的發展”。它與儒家思想相互滲透、融合,形成“本以霸王道雜之”的漢家制度。申不害、韓非等前輩法家提倡用“術”,即權術來駕御臣民,其要旨在於把自己的政治意圖隱藏起來,讓外人無法揣摩。“術者,藏之於胸中,以偶眾端而潛御群臣者也。故法莫如顯,而術不欲見。”梁啟超稱“其作用全在於秘密,與‘編著諸圖籍布之於百姓’之公開而畫一的‘法’,其性質極不相容”。由此看來,漢朝統治者所施行的“隱誅”即屬於世人所謂之“陰謀”,企圖以這種處治方式來蒙蔽案件判決的真實情況。採取何種手段處決犯人在政治上更為有利?這是值得朝廷深思熟慮的問題。“顯戮”和“隱誅”造成的社會反響不同,公開判決死刑罪犯是為了昭示天下、警戒世人,但是也會帶來某些負面影響。如果犯人是宗室、公卿,按照傳統的“八議”原則,他們可以憑藉親、貴、能、功、故、賢等內容獲得減免罪責的優待。對他們實行“顯戮”或許會受到社會輿論的指責。尤其是那些聲望崇高的官員、名士,在被捕及判罰前後往往會引發民眾的大規模請願抗議活動,會給執政者造成尷尬的局面。例如京兆尹趙廣漢被判處腰斬,“吏民守闕號泣者數萬人”。右馮翊韓延壽押赴刑場時,“吏民數千人送至渭城,老小扶持車轂,爭奏酒炙”。司隸校尉鮑宣下廷尉獄,“博士弟子濟南王咸舉幡太學下,曰:‘欲救鮑司隸者會此下。’諸生會者千餘人。朝日,遮丞相孔光自言,丞相車不得行,又守闕上書。上遂抵宣罪減死一等,髡鉗”。第五倫任會稽太守,“坐法征,老小攀車叩馬,啼呼相隨,日裁行數里,不得前。倫乃偽止亭舍,陰乘船去。眾知,復追之。及詣廷尉,吏民上書守闕者千餘人”。冀州刺史朱穆得罪權宦趙忠被捕,“太學書生劉陶等數千人詣闕上書,訟穆曰:‘……臣願黥首系趾,代穆校作。’帝覽其奏,乃赦之”。皇甫規屢平羌亂,後被宦官誣陷。“諸公及太學生張鳳等三百餘人詣闕訟之。會赦,歸家。”上述諸案中不乏朝廷迫於社會各界的壓力而減免犯人刑罰的例證,出現這種局面顯然是統治集團不願意看到的。還有一些案件的內容涉及皇室、權貴生活的隱私與醜聞,“所坐不著,天下不可戶曉”。傳播開來將使他們的聲譽受損。對以上各種情況若是實行“顯戮”,會給當權者帶來許多麻煩;而採取“隱誅”,即可以隱蔽或省卻死刑的審判程序,將處決過程部分或全部地隱蔽起來,不讓外界得以見聞,或是曉示公眾以罪犯病死、自殺的假象,以便最大限度地減輕處決造成的負面影響。採用這種手段能夠消弭臣民的怨憤情緒,防止動亂髮生,使社會秩序保持相對的穩定,這應該是漢朝“隱誅”流行的深層原因。
(節選自宋傑:《漢代的秘密處決與政治暗殺——“隱誅”》,《史學月刊》2013年第7期)《中國歷史評論》編輯部選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