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人工智慧不斷發展並逐漸進入文學、藝術創作等領域,部分人工智慧生成物已經很難和人類作品相區分,傳統的著作權保護體系遭受了巨大衝擊。明確人工智慧生成物是否屬於著作權所保護的對象成為完善相關領域著作權保護體系亟需解決的首要問題。
1 問題的產生
1956年,John McCarthy在達特矛斯學院暑期會議上首次提出了人工智慧(Artificial Intelligence,AI)的概念。但此後的四十餘年間,人們並未予以人工智慧過多的關注。直到1997年,IBM研發出的人工智慧DeepBlue 戰勝了當時的國際象棋世界冠軍加里·卡斯帕羅夫 ,由此,人工智慧才真正地走進大眾的視野。人工智慧技術在數年間持續發展,在諸多領域取得了重大突破。2009年,人工智慧「EIM」創作的音樂專輯《明由暗生》發布。2014年,美聯社與人工智慧公司聯合開發了人工智慧寫作平台——Wordsmith。2017年,第一部完全由人工智慧「自主」完成的詩集《陽光失了玻璃窗》正式出版。
人工智慧在藝術創作領域所展現的能力愈來愈突出,但現有的著作權法律體系卻缺乏對相關內容的規制。
2 人工智慧生成物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作品的可行性
學術界關於人工智慧生成物是否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的問題目前存在兩種主要觀點,一是肯定說,二是否定說。[1]支持肯定說的學者認為,人工智慧生成物儘管具有特殊性,但仍然是設計者意志的體現,可以構成作品。而支持否定說的學者則認為人工智慧生成物並不具備構成作品所需之條件。一方面,人工智慧生成物僅僅是演算法運作的數個結果中的部分,並不能體現出創作者的個性,不具有獨創性。另一方面,這部分學者認為人工智慧生成物的創作主體是人工智慧,而這並不符合《著作權法》對於作者主體的要求,因此也就無法將其歸為作品[2]。筆者認同肯定說,理由如下:
一方面,筆者認為人工智慧生成物的創作主體仍然是自然人。目前為止,人工智慧的發展仍然停留在獲取和提煉信息,演繹與執行等智能操作層面上。儘管我們有時甚至難以區分人工智慧和人對於生成作品貢獻的大小,但是可以確定的是,這其中一定有人類實質性貢獻的參與。事實上,現階段的人工智慧在創作作品的過程中仍然扮演者輔助工具的角色,其生成無體現的仍然是人的智慧和思想。人工智慧對於人類創作的作用與工匠用電鑽幫助雕刻的過程並無實質差異,區別只在於電鑽這種機械工具替代的是工匠的體力勞動,而人工智慧替代的則是人類部分的腦力勞動。
另一方面,目前世界上也已經有了司法實踐和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可以予以佐證。如我國上海浦東新區法院即判定劇情類網路遊戲的畫面構成作品[3];應該在1998年及在其《版權法》當中即有「在沒有人作為作者的情形下,由計算機生成的作品」的表述;WTPO也曾就此問題進行討論,並認為對於符合作品構成要件的計算機系統生成物,原則上應當適用著作權予以保護[4]。
3 人工智慧生成物可版權性的判定標準
由前所述,人工智慧生成物的創作主體仍然是人,這滿足了著作權法對於作者主體的要求。在此前提下,只需討論人工智慧生成物是否滿足構成作品的「獨創性」要求,即可得出人工智慧生成物可版權與否的結論。
筆者認為,對於獨創性的判定可以採納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標準,即「獨立完成」和「最低限度的創新」。即,只要人工智慧生成物並非是對已有的他人作品的簡單複製,可以在表達上予以區分,並排除公有領域的慣常表達即可被認為是具有獨創性的表達。至於部分學者所主張的判定獨創性的「美學標準」和「作者個性標準」,筆者並不認同。如若適用這些判定條件,軟體作品等顯然應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將被錯誤地排除在作品的範圍之外。因此,這些標準可以作為判斷作品獨創性的考慮因素,而不能作為必要條件。
4 對人工智慧生成物可版權性質疑觀點的回應
有學者認為,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人工智慧的創作將會更加簡單,其創作活動將會增多,而相應的,大量的人工智慧生成作品會成為孤兒作品,這顯然與《著作權法》鼓勵創作的目的相悖。這一質疑觀點無法自洽。因為目前世界範圍內已有較為完善的立法例可以對這一問題進行解決,如英國《版權法》第57條第1款[5]即規定了法定許可模式:在使用人盡到了善意的查找義務而無法確定著作權人時,適用該作品的行為將被合法化。
有學者認為,如若堅持適用「最低限度的創新」標準,則對人工智慧生成物的保護將會略顯過分,而過分的保護會導致交易成本的增加,這反而不利於技術的創新[6]。這一觀點是不合理的,一方面,著作權法所規定的獨創性指的是某作品與他人作品的區分度,而並未對創作水平進行限制。另一方面,如果僅僅以交易成本問題即提升作品的判定標準,將部分人工智慧生成物歸入公共領域,這無疑會打擊人工智慧研發者和投資者的熱情,同樣不利於創新。
5 結語
隨著人工智慧技術的不斷進步,人工智慧生成物對各行各業的滲透逐步深入。現行法律必須儘快確認人工智慧生成物的可版權性問題,從而充分發揮知識產權法律體系的激勵作用,促進人工智慧產業和文化藝術產業的創新進步。
【參考文獻】
[1]《著作權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的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一定形式表現的智力成果。
[2] 王果:《論計算機「創作作品」的著作權保護》,載《雲南大學學報(法學版)》2016年第1期,第20頁。
[3](2015)浦民三(知)初字型大小529號
[4] 李曉宇.人工智慧生成物的可版權性與權利分配芻議[J].電子知識產權,2018(06):31-43.
[5] 英國《1988版權、設計和專利法案》第58條:
「經過合理調查(reasonable inquiry)仍不能確定作品權利人身份,並且有合理的理由推定版權保護期已過,或者作者應該於50年或更長的時間以前就去世了,那麼對作品的利用就不屬於侵權行為。」
[6]劉影.人工智慧生成物的著作權法保護初探[J].知識產權,2017(09):4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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