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5日,甲方與乙方簽訂《買賣合同(鋼材)》,甲方向乙方購買鋼材,產品名稱為槽鋼、鋼板、無縫管、焊管、工字鋼合計數量1716噸,金額為5140150元。乙方分別在2015年8月21日、25日向甲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共計金額4324117.52元,稅額735100.08元,合計金額5059217.6元,共計44張。甲方分別於2015年12月3日、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0月27日向乙方支付金額共計為45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3張。
2016年7月13日,甲、乙雙方簽訂《封賬及合同解除協議》,確認乙方已如約交付部分貨物,供應結算總價款為5059217.6元,截至2016年7月12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貨款450萬元,尚欠559217.6元。甲方以向乙方供應鋼材的形式向乙方償還。後甲方向乙方開具金額為479768.24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尚欠乙方貨款79449.36元。
2019年8月6日,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稅務局某稽查局出具稅務處理決定書,認定甲方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申報納稅情況中存在違法事實,違法事實主要為:甲方因工程需要,購進項目用鋼材,用於工程結構及其附屬設施,與乙方簽訂了《鋼材買賣合同》,後乙方向甲方開具了44張增值稅專用發票,該44張發票甲方已於2015年8月、2015年9月進行認證抵扣,沒有做過進項稅額轉出。此批鋼材已於2015年8月、9月、12月銷售完畢並結轉成本,涉及成本已在2015年所得稅前扣除,雙方業務就此完畢,以後沒有再發生過任何業務往來。但上述44張專用發票已被稽查局定性為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因此不允許甲方抵扣上述44份專用發票的進項稅額。
據此,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稅務局某稽查局作出處理決定:一、增值稅:甲方取得的前述44張已確定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不能抵扣增值稅的進行稅額,2015年10月應補增值稅735100.08元;二、城市維護建設稅:甲方應補繳2015年10月城市維護建設稅51457.01元;三、教育費附加:甲方應補繳2015年10月教育費附加22053元;四、地方教育附加:甲方應補繳2015年10月地方教育附加14702元;五、企業所得稅:甲方提交了資料,證實其支出的真實性,符合稅前扣除條件,建議允許企業稅前扣除上述44份發票對應的成本;六、滯納金:對上述應補稅款加收相應的滯納金。
2019年8月12日,甲方繳稅付款,項目為:城市維護建設稅51457.01元、教育費附加22053元、增值稅735100.08元、地方教育附加14702元、增值稅501705.8元(滯納金)、城市維護建設稅35119.41元(滯納金),共計1360137.3元。甲方認為,上述稅款損失,均是由於乙方開具的不合法發票導致的,向法院起訴乙方賠償甲方繳納的稅款及滯納金1360137.3元及利息損失。
二、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在雙方的買賣合同履行過程中,乙方向甲方開具的44張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被稅務機關認定為虛開增值稅發票,導致甲方無法進行抵扣造成損失。乙方虛開增值稅發票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並賠償由此導致甲方發生的損失。甲方已經向稅務機關實際補繳稅款同時支付滯納金,發生實際經濟損失共計1360137.3元,該部分損失應由乙方予以賠償,判決乙方賠償甲方稅款及滯納金損失共計1360137.3元並賠償逾期付款利息損失。
三、律師評析
北京市盈科(鄭州)律師事務所吳建華律師提示,本案例是一起非常典型的稅款損失的追償案件,除了案例中的因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導致的稅款損失的情形之外,實踐中比較常見的還有銷售方不開具發票或者開具發票不符合約定,導致購買方無法抵扣造成的稅款損失的案例。
對於因發票導致的購買方的稅款損失,從民法上看,屬於因合同履行產生的違約損失,根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賠償損失的範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實務中有案例對稅款損失的賠償持否定態度,其主要理由是稅款的損失並未實際產生以及損失無法具體計算。
從上述案例來看,稅款損失的構成為我們提供了重要的參考價值。「可能的稅款損失」主要包括:增值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費附件、企業所得稅、滯納金等,如果屬於應稅消費品的,還可能存在消費稅的損失。之所以用「可能的稅款損失」的說法是因為,不同的企業、不同性質的納稅人(一般納稅人和小規模納稅人)、不同的增值稅發票(專票和普票)等對於購買方可能造成的稅款損失是不一樣的。比如,在上述案例中,甲方並沒有造成企業所得稅的損失,這是因為發票並非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唯一憑證,有其他證據證實其支出的真實性,符合稅前扣除條件,也可以進行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但是,對於因未開票造成的稅款損失,筆者認為應當依法予以支持,在具體計算中予以區別認定。比如,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對甲方的損失進行全額支持,是因為該部分損失已經實際發生,甲方已經向稅務機關繳納,可以提供相應憑證。對於未實際產生的稅款損失,具體損失稅種及金額,可以根據購買方的納稅情況和證據進行計算。在此,也再次提醒大家,在金額較大合同的違約責任條款中,對未開票約定明確的違約責任或者違約造成損失的計算方式,避免出現訴訟中的稅款損失的計算障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