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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制陳皮」作為行業用語不構成侵權
01
基本案情
九制陳皮是果品加工行業通用的名稱,在360百科上搜索九制陳皮顯示「九制陳皮採用優質的干橘皮為原料,經過揀皮、浸漂、保鮮、切皮、腌制、瀝干、調料、反覆曬制、儲存、包裝等多個工序,始成正式產品。因工藝繁雜嚴謹,故稱之九制」,九制指的是經過多道加工工序製成的成品。1983年,楊應林創辦潮州市庵埠佳味食品廠;1994年6月28日,楊應林組建成立廣東佳寶集團有限公司,佳寶公司的「九制陳皮」產品屬於廣東省潮汕地區的特色食品。
鮮仙樂公司位於廣東,其食品生產類別中也囊括果品加工類,鮮仙樂公司在其生產的陳皮產品包裝袋上標註「九制陳皮」字樣作為產品名稱並突出使用;佳寶公司認為鮮仙樂公司包裝袋的外觀設計、裝潢與佳寶公司構成近似,足以引起相關公眾混淆誤認,因此訴至法院要求鮮仙樂公司賠償20萬元。
一審法院判決鮮仙樂公司賠償佳寶公司6萬元,並不得在其產品上使用「九制」文字標識。鮮仙樂公司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02
裁判結果
關於鮮仙樂公司的商標正當使用抗辯是否成立的問題
商標的主要作用是其識別性,消費者可憑藉商標區分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保護商標權的主要目的就是防止來源混淆,而未造成商品或者服務來源混淆的正當使用,不應被認定為構成商標侵權。為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13年修訂)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註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的地名,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從該條文規定可知,我國商標法所規定的正當使用抗辯成立,應當包含以下兩方面:其一,註冊商標包含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或者地名等描述性含義。其二,他人的使用行為具有正當性。
關於「九制陳皮」是否為描述性詞語,即商品通用名稱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第一、二款規定:「訴爭商標屬於法定的商品名稱或者約定俗成的商品名稱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屬於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所指的通用名稱。依據法律規定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屬於商品通用名稱的,應當認定為通用名稱。相關公眾普遍認為某一名稱能夠指代一類商品的,應當認定為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被專業工具書、辭典等列為商品名稱的,可以作為認定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的參考。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一般以全國範圍內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為判斷標準。對於由於歷史傳統、風土人情、地理環境等原因形成的相關市場固定的商品,在該相關市場內通用的稱謂,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通用名稱。」
鮮仙樂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證據,可證明以下事實:1.「九制陳皮」早在2006年已被國家標準規定為某類商品的通用名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質量技術監督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2006年9月18日發布的《蜜餞通則》中,九制陳皮與話梅、楊梅干、芒果乾等一道並列為「話化類」產品。2.在當地政府機構、新聞媒體以及相關公眾的普遍認知中,「九制陳皮」已成為某類商品的通用名稱。
綜合考慮上述因素,本院認為,雖然「九制」已被佳寶公司註冊為商標,但是「九制陳皮」本身是經過複雜工藝腌制而成的陳皮類商品,其在佳寶公司申請註冊前就已經成為通用名稱。即便佳寶公司對「九制陳皮」的研發有著突出的貢獻,其亦不能壟斷該詞語的使用。鮮仙樂公司在商品通用名稱的含義上使用「九制陳皮」字樣,並且同時規範使用自己的「鮮仙樂」註冊商標,不會造成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的混淆誤認。鮮仙樂公司的使用沒有超出正當、合理的限度,故不宜認定其構成商標侵權。
關於鮮仙樂公司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的問題
包裝袋正面是相關公眾購買產品時最容易關注的部位,而被訴侵權產品與佳寶公司包裝袋正面所採用的設計元素、顏色搭配以及文字排版均相當近似,足以造成相關公眾混淆兩者商品的來源或者誤認為兩者存在關聯關係。
佳寶公司的該款產品包裝能夠獲得外觀設計授權,說明其在包裝、裝潢的設計方面具有一定的新穎性與獨特性。鮮仙樂公司作為廣東地區的蜜餞生產企業,其成立時佳寶公司已系「九制陳皮」領域的龍頭企業,故其不可能不知道佳寶公司「九制陳皮」的包裝、裝潢。作為誠信的市場經營者,鮮仙樂公司理應盡量採用與佳寶公司有明顯區分度的包裝、裝潢,而不是去模仿佳寶公司的包裝、裝潢,模糊兩者商品的界限。鮮仙樂公司擅自使用與佳寶公司有一定影響的包裝、裝潢相近似的包裝、裝潢,主觀上具有攀附佳寶公司商品聲譽的故意,客觀上足以導致相關公眾混淆兩者的商品來源或者誤認為兩者具有關聯關係,構成不正當競爭。
二審法院判決鮮仙樂公司停止使用與佳寶公司「佳寶」牌「九制陳皮」包裝、裝潢相近似的包裝、裝潢,並將賠償數額改為4萬元。
03
對話袁律師
商標在先使用權抗辯的成立條件有哪些?
袁律師有話說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商標註冊人申請商標註冊前,他人已經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先於商標註冊人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該使用人在原使用範圍內繼續使用該商標,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適當區別標識。
商標在先使用權制度是商標註冊原則的一項例外,其設立的目的是保護在先使用併產生一定影響力的未註冊商標能夠在原有範圍內繼續使用,從而平衡在先商標使用人與在後商標註冊人之間的利益衝突,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從商標法的上述條文規定可知,商標在先使用權抗辯成立,就形式要件而言,通常需被告使用被訴侵權標誌的時間既早於涉案商標申請註冊的時間又早於涉案商標被實際使用的時間,即「雙優先」;就實質要件而言,還需要被訴侵權標誌在涉案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已經產生一定的影響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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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鐵峰律師
浙江商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專註於知識產權、公司治理、企業制度構架的設計、合同糾紛等訴訟、非訴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