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张潋瀚谈刑事诉讼中人脸识别证据材料的特点——具有主客观兼容性和多元综合性
四川大学法学院张潋瀚在《法治研究》2025年第2期上发表题为《刑事诉讼中人脸识别证据材料生成特点与运用风险》的文章中指出:
人脸识别,又称面部识别、人像识别,是基于人脸面部特征信息而进行身份识别的一种生物特征识别技术。这种技术借助于计算机技术从采集到的静态或动态的人脸图像中提取出有效信息,与数据库中已知的人脸信息进行比较,从而得出决策或认证信息。人脸识别技术在社会治安防控、犯罪打击方面已得到广泛运用。而在刑事诉讼中,通过运用人脸识别技术所获取的证据材料亦已被作为案件证据使用,用于刑事被追诉人“人身同一性认定”相关问题的证明。概言之,人脸识别证据材料是依托人脸识别这一种生物特征识别技术,通过对人脸信息的图像收集与算法识别,用来识别、判断与证明刑事被追诉人身份同一性的证据材料,属于目前已在实践中获得普遍运用的人工智能证据之一。
根据人脸识别证据材料形成过程的制作主体、形成方式以及形成阶段,人脸识别证据材料生成可分为人脸信息获取、人脸识别技术对比识别、侦查人员分析判断、相关人员辨认四个步骤。实践中使用人脸识别证据材料认定犯罪嫌疑人身份时,司法人员通常需要借助其他类型的证据材料才能对人脸识别技术输出结果的准确性、有效性加以判断。概言之,人脸识别的认识主体是“机器筛选+人工审查”的混合模式。因此,人脸识别证据材料的形成具有主客观兼容性和多元综合性等特点。
既往研究已经发现刑事诉讼人脸识别证据材料的运用能够在某些方面提升司法证明的科学性并加强证明的便利性。然而,由于人脸识别证据材料形成的特殊性,这种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带来技术滥权、控辩失衡与事实认定错误等风险。因此,亟须立法层面制定相应的规则予以规制。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当对人脸识别证据材料等新型科学证据予以特别关注,可从证据形成过程与证据的运用方式两方面制定程序规则与证据规则。一方面,将人脸识别技术的运用明确列入刑事侦查措施,尤其是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范围,并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人脸识别证据材料;另一方面,保障刑事被追诉人对人脸识别证据材料的知悉权与质证权的实现,建构侦查研判人员的出庭规则、责任追究与绩效惩戒制度。
(赵珊珊 整理)
(法治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