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木木
编辑|观星
都铎王朝政体性质的核心问题是中央集权。以往的都铎专制说只看到了君主集权,而忽视了君主集权的程度、集权的真正实体和集权方式。
权力的集中从无政府状态开始,到某个权力实体实施专制统治,表现出集权程度的差异。
并非所有阶段和程度的集权都是专制,专制的门槛应该以权力与法律的关系为界,无视和践踏法律的权力为专制权力。
专制统治如果长期存在就会产生专制制度和专制思想,专制制度和思想又能维护专制统治。判断都铎政体是否君主专制的关键,就是君主的权力是否能够践踏法律实施专制统治。
一、中央集权的真相
首先,国王集权的程度没有超越法律。在亨利七世时期,英格兰是罗马天主教世界的一部分,属于教皇权力之下的一个教区。
亨利七世原则上不能干涉英格兰的教会事务,包括教会的区划、人事和财务等等,更不能超越教皇的权力和上帝的法律。
直到亨利八世在位初期,国王希望与王后离婚,仍然需要教皇的批准。由于教会特权的存在,此时的国王没有专制权力。
在推行宗教改革脱离罗马教廷管辖之后,亨利八世宣称“在英国拥有‘最高的’权力,宗教体系是这个政治体的一个部分,现在被称为英国教会”。
取缔教会特权后,亨利八世的权力从世俗领域扩展到宗教领域,或者说在宗教领域与世俗领域实现了集权。
虽然通过宗教改革的集权,国王的权力增加了,更趋近于专制权力,但是王权仍然没有逾越上帝的法律和议会的法律。
英国的宗教改革只是摆脱教皇的管辖权,而不是放弃基督教。改革之后,英国君民仍然信仰上帝,遵守上帝的法律。改革者将教皇视为上帝和真正信仰的背叛者。
例如,在1536年的《废除罗马主教权力法》中,教皇被定义为自诩和篡夺了罗马主教的权威,长期混淆和歪曲上帝的圣言和圣约的精神的和真正的含义。
以满足他的世俗的和身体的欲望,例如浮华,荣耀,贪婪,野心和暴政,他用人世的和政治的手段、传统和发明将之遮蔽和掩盖,以促进和巩固他一个人的统治。
英国所做的正是恢复真正的信仰和上帝的法律。克里斯托弗·圣杰尔曼在《师生对话录》里阐述了这样的立法原则。
人间的法律要符合上帝的法律和自然的法律,否则将是不明智的和没有约束力的,例如若规定除非必要否则不能施舍,这种惯例和法律就是无效的。
这种立法与上帝的法律和自然的法律一致的原则,在都铎王朝的立法实践中一直被遵守,与之相违背的法案没有思想和社会基础。
上帝的法律和自然的法律规定了比较宽泛的原则,违背与否尚有争论的空间,不容易确定。议会的法律则是具体的规定,怎样做合法,什么行为违法,是清晰可辨的。
如果国王能够践踏议会的法律,那么也可以认定是在进行专制统治。都铎时期,国王通过议会颁布新法和修改旧法,依据法律进行统治。
这些法律证据多到几乎塞满两本《王国法令集》,标志着议会的立法活动经历了一个爆发时期。都铎王朝的每一位君主在继位时都宣誓尊重法律,依法治理国家。
例如在玛丽女王当政时,曾有人上书称她为征服者,认为她可以像威廉一世那样摆脱法律的束缚,独断专行。
言下之意是她可以废除宗教改革的法律,恢复天主教信仰。但是,玛丽女王在上书者面前将这一建言付之一炬。
“她想到了加冕时的宣誓,深知不能违背誓言而按此建议行事,不能冒着丧失王位和使整个国家倾覆的危险去这样做”。
在16世纪末,理查德·胡克概括并论证了英国君主政体的公理:“法律造就国王,国王授予的任何恩惠如果违反法律则是无效的,除非法律允许,否则国王什么都不能做。”
“法律造就国王”是对都铎政体常规运作经验的总结,也是对都铎君主集权程度的真实描述。事实上,国王的至尊地位正是在神学理论和法律实践中造就的。
法律确保了国王的地位,国王没有理由破坏自己的权力基础。“国王至尊”是指没有人的权力超越国王,并非国王高于法律之意。其次,国王不是中央集权的真正实体。
亨利八世所宣称的“最高的”权力,不是以他个人的名义实现的,而是以整个国家的名义被赋予的。国王个人不足以代表整个国家,也就不能独自行使主权。
都铎王朝中央集权的真正实体是国王与议会的联合,被称为“议会中的国王”。也有学者将其译为“国王在议会中”,“王在议会”或“君临议会”。
虽然译法不同,但都明确表达了原文中的国王与议会联合之意。
1533年的《彼得便士金法》对之有清晰地阐述:“国王陛下与他的教俗贵族和平民,代表王国的整体在他的最高的机构议会中,拥有全部的权力和权威,以废除或修改王国内所有的人定的法律。”
此法令是由托马斯·克伦威尔起草的,埃尔顿称此句是对“将绝对的立法权寓于三位一体议会的原理的最直白的表达”。对主权的三位一体原理,亨利八世本人有最深刻的体会。
1542年在“费勒斯案”提交到枢密院后,亨利八世为议员出席议会的特权辩护,“朕在任何场合都不似在议会中那样高高地屹立于王位。
在议会中,朕是首脑,你们是四肢,我们结合在一起,组成了国家”。三位一体这个术语是现代学者提出的,在都铎时代尚未出现。
当时的人仍然用议会来指代“议会中的国王”,毕竟主权就是在议会中产生的,这是事实。
例如托马斯·史密斯爵士明确地提出,“英国最高的绝对的权力在议会之中”,国王、代表教士和上层社会的教俗贵族、代表下层社会的骑士和乡绅。
“为了公共利益,一同磋商,周密审议每一项提案和法律”。“议会中的国王”集权不等于无条件的国王个人集权,不能被简单化为君主专制。
即使从国王与议会竞争的角度看,国王的权力扩张也比议会略逊一筹。
1539年的《公告法》授权国王根据枢密院的建议发布公告,并且规定这些公告应该被“服从、遵守和保持,就像它们是议会的立法一样”。
因为此举有授权国王越过议会直接颁布法律的嫌疑,引起关于君主专制的争议,梅特兰称之为“王法”和“普通法的不可否认的缺陷”。
该法案确实引发了疑虑,在议会中经历了长时间的辩论。然而,这项法案的目的是赋予政府公告以法律依据。
在此之前,国王在一直可以通过公告管理一些确定的领域,例如通过公告宣布战和、联盟、保卫国家,以及货币贬值等。
此时,国王通过公告来推行宗教改革,公布官方圣经、教义和圣礼,以平息由此引发的争议和混乱,却遭到了公告在这些事务上的合法性的质疑。
在这种情况下,求助于议会是为了明确法律关系,解决法理上的疑问,进而使司法实践有据可依。从这个意义上说,这是法治原则的体现,而非破坏法治。
因此,《公告法》并没有授予亨利八世在议会之外的立法权,只是确认了国王及其枢密院现代意义上的委托立法权。
结婚、离婚和遗产继承原属国王个人的私事,在宗教改革之后被议会全面介入了。
国王婚姻的有效与否需要议会立法来确认,例如亨利八世与凯瑟琳离婚和与安妮·博林结婚,与简·西摩结婚,以及与安妮·克雷弗思解除婚姻关系等等。
国王的婚姻关系需要议会立法确认,说明国王没有专制权力,否则连议会本身都不需要存在。议会立法不仅关涉国王婚姻的合法性,还规定了王位继承顺序。
二、集权方式
1534年第一版《王位继位法》史无前例地规定了精确的王位继承顺序,而不是像惯例那样笼统地接受当前的国王及其后代。
1536年第二版《王位继位法》更加明确,将王位指定给简·西摩所生后代。1543年第三版《王位继位法》恢复了玛丽和伊丽莎白的继承权,次序在爱德华之后。
用议会法律来规定王位继承次序,意味着王冠不再特殊,只作为国王的私产之一按照法律原则处置。这种变化的政治意义非同寻常,王冠像普通的私产一样。
其传承要遵守法律规定,但是其在法律层面上却只是在例行公事,法律本身没有改变。这种变化意味着王权向私人领域退却,将更多公共领域让给法律。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议会在亨利七世的王位合法性问题上还无足轻重,到1534年至1543年陆续颁布《王位继位法》时已经在发挥“核心和权威”作用。
议会此时在王位继承次序上获得的话语权,在一个半世纪后发展成了真正的决定王位继承人的权力。
由此可见,国王非但不是集权的唯一实体,而且相对议会权力提升的高度,国王的权力甚至有下降的表现。最后,三位一体的集权方式意味着都铎王朝是共和政体。
传统的集权方式有排他性特点,通过压制、消灭不同的政治势力和意见,达到集权目的。排他式集权是最容易设想和实践的集权方法,所以在历史上最为常见。
君主制的暴君,贵族制的寡头和民主制的僭主,都是通过这种方式实现集权和专制的。
因为排斥异己导致的对立关系之张力持续存在,排他式集权过程往往十分残酷,所建立的政权也持续面临骚动和叛乱的困扰。
中外历史上的专制政权总是以残暴恐怖的面貌出现,而且不得不常备镇压叛乱的军事力量,就是其集权方式弊端的体现。
由于以私利为目的,排他式集权其实是私权,或者说是公权私用。黄宗羲所言,“屠毒天下之肝脑,离散天下之子女,以博我一人之产业,”此之谓也。
与排他式集权不同,三位一体是在三种主要的政治力量中寻求共识。国王代表王室,上院代表贵族,下院代表平民,三者合议的共识代表整个王国。
因为在立法合议时释放了意见分歧的压力,所以施政过程的阻力会减小。如果未经议会授权,征税则会遭到臣民抵制。
1525年,沃尔西曾试图不经过议会就向僧俗两界摊派动产税,即“友好的捐助”,最高税率为俗人年收入的1/6、僧侣年收入的1/3。
此举招致普遍的反对,反对者称沃尔西及其征收专员是“英格兰法律与自由的破坏者”,“如果人们将其财产交给征收专员,那么就比法国的税收还糟糕,英国因此将被束缚并失去自由”。
最终,亨利八世和沃尔西不得不放弃这次捐助。如果征税草案提交议会讨论,下院便可以正式修改草案,譬如修改征收数额,转嫁税负,添加附带条款等等。
合议式集权因为能够兼顾不同意见具有公权性质,是代表整个国家的公共权力。在都铎时期,公权与私权有别的观念是常识。
当时几乎所有的法律都包含“代表王国”“整个王国”“公共的”和“公共利益”等词句。
因为“议会代表整个王国,议会的同意被视为所有人的同意”,都铎政体被认为是由议会掌握主权的共和国。
综上所述,都铎王朝的中央集权并不只表现在君主集权,不宜用君主专制来概括。都铎君主的权力从未逾越过法律,包括王国的法律、自然的法律和上帝的法律。
三位一体的议会是中央集权的真正实体,其中蕴含的合议式集权方式是现代政治制度的标志之一。
《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将“政治”一词定义为“一群在观点或利益方面本来很不一致的人们作出集体决策的过程,这些决策一般被认为对这个群体具有约束力,并作为公共政策加以实施。”
这一现代学术定义,也可以被看作是对都铎王朝政治的概括,印证了都铎政体具有现代政治属性的判断。
都铎政体合议式集权的现代性包含两个方面:中央集权和政治合议。都铎政体专制说只看到了中央集权,而且将之误解为君主个人集权。
三、政体专制说的由来
尽管英国人一直对专制君主保持警惕,但是称都铎王朝为君主专制似乎是较晚的事。
在都铎时代,不乏有人抱怨亨利八世残酷无情、喜怒无常,甚至称之为暴君,但主要是指他的性格和脾气。
例如,尽管身陷囹圄的沃尔特·雷利爵士有意通过贬低都铎君主来奉承詹姆斯一世,但也只是指责亨利八世的处事风格。
“很多仆从被迅速提拔,但他却对提拔的原因深藏不露,当他改变了心意,也没有人知道做错了什么,就好比把饥渴的群蜂引至花丛,待它们采得百花成蜜后,再把它们活活烧死在蜂巢中。”
这只说明亨利八世其人城府极深、诡计多端,善于利用他人火中取栗,却不能证明都铎王朝实行了专制的政体。
有证据显示,直到17世纪末都铎君主专制的观念还没有出现,或者尚未流行。
1698年出版的《英国常备军简史》区分了三种政体:专制君主政体,全部权力由君主一人掌握,只有他一人的利益被关切。贵族政体关注少数人的利益。自由政体关注每个人的利益。
该书将都铎王朝视为自由政体,而非专制君主政体。最先在学术作品里系统阐述都铎专制说的可能是威廉·斯塔布斯。
斯塔布斯是牛津大学教授和牛津主教,也是代表早期宪政史研究水平的牛津学派的奠基者。
斯塔布斯在19世纪70年代陆续出版了三卷本《英国宪政史》,将英国历史解释为宪政政治的成长史。
他认为,英国宪政的发展是三种力量持续、微妙和错综复杂的相互作用的结果,即民族的性格,外在的历史和民众的机构。
英国的宪政从原始日耳曼文明和公共机构中萌发,在诺曼王朝增加了以王权为源泉的新行政系统。
到兰开斯特王朝进行了宪政实验,实验失败后进入约克王朝和都铎王朝的专制统治。他的宪政史演变模式是牛津学派的基础观点,被称为斯塔布斯框架。
斯塔布斯的宪政史还以贵族与君主对抗为线索和特点,他似乎有意将宪政理解为贵族与国王之间的力量平衡,却又过于强调贵族反抗的宪政意义。
以现在的标准看,斯塔布斯的框架受到了民族情感的驱动,其中有太多武断的定义和结论,论证和逻辑也有失片面和牵强,有些表达甚至前后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