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由股东会决议,相对人以存在董事会决议主张自己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属于善意相对人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亿阳集团系亿阳信通公司股东,案涉担保系关联担保,亿阳信通公司又系上市公司。亿阳信通公司虽于二零一六年九月二十日做出了同一位亿阳集团就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但该决议并不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且亿阳信通公司章程第五十五条也规定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故案涉担保合同并未经过。亿阳信通公司做出有效决议构成越权代表。
本案中华地公司系商事主体,根据其在二审庭审中所述,在案涉借款及担保合同磋商阶段,其明知涉案担保事项应经亿阳信通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且亿阳信通公司章程第一百二十九条第八项虽规定董事会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担保等事项。
但华帝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亿阳信通公司向其出示了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可以就向关联方提供担保做出决议的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华帝公司未要求亿阳信通公司提交相关股东会决议,反而直接接受了亿阳信通公司提供的不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董事会决议,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
在亿阳信通公司对案涉担保不予追认的情况下,该案涉担保合同对于亿阳信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故本院认为,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担保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地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二零二零最高法民申五十九四四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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