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商品的平行进口主要有几个特点:商品流转具有跨国性。
平行进口商将商品进口到另一个国家进行销售,从中获取差价利润。
这种商品的交易是跨国的,为了获取利益,所以通常是从销售的价格较低的国家进口至向价格更高的国家。
平行进口的商品来源合法。
平行进口的商品应当是商标权人或者经商标权人授权许可的独占被许可人授权在出口国市场上生产销售的商品。
如果进口国内的商品本身在国外市场上并非正常流通的产品,是侵权或者假冒商品,进口后再度进行销售的行为,归属商标侵权行为,不必再纳入商标平行进口的范畴讨论其行为侵权与否。
本国的商标权人与外国生产商具有同一性或存在利益上的关联关系。
进口后的销售行为并没有获得进口国的商标权人的授权,没有书面同意,因此通常国内的商标权人会认为此类的进口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通常而言,如果进口的行为经过了合法授权,自然不构成侵权。
对于商标平行进口而言,由于没有经过授权,进口商的成本是低于国内的经授权的商标权人的,销售的价格通常也是更加低,在此种情形下,会对国内的商标权人造成不合理的竞争,也就经常会产生纠纷。
学术界对商标商品平行进口行为是否合法存在多种意见,我国司法判例对于涉外定牌加工中的侵权的认定问题也经历了较长时间的演化过程,主要就是在侵权和不侵权之间的反复。
争议重点是平行进口行为是否侵害商标专用权。
商标仅仅存在并不能体现其价值,商标的价值通过在市场中的使用和流转体现出来。
判断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首先确认行为性质,明确该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商标性使用的认定主要是判断平行进口商人对商标的使用是否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的来源的作用。
如果消费者可以通过平行进口商对商标的使用来识别商品的来源,那么,该使用行为即形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的“商标使用”。
平行进口商和合法权利人,对于商标的具体应用必定会存在冲突,但并非意味着平行进口商的使用行为必然构成商标侵权。
判断平行进口行为的法律性质不仅需要考虑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还应当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的判定着手,确认行为会不会导致混淆风险。
此外还需要考虑进口商是否有正当的抗辩理由。
“商标性使用”的规定见于不同的情形中,主要包括商标注册以来,对商标的权利归属,原生权利的存在以及在商标在一直存在的情形下的使用以及商标侵权语境下的使用。
要达到“商标性使用”的要求,一般认为,要构成商标创造和维持意义上的使用,对商标的使用要能够达到识别来源的目的。
在认定商标的使用是否侵犯商标权时,需要按照一定的逻辑顺序进行判断。
首先,需要判断商标使用行为是普通的使用还是构成商标法意义使用。
普通使用是指商标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标识,而不是作为商标的标识使用。
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则是指商标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标识,具有商标法上的意义。
其次,需要判断商标使用是否存在混淆的风险,即商标使用是否与其他商标存在实质上的差异。
如果商标使用与其他商标存在实质上的差异,那么就不会产生混淆的风险。
最后,需要判断商标使用是否有正当的抗辩理由,如合理使用等。
如果商标使用符合合理使用等正当抗辩理由,那么就不会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使用要件是商标法中的核心概念。
关于商标性使用是否应当作为独立认定标准上学界还存在争议,依据不同学者对待商标性使用是否应当独立认定的态度不一致,大致有两种对立的学说即“独立要件说”与“非独立要件说”。
认为商标性使用应视为“独立要件”的学派提出“商标性使用”的认定应当是判断一个行为是否侵犯商标权的首要判定条件,能够起到对被诉侵权行为的过滤作用。
通过这一判断可以筛选掉部分案件,这一观点获得了较大的支持的声音。
与此相反的是,“非独立要件说”,认为商标性使用不能独立作为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这一部分学者不赞成商标性使用的独立的一部分价值,认为其仅是混淆可能性的附属部分。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是否为商标性使用的判断,是确认侵权与否的基准。
该规定明确了商标性使用的具体定位,探讨其中商标的使用是否符合侵权的判定,也是先探讨关于商标的运用是否归属于商标性使用。
《商标法》第48条规定商标的使用范围,不仅包括销售商品,还包括商品包装、说明等一系列密不可分的商品附属物上的使用,以及对外宣传、对外展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使用。
这些使用行为都是为了指示商品的来源,符合商标法规定。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等相关规范,商标的具体运用还包括在展览会等相关场景的使用行为。
这些使用行为包括各类使用和识别来源关联的行为,如在展览会上使用商标进行宣传、展示商品等。
在这种情况下,商标的使用同样需要符合商标法规定,不能违反相关规定。
因此,商标的使用范围不仅局限于商品销售领域,还包括其他商业活动和场景。
无论何种使用行为,都必须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以保障商标的合法使用和权益。
在实际操作中,商标使用方需要注意合法使用,并严格遵守相关法规和规范,以避免商标权利的侵害。
允许合法的平行进口行为
原则上采取国际权利用尽原则。
首先,结合现阶段我国的基本国情来看,原则上确定国际权利用尽原则,承认纯粹的平行进口行为的合法性是合理的。
结合我国目前的国情,刚经历疫情放开,确定国际权利用尽原则,有助于提升经济活力,为各类平行进口给予合法性。
一方面,消费者可拓展更加丰富的购买渠道,可以以较低价格的价格购得正品,刺激消费,在此情形下也可以刺激到国内的经授权的销售商,在商品、服务等方面加以改进,提高市场竞争力。
另一方面确定国际权利用尽原则也可以更好地平衡商标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避免了商标权的垄断问题,总体而言利大于弊。
其次,应当明确合法的平行进口行为的情形。
例如国内外商标权人为同一商标权人或有关联性的状况,应认定该情形的平行进口是应当被允许的。
这种情况主要包括商标权人为同一自然人或者是法人,以及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也应当包括授权经销商的关系,并且商品同质时,此种情形下的平行进口应当认定具有合法性。
如果有书面许可,此种情形下也应当认定为是合法的,是指平行进口商通过书面形式,在取得相关权利人的同意后,允许平行进口商进口并销售。
在这种情形下,权利人的书面同意表明其放弃了部分权利,可以认定其权利用尽,同意平行进口的商品流入市场,不能再以其进口行为没有得到允许主张侵权。
此时平行进口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合法。
如果平行进口商进口商品后加贴了标签,表明此商品是平行进口的商品,与国内市场上流通的商品并非来自同一销售商,没有其他损害商标的行为。
并且书面说明其销售的产品与国内经授权的销售商所销售的商品所存在的实质性差异,在这种情形下,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应当认定其行为具有合法性。
最后,如果进口后并未流通入市场,并没有发生二次销售,此种进口行为也不应当认定为侵权。
进口商品主要是为了个人消费等,并未流入市场,不会引起他人误认,对商标功能而言也不会造成损害,该进口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具有合法性。
确定对平行进口侵权的实质性审查
允许合法的平行进口行为并不是放任平行进口,还应当对具体的行为具体分析,对进口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重点审查其他的行为。
例如进口后是否有改变商品其他要素的行为等。
再审查哪些情形是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利益。
论及商标商品平行进口的问题,无论采取何种原则对待,都要考察其行为是否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商标平行进口主要考察其行为是否损害商标的具体功能。
主要讨论进口的行为是否会损害商标的识别来源的功能与品质的保障功能。
来源识别为主要功能,影响该功能的行为即属于侵权。
因此,要正常发挥商标的识别来源的功能就要求进口商不得对商标任意改动,包括加贴商标、覆盖商标、磨掉识别码等行为。
如果进口商有这类损害商标识别来源的功能的情形应当认定其侵权,并禁止该类的平行进口行为。
其次,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采纳了美国和欧盟的实质性差异标准,商标平行进口如果对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有损害也应当认定为侵权,并对该类进口行为予以禁止。
主要涉及对商标权人的利益损害,商品质量与商誉紧密相关。
平行进口商品因为生产国的区别,而且会有地方因素造成品质存在差异。
消费者实际进行购买前,对产品的质量有心理预期,如果平行进口商品与国内市场上的商品质量不一致且并没有加贴标签说明其商品源自平行进口,指示来源以及保障质量的功能即会失效。
禁止的是存在质量差异的商品平行进口,但如果有在平行进口的商品上加贴标签说明具体差异。
商标权人禁止平行进口商品流入的相关行为,显著超出商标法赋予权利人的权利范围,一定程度上有垄断之嫌,影响了市场自由竞争和商品的正常流通,涉及商标权滥用。
所以原则上允许合法的平行进口行为,但同时应当明确,在国外市场首次销售的商品与国内市场上流通的贴附相同商标的商品存在显著差异且进口商未加说明的,商品的包装、识别码等有改动,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的。
这些情形都会损害商标的基本功能,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确为不合法并予以禁止。
确立基本原则的基础上,也需要对其中的不正当竞争问题进行控制,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
由于不正当竞争认定与商标侵权认定彼此独立,对商业标识的保护提供了有益补充。
基于商标平行进口可能引发的一系列的竞争法律问题,平行进口商为了获得更大利益而采取品质差异、不实标识以及搭便车行为等。
与国内经授权的销售商之间则形成了不正当的竞争,这种行为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调整的对象一致。
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具有显著的必要性,为解决该类问题提供了新的途径。
我们应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范不正当竞争行为,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