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31日,澎湃新聞從陳海波妻子吳女士處獲悉,日前,其收到來自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終審判決書。
2025年3月19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對被告人陳海波,彭某某非法製造、買賣槍支罪案作出終審判決,撤銷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被告人陳海波、彭某某的一審量刑部分,維持判決的其餘部分,判處陳海波有期徒刑10年6個月(一審判決為15年)、彭某某有期徒刑3年(一審判決為3年6個月)。
陳海波是寧波一家塑料五金製品廠負責人,2022年,公安機關在其工廠查獲30餘萬件零配件,部分產品被鑒定為「以火藥為動力的槍支散件」。
浙江高院審理認為,據本案犯罪具體情節,相比傳統槍爆案件,二被告人犯罪的主觀惡性、社會危害性及人身危險性相對小,陳海波、彭某某及彭的辯護人提出要求改判的部分理由成立,予以採納。原判定罪正確,審判程序合法。
被告人:涉案小零件不屬於槍支主要零部件範圍
澎湃新聞此前報道,陳海波系寧波市鄞州高艾科塑料五金製品廠負責人,自2005年投身五金製造行業,2014年起,陳海波通過外貿平台承接以色列、美國客戶訂單,生產鋁管、組合件等4種產品出口至以色列、美國。彭某某系該廠業務員,負責對接客戶及出口報關。
2022年,公安機關在其工廠查獲30餘萬件零配件,經鑒定,部分產品被認定為「以火藥為動力的槍支散件」。在工廠現場被查封的「槍支散件」有12萬餘個,按相關司法解釋,非成套「槍支散件」以每30件為一成套槍支計,300個槍支散件就可被認定為情節嚴重。
2024年4月18日,寧波市中級法院一審判決陳海波犯非法製造、買賣槍支罪,判處其有期徒刑15年,並追繳其違法所得;判決彭某某犯非法製造、買賣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個月,並追繳其違法所得。相關違禁品予以沒收、銷毀。
陳海波與彭某某不服判決,二審上訴。
二審判決書顯示,被告人陳海波認為,涉案零部件並非專用於寧波市公安局鑒定意見所稱的以火藥為動力的槍支,應認定為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零部件,量刑時不僅應當考慮案涉槍支的數量,還應當充分考慮案涉槍支的外觀、材質、發射物、購買場所和渠道、價格、用途、致傷力大小以及行為人的主觀認知、動機目的、一貫表現、違法所得、是否規避調查等,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確保罪責刑相適應。案涉物品與我國境內槍支不適配,未對境內造成危害。辯護人認為,涉案小零件不屬於槍支主要零部件範圍,屬於槍類物通用零件,在槍支上僅起次要或輔助作用,被告人陳海波無製造槍支或槍支散件的故意,要求宣告其無罪。
兩份鑒定意見均證實部分產品可用於境外槍支
浙江省高院審理認為,寧波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與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西政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兩份鑒定意見,結論有所不同,相同的意見是送檢檢材並非國內製式槍械的散件;部分檢材可用於國外槍支製造;均未明確系軍用槍支專有零件。有所不同的是,寧波市公安局採用實物比對後,確認其中四類檢材與境外生產的以火藥為動力的槍支散件一致;西南政法大學的鑒定意見,送檢檢材與國外多種軍用槍支和仿真遊戲槍的零件類同,系通用零件,不能確定為軍用槍的專有零件。兩份鑒定意見均證實案涉部分產品可用於境外槍支裝配使用。結合《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性能鑒定工作規定》(公通字〔2010〕67號)第三條規定,對非制式槍支散件(零部件),如具備與制式槍支專用散件(零部件)相同功能的,一律認定為槍支散件(零部件)。按照西南政法大學鑒定意見,案涉部分產品與國外多種軍用槍支或仿真遊戲槍通用,依然可認定為槍支散件。故對被告人陳海波、彭某某及其辯護人就此提出的異議不予採信。
據二審判決書,陳海波在偵查階段供述,他在2009年接觸相關訂單,當時一名以色列客戶委託其生產衝壓件產品,並提供樣品與圖紙。起初,陳海波對產品用途也並不知情。直至2015年,他在電視畫面中發現自己生產的某款配件疑似卡賓槍上的瞄準器。隨後,他通過網絡查詢確認,這些產品確實屬於槍支配件。儘管有所猶豫,並嘗試查閱特種產品許可手續,但最終未申請任何相關資質,仍然繼續生產並向以色列客戶供貨。
陳海波後來其又做了一個美國客戶,2019 年年底,美國客戶給其發的圖紙,其看了也是槍支上的配件,因為其中有3種配件都是以色列客戶叫其做過的。此外,檢方提供的證據顯示,在陳海波、彭某某與美國客戶的微信聊天記錄中,曾與客戶討論槍支配件及美國槍支市場形勢,結合相關證人證言等,可以說明被告人對產品用途知情。
浙江高院:主觀惡性及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
二審判決書顯示,關於量刑方面,浙江高院認為,本案沒有證據表明案涉產品在境內銷售、組裝,或在境外完成組裝後有成品迴流境內。從結果角度,相對而言,陳海波的犯罪行為對於境內公共安全未直接造成嚴重危害或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現實危險。
陳海波及彭某某在境內實施違反我國刑法的犯罪行為,應受刑事處罰。但他們出口的槍支零部件,有無實際被用作槍支組裝,境外組裝、銷售或使用是否合法化,下游環節事實無法查清,犯罪行為造成的直接後果無法準確評估,且陳海波受外商委託加工零部件牟取利潤,從在案證據分析,獲取的利潤與合法經營獲取的利潤並無天壤之別,也就是說陳海波及彭某某並沒有通過實施上述犯罪行為獲取超額利潤。
根據本案犯罪具體情節,相比傳統槍爆案件,二被告人犯罪的主觀惡性、社會危害性及人身危險性相對小,故對陳海波、彭某某及彭的辯護人提出要求改判的部分理由成立,予以採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