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商品的平行進口主要有幾個特點:商品流轉具有跨國性。
平行進口商將商品進口到另一個國家進行銷售,從中獲取差價利潤。
這種商品的交易是跨國的,為了獲取利益,所以通常是從銷售的價格較低的國家進口至向價格更高的國家。
平行進口的商品來源合法。
平行進口的商品應當是商標權人或者經商標權人授權許可的獨佔被許可人授權在出口國市場上生產銷售的商品。
如果進口國內的商品本身在國外市場上並非正常流通的產品,是侵權或者假冒商品,進口後再度進行銷售的行為,歸屬商標侵權行為,不必再納入商標平行進口的範疇討論其行為侵權與否。
本國的商標權人與外國生產商具有同一性或存在利益上的關聯關係。
進口後的銷售行為並沒有獲得進口國的商標權人的授權,沒有書面同意,因此通常國內的商標權人會認為此類的進口行為不具有合法性。
通常而言,如果進口的行為經過了合法授權,自然不構成侵權。
對於商標平行進口而言,由於沒有經過授權,進口商的成本是低於國內的經授權的商標權人的,銷售的價格通常也是更加低,在此種情形下,會對國內的商標權人造成不合理的競爭,也就經常會產生糾紛。
學術界對商標商品平行進口行為是否合法存在多種意見,我國司法判例對於涉外定牌加工中的侵權的認定問題也經歷了較長時間的演化過程,主要就是在侵權和不侵權之間的反覆。
爭議重點是平行進口行為是否侵害商標專用權。
商標僅僅存在並不能體現其價值,商標的價值通過在市場中的使用和流轉體現出來。
判斷使用行為是否構成侵權,應當首先確認行為性質,明確該行為是否屬於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性使用。
商標性使用的認定主要是判斷平行進口商人對商標的使用是否發揮了商標識別商品的來源的作用。
如果消費者可以通過平行進口商對商標的使用來識別商品的來源,那麼,該使用行為即形成商標法意義上的的「商標使用」。
平行進口商和合法權利人,對於商標的具體應用必定會存在衝突,但並非意味着平行進口商的使用行為必然構成商標侵權。
判斷平行進口行為的法律性質不僅需要考慮該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性使用,還應當從《商標法》規定的商標侵權的判定着手,確認行為會不會導致混淆風險。
此外還需要考慮進口商是否有正當的抗辯理由。
「商標性使用」的規定見於不同的情形中,主要包括商標註冊以來,對商標的權利歸屬,原生權利的存在以及在商標在一直存在的情形下的使用以及商標侵權語境下的使用。
要達到「商標性使用」的要求,一般認為,要構成商標創造和維持意義上的使用,對商標的使用要能夠達到識別來源的目的。
在認定商標的使用是否侵犯商標權時,需要按照一定的邏輯順序進行判斷。
首先,需要判斷商標使用行為是普通的使用還是構成商標法意義使用。
普通使用是指商標作為商品或服務的標識,而不是作為商標的標識使用。
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則是指商標作為商品或服務的來源標識,具有商標法上的意義。
其次,需要判斷商標使用是否存在混淆的風險,即商標使用是否與其他商標存在實質上的差異。
如果商標使用與其他商標存在實質上的差異,那麼就不會產生混淆的風險。
最後,需要判斷商標使用是否有正當的抗辯理由,如合理使用等。
如果商標使用符合合理使用等正當抗辯理由,那麼就不會構成商標侵權。
商標使用要件是商標法中的核心概念。
關於商標性使用是否應當作為獨立認定標準上學界還存在爭議,依據不同學者對待商標性使用是否應當獨立認定的態度不一致,大致有兩種對立的學說即「獨立要件說」與「非獨立要件說」。
認為商標性使用應視為「獨立要件」的學派提出「商標性使用」的認定應當是判斷一個行為是否侵犯商標權的首要判定條件,能夠起到對被訴侵權行為的過濾作用。
通過這一判斷可以篩選掉部分案件,這一觀點獲得了較大的支持的聲音。
與此相反的是,「非獨立要件說」,認為商標性使用不能獨立作為商標侵權的構成要件,這一部分學者不贊成商標性使用的獨立的一部分價值,認為其僅是混淆可能性的附屬部分。
《商標侵權判斷標準》對此進行了明確規定,商標的實際使用行為是否為商標性使用的判斷,是確認侵權與否的基準。
該規定明確了商標性使用的具體定位,探討其中商標的使用是否符合侵權的判定,也是先探討關於商標的運用是否歸屬於商標性使用。
《商標法》第48條規定商標的使用範圍,不僅包括銷售商品,還包括商品包裝、說明等一系列密不可分的商品附屬物上的使用,以及對外宣傳、對外展示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的使用。
這些使用行為都是為了指示商品的來源,符合商標法規定。
根據《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等相關規範,商標的具體運用還包括在展覽會等相關場景的使用行為。
這些使用行為包括各類使用和識別來源關聯的行為,如在展覽會上使用商標進行宣傳、展示商品等。
在這種情況下,商標的使用同樣需要符合商標法規定,不能違反相關規定。
因此,商標的使用範圍不僅局限於商品銷售領域,還包括其他商業活動和場景。
無論何種使用行為,都必須符合商標法的規定,以保障商標的合法使用和權益。
在實際操作中,商標使用方需要注意合法使用,並嚴格遵守相關法規和規範,以避免商標權利的侵害。
允許合法的平行進口行為
原則上採取國際權利用盡原則。
首先,結合現階段我國的基本國情來看,原則上確定國際權利用盡原則,承認純粹的平行進口行為的合法性是合理的。
結合我國目前的國情,剛經歷疫情放開,確定國際權利用盡原則,有助於提升經濟活力,為各類平行進口給予合法性。
一方面,消費者可拓展更加豐富的購買渠道,可以以較低價格的價格購得正品,刺激消費,在此情形下也可以刺激到國內的經授權的銷售商,在商品、服務等方面加以改進,提高市場競爭力。
另一方面確定國際權利用盡原則也可以更好地平衡商標權人的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避免了商標權的壟斷問題,總體而言利大於弊。
其次,應當明確合法的平行進口行為的情形。
例如國內外商標權人為同一商標權人或有關聯性的狀況,應認定該情形的平行進口是應當被允許的。
這種情況主要包括商標權人為同一自然人或者是法人,以及母公司與子公司的關係,也應當包括授權經銷商的關係,並且商品同質時,此種情形下的平行進口應當認定具有合法性。
如果有書面許可,此種情形下也應當認定為是合法的,是指平行進口商通過書面形式,在取得相關權利人的同意後,允許平行進口商進口並銷售。
在這種情形下,權利人的書面同意表明其放棄了部分權利,可以認定其權利用盡,同意平行進口的商品流入市場,不能再以其進口行為沒有得到允許主張侵權。
此時平行進口商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合法。
如果平行進口商進口商品後加貼了標籤,表明此商品是平行進口的商品,與國內市場上流通的商品並非來自同一銷售商,沒有其他損害商標的行為。
並且書面說明其銷售的產品與國內經授權的銷售商所銷售的商品所存在的實質性差異,在這種情形下,不會引起消費者的誤認,應當認定其行為具有合法性。
最後,如果進口後並未流通入市場,並沒有發生二次銷售,此種進口行為也不應當認定為侵權。
進口商品主要是為了個人消費等,並未流入市場,不會引起他人誤認,對商標功能而言也不會造成損害,該進口行為也應當認定為具有合法性。
確定對平行進口侵權的實質性審查
允許合法的平行進口行為並不是放任平行進口,還應當對具體的行為具體分析,對進口行為進行實質性審查,重點審查其他的行為。
例如進口後是否有改變商品其他要素的行為等。
再審查哪些情形是侵犯了商標權人的利益。
論及商標商品平行進口的問題,無論採取何種原則對待,都要考察其行為是否符合《商標法》的規定,商標平行進口主要考察其行為是否損害商標的具體功能。
主要討論進口的行為是否會損害商標的識別來源的功能與品質的保障功能。
來源識別為主要功能,影響該功能的行為即屬於侵權。
因此,要正常發揮商標的識別來源的功能就要求進口商不得對商標任意改動,包括加貼商標、覆蓋商標、磨掉識別碼等行為。
如果進口商有這類損害商標識別來源的功能的情形應當認定其侵權,並禁止該類的平行進口行為。
其次,我國法院在司法實踐中也採納了美國和歐盟的實質性差異標準,商標平行進口如果對商標的質量保證功能有損害也應當認定為侵權,並對該類進口行為予以禁止。
主要涉及對商標權人的利益損害,商品質量與商譽緊密相關。
平行進口商品因為生產國的區別,而且會有地方因素造成品質存在差異。
消費者實際進行購買前,對產品的質量有心理預期,如果平行進口商品與國內市場上的商品質量不一致且並沒有加貼標籤說明其商品源自平行進口,指示來源以及保障質量的功能即會失效。
禁止的是存在質量差異的商品平行進口,但如果有在平行進口的商品上加貼標籤說明具體差異。
商標權人禁止平行進口商品流入的相關行為,顯著超出商標法賦予權利人的權利範圍,一定程度上有壟斷之嫌,影響了市場自由競爭和商品的正常流通,涉及商標權濫用。
所以原則上允許合法的平行進口行為,但同時應當明確,在國外市場首次銷售的商品與國內市場上流通的貼附相同商標的商品存在顯著差異且進口商未加說明的,商品的包裝、識別碼等有改動,容易造成消費者混淆的。
這些情形都會損害商標的基本功能,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確為不合法並予以禁止。
確立基本原則的基礎上,也需要對其中的不正當競爭問題進行控制,維護社會的經濟秩序。
由於不正當競爭認定與商標侵權認定彼此獨立,對商業標識的保護提供了有益補充。
基於商標平行進口可能引發的一系列的競爭法律問題,平行進口商為了獲得更大利益而採取品質差異、不實標識以及搭便車行為等。
與國內經授權的銷售商之間則形成了不正當的競爭,這種行為與《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調整的對象一致。
結合《反不正當競爭法》進行規制具有顯著的必要性,為解決該類問題提供了新的途徑。
我們應該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來規範不正當競爭行為,以維護社會經濟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