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辦結婚證之前的同居期間取得的財產,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2022年11月02日17:11:01 情感 1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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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辦結婚證之前的同居期間取得的財產,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補辦結婚證之前的同居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是雙方不具備結婚的實質要件,如未達法定婚齡,對於這種情形,登記的效力肯定不能追認,同居期間的財產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另一種是同居時雙方已具備結婚實質要件,只是未領結婚證的情形,對此爭議比較大:

第一種觀點認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既然規定了允許雙方補辦登記,那麼登記的效力就應追溯到雙方具備實質結婚要件的同居期間,對同居期間的財產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第二種觀點認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明確規定「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係」,如果追認補辦前的行為,等於承認事實婚姻,我國從1994年2月開始已經不承認事實婚姻,現在再承認將不利於維護婚姻登記制度,故對補辦效力不能溯及既往。補辦結婚證前取得的財產,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研究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6條規定,男女雙方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係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第七條規定,未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訴訟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依據本解釋第3條規定處理。

因此,補辦之前的婚姻效力亦為法律所認可。對於同居期間,已滿足結婚的實質要件,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而取得的財產在補辦登記後,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最高法院民一庭編著)、民商法茶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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