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損害責任,大體可以劃分為三類(當下的普遍觀點):一是醫療技術損害責任《民法典》第1218、1221、1222、1224條;二是違反告知義務的醫療損害責任《民法典》第1219條;三是醫療產品的損害責任《民法典》第1223條。
在此主要闡述前兩種類型的損害責任,醫療產品損害責任目前正等待相關法律法規修改,亦屬於一般性的侵權責任範疇,以其修改後的內容為準,預計有較大幅度的修改。
一、醫療技術損害責任(以下三個條款規定)
《民法典》第1218條規定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民法典》第1221條規定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民法典》第1222條規定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1、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
2、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3、遺失、偽造、篡改或者違法銷毀病歷資料。
以上三個法條規定即是醫療技術損害責任的規範條款,貫通整着法條可以明確:
1、適用範圍: 醫療機構或者醫療機構醫務人員在診療過程中由於過錯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包括健康權,生命權,身體權)(由此可以看出是過錯責任)。
2、歸責原則: 過錯責任。
受害人必須舉證證明醫療機構或者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有過錯,不再採用過錯推定和因果關係推定,這是法律給醫療機構或者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責任的鬆綁,減輕責任的認定。(原侵權責任修改後的條款直接納入《民法典》內容)
判斷醫務人員過錯過失的標準: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水平。簡而言之,如果達到當時的普遍的診療水平,則無過失,反之則存在過失。採用這一判斷標準採取的是混合標準原則。
對於法定診療義務和基本診療義務採取全國統一標準,不因資質和地區的不同而採用不同的標準。對於其他診療標準,採取地區標準,可以考慮地區差異和資質差異的因素。相比較而言發達大城市的基本診療水平普遍要高於中小城市水平。東部省份基本診療水平總體高於西部偏遠地區診療水平。
同時,存在三種情形下的過錯推定歸責方式認定: a.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b.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c.遺失、偽造、篡改或者違法銷毀病歷資料。
3.責任主體: 醫療機構,這裡的醫療機構要作擴大解釋,即所有取得行醫資格的醫院,診所,美容院皆屬於醫療機構。
醫療機構承擔主體責任。
醫務人員有重大過失或者過錯的,不承擔責任。
4.免責情形:
《民法典》第1124條規定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a.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範的診療;
b.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
c.限於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
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二、違反告知義務的醫療損害責任
《民法典》第1219條規定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具體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情況,並取得其明確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明確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