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施先生與某公墓運營管理單位簽訂《墓地認購合同》一份,雙方約定:施先生出資2.38萬元為其父親認購該公墓壽墓穴一座,使用期為50年,公墓運營管理單位負責墓穴維修保養,保持墓地的完整。同日,施先生足額支付了認購款。
2025年2月,施先生的父親過世,施先生安排親朋好友準備送父親最後一程。誰知,在辦理喪葬事宜時,施先生卻被告知,其所認購的墓穴早於2013年就已被轉售他人且2020年就已經被實際佔用。同時,該公墓內已無同等規格的墓穴可供施先生選擇。這意味着,施先生只能為父親另尋墓穴,另行擇期落葬。
因雙方協商未果,施先生一氣之下將公墓運營管理單位訴至法院,要求解除雙方的《墓地認購合同》,並要求對方支付墓穴另行購置費、落葬伙食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35萬元。
被告辯稱,因工作人員失誤,施先生所認購的墓穴確實被轉售他人且已被佔用,該公墓現已無同等規格的墓穴可供施先生選擇,認可施先生會因此產生額外支出,也同意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但具體費用由法院依法酌減處理。
浦東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將施先生認購的墓穴轉售他人且無法提供同等規格的墓穴,致使施先生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已構成根本違約,施先生有權要求解除合同。
對於具體賠償金額,根據法律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請求賠償損失。法院綜合雙方意見、參考當地同等規格墓穴價格、當地喪葬事宜支出情形等因素,酌定被告賠償施先生墓穴另行購置費、落葬伙食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28萬元。
一審判決作出後,被告於收到判決書第二日即履行全部賠償義務,施先生也表示服判息訴。
浦東法院南匯新城法庭法官張磊表示,《殯葬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被告運營管理的公墓已經過相關部門的審批,有權對外出售墓穴。《墓地認購合同》雖名為「認購」,但本質上屬於一種特殊的買賣合同,標的物為具有人身屬性、情感價值的墓穴使用權。本案中,被告因自身管理失誤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已構成根本違約,原告有權解除合同並主張賠償。至於精神損害撫慰金,大多數在侵權責任糾紛中主張。在合同糾紛中,當事人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情形不多,但墓穴的特定用途與公序良俗、社會倫理緊密相關,其違約後果直接侵害了原告及親屬對逝者的祭奠權和人格尊嚴,故法院酌情支持了部分費用,以期傳遞出司法對傳統喪葬文化的尊重,努力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