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豪科技公司原對褚某某等11名化工公司股東享有1.5億餘元債權。在執行中,上述化工公司股東未全部履行義務。2016年6月24日,中院書面通知化工公司已凍結褚某某等11人在化工公司的股權,並將委託評估機構評估,要求化工公司停止對已凍結股權的分紅,並配合評估,如不配合,將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視情節對主要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扣留。
經過評估拍賣,出現兩次流拍。2018年4月24日,中院裁定將褚某某等11股東在化工公司的股權比例合計為3.5%的股權作價2347萬元(第二次拍賣保留價),交付申請執行人君豪科技公司以抵償相應債務,所有權自該裁定送達申請執行人時起轉移。同日,中院向君豪科技公司郵寄送達該裁定。2018年5月8日,君豪科技公司辦理了上述股權變更登記,持有股權比例為15.194%。
化工公司2017年度、2018年度審計報告顯示,2017年應付股東紅利1.2億元,2018年應付股東紅利1億元。化工公司財務記錄顯示兩次股利支付時間為2017年1月、2018年1月,發放股利的股東名單中未包含君豪科技公司。
君豪科技公司向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化工公司向君豪科技公司支付盈餘分配款33426800元;2.判令化工公司向君豪科技公司支付以18232800元為基數自2017年1月1日至實際支付日止、以15194000元為基數自2018年1月16日至實際支付日止,按LPR1.3倍計算的損失。
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系公司盈餘分配糾紛。本案爭議焦點在於,化工公司是否應向君豪科技公司支付盈餘分配款及利息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十四條規定,股東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有效決議,請求公司分配利潤,公司拒絕分配利潤且其關於無法執行決議的抗辯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公司按照決議載明的具體分配方案向股東分配利潤;第十五條規定,股東未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請求公司分配利潤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但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除外。盈餘分配請求權是股東實現資產收益權的重要途徑和體現。
本案中,在此前君豪科技公司申請的執行案件中,中院明確通知化工公司褚某某等股東的股權已被凍結,應停止分紅,但化工公司於收到該通知後兩次對股東分紅,且均未通知中院或君豪科技公司。雖然兩份以股權抵償債務的執行裁定書分別於2017年12月15日、2018年4月24日郵寄給君豪科技公司,推定2017年12月20日、2018年4月29日送達君豪科技公司,君豪科技公司自送達日起取得股東資格,但君豪科技公司取得化工公司股權的對價建立在評估基準日為2016年12月31日的評估報告基礎上。在該評估基準日,化工公司尚未分配給股東的紅利均為公司資產,構成評估報告的組成部分即評估價值的組成因素。在不特定拍買人競買成功後,該拍買人相應享有股權對應部分的財產權益。股權評估基準日至股權變更日之間產生的利潤,除在股權拍賣中法律規定或明確約定該期間的利潤不由買受人享有外,也均應由買受人享有。
因股權拍賣流拍,中院裁定以化工公司股東的股權抵償君豪科技公司相應債務,君豪科技公司的地位與拍賣買受人相同。故君豪科技公司取得化工公司股權後,該些股權所伴有的財產權益和分紅權是股東的固有權利。化工公司在明知股權應停止分紅的情況下,明知君豪科技公司已成為公司股東的情況下,進行前後兩次分紅,損害君豪科技公司的合法財產權益。君豪科技公司現認可兩次分紅決定,則所對應的股權原被其他股權抵償人所享有的權利,應歸於君豪科技公司。現未有人提出該兩次分紅無效,也未有證據證明該些利潤不宜分配,且從經濟效益角度,其他股東的分紅已既成事實,若回到不分紅狀態,還涉及款項迴轉、利息支付、稅費承擔等一系列問題,更為重要的是,化工公司的股東已作出一致同意分紅的決定,君豪科技公司也予認可,現化工公司的其他股東再主張分紅不成立,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現君豪科技公司對兩次分紅的金額和比例予以認可,宜由化工公司按照已有分紅決定所確定的分紅金額及股權比例向君豪科技公司支付相應利潤,如此不影響各方的合法權益,也最為經濟。關於利息,君豪科技公司主張按LPR的1.3倍計算沒有依據,根據本案實際情況,確定自其他股東最後取得分紅之次日起按LPR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
經過一二審,法院最終判決:化工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君豪科技公司盈餘分配款33426800元及利息損失(以18232800元為基數自2017年1月17日至實際支付日止、以15194000元為基數自2018年5月30日至實際支付日止,均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利率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