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方分手後憑無備註的「轉賬記錄」起訴前男友還款,為何勝訴?

2025年06月30日03:30:08 情感 9785

女方分手後憑無備註的「轉賬記錄」起訴前男友還款,為何勝訴? - 天天要聞

——法院:前男友未舉證該轉賬是其他債務,戀愛關係與民間借貸並不衝突

一、基本案情

l某(女方)與y某(男方)原是男女朋友,後雙方分手。

 

雙方戀愛期間,曾互相轉賬,有以下微信、支付寶轉賬記錄:

 

(一)l某向y某的轉賬:

2021年5月10日轉賬10000元;(註:l某認為該10000元為借款,但無備註)

2021年6月17日轉賬3000元;(註:l某認為該3000元為借款,但無備註)

2021年7月10日轉賬10000元;(註:l某認為該10000元為借款,但無備註)

2021年7月24日轉賬2000元;

2021年8月12日轉賬1000元、2000元(註:l某認為該2000元為借款,但無備註)

2021年9月2日轉賬3500元;

2021年9月6日轉賬500元;

2021年10月7日轉賬500元;

累計32500元(註:l某認為其中25000元為借款,但無備註,雙方也沒簽借款合同,y某也沒有在微信中承諾還款的聊天記錄

 

(二)y某向l某的轉賬:

2021年3月27日轉賬20元;

2021年4月4日轉賬20元、7元、20元;

2021年4月25日轉賬726.47元;

2021年5月23日轉賬500元;

2021年6月10日轉賬1775元;

2021年6月13日轉賬500元;

2021年6月15日轉賬300元;

2021年6月21日轉賬300元;

2021年6月24日轉賬300元;

2021年6月30日轉賬4000元;

2021年7月7日轉賬1813元;

2021年7月18日轉賬1060元;

2021年8月14日轉賬139.21元,該筆轉賬備註「老婆,一生就愛你」;

2021年9月5日轉賬200元,

累計11680.68元。

 

l某認為,自己向y某轉賬的32500元中,有25000元是借給y某。

現在y某不還錢,電話停機,微信拉黑,人也找不到,屬於逃避還款的做法,於是委託父親l某2擔任代理人,按民間借貸糾紛的案由,對y某提起了訴訟。

 

二、裁判結果及理由

原告:l某

代理人:l某2,系l某的父親

 

被告:y某

 

案由:民間借貸糾紛

 

原告的一審訴求:

1.被告歸還借款25000元;

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主張的事實與理由:

原、被告系同事、朋友關係,因被告辭職做生意以資金不夠為名,多次向原告借錢。

其中2021年5月12日借款10000元,2021年6月17日借款3000元,2021年7月10日借款10000元,2021年8月12日借款2000元。

現被告不歸還借款,電話停機,微信拉黑,人也找不到,不想解決欠款問題。原告為此起訴。

 

被告答辯意見:

被告與原告系男女朋友關係,期間相互有款項往來,案涉款項並不屬於借款

 

原告意見:

原告在訴訟中確認可將被告轉入款項予以扣減,並自願承擔案件訴訟費用(筆者註:425元)。

 

一審判決:

一、被告y某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l某借款13458.53元;

二、駁回原告l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5元(原告l某已預交),由原告l某自願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一審判決理由:

本院認為: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後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的規定,本案法律事實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後,故本案應適用民法典規定。

雖原告向被告累計轉賬金額為32500元,但原告僅主張其中25000元為借款,故本院僅針對該25000元是否屬於民間借貸款項進行審查。被告辯稱雙方繫戀愛關係,故在戀愛期間的金錢給付不屬於借貸款項的意見。

本院認為:

第一,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本案原告以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並未舉證證實原告向其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

第二,雙方存在戀愛關係與戀愛期間存在民間借貸關係並不衝突,不能因雙方存在戀愛關係而一概否認借貸關係的存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的轉賬數額金額較大,且數字不屬於有特殊意義,也未有其他特殊備註,被告並未舉證證實案涉款項為戀愛期間的贈與行為。綜上,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轉賬25000元的行為屬於民間借貸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條「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五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的規定,雙方未對借款期限進行約定,現原告要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應當向原告清償借款。原告在訴訟中明確可將被告轉給原告的款項予以扣減,以上系對其權利自願處分。但被告2021年8月14日轉賬的139.21元備註為「老婆,一生就愛你」,顯然是戀愛期間含有特殊意義的贈與,應予以剔除,即扣減被告向原告轉賬的11541.47元(11680.68元-139.21元),扣減之後被告尚需向原告償還借款13458.53元(25000元-11541.47元)。

被告y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的規定,本案依法缺席判決。

 

三、簡要分析

1.如果僅有「轉賬記錄」,但沒有「借條、借款合同、微信記錄」等證據證明的,直接按「借款」起訴對方還款,能否獲得法院支持?

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法院會在原被告之間分配舉證責任。

其中,原告一方僅憑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糾紛的,法院會看被告發表什麼答辯意見,假設被告辯稱,該筆轉賬是「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的,法院會要求被告提供證據證明。

而在本案當中,恰好就是這種情況,原告僅憑微信、支付寶轉賬記錄,對被告提起民間借貸糾紛,被告辯稱「雙方系男女朋友關係,相互有款項往來,案涉款項並不屬於借款」。

被告的答辯意見,大概有這麼幾種可能:

第一種,其認為,雙方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相互款項往來,不屬於借款,所以不需還款——其隱含的意思是,這是男女之間基於戀愛關係的「贈與」。

第二種,其認為,這是「其他用途」,反正不是「借款」。

 

但是,被告對於第二種可能,沒有提交證據證明。

對此,法官認為,被告沒有完成舉證責任,因此要負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其認為「不是借款」的說法不被採納。

 

2.對於「第一種可能」,也即被告認為,戀愛期間的相互款項往來,都是不需要還款的。被告的這種觀點,相當於認為原告轉過來的錢,都一律屬於一種戀愛期間的「贈與」。對此,法官進行了分析:

(1)首先,戀愛關係與民間借貸關係並不衝突,並不是說只要雙方是戀愛關係,雙方的往來款項,都不可能是借款;

(2)其次,戀愛關係允許贈與,但僅限於兩種情形:

第一種:金額不能太大——本案原告主張的金額達到了2.5萬,金額較大,法院認為不屬贈與;

第二種:金額數字,不能有一些「特殊意義」「特殊備註」——本案原告轉賬的金額分別是1萬、3千、1萬、2千,都沒有什麼特殊意義,所以也不能簡單認為屬於贈與。

 

3.至於男方向女方的轉賬,由於女方認可可以從借款中扣減這些款項,因此法官僅排除了含有「特殊意義」的一筆「139.21元」,因該筆款項有備註「老婆,一生就愛你」,這個備註恰好就是這個數字的「諧音」,這種轉賬就可以認定屬於「贈與」了。

女方主張的借款金額是25000元,男方向女方轉賬的金額是11680.68元,需要排除的金額為139.21元,因此男方需要向女方償還的金額為:

25000-11680.68-139.21=13180.11元。

 

結論:在雙方為戀愛關係,一方只有轉賬記錄,沒有轉賬備註,也沒有借條、借款合同、聊天記錄的情況下,依然可以起訴對方還款,並獲得勝訴——前提是對方無法證明該筆款項是其他用途,且該筆款項的數字不含有「特殊意義」和「特殊備註」。

 

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條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十六條 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

 

參考案例:

廣東省江門市新會區人民法院一審民事判決書,(2022)粵0705民初1042號(裁判日期:2022年6月30日)

 

作者:黃維升律師,深圳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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