昔日戀人分手後,簽訂協議約定不再聯繫,否則支付違約金,這種「分手協議」有效嗎?
基本案情
熊某與柏某於2018年1月相識戀愛,並開始同居生活但未共同生育子女。後雙方因同居期間的生活費支付和債務問題多次發生糾紛,導致感情破裂,最終分手。
2019年10月,熊某與柏某簽訂協議,承諾自協議簽訂後不再以任何理由主動聯繫對方,包括但不限於見面、通話及通過社交平台聯繫,不得干擾對方的正常生活與工作,否則支付違約金5萬元。
後熊某將柏某告上法庭,稱柏某未按照協議履行義務甚至恐嚇熊某,誣告熊某及其孩子,打騷擾電話投訴孩子的學校、老師等,嚴重影響學校的正常工作。
熊某認為,柏某存在主動聯繫和騷擾行為,應支付違約金5萬元。對此,柏某均予以否認。
法院審理
根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熊某與柏某約定正常生活和工作不受他人干擾,系人身權利的表現形式,由法律直接規定,不需要當事人通過協議約定。
雙方的正常交往也不應禁止,社會交往系雙向行為,非自願一方可決定拒絕,限制行為自由的約定應屬無效。
至於雙方約定的違約金,也並非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若以後發生侵權行為,侵權責任也不能由當事人事先約定,而是由法律直接規定。
據此,雙方的約定並不產生法律效力,熊某主張柏某承擔違約金的請求不成立。
法官說法
賈思賢 民一庭法官
人民群眾法律意識日益增強,在處理戀愛和婚姻關係時,部分人會選擇以協議的形式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以達到維權有據的目的。然而,法律並不調整社會生活的全部,還有很多領域是道德調整的範疇。
如解決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具有實質內容的約定,若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則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而對倫理道德、情感層面無實質內容的約定,如情誼行為的允諾等,往往不產生法律效力。
案例中的「分手協議」雖然不具有拘束力,但若在分手後受到糾纏或騷擾,則可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以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法官提醒
戀愛期間發生的糾紛,往往涉及情感、倫理和道德的範疇,既然選擇了對方作為情侶,就要承擔相應的責任與義務。
在結束戀愛關係時,應多一份寬容和理解,盡量選擇通過協商解決問題,並按照法律規定簽訂協議,明確違反協議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戀愛自由,分手也自由。從甜蜜戀愛到和平分手,要彰顯青年人應有的理性與智慧,讓曾經擁有成為美好的回憶。
【來源: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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