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第176-178頁
《民法典》第552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並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願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願意承擔的債務範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據此,債務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債務中,作為新債務人與原債務人一起向債權人承擔連帶債務。有學者考證,債務加入在《民法典》之前並無規定,規範性文件最早出現在《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一)》第17條。該條規定:“債務加入是指第三人與債權人、債務人達成三方協議或第三人與債權人達成雙方協議或第三人向債權人單方承諾由第三人履行債務人的債務,但同時不免除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債務承擔方式。”
與債務加入制度類似的制度還有債務轉移、連帶責任保證。債務加入人與債務轉移的受讓人、連帶責任保證人都以自己的全部財產對債權人的債權負責,這是三者的共同之處。就不同之處而言,債務加入與債務轉移之間的區別在於,在債務加入中,第三人和原債務人一起對債權人負責,因此債務加入也被稱為並存的債務轉移。而在債務轉移中,原則上原債務人不再作為債務人,而由第三人作為新的債務人,因此,債務轉移又被稱為免責的債務轉移。與債務轉移相比,顯然債務加入對債權人的保護更充分。
與債務加入最相類似的制度是保證中的連帶責任保證,其共同之處在於,債務加入人與連帶責任保證人對債務人的債務都具有擔保功能,都對債務負有履行義務,都要承擔有關債務,都對債權人享有原債務人的抗辯權、抵銷權等權利,但二者存在如下根本區別:
第一,保證債務是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者發生約定的情形時,保證人承擔責任的債務,該債務具有從屬性。換言之,該債務原本是債務人的債務,保證人承擔的是原債務人的債務,是債務,而不是其本身的債務。而債務加入中的加入人加入債務,不存在從屬性的問題。債務加入後,加入人承擔的債務與原債務沒有主從關係。據此,債務加入合同的效力不受原合同效力的影響,其效力是獨立存在的。原合同無效,債務加入合同不受原合同無效的影響。換言之,如果債務加入合同本身沒有無效的因素,則債務加入合同本身是有效的。而保證合同的效力則要受主合同效力的影響,主合同無效的,保證合同無效,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第二,保證人享有保證期間和訴訟時效制度的雙重保護,其中的保證期間制度是保證人專門享有的,而第三人加入債務後,其不能享受保證期間制度保護的紅利,只能受到訴訟時效制度的保護。
關於第三人加入債務後,是否享有對原債務人的追償權
一種觀點認為,這取決於債務加入人與原債務人之間的約定。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由於債務加入中的第三人與債務人居於連帶債務關係,則第三人清償債務後,有權要求原債務人償付其應當承擔的份額。
我們認為,根據《民法典》第552條的規定,一旦債務加入成立,債務加入人與原債務人之間成立連帶債務關係,而根據《民法典》第519條的規定,連帶債務人之間是相互有追償權的。故我們傾向於後一種觀點。
來源 | 法商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