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是一種可讓與的民事權利,《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民事主體依法享有股權和其他投資性權利。”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民事權利可以依據民事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法律規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取得。”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民事主體按照自己的意願依法行使民事權利,不受干涉。”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自然人所享有的股權,屬於一種私權利,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股權受法律保護。同時,公民將自己的股權轉讓也受法律保護。
《公司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根據這條法律規定,股東認繳的出資額構成了股權權利,這個股權權利可以享有對公司盈利的分紅權,同時,也要承擔公司的對外所欠債務的清償責任。
另外,這條法律規定是以股東“認繳的出資額”享有權利、承擔義務,而“認繳”與“實繳”是兩個不同的概念。“認繳”是對尚未實際交納出資額的一種規定,即股東只要認繳了公司的出資額,可以在章程中約定的期間內完成“實繳”即可,在未“實繳”之前,可以先不繳納。依照法律規定,即使是“認繳”出資額,在未實際繳納出資款之前,也依法享有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
未實際出資的股東與已經完成“實繳”的股東在正常情況下,權利義務是相同的,但如果公司對外所欠債務過多,遇到清算或破產時,已經“實繳”的股東,只以已經完成“實繳”的出資額承擔公司債務責任,個人不承擔連帶責任。而沒有“實繳”的股東,則須在未完成實繳的出資額內與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公司法》第七十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並在該條法律規定中,對股東轉讓股權的法定要件規定了具體的限制性要求,但並未限制未實際出資的股東的股權轉讓。也就是說,沒有實際出資的股東,也可以轉讓自己的股權。
如吉林省集安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設立時,三個股東各自認繳出資額400萬元,公司的總股本為1200萬元。公司設立後,企業以借貸資金從事房地產經營開發,但三名股東始終沒有完成認繳出資義務。
2020年至2022年期間,其中一名股東將自己的股權轉讓給他人,公司的各股東均表決同意轉讓。當受讓人向公司繳納認繳資本後去市場監督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時,發現出讓股權的股東因與前妻的經濟糾紛,其股權被法院查封,導致股權轉讓無法登記。基於這個原因,公司的原股東和新股東召開股東會議,決定吸收出資人為新股東,每人的股權由原來的33.33%變更為每人股權為25%,新股東在股東會議決議上簽字後進入公司並承擔相應的管理工作。
新股東加入公司後,2021年底以其妻子名義起訴公司,要求將自己的出資款認定為民間借貸並要求還本付息。集安市法院判決民間借貸成立,並判決公司還款付息。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到中級法院後,中級法院判決駁回該股東妻子的訴訟。
2022年,該新股東又以自己個人名義起訴,要求判決退還該出資款。其理由是“當初在股本金收據上寫的是工程轉讓款”,集安市法院對該股東已經在公司中履行了股東權利及股東會的記錄不予認可,判決公司向股東退還工程轉讓款並支付利息。該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正在上訴。
從這起案件中可以看出,股東未實際出資,一旦要轉讓股權時,涉及許多法律問題。
1、未實際出資不影響股權依法轉讓
公司股東雖然沒有實際出資,因為法律規定股東享有的權利是以“認繳出資額”為依據的,沒有實際出資的股東轉讓股權時,只要出讓人和受讓人簽訂的轉讓合同沒有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股東轉讓合同原則上有效。根據《公司法》規定,未實際出資的股東權利會受一定的限制,但不影響股權的可轉讓性。只是轉讓後,如果受讓人接受轉讓的認繳出資額,則受讓人將受到《公司法》相關規定的限制
2014年《公司法》將公司註冊資本由實繳制改為認繳制,只是降低了公司設立的門檻。對股東認繳的註冊資本依然承認其股東權利,未完成“實繳”的股東,在公司中的權利不受影響。股東轉讓股權受法律保護。
2、未完成“實繳”的股權轉讓時,出讓人和受讓人必須對未實際出資義務確定承擔人,也就是未繳足的註冊資本應當由誰繳納。
股東按認繳的註冊資金繳納出資,是股東的法定義務,不因股權轉讓而消除。轉讓人如果未與受讓人約定認繳出資的繳納義務,則公司有權要求轉讓股東履行出資義務,也可以要求受讓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如果轉讓人與受讓人對“實繳”義務有約定,則按合同約定要求繳納,但股權轉讓人與受人的約定,不一定是有效的。
如,某甲和別人一起註冊了一家公司,某甲認繳的註冊資金100萬元,占公司註冊資本的20%,繳納這100萬元註冊資金是某甲的法定義務。某甲轉讓股權給某乙後,如果沒有約定由誰完成“實繳”義務,則某甲不可以主張“我的股權已經轉讓給某乙,我就沒有繳納這100萬元出資的義務了。”公司有要求某甲履行100萬元註冊資金的權利.如果某乙受讓某甲的股權時沒有向某甲支付對價款,則某乙也有義務履行某甲轉讓前應該完成的“實繳”義務。 3、遇有公司外債過多或清算破產時,轉讓股權方有完成“實繳”的法定義務。
如果股東在未“實繳”之前,為逃避可能發生的債務連帶責任,而將股權轉讓。轉讓股權的股東當初註冊的公司欠了大量外債或者面臨破產、清算,某甲把股權轉讓給某乙,而某乙沒有經濟能力來承擔未“實繳”的出資義務,某甲依法要承擔連帶責任的。因為,這種以規避債務方式的股權轉讓,實際上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公共利益,法律對這種轉讓行為不予保護。這就在一定程度上約束了股權的隨意性行為。
3、公司有選擇“實繳”義務人的權利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股東未在章程或合同約定的期間完成出資額的“實繳”,公司有要求股東繳足註冊資金的權利。即使發生了股東的股權轉讓,但公司和其他股東並不完全了解股權轉讓方和受讓方的資信情況和履約能力。所以,公司只依權利外觀向受讓方主張補足出資的權利時,一旦股權受讓方沒有履約能力,將對公司造成不利。所以,公司對“實繳”義務人享有選擇權。
4、債權人有選擇“實繳”義務人的權利
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公司的債務如果過多或者發生了資不抵債的情形,債權人有權請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額度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因為“實繳”出資是股東的法定義務,只要曾經取得過公司股東的身份,就負有向公司出資的義務。當股權受讓人無法或者無能力承擔公司債務時,股權轉讓人“實繳”出資的義務沒有履行,就應該依法承擔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