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杰:汉代的秘密处决与政治暗杀——“隐诛”

2025年04月13日01:42:04 历史 1130

秦汉官府通常在民众云集的市衢处决罪犯,此类公开实施的死刑称为“显诛”,或曰“显戮”,其执行过程分为三个互相衔接的司法程序:其一,宣布罪状和判决,表示犯人被杀是罪有应得,亦为警戒世人。当局在行刑前宣读判决文书,称为“读鞫(鞠)”。贾公彦云:“汉时读鞫已乃论之者,鞫谓劾囚之要辞。行刑之时,读已乃论其罪也。”其二,公开行刑。据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与史籍所载,汉代死刑主要是腰斩和弃市(斩首)两种,在市场上当众执行。其三,暴尸示众。罪犯处死后要在市场、通衢陈尸或枭首。朝廷在“显诛”之外还实行过“隐戮”,即秘密处决,见陈琳所作声讨曹操檄文:“群谈者受显诛,腹议者蒙隐戮;道路以目,百辟钳口。”“隐戮”又称作“隐诛”,此处的“隐”为隐讳,即掩藏案情,不让公众见闻犯人的定罪与处死过程。汉朝政府(代表为国君、权臣或地方长吏)推行“隐诛”的内容相当复杂,除了死刑的秘密执行还有政治暗杀。史籍反映,汉代朝廷的诛戮可以根据包含隐秘成分的有无和多少分为三种类型。分述如下:

其一,纯粹的“显戮”。包括公开宣判、当众处决和戮尸等司法程序,罪犯死刑审判执行的全部过程都昭示于社会。

其二,“隐诛”和“显戮”成分混杂在一起。宣判、处决和戮尸等司法程序并非全部对外公布,在执行过程里可能欠缺其中的一或两环。例如对贵族、官僚的“赐死”,虽是公开判决与宣布处死,但并非当众执行,死后也不予陈尸或枭首。还有所谓“下狱诛”,虽然将犯罪官员明令逮捕宣判死刑,却在狱内秘密处决,死后也未必都要陈尸示众(详见下文)。

其三,纯粹的“隐诛”。官府或是并未进入诉讼程序而直接暗杀人犯,或是虽有审判却不对外宣布判决结果,通常以犯人自杀、病故或其他死因加以掩饰。处死过程隐蔽进行,亦没有暴尸示众。对于后两种处死方式,可以用“半隐”和“全隐”来区别。

关于秦汉朝廷的秘密处决,以往学界大多仅就贵族官僚的自杀问题进行探讨,对“隐诛”的各种类型与具体内容尚未作系统深入的研究。笔者因此冒昧予以考述,望能得到同行师友的指正。

一、“半隐”之诛杀

此类处决同时包含“隐诛”和“显戮”的性质,在形态上不那么纯粹,其共同特点是都把处决过程隐蔽起来,不让世人到现场观看;而犯人的逮捕受审、罪名宣判等司法程序则可能是公开的,甚至在死后戮尸。也就是说,它们含有“隐诛”的成分多少不等,所谓“半隐”可以是多半或者是少半,这要根据具体案例的情况而定。史籍所载之“赐死”与“下狱诛(死)”即属于该类刑罚。

1.赐死

由国君颁下诏书,让犯人自杀谢罪,“赐死”的渊源可以追溯到春秋战国,此类死刑的显著特征是罪犯未曾被捕入狱与束缚受辱。说它含有“隐戮”的成分是由于犯人没有被当众处决,通常是在他们接受旨意的居所当场自尽。处决地点可以是在罪犯常住的宫室或府第,如晋献公赐太子申生自尽,吴王夫差赐伍子胥“属镂”之剑使其自刎。或者是在临时的居室,如城濮之战以后楚成王迫主帅成得臣自杀,白起被秦昭王赐死于杜邮等例。这类死刑的判决虽然是公开的,但是没有实施“显诛(戮)”的后两个司法程序——当众处决和暴尸。秦汉此类案例也很多,如扶苏与蒙恬、蒙毅兄弟被秦二世赐死;汉武帝时,“(韩)嫣侍上,出入永巷不禁,以奸闻皇太后。皇太后怒,使使赐嫣死”。汉明帝赐死大臣朱浮。桓帝延熹八年(165年)二月,“太仆南乡侯左胜以罪赐死”。这种刑罚专用于贵族大臣,因为他们属于特权阶层,所以在死刑方面也受到礼遇,得以免受当众解衣就斩之辱。如贾谊所言:“廉耻节礼以治君子,故有赐死而亡戮辱。是以黥劓之罪不及大夫,以其离主上不远也。”大臣有罪赐死属于优待,由此形成惯例。如史丹进谏元帝曰:“审若此,公卿以下必以死争,不奉诏。臣愿先赐死以示群臣!”隗嚣上书请罪曰:“今臣之事,在于本朝,赐死则死,加刑则刑。”只有犯大逆无道等重罪的公卿宗室才会绑赴闹市处斩,如魏其侯窦婴被劾矫先帝诏,“乃有蜚语为恶言闻上,故以十二月晦论弃市渭城”。丞相刘屈牦祝诅主上,“有诏载屈牦厨车以徇,要斩东市,妻子枭首华阳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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赐死亦称为“谴死”,汉代官府文书中给予下级的“谴”,或称“责”、“让”、“谴让”、“谴何(诃)”。朝廷赐死贵族大臣往往是先颁布诏书谴责犯人的罪行,然后再执行处决,即所谓“谴而行其诛”。此种制度源于周代,孔子曾曰:“是故大夫之罪,其在五刑之域者,闻而谴发,则白冠厘缨,盘水加剑,造乎阙而自请罪,君不使有司执缚牵掣而加之也。其有大罪者,闻命则北面再拜,跪而自裁,君不使人捽引而刑杀。”又见《新书》卷二《阶级》:“故贵大臣定有其罪矣,犹未斥然至以呼之也,尚迁就而为之讳也。故其在大谴大诃之域者,闻谴诃则白冠厘缨,盘水加剑,造清室而请其罪尔。上弗使执缚系引而行也。其中罪者,闻命而自弛,上不使人颈盭而加也。其有大罪者,闻命则北面再拜,跪而自裁,上不使人捽抑而刑也。曰:‘子大夫自有过耳,吾遇子有礼矣。’遇之有礼,故群臣自喜。厉以廉耻,故人务节行。”按照贾谊所言,犯罪官员要依据谴诃轻重分别采取不同措施来向朝廷谢罪。不过,他说的乃是周朝古礼,汉代的实际情况与之相仿但略有差别。从史书所载情况来看,两汉受谴臣僚的应对措施有以下几种:

其一,辞免官职。又称“谴黜”。官员接到上级(皇帝或地方长吏)的有关文书后应该主动辞去职务。例如“永光元年,春霜夏寒,日青亡光”,元帝即以诏书谴责丞相于定国。“定国惶恐,上书自劾,归侯印,乞骸骨……上乃赐安车驷马、黄金六十斤,罢就第。”窦融子孙多诳诞不法,“帝由是数下诏切责融,戒以窦婴、田蚡祸败之事。融惶恐乞骸骨,诏令归第养病。岁余,听上卫尉印绶”。薛宣任左冯翊太守,移书显责栎阳令谢游,“游得檄,亦解印绶去”。

其二,自行入狱。犯人的罪过与处罚均重于前者,他们在收到谴责文书之后要自行入狱(或加以束缚),接受朝廷或长吏的惩治。如张禹任下邳相,“功曹史戴闰,故太尉掾也,权动郡内。有小谴,禹令自致徐狱,然后正其法”。《后汉书·吴良传》曰:“永平中,车驾近出,而信阳侯阴就干突禁卫,车府令徐匡钩就车,收御者送狱。诏书谴匡,匡乃自系。”太常张奂“与尚书刘猛、刁韪、卫良同荐王畅、李膺可参三公之选,而曹节等弥疾其言,遂下诏切责之。奂等皆自囚廷尉,数日乃得出,并以三月俸赎罪”。中常侍单超弟匡有臧罪,“桓帝收匡下廷尉,以谴超,超诣狱谢”。

其三,以死谢罪。官员犯有重罪,所收到“严谴”、“切责”的诏书同时又是死刑的判决书,犯人必须以死来向朝廷谢罪。按照死刑被隐蔽的深浅程度,秦汉贵族官僚的此类处决方式大致有以下四种:

(1)明诏或明令赐死。这种刑罚的隐秘程度最浅,它是由使臣明确传达朝廷书面或口头的旨意,通常在命令中列出处死的罪状,让罪犯当场自尽。使者往往随身携带着行刑的器物,或为刀剑。如沙丘之变中赵高、李斯诈为始皇诏书曰:“扶苏为人子不孝,其赐剑以自裁!”武帝以降出现了赐死的专用刑具“欧刀”,如《后汉书·陈忠传》曰:“昔韩嫣托副车之乘,受驰视之使;江都误为一拜,而嫣受欧刀之诛。”《后汉书·冯绲传》载其父焕为幽州刺史,“建光元年,怨者乃诈作玺书谴责焕、(姚)光,赐以欧刀”。从历史渊源来看,先秦至秦代国君命大臣自尽多赐以剑器。如晋悼公赐魏绛死,“授仆人书,将伏剑。士鲂、张老止之”。吴王夫差杀伍子胥,“使赐之属镂以死”。《史记·白起列传》载其迁至杜邮,“秦王乃使使者赐之剑,自裁”。又如前述扶苏赐剑自尽之事。西汉中叶以后刀在短兵器领域代替了剑的地位,赐死的刑具也随之发生了改变,剑的使用逐渐减少,或以毒药赐死。如成帝废皇后许贵人与定陵侯淳于长沟通,图谋复位。“天子使廷尉孔光持节赐废后药,自杀,葬延陵交道厩西。”又敬武长公主与薛况私通,“元始中,莽自尊为安汉公,主又出言非莽。而况与吕宽相善,及宽事觉时,莽并治况,发扬其罪,使使者以太皇太后诏赐主药……遂饮药死”。王莽之子王临与宫婢原碧私通,图谋作乱,被莽获知,“赐临药,临不肯饮,自刺死”。从以上案例来看,这类死刑仅凭皇帝或权臣、太后的旨意来施行,并未经过廷尉、宗正等司法机构审判定罪,充分体现了君主专制制度的独裁和判罚的随意性。由于赐死只是取决于统治者的个人意志,其判决结果未必公正,因此曾遭到世人的批评。例如,“永平中,有人单辞告浮事者,显宗大怒,赐浮死。长水校尉樊倏言于帝曰:‘唐尧大圣,兆人获所,尚优游四凶之狱,厌服海内之心,使天下咸知,然后殛罚。浮事虽昭明,而未达人听,宜下廷尉,章著其事。’帝亦悔之”。李贤注:“单辞谓无证据也。《书》曰:‘明清于单辞。’”

(2)谴责以暗示赐死。这种处决比公开赐死更为隐晦。例如汉代朝廷对某些王公大臣的赐死,有时在诏书里并不明说,只是开列其所犯各种死刑的罪名,并进行谴责,让犯人阅读后明白罪不可赦,随即主动自毙性命。这样处治表面上显示了朝廷的宅心仁厚,给人以罪犯自己绝命谢罪的假象。如吴楚七国之乱失败后,胶西王刘卬诣汉军营壁投降,汉将弓高侯韩穨当“乃出诏书为王读之。读之讫,曰:‘王其自图。’王曰:‘如卬等死有余罪。’遂自杀”。燕王刘旦谋反被发觉,“有赦令到,王读之,曰:‘嗟乎!独赦吏民,不赦我。’”“会天子使使者赐燕王玺书曰:‘……今王骨肉至亲,敌吾一体,乃与它姓异族谋害社稷,亲其所疏,疏其所亲,有逆勃之心,无忠爱之义。如使古人有知,当何面目复奉齐酎见高祖之庙乎!’旦得书,以符玺属医工长,谢相二千石:‘奉事不谨,死矣。’即以绶自绞。后夫人随旦自杀者二十余人。”

朝廷、官府对臣下的“谴责”当中,“簿责”是一种较重的处罚形式,其结果经常导致受责者自杀。例如临江王刘荣,“坐侵庙壖地为宫,上征荣……中尉郅都簿责讯王,王恐,自杀”。李广率军击匈奴因失道后期,大将军卫青“令长史簿责前将军(李)广,广自杀”。祁连将军田广明将兵击匈奴,“既出不至质,引军空还。下太守杜延年簿责,广明自杀阙下,国除”。御史大夫张汤被劾受贿欺君而受簿责,“汤乃为书谢曰:‘汤无尺寸功,起刀笔吏,陛下幸致为三公,无以塞责。然谋陷汤罪者,三长史也。’遂自杀”。受皇帝簿责而未立即自杀者,往往随后即逮捕入狱被折磨致死,如周亚夫;或弃市处斩,如窦婴。何谓“簿责”?据《汉书·周亚夫传》如淳注:“簿,音主簿之簿。簿问其辞情。”颜师古注:“簿问者,书之于簿一一问之也。”就是一种书面文字形式的审问,不同于平常司法审讯过程中法官与嫌犯之间的口头问答。受讯者要用笔墨回答朝廷的责问,故又称为“对簿”。相比寻常犯人逮捕后遭受狱吏呵斥拷打逼问来说,“簿责”算是对贵族、官员的一种特殊优待。史籍记载反映接受“簿责”的地点有两类,或是天子派遣使者到嫌犯所居府第去责问,如前述周亚夫、窦婴、张汤等人;或是召唤嫌犯到指定的司法机构去对簿,如临江王刘荣赴中尉府、李广赴大将军幕府。因为“簿责”名义上还是接受审讯调查,而并非最终的判决,所以也有嫌犯申诉辩解成功而被朝廷免除罪愆的案例。如武帝时楼兰王并向汉朝和匈奴称臣,“上诏(任)文便道引兵捕楼兰王。将诣阙,簿责王,对曰:‘小国在大国间,不两属无以自安。愿徙国入居汉地。’上直其言,遣归国”。元帝时郅支单于杀害汉朝使者谷吉,“呼韩邪单于使来,汉辄簿责之甚急。明年,汉遣车骑都尉韩昌、光禄大夫张猛送呼韩邪单于侍子,求问吉等,因赦其罪,勿令自疑”。

另外,有时朝廷只是在诏书上给予“严谴”、“切责”,并未列出死罪或直接暗示其自尽。受谴者要根据诏书的责备内容揣测上意,自己领悟去了结性命。大臣遭到某种程度的重责必须自尽,是汉朝官场的惯例。如石建为郎中令,“书奏事,事下,建读之,曰:‘误书!‘马’字与尾当五,今乃四,不足一。上谴死矣!’甚惶恐”。公孙渊上表曰:“臣被服光荣,恩情未报,而以罪衅,自招谴怒,分当即戮,为众社戒。”这方面的实例甚多,如成帝时黄河决堤泛滥,“御史大夫尹忠对方略疏阔,上切责之,忠自杀”。王莽居摄三年(8年),“司威陈崇奏,衍功侯(王)光私报执金吾窦况,令杀人,况为收系,致其法。莽大怒,切责光。光母曰:‘女自视孰与长孙、中孙?’遂母子自杀,及况皆死”。《后汉书·虞延传》载其隐瞒楚王英谋反事,“及英事发觉,诏书切让,延遂自杀”。由于人情弥不欲生,此类诏书又未明言让其自尽,导致受谴官员或拿不定主意,要征求幕僚的意见。如绥和二年(公元前7年)丞相翟方进屡获重谴,议曹李寻认为皇帝不是要他辞职,劝其自杀谢罪以保全家属和相府吏员的性命。“大责日加,安得但保斥逐之戮?阖府三百余人,唯君侯择其中,与尽节转凶。”颜师古注:“言其事重,不但斥逐而已也。”最终翟方进还是自尽了断。因为这种诏书只述罪愆,未言处罚,有时不仅犯罪大臣当事迷惑,就连幕僚们对其内容的理解亦有分歧,或言当免职,或言当自尽,使受谴者无所适从。如武帝元封四年(公元前107年)大灾,“关东流民二百万口,无名数者四十万”,丞相石庆惭不任职而上书,“愿归丞相侯印,乞骸骨归,避贤者路”,受到诏书的谴责。“庆素质,见诏报反室,自以为得许,欲上印绶。掾史以为见责甚深,而终以反室者,丑恶之辞也。或劝庆宜引决(颜师古注:令自杀)。庆甚惧,不知所出。”若是遇到官员获谴应死而没有自尽的情况,朝廷通常会再次下诏切责,至其被迫接受死亡为止。如建武十五年(39年)大司徒韩歆“尝因朝会,闻帝读隗嚣、公孙述相与书,歆曰:‘亡国之君皆有才,桀、纣亦有才。’上大怒,以为激发。歆又证岁将饥凶,指天画地,言甚刚切,坐免归田里。帝犹不释,复遣使宣诏责之。司隶校尉鲍永固请不能得,歆及子婴竟自杀”。受谴应死却执意不肯自尽,以致被朝廷反复催促者,以御史大夫张汤为最,竟有八次之多。他被人告发勾结商贾投机获利,“天子果以汤怀诈面欺,使使八辈簿责汤。汤具自道无此,不服。于是上使赵禹责汤。禹至,让汤曰:‘君何不知分也。君所治夷灭者几何人矣?今人言君皆有状,天子重致君狱,欲令君自为计,何多以对簿为?’”张汤只得自杀。

有时,朝廷赐死的命令甚至不用语言来传达,而是通过使臣的某种行为、动作表示给犯人,让他领悟后自尽。如文帝十年(公元前170年)国舅轵侯薄昭“坐杀使者,自杀”。《汉书·文帝纪》曰:“十年冬,行幸甘泉。将军薄昭死。”注引郑氏曰:“昭杀汉使者,文帝不忍加诛,使公卿从之饮酒,欲令自引分。昭不肯,使群臣丧服往哭之,乃自杀。有罪,故言死。”这是皇帝先让公卿暗示其自尽的旨意,遭到拒绝后再令群臣哭临其府。张忠炜评论:“这种怪异的举动,表面上是吊唁死者,但对活着的人来说,潜含的话语可能是:怎么还不自裁了结?这种暗示比‘王其自图’直截了当,当然也更具逼迫意味。”

上述几例“赐死”案件,或是反复催促其自尽,如韩歆、戴涉;或是使群臣丧服哭临,一经皇帝使用后便形成判例的典制,后代可以循用。如《汉书·元后传》载汉成帝忿外戚王氏之跋扈,“诏尚书奏文帝时诛将军薄昭故事。车骑将军(王)音藉槁请罪,(王)商、立、根皆负斧质谢。上不忍诛,然后得已”。《后汉书·袁安传》曰:“安又与(窦)宪更相难折。宪险急负势,言辞骄讦,至诋毁安,称光武诛韩歆、戴涉故事,安终不移。”再者,此类“赐死”由于采取了暗示的做法,让犯人自己领悟并了断,所以使臣并不携带让犯人自尽的刑具或药物,在处死的方式上听其自便,以致会出现以绶自绞,或以随身兵刃自刎的情况。

(3)赐牛酒。汉朝大臣告病辞职,皇帝有赐牛酒优遇之礼节,但在特殊情况下也用于隐晦的赐死,并成为某种制度。清儒赵翼考证道:“《(汉书)翟方进传》:成帝赐册曰:‘今赐君上尊酒十石,养牛一,君审处焉。’方进即日自杀。如淳曰:丞相有大罪,皇帝使侍中持节乘四白马车,赐上尊酒十斛,牛一头,策告殃咎,使者去半道,丞相即上病,使者还未白事,尚书即以丞相不起闻。此赐死法也,亦见卫宏《汉官旧仪》。按赐牛酒,本朝廷所以优大臣告病之礼。《史记·公孙弘传》:弘以病乞骸骨,赐告治病,牛酒杂帛,居数月,疾瘳,仍起视事是也。今赐大臣死亦用之,使若病终,又以全大臣之体也。”从《汉书·翟方进传》的有关记载来看,绥和二年(公元前7年)春,天象示警,占星者认为是天子将殁的预兆。王先谦注曰:“荧惑所居之宿,国受殃。心为明堂,其大星为天王。占曰:‘火犯心,王者恶之。’故成帝欲杀方进以应星变也。”为了让丞相替天子以死塞咎,成帝对翟方进频发严谴,希望他主动绝命。如前所述,议曹李寻亦劝其认清形势,尽快自杀以保护亲属和僚吏。但是他惜命犹豫。“方进忧之,不知所出。”成帝见其拖延时日,便宣诏他入宫面谈。“上乃召见方进。还归,未及引决,上遂赐册曰……”结果“方进即日自杀”。由此看来,翟方进应是在谒见中受到暗示,让他以死谢罪。翟方进回到相府后并没有立即自杀,天子的催促命令尾随而来,逼迫他迅速自尽,体现了皇帝急不可耐的心情。对于这一自杀事件,“上秘之,遣九卿册赠以丞相高陵侯印绶,赐乘舆秘器,少府供张,柱槛皆衣素。天子亲临吊者数至,礼赐异于它相故事”。朝廷故意伪装出丞相病死的假象,用来欺骗世人。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对大臣“赐牛酒”之礼并非专用于赐死。《汉官仪》卷上:“丞相有疾,御史大夫三日一问起居,百官亦如之。朝廷遣中使太医高手,膳羞络绎。及瘳视事,尚书令若光禄大夫,赐以养牛、上尊酒。”两汉大臣于定国、匡衡、张禹、窦融、桓焉退职时都受此优待,而翟方进被“赐牛酒”与之有所不同,一是诏书中有重谴,“惟君登位,于今十年,灾害并臻,民被饥饿,加以疾疫溺死,关门牡开,失国守备,盗贼党辈。吏民残贼,殴杀良民,断狱岁岁多前。上书言事,交错道路,怀奸朋党,相为隐蔽,皆亡忠虑,群下凶凶,更相嫉妒,其咎安在?观君之治,无欲辅朕富民便安元元之念”;二是诏书最后说:“使尚书令赐君上尊酒十石,养牛一,君审处焉。”即提醒他要采取“适当”的方式来向朝廷谢罪,应属专用于“赐死”的特例。

(4)召诣廷尉。对于三公九卿与将军等高官,西汉朝廷还有一种隐晦赐死的做法,即“召诣廷尉”,命令他到廷尉所辖监狱去受审,犯人往往心领神会,在接到诏书之后当即自杀谢罪。前述贾谊曾建议文帝不要把大臣逮捕入狱,应该依据古礼按照其罪行轻重给予各种谴责,让臣下自行请罪、就狱或自尽。《汉书·贾谊传》曰:“是时丞相绛侯周勃免就国,人有告勃谋反,逮系长安狱治,卒亡事,复爵邑,故贾谊以此讥上。上深纳其言,养臣下有节。是后大臣有罪,皆自杀,不受刑。至武帝时,稍复入狱,自宁成始。”赵翼亦指出汉朝“大臣有罪多自杀”,论曰:“《史记·宁成传》:是时九卿罪死即死,少被刑者。盖其时大臣多自贵重,不肯屈辱于狱吏故也。仲长统谓:贾谊感绛侯之困辱,因陈大臣廉耻之分,开自裁之端,自是以来,遂以成俗。”并列举两汉赵绾、王臧、张汤、庄青翟、李广、李蔡、胜屠公、萧望之、朱博、冯参、刘芳、窦宪、杨震等例曰:“此皆不肯屈下失大臣体,宁轻生以免辱,亦一时风尚使然也。后遂有以此为例,而逼令死于家者。”日本学者镰田重雄据此认为,汉代有罪大官的自尽是一种强制性自杀行为,是不给他们施加刑辱的伦理性措施。冨谷至则指出,“从自杀的背景看,确实有镰田氏所说的因素存在,这里没有全盘否定的意思”。但是其中应该也有保全亲属性命、使其不受连坐的目的。他列举《汉书》所载咸宣、燕王旦、江都王建等事迹,“从以上数例大逆不道罪犯罪者的自杀来看,似乎还有别的意思在里面。对自杀的其他因素,我欲做如下推测:一旦被问大逆不道罪,势必伴随有族刑,但如果主犯在裁判前死亡,裁判无效,族刑也就不被适用。因此可以说,也有为了免除族刑在裁判前自杀的情况。关于吴楚七国之乱时济北王的自杀,《汉书·邹阳传》有如下记载:‘汉即破吴,齐王自杀,不得立嗣。济北王亦欲自杀,幸全其妻子。’”换言之,朝廷允许这些贵族官僚自杀,实际上也是一种特殊优待,因为罪犯的家属可以从轻发落了。

笔者对此进行几点补充:第一,从史籍记载来看,大臣被召入狱即自杀已然是当时不成文的制度和传统,故公卿府内常备有毒药,以便事发仓促时饮用。如丞相王嘉被召诣廷尉诏狱,“使者既到府,掾史涕泣,共和药进嘉,嘉不肯服。主簿曰:‘将相不对理陈冤,相踵以为故事,君侯宜引决。’”又如元帝召太傅萧望之入狱,望之当即“字谓(朱)云曰:‘游,趣和药来,无久留我死!’竟饮鸩自杀”。皇帝或权臣召告此类犯人“诣廷尉”之目的,就是希望他们当场自尽。如果这些人认为自己无罪而不肯从命,执意要接受审判而坚持入狱,就是破坏了官场的惯例,会引起当政者的恼怒,只好在狱内将其虐待或暗害致死。如周亚夫被诉盗卖官器被捕,“吏侵之益急。初,吏捕条侯,条侯欲自杀,夫人止之,以故不得死,遂入廷尉。因不食五日,呕血而死”。又王嘉拒绝自尽而随使者入狱。“上闻嘉生自诣吏,大怒,使将军以下与五二千石杂治……吏稍侵辱嘉”,“嘉系狱二十余日,不食欧血而死”。

第二,并非所有被“召诣廷尉”的官员都需要自杀谢罪。部分案例表明,皇帝逮捕某些大臣入狱审讯,不一定就是想结果他们的性命。如宣帝时夏侯胜、黄霸被捕后在廷尉狱中囚禁超过一年,“系再更冬,讲论不怠”。后来遇赦而释放。所以在被召入狱而自杀的大臣当中,有些人未必是已定为死罪或非死不可的,他们的自尽就是不愿入狱受辱与连累亲友。例如文帝命令逮捕朱建,“闻吏至门,建欲自杀。诸子及吏皆曰:‘事未可知,何自杀为?’建曰:‘我死祸绝,不及乃身矣。’遂自刭。文帝闻而惜之,曰:‘吾无杀建意也。’乃召其子,拜为中大夫”。又大司农田延年因贪赃被劾,霍光答应其受讯时予以照顾。“田大夫使人语延年,延年曰:‘幸县官宽我耳,何面目入牢狱,使众人指笑我,卒徒唾吾背乎!’即闭阁独居齐舍,偏袒持刀东西步。数日,使者召延年诣廷尉。闻鼓声,自刎死,国除。”如前所述,朝廷想让受谴或被召入狱的贵族大臣立即自杀时,通常会作出某种文字或口头上的暗示,由使者传达给犯人。另外,就是让奉诏的使者在旁边监督催促。如秦二世伪托始皇诏书赐死扶苏,“使者数趣之。扶苏为人仁,谓蒙恬曰:‘父而赐子死,尚安复请!’即自杀”。王嘉召诣廷尉时,主簿劝其依例服毒,“使者危坐府门上”。颜师古注:“以逼促嘉也。”王莽赐死敬武长公主,“使者迫守主,遂饮药死”。颜师古注:“守而逼之。”《汉书·元后传》曰:“红阳侯立莽诸父,平阿侯仁素刚直,莽内惮之,令大臣以罪过奏遣立、仁就国。莽日诳耀太后,言辅政致太平,群臣奏请尊莽为安汉公。后遂遣使者迫守立、仁,令自杀。”

第三,“召诣廷尉”和“明诏或明令赐死”不同的是,前者的判决事先往往经过某种司法程序,例如朝议、廷尉议或某个司法部门的起诉,是由皇帝认可之后再颁发下达的。例如田延年被丞相府议奏“主守盗三千万,不道”,萧望之为中书令弘恭、石显劾奏“数谮诉大臣,毁离亲戚,欲以专擅权势,为臣不忠,诬上不道”、将军与中朝官劾奏王嘉“迷国罔上不道”等。而“赐死”的处决方式如前所述,则是仅凭君主或权臣的个人意志来决定的。接到朝廷“召诣廷尉”的命令而自杀的现象,在西汉较为常见,而东汉的贵族官僚此类情况则出现得比较少。

2.下狱诛

汉朝含有“隐诛”成分的另一类处决方式,是将犯人逮捕审判后在狱中采取逼迫自杀或其他手段处死,而不是像“赐死”那样,让犯人在住所接受命令后当场自尽。这一类死刑的对象包括地位很高的贵族和官僚,甚至有皇后和妃妾。如《史记·外戚世家》曰:“(武)帝谴责钩弋夫人。夫人脱簪珥叩头。帝曰:‘引持去,送掖庭狱!’夫人还顾,帝曰:‘趣行,女不得活!’夫人死云阳宫。”桓帝延熹八年,“其二月癸亥,邓皇后坐酗,上送暴室,令自杀,家属被诛”。《后汉书·清河孝王庆传》载其母宋贵人受窦皇后诬告,“(建初)七年,帝遂废太子庆而立皇太子肇……遂出贵人姊妹置丙舍,使小黄门蔡伦考实之,皆承讽旨傅致其事,乃载送暴室。二贵人同时饮药自杀”。灵帝宋皇后,“后宫幸姬众共谮恶,诬以祝诅。上信之,遂策收玺绶。后自致暴室狱,以忧死,父、兄弟皆被诛”。按暴室为后宫洗晒衣物的作坊,也是宫中妇女患病疗养和有罪囚禁的场所,故设有监狱。之所以说这种处决方式含有“隐诛”成分,是因为犯人在狱中被杀,而不是在市场、通衢等公共场合。此项制度在后世也能见到,如唐朝《狱官令》曰:“诸决大辟罪皆于市。五品以上犯非恶逆以上,听自尽于家。七品以上及皇族若妇人,犯非斩者,皆绞于隐处。”这也是因为此类犯人多具有特殊身份,使当局有所顾忌,不愿意当众执行死刑,以免产生负面影响。

对于汉代的公卿守相等百官,此类处决在史书里被称为“下狱诛”,例如西汉昌邑王刘贺“即位二十余日以行淫乱废。昌邑群臣坐在国时不举奏王罪过,令汉朝不闻知,又不能辅道,陷王大恶,皆下狱诛”。又东门云任荆州刺史,“坐为江贼拜辱命,下狱诛”。颜师古曰:“逢见贼而拜也。”《汉书·叙传上》载琅邪太守公孙闳言灾害于公府,被劾空造不祥,“闳独下狱诛”。东汉和帝诛除外戚窦氏,窦宪妹夫郭举被捕,“举父长乐少府璜及叠,叠弟步兵校尉磊,母元,皆下狱诛”。汉安帝延光四年(125年)四月,“有司奏大将军耿珍、中常侍樊丰、野王君王圣女永下狱诛”。安帝死后,宦官孙程等拥立顺帝并诛除外戚阎氏,“遣侍御史持节收阎显及其弟城门校尉耀、执金吾晏,并下狱诛”。上述史书中的“下狱诛”,即表示在狱中处死。例如灵帝时党锢之祸,“长乐少府李膺、太仆杜密、尚书荀绲、朱寓、魏朗、侍中刘淑、刘瑜、左中郎将丁栩,颍川太守巴肃、沛相荀昱、议郎刘儒、故掾范滂,皆下狱诛,皆民望也。其余死者百余人。天下闻之,莫不垂泣”。据《后汉书》等记载,上述党人领袖多是逮捕后被迫自杀或在狱内拷打致死,如李膺为拷打致死,刘淑、刘儒、杜密、尹勋在狱中自杀,而魏朗于途中自杀。《后汉纪》卷二四灵帝熹平五年(176年),“永昌太守曹鸾下狱诛”。而《后汉书·党锢传》记载:“熹平五年,永昌太守曹鸾上书大讼党人,言甚方切。帝省奏大怒,即诏司隶、益州槛车收鸾,送槐里狱掠杀之。”也是在狱中处死的。《后汉纪》卷二四灵帝光和二年(179年)四月:“辛巳,太尉段颎有罪,下狱诛。”据《后汉书·段颎传》记载:“时司隶校尉阳球奏诛王甫,并及颎,就狱中诘责之,遂饮鸩死,家属徙边。”又《后汉书·酷吏传》亦曰:“于是悉收(王)甫、(段)颎等送洛阳狱,及甫子永乐少府萌、沛相吉。球自临考甫等,五毒备极……箠朴交至,(王甫)父子悉死杖下。颎亦自杀。”

在狱中处死犯人,两汉史籍或写为“死狱中”,如武帝时丞相公孙贺与子敬声为人所劾,“下有司案验贺,穷治所犯,遂父子死狱中”。哀帝时郑崇被告私通宗室,“上怒,下崇狱,穷治,死狱中”。桓帝时李云、杜众上书直谏获罪,“帝愈怒,遂并下廷尉……顾使小黄门可其奏,云、众皆死狱中”。同一案件在狱中处决犯人甚至有超过百人者,如灵帝时勃海王刘悝被宦官诬告谋逆,“悝自杀。妃妾十一人,子女七十人,伎女二十四人,皆死狱中”。

史籍当中的“下狱诛”、“死狱中”又称为“下狱死”。如《汉书·武帝纪》元光二年(公元前13年)六月,“将军王恢坐首谋不进,下狱死”。《史记·汉兴以来将相名臣年表》元光二年夏条曰:“大行王恢为将屯将军,太中大夫李息为材官将军,篡单于马邑,不合,诛恢。”反映王恢是被处死的。《史记·韩长孺列传》记载王恢下狱后,“廷尉当恢逗桡,当斩。恢私行千金丞相蚡。蚡不敢言上,而言于太后曰:‘王恢首造马邑事,今不成而诛恢,是为匈奴报仇也。’上朝太后,太后以丞相言告上”,遭到武帝拒绝,“于是恢闻之,乃自杀”。这里值得注意的是,首先,王恢入狱后被廷尉审判定为死刑,即“当斩”;其次,王恢行贿丞相田蚡失败,得知武帝处决他的决心后自杀。而他在狱内受吏卒监视,身边不得携带绝命的器具和药物,犯人的自尽实际上是由当局提供刀索毒药等并强迫其毙命的,所以应该看作是一种死刑的执行方式。如王充所言淮南王刘安,“道终不成,效验不立,乃与伍被谋为反事,事觉自杀。或言诛死。诛死自杀,同一实也”。与其类似的案例甚众,王雪静氏曾著有专文。可见史籍中的“下狱诛”、“死狱中”和“下狱死”在某种情况下是能够互用的,都具有在狱内执行死刑的含义。

另一方面,两汉也有一些案例表明,下狱者虽然被确定为死罪,但是当局并没有对其执行死刑,犯人是由于狱内饥寒虐待或患病而导致死亡的。例如建武十五年(39年)十一月,“大司徒欧阳歙下狱死”,“平原礼震,年十七,闻狱当断,驰之京师,行到河内获嘉县,自系,上书求代歙死”。所谓“闻狱当断”即听说犯人被判决犯有死罪。但是欧阳歙在狱中生活了一年,《后汉书·天文志上》曰:“是时大司徒欧阳歙以事系狱,逾岁死。”很可能未曾执行死刑,而是因为年事已高,在牢狱生活太久被折磨致死。又如幽州刺史冯焕被仇人伪作玺书谴责入狱,“(焕)上书自讼,果诈者所为,征(庞)奋抵罪。会焕病死狱中,帝愍之”,也是罪犯因为患病死在狱中的案例。

综合这些记载来仔细分辨,“下狱诛”和“死狱中”、“下狱死”这两个用语仍有一些区别,前者比较明确地表示了犯人逮捕后在狱内被执行死刑,而后者的含义却比较广泛,既包括了处死,又含有在狱内病死或饥寒致死等情况,例如《汉书·宣帝纪》地节四年(公元前66年)九月诏:“令甲,死者不可生,刑者不可息。此先帝之所重,而吏未称。今系者或以掠辜若饥寒瘐死狱中,何用心逆人道也!”因此,用“下狱诛”来表示官方在狱内对犯人执行死刑更为准确,而“死狱中”、“下狱死”这两个用语有些含混,不能完全排除有病衰而终的情况,所以尚难作出狱内死者都是被处决的定论。

“下狱诛”的处死手段有缢颈。如刘陶被宦官诬告入狱,“陶自知必死,对使者曰:‘朝廷前封臣云何?今反受邪谮。恨不与伊、吕同畴,而以三仁为辈。’遂闭气而死,天下莫不痛之”。按:“闭气”即以绳索缢颈而死,又称“雉经”。《释名》卷八《释丧制》曰:“屈颈闭气曰雉经,如雉之为也。”毕沅注云:“晋太子申生之死,《左传》云缢。《晋语》云雉经于新城之庙。郑注《檀弓》云:既告狐突,乃雉经。《正义》云:雉,牛鼻绳也。申生以牛绳自缢而死也。”可见刘陶是在皇帝派来的使者面前缢死,这应该是遵旨而被迫自绝。或为毒杀,逼迫犯人饮鸩毙命。如王莽与其子王宇政见不合,“宇即使(吕)宽夜持血洒莽第,门吏发觉之,莽执宇送狱,饮药死”。掖庭女官曹宫受赵飞燕姊妹妒害,被汉成帝囚入暴室狱,并令狱丞籍武将其毒杀,“宫饮药死”。窦皇后向章帝诬告宋贵人姊妹咒诅,“皆致以巫蛊事,送暴室(狱),二贵人同时饮药死,并葬于濯龙中”。还有刀裁。下狱诛死者或用“欧刀”。如桓帝延熹九年(166年),“南阳太守成瑨、太原太守刘瓆下狱当死,(刘)茂与太尉陈蕃、司徒刘矩共上书讼之”。两人均在狱中被害,陈蕃上书鸣冤曰:“如加刑谪,已为过甚,况乃重罚,令伏欧刀乎!”说明他们和前述韩嫣赐死所用的刑具相同。还可参照前引“怨者乃诈作玺书谴责(冯)焕、(姚)光,赐以欧刀”的记载。

犯人在狱中被用刑具拷打致死,史书称为“考死”、“考杀”。“考”是以审问为名向犯人用刑,以笞击为主,其刑具多为箠(竹鞭)。沈家本言古籍中对此“曰掠,曰榜,曰考,并为考囚之事,后来但曰考,并改其字作‘拷’,此古今文字之异也”。汉代下狱诛死类案例受榜笞而亡者甚众,如《汉书·成帝纪》绥和元年(公元前8年)十一月,“定陵侯淳于长大逆不道,下狱死”。《汉书·王嘉传》曰:“宠臣淳于长、张放、史育,育数贬退,家资不满千万,放斥逐就国,长榜死于狱。”颜师古注:“榜,笞击也,音彭。”东汉延熹九年(166年),“时桓帝美人外亲张子禁,怙恃荣贵,不畏法网。(成)瑨与功曹岑晊捕子禁,付宛狱,笞杀之”。灵帝熹平五年(176年),“永昌太守曹鸾上书大讼党人,言甚方切。帝省奏大怒,即诏司隶、益州槛车收鸾,送槐里狱掠杀之”。光和二年(176年),“司隶校尉阳球奏诛王甫及子长乐少府萌、沛相吉,皆死狱中”。笞杀他们的刑具除了竹箠还有大杖。“(阳)球使以土窒萌口,箠朴交至,父子悉死杖下。”需要补充的是,“考死”的手段不仅是杖笞一种,它包括各种刑具,概称为“五毒”。如明帝永平十四年(71年),“(陆)续与主簿梁宏、功曹史驷勋及掾史五百余人诣洛阳诏狱就考,诸吏不堪痛楚,死者大半,唯续、宏、勋掠考五毒,肌肉消烂,终无异辞”。《后汉书·独行传》载戴就被捕入钱唐县狱,“幽囚考掠,五毒参至。就慷慨直辞,色不变容”。因为“下狱诛”中拷打致死手段运用得最为普遍,所以在狱内处决犯人概称为“考竟”。如《释名》卷八《释丧制》曰:“狱死曰考竟。考得其情,竟其命于狱也。”沈家本按:“然《释名》乃刘熙所撰,熙为汉末人,所言当是汉法。”他又列举两汉魏晋诸例曰:“观以上七则,并是竟命狱中之事,足为《释名》之左证。《贾逵传》又云:‘太祖征刘备,先遣逵至斜谷观形势。道逢水衡,载囚人数十车,逵以军事急,辄竟重者一人,皆放其余。’是直以竟为杀矣。”

此外,汉代史书中屡屡见到犯人在狱内“瘐死”的记载。如富侯刘龙,“元康元年,坐使奴杀人,下狱瘐死”。张侯刘嵩,“神爵二年,坐贼杀人,上书要上,下狱瘐死”。颜师古注:“要上者,怙亲而不服罪也。”襄城侯刘病已,“坐祝祖上,下狱瘐死”。所谓“瘐死”有两种含义,首先是病死。如《汉书·宣帝纪》地节四年(公元前66年)九月诏注引苏林曰:“瘐,病也。囚徒病,律名为瘐。”汉代贵族、大臣犯罪入狱后因病而死的记载很多。当时牢内生活待遇非常恶劣,沈家本曾在《狱考》中列举《汉书》贾谊、周勃、周亚夫、韩安国、郅都、王温舒、司马迁诸传所言狱中吏卒侵辱戕害犯人之事,并评论道:“汉代狱中情状,大氐尽于此数事矣。临江王以故太子迫而自杀,周勃、周亚夫以丞相之贵见辱于狱吏。以贵宠体貌之大臣,小吏得施其詈骂榜笞,积威之渐,子长言之可云痛心。”贵族、大臣养尊处优,颐指气使;而入狱后往往备受折磨,故多有衰弱患病死亡者。如陇西太守邓融为州举罪,功曹廉范“于是东至洛阳,变名姓,求代廷尉狱卒。居无几,融果征下狱,范遂得卫侍左右,尽心勤劳……融系出困病,范随而养视,及死,竟不言”。像前述邓融入狱后即便有专人照护,最后都未能逃脱困病而死的厄运。

“瘐死”的第二种含义,是狱内吏卒故意在生活上虐待而使囚犯致死。例如元寿元年(公元前2年)丞相王嘉被捕后关押在都船诏狱,《汉书》本传载其“系狱二十余日,不食欧血而死”。其事颇有可疑之处,因为王嘉捕前自认为无罪,拒绝在府内自杀以保全名节,情愿入狱接受审判以便洗清冤枉,为什么又改变初衷绝食而死呢?同书的其他记载则表明他是在狱内被迫害而亡。如《汉书·百官公卿表下》载哀帝元寿元年,“三月丙午,丞相嘉下狱死”。同书《外戚恩泽侯表》载新甫侯王嘉,“元寿元年,罔上,下狱瘐死”。文中所言“瘐死”并非自杀,而是因为监狱管理方面有意虐待囚犯导致其死亡。参见《汉书·宣帝纪》地节四年九月诏:“今系者或以掠辜若饥寒瘐死狱中,何用心逆人道也!”如淳曰:“律,囚以饥寒而死曰瘐。”结合本传记载来看,很可能是狱吏秉承旨意,未能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致使囚犯饥饿而死。与王嘉之死情况相似者还有周亚夫,见《史记·绛侯世家》:“初,吏捕条侯,条侯欲自杀,夫人止之,以故不得死,遂入廷尉。因不食五日,呕血而死。”《汉书·景帝纪》后元年(公元前143年)五月则曰:“条侯周亚夫下狱死。”表明他可能也是因被狱吏断绝食物供给而死。可参见唐人笔记李冗《独异志》卷下《周亚夫饿死》条:“帝付廷尉,饥食藁席九十日,至饿死。”此种秘密处决的手段在战国秦汉历史屡见,如赵主父被公子成、李兑禁闭,“三月余而饿死沙丘宫”。西汉赵王友得罪吕后被拘国邸,“令卫围守之,不得食。其群臣或窃馈之,辄捕论之。赵王饿……遂幽死”。都是属于此类情况。入狱“病死”或“瘐死”,在史籍中亦可以互称为“下狱死”,如王嘉瘐死,《汉书·孔光传》曰:“光为大夫月余,丞相(王)嘉下狱死,御史大夫贾延免。”而同书《外戚恩泽侯表》则称其为“下狱瘐死”。

“下狱诛”是含有“隐诛”成分最少的一种处决方式,也就是说罪犯在这方面享有的优待最少。其表现主要有二:首先,犯人要入狱囚禁受审,必须换上囚服,以桎梏束身,虽然朝廷曾经颁布过有关命令,高官贵族入狱可以“颂系”,免受刑具束缚之苦,但从史籍所载来看,有许多人实际上享受不到这项优遇。例如,相国萧何、楚王韩信等逮捕后皆受“械系”,还有外戚窦婴,“魏其,大将也,衣赭关三木”。他们被捕后还要遭受狱吏、狱卒的虐待。其次,“下狱诛”中的“考竟”、笞杀所占比重相当大,这种执行手段甚至比斩决和绞缢还要痛苦。沈家本评论道:“斩、绞而死与重杖而死,均死也,不足以言仁,且斩、绞而死,其死也速,重杖而死,其死也迟,其所受之苦楚,转有甚于斩、绞者,未足为良法也。”所以“下狱诛”是“半隐”之刑戮中处罚最重的一种。

宋杰:汉代的秘密处决与政治暗杀——“隐诛” - 天天要闻

另外,“下狱诛”和“赐死”有类似之处,即不掩饰对犯人死刑的宣判,对外均公开昭告。如王宇和其父王莽政见不同,“宇即使(吕)宽夜持血洒莽第,门吏发觉之,莽执宇送狱,饮药死”。王莽事后对外公布了这桩死刑案件,并向太后上奏:“宇为吕宽等所诖误,流言惑众,与管、蔡同罪,臣不敢隐,其诛。”即表明这桩案件仅是“死于隐处”,而不能算作完全的“隐诛”。故太尉李固因得罪权臣梁冀而遭逮捕,“固是日幽毙于狱,暴尸道路”。杜乔亦死狱中,“与李固俱暴尸于城北,故人莫敢视者。乔故掾陈留杨匡闻之号哭,星行到洛,托为夏门亭吏,守卫尸丧,驱护蝇虫”。灵帝建宁二年(169年)宦官发动政变,“遂执蕃送黄门北寺狱。黄门从官驺蹋踧蕃曰:‘死老魅!复能损我曹员数,夺我曹禀假不?’即日害之”。而“蕃友人陈留朱震,时为铚令,闻而弃官哭之,收葬蕃尸,匿其子逸于甘陵界中”。光和二年(179年),“司隶校尉阳球奏诛王甫及子长乐少府萌、沛相吉,皆死狱中”。而《后汉书·酷吏传》中则载阳球“乃僵磔甫尸于夏城门,大署榜曰‘贼臣王甫。’”又云:“时顺帝虞贵人葬,百官会丧还,曹节见磔甫尸道次,慨然抆泪曰:‘我曹自可相食,何宜使犬舐其汁乎?’”说明上述犯人在狱中被处决后都被戮尸,当局并不向外界隐讳对他们宣判的死刑,仅仅是为他们保留了一点体面,即施行秘密处决,没有让他们生前遭受游街示众、解衣就斩之辱,而对其尸体仍然实施展示。前面说过,汉朝“显戮”行刑所包含的三项要素是:对外公布其罪行和判决结果;当众执行死刑;行刑后暴尸于众若干天。“下狱诛”具备其中的第一项,它作为朝廷实施的死刑,均有公开的司法宣判,即“当断”、“当死”等,或者是向社会公布;或者是对有关的官员、机构明令晓示,这应该是最重要的内容。而被隐蔽起来的是第二项,即不公开行刑过程。至于罪犯死尸则有不同处置,大部分狱内处决的犯人尸体没有向公众展示,但是也有像李固、杜乔与王甫父子死后被曝尸道侧的情况。所以在“半隐”之死刑当中,“下狱诛”包含了较多的“显戮”内容,而“隐诛”成分的含量最少,有时仅是“少半”而已。

二、“全隐”之诛杀

由于各种原因,汉朝统治集团往往不愿对某些具有特殊身份的贵族、高官、名士公开处死,以免受到社会舆论的批评,涉及皇室隐私的案件以及死刑判决也尽量避免昭示于众,人犯的处决通常是加以暗害,对外则宣布是其他原因致死。这类案例的刑戮手段属于较为纯粹的“隐诛”,将定罪和诛戮过程全部隐瞒起来;或是不经过审判程序,直接加以暗杀。官府会对公众严密封锁消息,史书对此类案件的记载也会采取掩饰的写法。例如,汉代贵戚及官员被秘密处决与不明原因之猝死,世人与史家或以“雾露”来喻指。如《后汉书·皇后纪·序》所言“东京皇统屡绝,权归女主,外立者四帝,临朝者六后”,而执政的几位太后及其外戚亲属经常不得善终。“任重道悠,利深祸速。身犯雾露于云台之上,家婴缧绁于圄犴之下。”李贤注:“雾露谓疾病也。不可指言死,故假雾露以言之。”“雾露”一词本意是指清晨的雾水湿气,古人认为对身体健康有害。如王吉曰:“朝则冒雾露,昼则被尘埃,夏则为大暑之所暴炙,冬则为风寒之所匽薄。”或指侵人之风邪、瘴气。如明帝马皇后,“上时幸苑囿离宫,以故希从,辄诫言不宜晨起,因陈风邪雾露之诫,辞意甚备,上纳焉”。而受到暗杀而暴卒者,外人不明其真相,又觉得死因蹊跷,即语之为“雾露”。灵帝时宦官政变,杀窦武、陈蕃,将窦太后拘于南宫。谢弼上奏反对,认为此举有暗害太后之隐忧。“窦氏之诛,岂宜咎延太后?幽隔空宫,愁感天心,如有雾露之疾,陛下当何面目以见天下?”所谓“雾露”而卒对死因未有明述,史书记载亦相当含混。笔者考证,文献所说的“忧死”、或称“幽死”,还有所谓“风旨”暗害,都属于比较纯粹的“隐诛”,即对犯人秘密杀害,没有死刑判决或虽有判决而未对外宣布,一般也不采取暴尸示众。

1.忧死

汉代贵戚与大臣获罪“忧死”而亡者,其例甚众。如后妃有景帝栗姬,武帝卫皇后、赵婕妤,章帝梁贵人姊妹,和帝阴皇后,桓帝梁皇后与邓皇后,灵帝宋皇后、永乐董太后,献帝伏皇后;诸侯王为赵王友、齐王次景,丞相则有王商。按“忧死”之字面理解,是指当事人遇到重大变故后忧愁惊惧,导致发病而终。如《管子·内业》所言:“忧郁生疾,疾困乃死。”宋儒任广曰:“忧死曰病悸寝剧死。”两汉大臣因为忧惧愤懑而病死者屡见不鲜,如元帝时佞臣石显免官,“与妻子徙归故郡,忧满不食,道病死”。颜师古注:“满,读曰懑,音闷。”献帝遣太傅马日磾出使淮南,被袁术夺节拘留,“既以失节,屈辱忧恚而死”。此类情况史书亦写作“忧死”,如《汉书·王商传》曰:“商免相三日,发病殴血薨。”京兆尹王章称王商,“卒用闺门之事为凤所罢,身以忧死,众庶愍之”。汉末袁绍“自军败后发病。(建安)七年,忧死”。如此看来,好像“忧死”就是遭受政治挫折后感激生疾乃至身亡,于事而言似乎合情合理。但若进一步发掘史料,就会发现还有更多的例证表明,史书所言“忧死”其实大多是一种“春秋笔法”,为了掩盖朝廷秘密处决或逼迫犯人自尽的真相,作者只好采用这种隐讳的语言来对外表述。笔者考证如下:

(1)“忧死”或为在居处被迫自杀。如武帝时公孙弘言:“齐王以忧死毋后,国入汉……”而实际情况是当时主父偃任齐相,“乃急治王后宫宦者为王通于姊翁主所者,令其辞证皆引王。王年少,惧大罪为吏所执诛,乃饮药自杀”。桓谭《新论》言汉武帝:“后听邪臣之谮,卫后以忧死,太子出走,灭亡不知其处。”而据《汉书·外戚传上》所载,巫蛊之祸发生后戾太子兵败,“诏遣宗正刘长乐、执金吾刘敢奉策收皇后玺绶,自杀”。说明卫子夫是接受废黜诏书后自尽的,当时有没有皇帝赐死的诏命,史书未予明言。至于灵帝永乐太后之死,《后汉书·孝仁董皇后纪》曰:“何进遂举兵围骠骑府,收(董)重,重免官自杀。后忧怖,疾病暴崩。”说她是受到剧烈刺激后突然发病死亡。但后来董卓掌握朝政后召集群臣,“又议(何)太后蹙迫永乐(董)太后,至令忧死,逆妇姑之礼,无孝顺之节”,表明董太后是被何氏外戚集团强迫致死的。《后汉书·五行志五》则说明她被逼自尽的实际情况,“其年,宫车宴驾,(何)皇后摄政,二兄秉权。谴让帝母永乐后,令自杀”。可见所谓“疾病暴崩”不过是史官的曲笔掩饰而已。

汉末曹操欲进爵国公、加九锡,而不满荀彧的反对态度。《后汉纪》载建安十七年(212年)冬曹操征孙权,荀彧劳军随行,“次寿春,彧以忧死”。《三国志·魏书·荀彧传》曰:“太祖由是心不能平。会征孙权,表请彧劳军于谯,因辄留彧,以侍中光禄大夫持节,参丞相军事。太祖军至濡须,彧疾,留寿春,以忧薨,时年五十。谥曰敬侯。明年,太祖遂为魏公矣。”这段记载反映荀彧死后曹操顺利实现了他加爵晋封的愿望。但据《魏氏春秋》记载,荀彧实际上是受到曹操暗示之后而被迫自杀的。“太祖馈彧食,发之乃空器也,于是饮药而卒。”胡三省评论道:“按彧之死,操隐其诛。陈寿云以忧卒,盖阙疑也。今不正言其饮药,恐后世为人上者,谓隐诛可得而行也。”

(2)“忧死”或为下狱被杀。《汉书·外戚传上》曰:“钩弋婕妤从幸甘泉,有过见谴,以忧死,因葬云阳。”对她的死亡情况未予详述。而《史记·外戚世家》褚先生曰:“帝谴责钩弋夫人。夫人脱簪珥叩头。帝曰:‘引持去,送掖庭狱!’夫人还顾,帝曰:‘趣行,女不得活!’夫人死云阳宫。”可见她是被遣送入掖庭狱后处死的。《后汉纪》载章帝梁贵人姊妹入宫后得幸生子,被外戚窦氏陷害,“贵人与姊以忧死,葬礼有阙”。《后汉书·皇后纪上》亦载窦皇后“乃作飞书以陷竦,竦坐诛,贵人姊妹以忧卒”。而《后汉书·梁竦传》则曰:“建初八年,遂谮杀二贵人,而陷竦等以恶逆。”也说明她们两人是被害身亡。

东汉末年先后有三位皇后“忧死”,她们都是被送入宫廷的暴室狱后身亡的。如桓帝邓皇后,“恃尊骄忌,与帝所幸郭贵人更相谮诉。(延熹)八年,诏废后,送暴室,以忧死”。灵帝宋皇后受宦官谮毁,“帝信之。光和元年,遂策收玺绶。后自致暴室,以忧死”。献帝伏皇后,“坐与父完谋为奸书,诈罔不道。上收后下暴室诏狱,忧死,兄弟皆伏诛”。但是参照各种史书的记载来看,邓皇后是因为行为不端而被迫自尽。《后汉书·五行志六》载延熹八年,“其二月癸亥,邓皇后坐酗,上送暴室,令自杀,家属被诛”。宋皇后亦应是被杀而并非病死。例如,“帝后梦见桓帝怒曰:‘宋皇后有何罪过,而听用邪孽,使绝其命?勃海王悝既已自贬,又受诛毙。今宋氏及悝自诉于天,上帝震怒,罪在难救。’梦殊明察。帝既觉而恐”。羽林左监许永也说宋皇后,“身婴极诛,祸及家族”。伏皇后则是因为与戚属图谋消灭曹氏,计划泄露后而被曹操逮捕杀害的。《后汉纪》建安十九年(214年)冬十一月丁卯条曰:“皇后伏氏废,非上意也。”又言:“曹操使人收后,后被发徙跣而出。上谓御史大夫郄虑曰:‘郄公,天下宁有是乎?’后见杀之日,后父完及宗族死者百有余人。”《后汉书·献帝伏皇后纪》言曹操“又以尚书令华歆为郗虑副,勒兵入宫收后。闭户藏壁中,歆就牵后出。时帝在外殿,引虑于坐。后被发徒跣行泣过诀曰:‘不能复相活邪?’帝曰:‘我亦不知命在何时!’”可见伏皇后逮入暴室狱后被杀身亡,也不是暴病而卒。

(3)“忧死”与“幽死”。“忧死”之“忧”字,在某种情况下与“幽”同义。例如《史记·楚元王世家》:“赵王刘遂者,其父高祖中子,名友,谥曰‘幽’。幽王以忧死,故为‘幽’。”吕后七年(公元前181年)赵王刘友受人诬告,被召至长安囚于国邸,“春正月丁丑,赵王友幽死于邸”。可见史籍中此类“忧死”等同于“幽死”,即在幽禁(秘密拘押)中毙命。如吕太后曾在其居住的长乐宫中利用“永巷”的屋舍来幽禁她妒恨的嫔妃,甚至关押过废黜的皇帝,并将他们害死。两汉此类事例屡见不鲜,如安帝延光三年(124年),“九月丁酉,废皇太子保为济阴王……太子乳母王男、厨监邴古与中常侍江京、樊丰及圣、永等争言相是非,遂诬谮男等,皆幽死狱,父母妻子徙日南”⑤。还有灵帝熹平元年(172年),“窦太后崩,有何人书朱雀阙,言‘天下大乱,曹节、王甫幽杀太后,常侍侯览多杀党人,公卿皆尸禄,无有忠言者’”。窦武、陈蕃被宦官政变杀死后,又迁窦太后于云台软禁。谢弼即上书灵帝,称其可能遭到暗杀而亡。“愿陛下上以尧舜为法,下以襄王为戒,无令皇太后忧愁于北宫。一旦有雾露之疾,陛下当何面目以见天下乎?”汉末曹操诛灭外戚伏氏,“又以尚书令华歆为郗虑副,勒兵入宫收(伏)后。闭户藏壁中,歆就牵后出……遂将后下暴室,以幽崩。所生二皇子,皆鸩杀之”。

据史籍所载,“幽杀”的执行手段不一。《汉书·五行志下之上》曰:“吕太后幽杀三赵王。”“三赵王”即隐王如意、幽王友和共王恢,他们被“幽杀”的方式有所区别,赵隐王如意是被迫服毒而亡,赵幽王友是囚禁后断绝食物被饿死,《史记·吕太后本纪》曰:“赵王至,置邸不见,令卫围守之,弗与食。其群臣或窃馈,则捕论之。”但是这种手段旷废时日,故少被运用。至于赵共王恢的自杀,史籍中并未提及采用何种手段。按文献所载汉代诸侯王若由自己决定毙命的方法,则往往采用绞缢。如燕王刘旦因谋反而受诏赐死,“即以绶自绞”。广陵王刘胥祝诅圣上,“公卿请诛胥,天子遣廷尉、大鸿胪即讯……即以绶自绞死”。临江王刘荣被征诣中尉府对簿,“惧而缢死”。亦有主动选择服毒或以刀剑刎颈者,但为数较少,与公卿将相普遍采用“仰药而伏刃”有所不同。

2.风旨暗害

汉代史籍中提到贵戚“雾露”而亡时,还有一种可疑的情况值得深究。如文帝时淮南王刘长谋反而被征定罪,“上因迁之蜀,槛车传送。袁盎时为中郎将,乃谏曰:‘陛下素骄淮南王,弗稍禁,以至此。今又暴摧折之,淮南王为人刚,如有遇雾露行道死,陛下竟为以天下之大弗能容,有杀弟之名。奈何?’上弗听,遂行之。淮南王至雍,病死,闻,上辍食,哭甚哀”。不过,据文献所言刘长之具体死因却非是病终。《史记·淮南衡山列传》所载其事经过较为详细,“县传淮南王者皆不敢发车封。淮南王乃谓侍者曰:‘谁谓乃公勇者?吾安能勇!吾以骄故不闻吾过至此。人生一世间,安能邑邑如此!’乃不食死”。反映刘长的“病死”是绝食而亡,表面上看属于自杀,但却有些相当反常的情况可供推敲。首先,刘长明显是被沿途押送官员断绝饮食饥饿致死的。因为他具有宗室身份,在押解中乘坐的“槛车”不是普通的木笼囚车,而是“载以辎车”,即用苫布覆盖车厢的车辆,其乘坐较为安全舒适。按照朝廷制度,押送犯人的槛车(包括辎车)在途中是被加封的。“县传者不敢发车封”,孟康注曰:“槛车有封也。”看来这应当是起运时在车厢门窗上施加的封闭标识,其作用类似后代的封条或铅封,以保证囚禁者不得逃逸及与外界交通,也表示各县的押送人员尽到了监护责任。行至下一县境界,由当地官吏交接时检查封记无损,方可接受并护送转运。另外,押解者按照规定要在本县境内启封向车内犯人提供饮食,夜晚则让囚犯下车在监狱或传舍中住宿,第二天上车起运时重新加封。汉朝各县传送囚车、接待犯人的情况可参见《风俗通义·穷通篇》:

司徒颍川韩演伯南为丹阳太守,坐从兄季朝为南阳太守刺探尚书,演法车征……至萧,萧令吴斌,演同岁也。未至,谓其宾从,到萧乃一相劳。而斌内之狴犴,坚其镮挺,躬将兵马,送之出境。从事汝南阎符迎之于杼秋,相得,令止传舍,解其桎梏,入与相见,为致肴毕,曰:“明府所在流称,今以公征,往便原除,不宜深入以介意。”意气过于所望。

而刘长在从长安到雍县数日的押送过程中,“县传淮南王者皆不敢发车封”,即均未打开车厢门窗,没有提供食物。刘长的“不食而死”,并非自绝餐饮,而是无饭无水,被禁闭于车内活活饥渴致死的,这和前述吕后幽杀赵王友于国邸的手段相似,所谓“病死”和“乃不食死”只是史官掩人耳目的表述而已。

其次,押送官吏断绝饮食应是受到朝廷的暗中指使。《史记》与《汉书》中淮南王刘长本传中透露出的最大疑问就是,为什么沿途押送的诸县官吏不敢向他提供饮食?秦汉国家制订颁行了《传食律》,规定各地传舍要按公务旅行者的身份、爵位来供给不同级别的食物,每餐主食为稗米或粝米,副食有菜羹、韭葱、酱或盐。至于被流放的前诸侯王刘长,文帝则特意下诏给予优待,“计食长给肉日五斤,酒二斗”。但令人不解的是,沿途各县官员为什么不遵守这些制度和命令?是什么原因使他们竟然公开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无视皇帝的诏旨,冒着犯下死罪的危险拒绝揭发车封,将天子的兄弟活活饿死呢?这种做法不是明明自寻绝路吗?此中缘由曾经引起过先贤的注意,清儒王先谦即对此进行过分析,认为押送官员不发车封是害怕刘长乘机逃跑。“《史记》‘县传淮南王者皆不敢发车封’下乃接淮南王谓侍者曰谁谓乃公勇者云云,是不敢发者畏其勇也。”不过,若是仔细考虑,王氏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刘长即使勇猛有力,毕竟赤手空拳又身陷囹圄,押送官员手下都有全副武装的众多吏卒,只要注意防护,像前述吴斌押解韩演那样,“内之狴犴,坚其镮挺,躬将兵马,送之出境”,犯人根本不可能逃脱樊笼。笔者认为合理的解释应该是:朝廷很可能向沿途各县的押送官员私下给予口谕,指使他们用绝食手段来置刘长于死地。通过口头的暗示来向下属传达某些不宜公开的命令,汉代称为“风”或“讽”,皇帝与权臣的口头暗示又称作“风指(旨)”,如汉武帝欲使南越王太子入朝为人质,“乃令严助谕意风指于南越”。颜师古注:“风,读曰讽,以天子之意指讽告也。”桓帝谓近侍曰:“梁(冀)将军兄弟专固国朝,迫胁外内,公卿以下从其风旨。”而通过“风旨”的口头暗示来杀害犯人,在两汉政界运用相当普遍。大致分为两类:

(1)风使属吏。即以微言风晓部下官员杀害自己的仇人。史书或称为“风(讽)吏”,长吏指使下属暗害的案例,如昭帝元凤五年(公元前76年),“钜鹿太守淮阳朱寿少乐为廷尉,坐侍中邢元下狱风吏杀元弃市”。朱云任槐里令,“有司考云,疑风吏杀人……事下丞相,丞相部吏考立其杀人罪”。颜师古注:“立,成也。”曹褒任圉令,“时它郡盗徒五人来入圉界,吏捕得之,陈留太守马严闻而疾恶,风县杀之”。因为郡国守相此类违法情况发生较多,两汉政府规定各州刺史以诏书六条问事考核,其中第三条为:“二千石不恤疑狱,风厉杀人,怒则任刑,喜则淫赏,烦扰刻暴,剥截黎元,为百姓所疾。”所谓“风厉杀人”,“风”为私下的口头暗示,“厉”则有鞭策、催促之意,即通过微言传达指示,逼迫下属不按法律程序杀掉犯人。皇帝或权臣暗地以风言喻指命令下级处决犯人的案例也很多,例如平帝即位后,“王莽秉政,阴有篡国之心,乃风州郡以罪法案诛诸豪桀,及汉忠直臣不附己者,宣及何武等皆死”。王莽篡国后,“改句町王以为侯,王邯怨怒不附。莽讽牂柯大尹周歆诈杀邯”。《后汉书·梁慬传》载梁讽为军司马,“后坐失宪意,髡输武威,武威太守承旨杀之”。桓帝延熹元年(158年),“太史令陈授因小黄门徐璜,陈灾异日食之变,咎在大将军。冀闻之,讽洛阳令收考授,死于狱”。

宋杰:汉代的秘密处决与政治暗杀——“隐诛” - 天天要闻

值得注意的是,有些贵戚、大臣的地位或声望颇为重要,朝廷(皇帝或权臣)顾忌社会影响,不愿在京师对他们公开宣判和执行死刑,而是采取将其贬斥或流放到外地郡县,然后再私下指使地方官员加以暗害,这样处决引起的政治波动就会减弱许多。例如,东汉乐恢任尚书仆射,“诸所刺举,无所回避,贵戚恶之”,后来被迫辞官还乡,“窦宪因是风厉州郡迫胁,恢遂饮药死”。和帝亲政后,“遣谒者仆射收(窦)宪大将军印绶,更封为冠军侯。宪及笃、景、瑰皆遣就国。帝以太后故,不欲名诛宪,为选严能相督察之。宪、笃、景到国,皆迫令自杀,宗族、宾客以宪为官者皆免归本郡”。《后汉纪》卷一三亦明确记载窦宪等人离京就国后,“上以太后故,不欲极其狱,乃守宪等,选能相以逼迫之,宪、笃、景皆自杀,宗族免归本郡”。又章帝梁贵人此前遭外戚窦氏谗害,“永元十年,梁棠兄弟徙九真还,路由长沙,逼(窦)瑰,令自杀”。邓太后去世后,安帝削除外戚邓氏,“遂废西平侯广德、叶侯广宗、西华侯忠、阳安侯珍、都乡侯甫德皆为庶人。(邓)骘以不与谋,但免特进,遣就国。宗族皆免官归故郡,没入骘等赀财田宅,徙邓访及家属于远郡。郡县逼迫,广宗及忠皆自杀”。这种“风厉”下级官员实施暗杀的指示仅是口耳相传,并无书面文字留作把柄。死者又是被迫自尽,外界并不清楚其真实的死亡原因及过程。对于执政者来说,此类手段的有利之处是能够遮掩公众耳目,便于秘密贯彻其不可告人的意图。即便事后遭到舆论非议,也可以把责任推给下属来承担,反正他们也没有真凭实据来为自己辩白。例如,邓氏兄弟被安帝贬逐还乡逼死后,“大司农朱宠痛骘无罪过,乃肉袒舆榇,上疏追讼……众庶多为骘称枉,帝意颇悟,乃谴让州郡,还葬洛阳北芒旧茔”。李贤注曰:“以逼迫广宗等故也。”

回顾淮南王刘长在押解途中“不食而死”的案件,其实和上述诸例的暗害手段如出一辙。司马迁为尊者讳,不能公开写出事实真相,但他出于史学家的责任,透露了“县传淮南王者皆不敢发车封”的信息,为后人对此案作出正确判断提供了可贵的证据。试想,如果不是朝廷暗地风告喻指,沿途各县官吏怎么敢漠视有关的诏书和律令,甘冒杀头的危险来拒发车封,不给如此重要的犯人提供饮食?尽管袁盎事先提醒,刘长迁蜀途中可能会“卒逢雾露”而死,文帝却不作理会,坚持将其流放,“上弗听,遂行之”。此举实际上暗藏杀机,待刘长丧讯传来他又痛哭流涕以蒙骗世人。“淮南王至雍,病死,闻,上辍食,哭甚哀。”为了推卸责任以平息舆论的批评,“上即令丞相、御史逮考诸县传送淮南王不发封馈侍者,皆弃市”。给他们扣上“宿卫不谨”的罪名来杀人灭口。结合上述种种背景材料来看,司马迁采用隐蔽的手法,巧妙地透露了汉文帝的狠毒与伪善。沿途各县的押解官吏替皇帝处死了政敌,却由于失职获罪而纷纷被杀;由于空口无凭,他们没法为自己辩解,有苦说不出来。而《汉书·淮南厉王长传》曰:“县传者不敢发车封。至雍,雍令发之,以死闻。”这里反映出雍县县令对押解刘长过境事务的处理和此前诸县完全不同,他坚持按照法律制度办事,看来应是没有从上司的暗示,属于明智之人,深知负不起拒发车封的重大责任,一旦出事朝廷也不会承认以前的私下关照,结果是为自己留下了一条生路。汉文帝的阴险手段和伪善面貌蒙蔽了不少莫明真相的人众,如贾谊曾云:“淮南王罪已明,陛下赦其死罪,解之严道以为之神,其人自病死,陛下何负?天下大指孰能以王之死为不当?陛下无负也!”清儒梁玉绳曰:“余观淮南王罪状,死有余责,孝文不忍致法,赦而迁之。及其道死,帝哭甚悲,侯其四子,蔼然友爱,胡谓其不相容乎?”可见这种伎俩能够达到欺瞒世人的目的。

(2)风胁罪犯。通过私下暗示来“隐诛”犯人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即当权者(皇帝或权臣、地方长吏)没有公开宣布判决,而是直接派人到罪犯居所口头秘密传达处死的旨意,不用通过下级行政、司法部门的主管官吏来处死犯人。地方官员胁迫犯人自杀事例,可见《后汉书·章帝纪》建初五年(80年)三月甲寅诏:“孔子曰:‘刑罚不中,则人无所措手足。’今吏多不良,擅行喜怒,或案不以罪,迫胁无辜,致令自杀者,一岁且多于断狱,甚非为人父母之意也。有司其议纠举之。”朝廷直接威胁犯人逼迫其自杀的案例,参见《汉书·王莽传下》:“(刘)歆怨莽杀其三子,又畏大祸至,遂与(王)涉、(董)忠谋,欲发。”其后谋反之事败露,王莽“收忠宗族,以醇酰毒药、尺白刃丛棘并一坎而埋之。刘歆、王涉皆自杀。莽以二人骨肉旧臣,恶其内溃,故隐其诛。”颜师古注:“王涉,骨肉也。刘歆,旧臣。”又东汉杜乔得罪宦官与外戚梁氏,“及清河王蒜事起,梁冀遂讽有司劾乔及李固与刘鲔等交通,请逮案罪。而梁太后素知乔忠,但策免而已。冀愈怒,使人胁乔曰:‘早从宜,妻子可得全。’乔不肯。明日冀遣骑至其门,不闻哭者,遂白执系之,死狱中”。李贤注:“从宜,令其自尽也。”前述荀彧见恶曹操,“太祖馈彧食,发之乃空器也,于是饮药而卒”。又曹操罚崔琰为徒隶,而恨其辞色不挠,“乃使清公大吏往经营琰,敕吏曰:‘三日期消息。’琰不悟,后数日,吏故白琰平安。公忿然曰:‘崔琰必欲使孤行刀锯乎!’吏以是教告琰。琰谢吏曰:‘我殊不宜,不知公意至此也!’遂自杀”。都是暗地用风旨来晓示其自尽的案例。

三、结语

综上所述,“隐诛”在两汉时期相当流行,并具有复杂的表现形态,对它们的法律属性较难作出明确的界定。其中“半隐”之诛杀类型中有许多“赐死”和“下狱诛”案例,尽管犯人没有公开处决,但是他们通常经过了司法审判程序,有皇帝的赐死诏书或廷尉及其他法庭官员“当死”的判决,是依照朝廷的旨意被杀或被迫自杀的,官府在事后也不向公众隐讳犯人的罪名和处死结果。即便是纯粹的“隐诛”即“全隐”类型中,也有像女官曹宫案那样的情况,即依据皇帝手写的“诏记”秘密行刑,并由指定官员监刑,所以此类“隐诛”应该属于国家死刑的特殊执行手段。现存的秦汉法典条文里虽然没有看到相关“隐诛”的记载,但是考虑到传世文献与简牍残篇仅仅反映了当时庞杂律令的很小一部分,而周代礼法与唐律中可以窥见对贵族高官及其女眷不当众处决的规定,因此笔者推测汉代很有可能也制定过关于“隐诛”的类似法律,但是和其他失传的律典一同亡佚了。“隐诛”中那些“雾露”而终以及被“风旨”秘密杀害的犯人,并未经历过任何诉讼程序,他们的死亡原因和致死方式也被官府严密掩盖起来,此种类型的“隐诛”应该算作政治暗杀,而不能属于死刑的范畴了。那么,这种处决方式和前代相比发生了哪些变化呢?笔者分析大致有以下内容。

首先,实施的范围明显扩大了。据文献追述,西周适用“隐诛”的群体主要有两类。其一是封君和宗室,属于上层贵族。如前述《周礼·秋官》记载“掌囚”官员,“凡有爵者与王之同族,奉而适甸师氏以待刑杀”。《礼记·文王世子》亦曰:“公族其有死罪,则磬于甸人。”郑玄注:“不于市朝者,隐之也。甸人掌郊野之官,县(悬)缢杀之曰磬。”其二是妇女。《左传·襄公十九年》记载齐侯杀戎子、陈尸于朝,遭到史官的批评,认为“非礼也”,即不合西周旧制。“妇人无刑。虽有刑,不在朝市。”李衡眉先生解释道:“杜预注说前一个刑字是‘黥刖之刑’,后一个刑字是‘死刑’……即:对妇女不施黥刖等肉刑;即使妇女犯了死刑,也不应当在朝市这样的公共场所行刑。”汉代“隐诛”的对象则不限于公侯宗室,如前所述,它还包括将相公卿、郡国守相和中下级官吏以及在野的士人。另外,判处死刑的妇女往往是和男犯同样对待,即押赴市场问斩,其中也有王侯重臣的亲属。如晁错腰斩,“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丞相刘屈牦“要斩东市,妻子枭首华阳街”。江都王刘建谋反败露,“建自杀,后成光等皆弃市”。宗室刘崇参加反莽,失败后全家逮捕被杀。“百岁之母,孩提之子,同时断斩,悬头竿杪,珠珥在耳,首饰犹存。”她们不再仅凭性别到隐秘场所处死,只是在当权者认为有必要时才被施以“隐诛”。

其次,处决的地点有所增加。“半隐”、“全隐”的诛死场合不再局限于过去“甸人”、“甸师氏”所在的郊野,如“赐死”地点既有常居之府第,又有迁徙途中之邮亭传舍;“下狱诛”者或毙命于郡县监狱,或被害于京师“诏狱”;而“忧死”之处则有宫室、秘狱、驿传等等。因宜而置,莫衷一处。

再次,处死的过程被隐蔽得更加完整。西周所谓“隐诛”通常只是“半隐”,即秘密处决和不暴尸于公共场所。如《礼记·文王世子》言周代公族之罪,“刑于隐者”。贾公彦疏:“若异姓则刑之于市。此同姓刑于甸师隐僻之处者,不与国人谋虑兄弟也。”《周礼·秋官》“掌戮”亦曰:“凡杀人者踣诸市,肆之三日。刑盗于市,凡罪之丽于法者亦如之。唯王之同族与有爵者,杀之于甸师氏。”贾公彦疏:“云唯王之同族与有爵者杀之于甸师氏者,谓不踣。踣者,陈尸使人见之。既刑于隐处,故不踣之。”又杜预注《左传·襄公十九年》妇人“虽有刑,不在朝市”句亦曰:“谓犯死刑者犹不暴尸。”而据《礼记·文王世子》所述,当时公族犯罪要交付司法部门处治,其审判过程则是公开的,并不隐讳。“公族无宫刑。狱成,有司谳于公。其死罪,则曰某之罪在大辟。其刑罪,则曰某之罪在小辟。公曰:‘宥之。’有司又曰:‘在辟。’公又曰:‘宥之。’有司又曰:‘在辟。’及三宥不对,走出,致刑于甸人。”像前述汉代的“全隐”之诛杀那样,或省略诉讼程序、或虽有定罪判决,但却将其与处死经过全部隐蔽亦不暴尸的做法,在西周春秋是罕见的。《国语》记载霸主晋文公囚禁了曾支持楚国的卫成公,想要处死他又顾忌是同姓宗亲,于是便实行暗杀。“使医鸩之,不死,医亦不诛。”韦昭注:“《传》曰:‘晋侯使医衍鸩卫侯,宁俞货医薄其鸩而不死。’在鲁僖三十年也。”这是文献中“全隐”诛杀但未成功的首例记述。臧文仲对鲁侯批评此举曰:“刑五而已,无有隐者,隐乃讳也(韦昭注:隐,谓鸩也)。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钺,中刑用刀锯,其次用钻笮,薄刑用鞭扑,以威民也。故大者陈之原野,小者致之市朝,五刑三次,是无隐也(韦昭注:次,处也。三处,野、朝、市也)。”表示下毒“隐诛”的做法不合周朝法制,晋文公自己也有些心虚,所以在暗害未成后不愿追究执行者“医衍”的责任,害怕引起外界的关注。“今晋人鸩卫侯不死,亦不讨其使者,讳而恶杀之也。”这说明当时舆论认为政府、君主处死犯人应该理直气壮地实行“显戮”,不应将审判、处决过程全部隐蔽起来。而两汉朝廷和郡国实施的“全隐”处死案例繁多,犯人“雾露”而亡或“瘐死狱中”者不胜枚举,这也是战国以前的社会所未见的。

综上所述,汉朝刑罚领域中的“隐诛”得到了相当充分的发展,在应用的广度和深度上都显著地超过了前代。那么,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是什么呢?这种手段含有对传统刑制的继承性,就是照顾某些判处死刑的贵族和官僚,免除或减轻他们就刑前后所遭受的耻辱,这仍然是特权阶层享受优待的某种表现。如贾谊所言:“廉耻节礼以治君子,故有赐死而亡戮辱。”但是还应看到,两汉“隐诛”的适用范围明显扩大了,其对象包括不少地位较低的官吏、士人甚至平民,他们并不像周代受隐诛者那样具有宗室或卿大夫的高贵身份,显然不能完全用特权来解释。笔者认为,这应与当时专制集权制度的发展有密切联系。

试析如下:

据史籍所载,汉代国家存在着两种判处死刑的法律程序。其一是在正常情况下,经过有关司法部门依据成文律典审判裁定。其二是在特殊情况下,由朝廷(代表为皇帝、太后、权臣)或地方长官直接下令处治。如汉文帝出行时有人犯跸惊驾,廷尉张释之奏当罚金,文帝认为太轻而愤怒不已。释之奏道:“法者天子所与天下公共也。今法如此而更重之,是法不信于民也。且方其时,上使立诛之则已。今既下廷尉,廷尉,天下之平也,一倾而天下用法皆为轻重,民安所措其手足?唯陛下察之。”此案是在事后经廷尉审判,决定是否处以死刑,但也可以在当时由天子颁旨处罚。即张释之所言:“且方其时,上使立诛之则已。”秦汉皇帝是最高统治者和政权的代表,发布的命令具有至尊无上的法律效力。“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所以有权不经过司法机构的审判而下令处死犯人。如楚将丁公降汉,高祖曰:“丁公为项王臣不忠,使项王失天下者,乃丁公也!”遂斩丁公。后元二年(公元前87年)武帝病重,“望气者言长安狱中有天子气,上遣使者分条中都官狱系者,轻重皆杀之”。郡国县道的守相令长是地方政府的代表,掌握着当地行政、司法领域的最高权力,遇事亦可自行杀伐决断。如赵翼所言:“刺史守令杀人不待奏。”沈家本也说汉代“三辅及守令、相皆有专杀之权”。这两种判决形式能够互相补充,以满足统治者在不同场合的需要。一般来说,“显戮”经历了正常的司法程序,而“隐诛”往往属于特殊处置,如赐死或在狱中、旅途及迁所暗害罪犯,大多是君主直接下令所为。在许多情况下,受“隐诛”者被杀是由于统治者的私怨,他们及其家属或根本无罪,或罪不至死。这类案件如果交付司法部门公开审理,有可能会与君主的处罚愿望不相吻合。像前述廷尉张释之审理中渭桥惊跸案和后来的盗高庙座前玉环案,文帝就对他的判决很不满意,最终只是勉强同意了处罚方案。桓帝时宦官诬陷党人,“当考实(李)膺等。案经三府,太尉陈蕃却之。曰:‘今所考案,皆海内人誉,忧国忠公之臣。此等犹将十世宥也,岂有罪名不章而致收掠者乎?’不肯平署”。也反映了执法机构与皇帝、宦官的矛盾抵触。即使司法部门的最终审判结果符合朝廷的意愿,也许因为冗长的诉讼程序而拖延时日。像李斯被诬谋反入狱后拒绝招供,“赵高使其客十余辈诈为御史、谒者、侍中,更往覆讯斯。斯更以其实对,辄使人复榜之。后二世使人验斯,斯以为如前,终不敢更言,辞服”。而施行“隐诛”则要简捷便利得多,这种处决方式带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可以绕开常规的法律诉讼程序,也不必顾忌刑典中“罪罚相当”的司法原则,因而容易实现统治者的个人愿望。由此可见,“隐诛”手段更为适合君主或权臣擅决罪刑的需要,有助于独裁政治的巩固,它的流行与战国以来专制集权制度的发展趋势是相互适应的。

另一方面,汉代“隐诛”的滥觞还与当时统治思想的演变有关。秦朝崇尚法家学说,汉自罢黜百家之后,其施政指导原则即董仲舒所言之“阳为德,阴为刑”,后世学人称为“内法外儒”或“阳儒阴法”。法家思想虽然不再是显学,“然彼等之主张却不但被实践着,而且有进一步的发展”。它与儒家思想相互渗透、融合,形成“本以霸王道杂之”的汉家制度。申不害、韩非等前辈法家提倡用“术”,即权术来驾御臣民,其要旨在于把自己的政治意图隐藏起来,让外人无法揣摩。“术者,藏之于胸中,以偶众端而潜御群臣者也。故法莫如显,而术不欲见。”梁启超称“其作用全在于秘密,与‘编著诸图籍布之于百姓’之公开而画一的‘法’,其性质极不相容”。由此看来,汉朝统治者所施行的“隐诛”即属于世人所谓之“阴谋”,企图以这种处治方式来蒙蔽案件判决的真实情况。采取何种手段处决犯人在政治上更为有利?这是值得朝廷深思熟虑的问题。“显戮”和“隐诛”造成的社会反响不同,公开判决死刑罪犯是为了昭示天下、警戒世人,但是也会带来某些负面影响。如果犯人是宗室、公卿,按照传统的“八议”原则,他们可以凭借亲、贵、能、功、故、贤等内容获得减免罪责的优待。对他们实行“显戮”或许会受到社会舆论的指责。尤其是那些声望崇高的官员、名士,在被捕及判罚前后往往会引发民众的大规模请愿抗议活动,会给执政者造成尴尬的局面。例如京兆尹赵广汉被判处腰斩,“吏民守阙号泣者数万人”。右冯翊韩延寿押赴刑场时,“吏民数千人送至渭城,老小扶持车毂,争奏酒炙”。司隶校尉鲍宣下廷尉狱,“博士弟子济南王咸举幡太学下,曰:‘欲救鲍司隶者会此下。’诸生会者千余人。朝日,遮丞相孔光自言,丞相车不得行,又守阙上书。上遂抵宣罪减死一等,髡钳”。第五伦任会稽太守,“坐法征,老小攀车叩马,啼呼相随,日裁行数里,不得前。伦乃伪止亭舍,阴乘船去。众知,复追之。及诣廷尉,吏民上书守阙者千余人”。冀州刺史朱穆得罪权宦赵忠被捕,“太学书生刘陶等数千人诣阙上书,讼穆曰:‘……臣愿黥首系趾,代穆校作。’帝览其奏,乃赦之”。皇甫规屡平羌乱,后被宦官诬陷。“诸公及太学生张凤等三百余人诣阙讼之。会赦,归家。”上述诸案中不乏朝廷迫于社会各界的压力而减免犯人刑罚的例证,出现这种局面显然是统治集团不愿意看到的。还有一些案件的内容涉及皇室、权贵生活的隐私与丑闻,“所坐不著,天下不可户晓”。传播开来将使他们的声誉受损。对以上各种情况若是实行“显戮”,会给当权者带来许多麻烦;而采取“隐诛”,即可以隐蔽或省却死刑的审判程序,将处决过程部分或全部地隐蔽起来,不让外界得以见闻,或是晓示公众以罪犯病死、自杀的假象,以便最大限度地减轻处决造成的负面影响。采用这种手段能够消弭臣民的怨愤情绪,防止动乱发生,使社会秩序保持相对的稳定,这应该是汉朝“隐诛”流行的深层原因。

(节选自宋杰:《汉代的秘密处决与政治暗杀——“隐诛”》,《史学月刊》2013年第7期)《中国历史评论》编辑部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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