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金融纠纷案件80%以上是金融借款案件,保护金融债权、打击逃废债务是金融审判的主要任务。(来源于:2023年1月10日最高法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刘贵祥,最高法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
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不同之处在于出借人,前者为经国家授权允许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如银行等,后者一般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金融借款纠纷的适用法律:
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一般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
和美公司与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79号
最高法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一般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案涉《(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佑兴公司如果违约,应当向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2、银行作为受托方的委托贷款合同中,资金来源于委托人时,适用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
甘肃资产公司与新区金投公司等、一审第三人甘肃银行城关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424号
最高法认为:本案系因委托贷款合同发生的纠纷,合同签订于2019年。从合同权利义务来看,甘肃银行城关支行收取代理委托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实质上系甘肃资产公司自主决定贷款的具体事项,有关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主要权利义务的确定体现了甘肃资产公司的意志。从资金来源上看,与金融机构自营贷款中的资金系通过法定方式渠道筹集不同,本案贷款直接来源于委托人甘肃资产公司的自有资金,此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出借人以自有资金进行借贷并无区别,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相同,故二审判决参照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确定案涉借款利率的保护上限并无不当。
二、利息的最高法定规定
元阳公司与信远公司、原审被告东湛公司、交行五羊支行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962号
最高法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2条指出,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因此,无论民间借贷、还是金融借款,年利率24%以内的借款收益是合法的、受保护的,可不认定为“过高”。
三、借名贷款的委托借款纠纷中,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的责任。
“甲贷乙用”的借名贷款分别适用《民法典》第925条、第926条规定的间接代理制度:商业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商业银行和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商业银行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委托借款关系的,名义借款人在诉讼中以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作为抗辩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实际用款人参加诉讼,并向商业银行释明其有权选择相对人,商业银行选定实际用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商业银行选定名义借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名义借款人在本案中向实际用款人提出权利主张,在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判令实际用款人向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2023年1月10日最高法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刘贵祥)
1、委托借款的认定
李某与通渭农信社、原审被告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561号
最高法认为: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借款合同,案涉借款也发放至李某个人账户中,该院认定李某系案涉借款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并应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根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某账户中的案涉款项由刘某实际使用和支配,系双方之间另一法律关系,可由李某另行行使权利,故李某关于原审法院未能查清贷款申请及资金走向等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李某主张本案应适用关于委托合同或委托贷款合同的法律规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刘某委托李某借款的事实,其所主张委托法律关系的基础并不存在。
2、实际贷款人涉及刑事案件:
吴忠银行与刘某军、杨某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933号
最高法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人虽然是刘某军、杨某丽,但是222号、127号刑事案件裁判查明,杨某青、王某霞虚构购买建材等事实,以刘某军、杨某丽名义从吴忠银行骗取贷款,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并判决杨某青、王某霞承担还款责任。杨某青、王某霞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用资人,而刘某军、杨某丽并未涉及刑事犯罪,不应承担直接的借款清偿责任。至于刘某军、杨某丽应否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则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