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考问题:如果孙经理说的真是实话,他真的是假借银行员工身份实施以赚取佣金回报为目的代售行为,而代售过程中存在虚构事实和夸大回报,理财产品暴雷后又想尽办法,包括再次撒谎和屡次虚构事实,客观上为理财公司争取到了时间。从常识看?这是不是商业欺诈?
声明:下文记录了一桩理财奇闻。全文转发。红色字体为我的评论和或我觉得离奇的细节。非重点地方可以快速跳过。本文不是专业法律文章,文中都是个人见解,有错请大家指正,谢谢!
原文来源截图:
标题:大堂经理推荐“内部产品”致66万元血本无归,法院判农行绥化北林支行赔偿70%
2022-11-09 17:07:10 来源:中华网山东频道
2020年6月份,秦女士听了孙经理的劝说,购买了66万元的“高收益、0风险的农行内部产品”,最后竟落得个“血本无归”的下场......
今年61岁的秦女士,此前一直在农业银行绥化北林支行办理金融业务,多数时候,接待她的是70后的大堂经理孙经理。
2020年6月份,秦女士听了孙经理的劝说,购买了66万元的“高收益、0风险的农行内部产品”,最后竟落得个“血本无归”的下场......
01
大堂经理推荐“内部产品”
2020年六月,秦女士去农行绥化北林支行办理业务。
此前,秦女士在农行绥化北林支行大堂经理孙经理的推荐下,购买的农行理财产品(投资风险较低)正好回赎到账。所以这天,秦女士就赶到该行办理相关业务,而前来接待她的,依旧是孙经理。
这一次,孙经理照旧给秦女士推荐了一款理财产品,并介绍这款产品回报率较高,是农行内部的理财产品,安全可靠,没有投资风险。(警惕这些所谓的高收益理财产品可能是以某些烂尾房地产项目为抵押的,经过非银金融机构包装的,由银行工作人员推销的“次级抵押债券”。同时记住时间现在是2020年六月,一年后2021年六月结果见分晓)
为了让秦女士下定决心购买她推荐的“内部产品”,孙经理还搬出了自家行长和同事来为产品背书。称同事以及亲属,包括行长都购买了这款理财产品。(真的假的?这里有没有虚假宣传,文章没有提到)
听到孙经理笃定地介绍着这款产品,再回想之前她给自己推荐的理财产品已安全赎回到账,秦女士最终被说动了心,同意购买。
孙经理又表示,这是银行内部产品,不能在窗口办理,只能在手机上操作。由于秦女士年龄大,对智能手机的操作能力实在有限,最后,由孙经理代替自己操作手机。
一番熟练地操作下来,孙经理成功为秦女士购买了这款“内部产品”,投资金额30万元。
两个月后,秦女士再次来到农行绥化北林支行办理业务,孙经理又接待了她并再次推荐农行的“内部产品”。这次,孙经理操作秦女士手机,又为她投资了36万“内部产品”。
前后两次算下来,孙经理一共为秦女士购买了66万元的农行“内部产品”。
没有风险的产品逾期
时间一晃,来到了第二年的六月份。此时,秦女士第一笔为期一年的“内部产品”到期,她想把投资的钱赎回来。但没有想到的是,秦女士的钱拿不回来了。(其实就是理财产品暴雷了,就是产品到期了,该拿钱的时候,没有给你本金和利息。产品发行方(理财公司)和你说以后才能给——没有说不给。到底什么时候给,没有时间表。我们买这类理财产品要特别小心!这类理财产品法律上可能不构成所谓的通过采取虚假宣传手段,以非法占有财产为目的的商业欺诈。我觉得在本案这种具体情况下,商业欺诈和理财违约的界限其实很模糊。到底是真的以后再给?还是一直拖拖拖真的不给?)
大几十万对一个普通家庭来说,不是一笔小数目。“内部产品”到期未能兑付,秦女士急了,连忙找到孙经理询问原因。
孙经理告诉她,她的投资款没有到账是因为国家在查各大银行的账,投资的钱被扣划在了银行,得晚几天才能到账。(这里有没有虚构事实和撒谎?有没有?有的话,根据一般人的常识,孙经理的肯定就有"骗”的嫌疑。但是法院和警方没有说明实际情况。这是一个迷雾和离奇细节)
为了安抚秦女士,孙经理表示,钱确实在银行,绝对没问题,到时候本息一起到账。(根据后来的调查事实,钱确实没有在银行,绝对出现了问题。所以孙经理肯定是在"骗”,是在虚构事实来掩盖理财违约的事实)
为让秦女士放心,孙经理还不忘再次拎出自家行长,称行长也买了50万元。钱最晚9月末到账。
然而,眼看着秦女士的投资款到账遥遥无期,孙经理也知道纸是包不住火了。
于是,孙经理向秦女士坦白实情,称她之所以向秦女士推荐产品,是受农行绥化北林支行“于行长”指派。
孙经理还发给秦女士她和“于行长”的微信聊天截图,表示“于行长”给她设定了这款“内部产品”200万元的艰巨考核任务。(把锅甩到“于行长”身上,表明自己就是个马前卒。减轻自己的责任,下文没有交代于行长这这次违约时间的角色。如果于行长没有参与,截图也是假的,孙经理就是在再次“骗人”而且是在污蔑诽谤“于行长”涉嫌诽谤罪。但如果是真的,“于行长”就相当于在理财公司中充当是他的上级——上级给下级压任务,据此,孙经理在整件事情中肯定会有“双重职务行为”的性质)
不在内部的“内部产品”
从后来的结果得知,其实这些所谓的农行“内部理财产品”,根本不是什么银行产品,产品本身也并不在银行内部。
比如,秦女士花30万购买的第一笔“内部产品”,钱实际上被孙经理用其手机转给了一家叫北京深发招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给秦女士办理的是一款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产品,底层资产是成都一住宅小区的应收账款项目。(就是房地产次级抵押债券,简单来说,就是虽然利息高但有巨大不确定性一般金融机构不会买的那种债券)
而秦女士第二次花费36万购买的“内部产品”,也是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产品,钱被转给了北京数融互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底层资产是广东佛山的一个项目。(还是另一个房地产次级抵押债券)
办理这些业务时,农行绥化北林支行和孙经理本人都没有向秦女士提供任何形式的书面合同。只是在很长一段时间后,由孙经理交给了秦女士一份在丙方(认购人)处没有任何签章的合同文本。
也就是说,这位农行大堂经理孙经理,在农行绥化北林支行营业厅里,给秦女士通过秦女士手机购买的农行“内部产品”,其实是她和“于行长”从别家理财公司处接的兼职(有佣金报酬)。说白了,就是“私活”。
孙经理所称的指派她的“于行长”,其实也早已不是“行长”。
2013年10月24日,“于行长”的确被聘任为农行绥化北林支行的行长,但在2016年12月22日,“于行长”就被解聘了行长职务。事件发生时,“于行长”只是被降职的农行绥化北林支行的一般员工。(迷雾疑团再次出现!解聘了行长职务的于行长和孙经理到底是什么关系?是私下雇佣关系还是没有关系?确定吗?警方和法院都很清楚但文章没有特意澄清这个事实。这里不禁让人感到浮想联翩)
监管部门的调查问责
在农行绥化北林支行办理业务的客户中,秦女士其实并不“孤单”,因为跟她有着同样遭遇的还有很多人。这些人都是被孙经理以“农行内部产品、利率较高、安全无风险、自己亲属和行长都买了”为借口,推荐购买了农行的“内部产品”,结果到期后都没有拿到投资的钱。
事发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秦女士为代表的这些金融消费者们,向金融监管部门发起了投诉。
今年2月份,银保监会绥化监管分局出具了一份调查意见书。其中指出,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农行绥化北林支行原大堂经理孙经理向金融消费者违规推介销售了非农行代销的第三方公司理财产品,购买方式都是通过消费者手机向第三方公司转账。
绥化监管分局强调,农行绥化北林支行存在员工行为排查不到位、未发现员工异常行为的问题,分局已对其采取行政处罚立案调查,将依法对机构及相关人员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除此之外,秦女士等受害者们还向媒体寻求帮助。在某权威媒体节目现场,农行绥化北林支行的直属领导齐行长表示,他们会承担连带责任。
后来,齐行长找到秦女士等人,其承认银行在管理上存在疏漏、短板和不足,但却无法直接向他们履行赔付责任。其建议秦女士寻求司法途径解决,有了法律文书后,银行一定会按判决马上全额赔付。
在秦女士看来,她是本着对农业银行的信任,且孙经理是该行工作多年的员工,此前一直帮她办业务都没有发生过类似情况。如今,孙经理和农行却辜负了自己的信任,她认为孙经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农行绥化北林支行应该赔偿自己的66万元。
于是,秦女士将农行绥化北林支行告上了法庭。
三七之分的责任认定
农行绥化北林支行在庭审时辩称,孙经理的行为是私自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秦女士虽主张孙经理私售理财产品时借助了银行员工的身份,但员工身份只是为了顺利实施私售行为而假借的外观,而实际上孙经理未以银行员工身份签署合同。其私售行为是受佣金回报的诱惑,所得利益并未归属农行绥化北林支行。
该行还提出了多条辩词,最终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孙经理也称,自己向秦女士推荐案涉理财产品是个人行为,并不代表农行绥化北林支行,而是自己的兼职代理行为。孙经理还认为,秦女士因投资非农行理财产品而产生了经济上的风险,应向理财公司主张权利。(本文最大的争议出现!孙经理坚持自己的行为是一种“兼职代理行为”而不是“骗”。其实到底算不算骗?相信大家心理有杆称。回想曾经在街头上出现一种场景——打扮的一本正经的业务员,花言巧语向路人推销所谓的高息理财产品的事情——他们代售的理财产品到期后暴雷,理财公司却没有卷钱跑路。也从来没有说不还钱,而是说以后再还。他们(业务员)的行为是不是骗?如果这些人“幸运地”被银行录用,换个地方在银行里推销呢?)
今年10月27日,关于秦女士和农行之间的这起理财纠纷的一审判决书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布。
法院审理认为,孙经理是农行营业部大堂经理,有向客户推荐该行业务内的理财产品、代表单位作出要约或承诺的工作职责。其次,推荐、要约、承诺行为发生在农行绥化北林支行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另外,孙经理向客户表示理财产品是农行内部产品,并未向客户表明其所作推荐、要约不代表其所任职的银行,其行为是以经营者的名义或身份实施。所以,孙经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我个人觉得这里面法院认定事实不完全准确!事实上明眼人一眼看出,这里面孙经理还和理财公司形成了雇佣关系——他拿佣金对不对?所以他在具有“双重职务行为”。银行在整件事情中确有监管不到位的地方,但是这和理财产品违约没有因果联系。起因果联系的是理财公司!所以理财公司负的责任应该比银行更多才对哦。现在避而不谈理财公司的责任,理财公司没有事却叫银行赔钱,是不是很奇怪?是不是理财奇闻?)
秦女士到农行绥化北林支行办理理财业务,工作人员孙经理向其推荐产品时作出“内部产品、回报率较高、安全无风险、本行工作人员(包括行长)及亲属购买了该产品”的说明,并直接操作对方手机与资产管理公司签约、转付投资款,以致秦女士与农行之间未建立起秦女士所信赖的金融委托理财合同,而是与案涉资产管理公司之间非本意的形成了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这里孙经理“双重职务行为”其实法院也是认可了,但就是不要资产管理公司出面赔付。这里可能涉及这样一个情况,资产管理公司(理财公司)可能已经破产了,所以不用赔了。但是文章没有交代。
但是如果,我是说如果正在破产的路上,因为涉及到资产清算又有底层资产做抵押物的,理财产品的持有人并不是一分钱拿不到。银行可能不服,提起上诉,要求减轻自己的赔付金额(后面提到银行要七成赔付),要理财公司作为直接过错方,清算作为抵押物的底层资产来偿还部分理财本金。
理财公司清算作为抵押物的底层资产的具体过程有点复杂,要重新评估啊,公示啊,拍卖啊,过程很长繁琐。如果到时发展到那种情况,要拖很久的。秦女士真金白银的钱要真拿到手恐怕要等不少时间)
因此,给秦女士财产造成的损失,法院认为缔约另一方的农行绥化北林支行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里我看不懂了有没有法律高手来解释一下:仅仅是缔约过失责任却要承担损失的七成赔偿责任,是不是合理啊?那直接承担理财违约责任的理财公司要赔付多少成责任啊?)
法院还指出,农行绥化北林支行在为秦女士提供高风险投资活动的服务中,没有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风险告知说明等等义务,违反了适当性义务。而业务人员孙经理为私牟佣金,利用职务之便为本行以外民间理财机构招揽客户、向投资者违规承诺无风险并违规缔约,说明农行未尽监管义务,其主张不承担责任与法有悖、于理不合。
最后,法院判决农行绥化北林支行承担秦女士损失的七成赔偿责任,即赔偿46.2万元给秦女士。而秦女士因自身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自担三成责任。
也就是说,秦女士投资出去的66万元,最终只收回了七成46.2万元。(来源:科技金融在线)
(感觉理财公司在整个文章中就是路人甲,发行理财暴雷,这个最大的过错方处理结果是怎么样?不知道,耐人寻味。总结的教训就是:不是所有人都这么好运能很快结案的,里面有很多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和举证,收集材料证据繁琐过程。而且现在还是在疫情期间,打起官司来更烦,所以这几年买理财产品啊要特别当心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