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未出资,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除名决议是否合法?

2022年06月29日15:15:06 财经 1237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23日,第三人ABC公司成立,营业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65年10月22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通过互联网销售,法定代表人为李淑兰,等等。2017年11月8日,第三人制定公司章程,并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的姓名、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分别是:李淑兰,认缴出资1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2%,出资方式为货币,于2064年10月22日缴足;李方法,认缴出资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出资方式为货币,于2064年10月22日缴足;李凤凤,认缴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出资方式为货币,于2064年10月22日缴足;王之,认缴出资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出资方式为货币,于2064年10月22日缴足;赵月一,认缴出资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出资方式为货币,于2064年10月22日缴足;AB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出资方式为货币,于2064年10月22日缴足;CD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3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4%,出资方式为货币,于2064年10月22日缴足;孙依依,认缴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出资方式为货币,于2064年10月22日缴足;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或盖章);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等等。2021年3月6日,第三人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为修改公司章程第十条关于股东出资时间,除被告未到会,其余股东均到会,到会股东所持有的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2%,一致通过注册资金100万元出资时间按各股东所认缴的出资比例缴足时间由2064年10月22日变更为2021年4月15日之前缴足,等等。2021年3月8日,第三人将上述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给被告,被告于2021年3月12日签收。2021年3月22日,第三人又在EF都市报以登报的方式告知被告上述股东会决议。后除被告未缴纳出资外,其余股东均已缴纳相应出资款。2021年5月12日,第三人又在EF都市报以登报的方式通知被告在登报之日起三日内缴清上述出资。2021年6月26日,第三人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为因被告赵月一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告仍未缴纳,讨论表决是否解除被告赵月一股东资格,除被告未到会,其余股东均到会,到会股东所持有的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2%,一致表决通过解除被告赵月一股东资格。2021年6月26日,第三人将上述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给被告,被告于2021年6月30日签收。2021年9月3日,第三人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为因被告赵月一股东资格解除后,公司尚有占注册资本8%的股权未出资,讨论并表决是否对尚未出资的股权进行减资或者由其他股东出资以及修改章程第十条股东出资情况。到会股东所持有的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占公司股份总数的84%,一致表决通过前股东即被告赵月一认缴出资的8万元由原告李方法缴纳相应的出资,于2021年9月10日前缴足;对第三人公司章程第十条修改为:股东1:李方法,实缴16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16%,等等。2021年9月4日,第三人制作《催告函》,告知被告:因你未履行出资认缴额8万元的出资义务,经召开两次股东会作出决议,解除你方的股东资格,你方认缴出资额8万元由股东李方法缴纳。根据法律及章程规定,你方已不具备我司股东资格,请在收到本催告函之日起十日内,配合我司及李方法到泉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你方的股东身份变更登记为李方法。2021年9月6日,原告李方法向第三人支付出资款8万元。2021年9月10日,被告赵月一收到上述《催告函》。2021年10月11日,原告诉诸本院。庭审时,第三人称:被告至今未向第三人缴纳任何出资。

股东未出资,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除名决议是否合法? - 天天要闻

【问题】

股东未履行出资,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除名决议是否合法?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某股东的股东资格,但是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2)公司履行了催告的前置程序,并给予股东弥补的合理期限;(3)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除名决议。本案中,被告陈榴红未按股东会决议向第三人自由港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经第三人通知后未果,第三人再次向被告进行催告,并再次给予被告补缴出资的期限,但被告仍未能缴纳出资,后第三人自由港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除名决议。该决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外,第三人已决定由公司另一股东即原告张云龙缴纳本应由被告缴纳的出资,且原告已实际交纳,故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文中姓名名称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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