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度岁庚辰,寒风赘婿身”,浅谈宋代赘婿的财产继承权

2024年06月16日11:52:05 历史 1258

引言

宋代的赘婿虽然社会地位较以往朝代有所提高,不再被视为理所应当接受刑罚苦役的人,但在妻子家庭宗族中的地位仍十分低微。赘婿因为入赘于妻家,在法律上被视为妻家的成员,但在宗法上,赘婿却被视为血缘不同的外姓,在宋代这样一个家族制度十分严密的社会背景下,他们通常无权参与家族祭祀活动,在家族事务中也没有发言权。

在财产方面,随着宋代经济社会的不断繁荣发展,官方法律对赘婿的继承权给予保护和重视,并且逐渐放宽赘婿继承财产的限制条件。

一、户绝时赘婿的财产继承权

在户绝时,妻家无男丁去继承家业。在这种情况下,赘婿作为妻家唯一的男丁,其是否有权继承家产就成为一个急需重视的现实问题。如果赘婿无权继承,那妻家的财产将落得无人继承的尴尬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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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宗天圣元年,因各地区对户绝情况下家产的继承分配问题,经常存在纠纷,引起了朝的高度重视,有人上书请求朝廷针对该现象进行立法,以有效遏制纠纷的发生,其提议得到了采纳。

宋会要辑稿》记载:“户绝片围检估价,晓示见户依价纳钱,竭产买允永业……除见女出嫁依元条外,余并给与见佃人,改立八名为主。”

当时的法令规定,赘婿要想获得妻家的部分财产,不但要从景德元年起到户绝时一直在妻家居住,与妻家共同辛劳地耕种管理农田,并悉心照顾妻家父母,还需满足在自景德元年至天圣元年居住于妻家未出舍这一期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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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该法令只承认景德元年及之前入赘女家的男子拥有财产继承权,将景德元年后入赘女家的男子排除在外。虽然该规定十分苛刻,但这几乎是宋代首次将赘婿的财产继承权利纳入到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内。

到天圣四年,赘婿的财产继承权有所提高,法律规定,当妻家还有出嫁女或出嫁亲姑姊妹侄,在妻子家中住满三年以上的赘婿有权获得三分之二的妻家财产,若妻家没有这些亲属,赘婿便有权得到所有的财产。这时,法律在对与妻家同居时间的要求方面和继承财产的份额方面都更为宽松,也更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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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虑到赘婿对妻子家庭所作的贡献,若有赘婿一直精心营运妻子家财产,为妻家增收添产,徽宗建中靖国元年,法律再一次放宽了其获得妻子家产的时间限制,即使赘婿没有在妻子家中住满三年,但如果通过他的努力和付出,使得妻家财产增值一倍或千贯以上的,经过相应的程序审批,赘婿同样可以继承家产,这是对赘婿财产继承权利的一种扩大。

南宋时期的法律进一步放宽了赘婿的财产继承权,此时的法律不再对赘婿在妻子家居住的时间做任何要求,对赘婿为妻家财产增值的具体数额也没有了限制,甚至无需通过程序审批即可继承家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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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宋代法律的不断调整完善,赘婿对妻子家庭的财产继承权已经较为完善,法律规定使得户绝情况下的赘婿成为妻子家财产的法定继承人。不过,这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已故的家长没有立下相关的遗嘱。若有遗嘱存在,则家产的分配依照遗嘱进行。若赘婿不是遗嘱中写明的权利人,便无权继承任何家产。

法律肯定了遗嘱的效力,但赘婿可以继承的财产份额,需要同时遵守遗嘱内容和遗嘱规则的规定。法律规定了遗嘱继承的最高限额,赘婿最多只能获得妻家三分之一的财产,这将人大少于适用法定继承可获得的财产份额,不过这至少也是赘婿在妻子家获得财产继承权的一种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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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户籍时赘婿的财产继承权

非户绝即妻家存在男了,当一个家庭父死而有子,儿子是理所当然的家产继承人,这在当时的宗族社会中是很正常的。赘婿通常是当一个家庭无子时为了延续香火、养老送终而被招进门的。

因此,在宋代社会初期,非户绝情况下的招赘现象并不普遍,法律也没有注意到该问题。虽然北宋时期,川峡地区已将赘婿与亲子均分家产作为处理该问题的普遍习俗,但法律并没有针对该问题做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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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解决社会中出现的一些实际纠纷,遗嘱的价值便被凸显出来。尽管法律规定遗嘱在户绝的情况下才有效力,但在民间的习惯上,父祖的遗嘱会受到家族成员的尊重,非户绝情况下逝者所立遗嘱在实际生活中也会被晚辈们遵守,这与传统社会的同居共财现象存在密切联系。

在同居共财的大家族中,父祖作为一家之长,家族地位高,有权通过立遗嘱处分家产,这使非户绝情况下赘继承家产具备了现实可能。由于遗嘱继承是赘婿在非户绝情况下取得家产的唯一方式,该时期赘婿为了争夺家产而伪造遗嘱的案件频繁出现,法官需验证遗嘱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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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非户绝情况下,虽然家族的成员通常因对已故之人的敬重和缅怀,而主观上愿意遵守其遗嘱内容,但这样的方式并没有法律的保障,而且当遗嘱的内容明显有损亲生子的利益时,往往会被亲生子和法官认为是伪造的,怀疑其真实合理性。所以,即使有关遗嘱是逝者的真实意思表达,赘婿获得财产继承的权利仍然不能完全得到保障。

例如御史中丞张咏就判过这样的案子,赘婿岳父的遗嘱内容写明将家产分给赘婿七分,儿子三分。但是,法官认为这样的遗嘱明显不符合常理,这严重损害了亲生儿子的利益,不可能是逝者内心的真实意思表达。因此,他按照自己的理解重新作出判断,只判给赘婿三分家产,儿子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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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中,法官仅凭自己的主观判断便作出定论,更改遗嘱内容和双方财产继承份额的行为说明赘婿在这种情形下,继承家产极具不稳定性。

其次,赘婿与养子并存。在宋代,赘婿与养子并存的现象比较普遍,一般情况下,无子的家庭通过招进赘婿来获得劳力,而通过收养养子来延续家族血脉。养子虽然肩负着为家族承宗继嗣的重任,但他本质上也属于外姓,地位无法与亲子相比,在家中也比较弱势。

当家长离世后,赘婿可能会因为家长的遗嘱而继承家产,而养子也拥有对家产的法定继承权,因此二者之间的纠纷和冲突不可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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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史》记载:“若财产满一千五百贯其得遗嘱之人依现行成法止合三分给一,难与养子均给,若养子赘婿各给七百五十贯即有碍遗嘱财产条法。”

为了解决该类问题,宋代法律出台了赘婿与养子平分家产的法律。不过,赘婿与养子仅在一千贯以内可以平分财产,超过一千贯将按照其他的方式划分,在这种惜况下,养子同赘婿之间的财产分配纠纷有所缓解。

虽然这将赘婿的继承份额限定在一个具体的数额内,但也在赘婿与养子并存的情形下,将赘婿的财产权利通过该均分的形式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需要注意的是,该情形下赘婿获得家产的前提和方式仍然是遗嘱继承,这无疑又回到了前文所讨论的关于遗嘱继承的不稳定性的怪圈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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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法律在后来的实际运用过程中作出了一些调整,法官在判案中,不再严格要求赘婿继承家产要有遗嘱的存在。南宋时期的杨梦登作为赘婿,虽然没有遗嘱,但法官仍采川了均分的处理方式分给其一半的家产。由此可以看出,在后来的实际判案过程中,赘婿与养于均分家产己经不再严格要求遗嘱存在了。

三、别居赘婿的财产继承权

《宋会要辑稿》记载:“季六取阿曹为妇,季娘梁万三为婿。季六死,季五娘又死,其家产业合听阿曹主管,今阿曹不得为主,而梁万三者乃欲奄而有之,天下岂有此理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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赘婿一旦离开妻家居住,便因无法为妻家履行日常家庭职责而丧失财产继承权。该案例讲的是,赘婿梁万三离开妻家别居很多年,无权对妻家财产进行典卖处分,家产应交给阿曹来主管。

由此可见,赘婿有权继承妻家财产的原因主要是他长期在妻家居住,勤勤恳总地为没家承担繁重的劳动义务并增添了财产,这种财产继承权可视为妻家对他所做页献的种变机酬劳。梁万三长期未住在妻家,并没能尽到对妻家的常义务,因此尤权获得家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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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寡妇与赘婿同为家庭中的弱势者,但是守志的寡妇代表着丈大的人格,此时寡妇的财产权就优于别居的赘婿了。

结语

宋代社会对赞婚的观念较以往时期有所转变,赘婚现象非常普遍。不仅下层民众多奋赘婚,士人阶层也改变了对赘婚的态度。宋代士人为追求仕途发展而入赘名门的情况较多,一些名门望族之间也会通过赘婚形式来进行联姻,后辈们在为祖辈撰写墓志时对其赘婿的身份也不加掩饰,体现了宋代社会层面对赘婿的歧视态度有所改善。

参考文献:

[1]《宋会要辑稿》

[2]《宋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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