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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正当目的法律分析
没有谁比股东自己更能在意他们自身的利益,股东一般都具有商人所固有的自利性的特点,他们注重的是能否得到一定时期内的利益,与股东相反,公司注重的则是长期的经营和发展,此时股东为了最大限度满足其自身分红利益,会与公司的经营成长之间产生冲突。
此时如果不对股东知情权进行适当限制,不仅不利于公司的经营发展,还会损害与公司以外的其他人的利益。因此,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并非只有简单的强化这一种选择,而是一种权利制衡与博弈。任何一部法律都需要平衡各方的利益,公司法亦是如此。
因此要使股东和公司各自的利益趋于均衡,应当对股东知情权加以行权目的的限制。具体而言,对股东知情权的限制包括不侵犯公司商业秘密、不影响公司运营效率、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首先应从行权的内容进行限制,即在允许股东查阅的范围上加强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在内容的限制上要注意避免商业秘密的集中化和不确定性。对于容易清楚界定的技术性商业秘密应面向股东公开。
经营性商业秘密的界定就不那么容易了,需要严格的准则,不应被界定为商业秘密的内容包括会计原始凭证、账册、生产经营计划、财务预测、资产购置计划、经营贸易额等,产品开发研制计划、客户名单、销售网络等经营信息可不向股东公开。
如此一来,即与上一章的股东知情权范围相联系起来,但本节的重点在于以正当目的为主对股东知情权的限制进行研究,因此,我们可以以一个全新的角度去研究问题,即不再重点关注股东是否具备会计凭证查阅的权利。
而将关注点转向股东提出该项查阅请求时有无行使该权利的正当目的和必要性,也就是对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目的加以限制,通过此举,股东知情权范围的问题便可得到解决。其次应从行权的程序上,比如各种前置程序的运用等来对股东知情权进行限制。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要求股东应先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且需要等待公司十五日内不答复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比如对股东的行权理由加以限制,如果股东提出申请的理由不够严谨,仅仅是想要了解其股份存续期间的财务状况或经营情况。
则公司可以拒绝股东的要求。所以应当对股东的行权目的加以限制,比如明确要求查阅与自身利益紧密相关的盈余分配方案,那么公司就应提供给股东与其盈余分配相关的一切公司资料。
再比如对行权者主体的限制,可以分两种具体方案来施行。一种是对所有股东知情权都给予持股期限、持股数额的限制,另一种是完全不加限制,对所有股东完全开放。
1、股东知情权目的限定的边界
所谓“正当目的性”是指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目的应当是善意的。法律对此进行规定正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商事领域的体现。其判断标准应是,是否会给公司或关联公司造成一定程度上的损害,与此同时,还要以一个明智商人的正常理性作为参考。
在法律规定上,大陆法系国家在借鉴英美法系国家正当目的限制条款的立法时,本应像他们一样对正当目的进行列举,但在实际的立法过程上遇到了诸多问题。因为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为正当目的的种类提供了大量的判别依据。
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制度的列举式规定显得确实捉襟见肘。所以,我国在《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推定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是具有正当目的的。公司主动提出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之后,法院才会结合股东提出的理由对“不正当目的”进行判定。
判定的标准包括是否是具体、合法、关联和具体的要求、是否属于可能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实际操作中,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基础上,法院对股东提出的请求的目的正当性的分析,必须在公司提出的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证明中运用。
否则无法单独分析股东提出查阅的理由之正当目的。另一方面,在公司不能证明股东行权目的不正当的情况下,法院就会判决股东胜诉,即使公司不存侵犯股东利益的行为。
公司也应尊重股东的查阅要求。如果在股东行使查阅权同时存在正当目的和不正当目的的特殊情况时,应当只允许公司在正当目的的范围内行使知情权。
2、股东知情权目的限定的理论学说与实证考察
《日本公司法典》使用列举法来规定不正当目的,具体规定了四种不正当目的:(一)要求行使知情权的股东(以下本款称“请求人”),其请求超出其权利的调查目的时;(二)请求人以损害股东的共同利益为目的,提出的请求妨碍该股份公司业务的完成时。
(三)投资人是该事业之从事者或经营实质上与该股份公司业务处于竞争关系的事业时;(四)请求人通过阅览或填写会计账簿或与此相关的资料得知相关事实后,向第三人通报而从中获利时。
相比之下,我国一直没有在规范性文件中对股东知情权的正当目的进行规定,也没有给出相应的裁判标准,以往法官大多是通过自由裁量对正当目的的审查进行裁决,裁判结果容易因法官的个人判断标准不同而受到影响,因此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而现在《司法解释(四)》的出台,填补了我国立法在这方面的空白,其第八条对股东知情权的正当目的采用了负面清单加兜底性条款的方式进行规定。根据该条第(一)项规定,假如股东经营的业务与公司的业务属于同类性质,就应推定股东拥有竞争者地位。
法律并没有规定禁止股东从事竞争业务,股东当然可以同时投资多家公司,这也是为了鼓励、促进投资的表现,但是当股东同时担任多家公司的股东时,并且这些公司具有竞争关系,股东对这些公司所享有的利益很可能会相互抑制。
此时,股东的自利性将会对公司的利益产生严重的影响。为避免股东利用会计凭证中所包含的重要商业秘密帮助自身投资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时,法律应该对这类股东行权时的目的进行正当性识别。
3、对《司法解释(四)》中“正当目的”条款的分析
正当目的的评判标准包括一系列的问题,其中包括:(一)公司法对股东行使知情权前置程序的规定,在本案中表现为李玉荣等人在向法院起诉之前,公司是否在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天内向股东答复并说明理由。
(二)公司法对股东不正当目的的规定,在本案中表现为金牧公司认为李玉荣等人行权目的不正当的理由是否成立;(三)公司法对股东行权目的正当与否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问题(一),李玉荣等人于2017 年4 月25 日向金牧公司寄送律师函一份。
函中说明了目的就是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虽未显示出明确的行权内容,但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此后十五日内,金牧公司一直未对该请求予以答复也没有说明理由,李玉荣等股东遂向法院起诉。
所以,李玉荣等人在行权的前置程序上是完全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对于问题(二),李玉荣等股东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理由本身不能直接反映出不正当目的,只是其要求查阅范围中的“会计凭证”因涉及核心商业秘密的资料而被金牧公司拒绝,至于拒绝的原因。
多涉及金牧公司控股股东主观心理活动,如果可以从既有的法律事实中推断出来将有助于对案情进行深入分析。金牧公司拒绝的原因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金牧公司刻意隐瞒公司的违法事实,担心隐藏在会计凭证中的有关侵犯李玉荣等股东利益的证据被泄露。
其二是金牧公司从未实施过侵犯李玉荣等股东利益的行为,但考虑到李玉荣等人同时还担任其他与金牧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的股东,金牧公司担心李玉荣等股东所要求查阅、复制的公司会计凭证中的商业秘密遭到泄露,有可能导致本公司在同行业的竞争中处于劣势。
以上是对金牧公司控股股东的主观心理活动的分析,总之,金牧公司拒绝了李玉荣等股东的行权要求,《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然而金牧公司并未对李玉荣等股东律师函中的请求予以回复,也没有说明理由,只是在一审抗辩中辩称李玉荣等股东因担任同行业其他公司的股东而具有目的不正当性。
《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规定: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不管在理论上还是具体法律制度设计上,对于不正当目的这一点来说还有许多值得商榷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