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用人單位勞動用工具有一定的用工自主權,但用工自主權的行使須在相關法律和政策的框架內,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崗位或工作地點進行調整,應符合一定條件和範圍,防止權利濫用。
案情簡介
2007年10月26日,錢某入職某公司,工作崗位先後為量體師、量體主管、品質科科長,工作地點為合肥。勞動合同第三條約定「乙方同意甲方根據企業的經營狀況和工作需要、根據乙方的工作能力對工作地點、工作崗位、薪資標準做適當調整」。
2020年7月9日,公司總經理通知錢某去上海關聯公司工作。錢某未同意,其品質科科長被其他人接替。
2020年8月1日,公司將錢某移出中高層微信管理群。
2020年9月1日,公司將錢某的微信工作群全部移出。
2020年9月28日,公司作出公司調整工作崗位通知書,將錢某的崗位調整為樣衣品管。
2020年11月3日,公司封閉錢某的工作賬號。
2020年11月18日,公司作出到崗通知書,通知錢某到安徽品管部報到,崗位為售後主管。錢某未同意。
2020年11月26日、27日,公司在錢某辦公室安裝監控。
之後,錢某以公司未提供勞動條件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
一審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依法自主確定本單位的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有根據企業實際經營情況調崗調薪的權利,但其調崗需建立在必要性、合理性和正當性基礎上。必要性,即調崗確因生產經營需要。合理性,即前後崗位跨度不大,工資待遇基本保持不變。正當性,即調崗的目的是正當的。
調崗屬於變更勞動合同的內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在合同期內用人單位變更勞動合同必須符合法律規定。
根據原勞動部辦公廳《關於職工因崗位變更與企業發生勞動爭議等有關問題的復函》規定精神,符合下列條件,用人單位可以變更勞動者工作崗位:
一是雙方在協商一致的前提下變更勞動合同。如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企業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不得不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經雙方協商一致,變更勞動合同。
二是企業在經過培訓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企業有權作出調整工作崗位決定,對勞動者進行調崗。
本案中,公司對錢某進行調崗時,應向錢某說明調崗的必要性、合理性和正當性,並提供其可以變更錢某工作崗位的符合法律規定的事實根據。但其在未向錢某進行充分說明並提供相應的事實根據時,採取將錢某移出公司管理群,封閉錢某的工作賬號,在錢某辦公室安裝監控,致使錢某無法工作。錢某有權要求與公司解除勞動關係,並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
二審法院認為
用人單位勞動用工具有一定的用工自主權,但用工自主權的行使須在相關法律和政策的框架內,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崗位或工作地點進行調整,應符合一定條件和範圍,防止權利濫用。
本案中,公司和錢某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錢某擔任品質科科長崗位工作,工作地點合肥長豐縣雙鳳開發區,具體工作任務以企業的職位要求為準,乙方同意甲方根據企業的經營狀況和工作需要、根據乙方的工作態度及工作能力對工作地點、工作崗位、薪資標準做適當的調整。
據此可知,公司調整工作地點、工作崗位應根據企業經營狀況和工作需要,並符合適當性要求。
錢某在合肥工作多年,公司將錢某工作崗位和地點調整至上海,已超出同城範圍,其家庭生活、社會生活等方面勢必會受到此次工作地點調整的重大影響,對錢某履行勞動合同造成實質影響,因此公司調整工作地點屬於勞動合同內容的變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即便錢某存在公司主張的不能勝任品質科工作的事實,公司也應當依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履行調崗程序,然公司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其調整工作地點的必要性與合理性,以及與勞動者經過充分協商的過程,即單方通知錢某調整工作地點,依據不足,錢某有權予以拒絕。
公司之後封閉錢某工作賬號、移除微信工作群等行為,致錢某不能正常提供勞動,屬於未向勞動者提供勞動條件。錢某提出解除與公司的勞動關係,並請求支付經濟補償,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
案號:(2021)皖01民終74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