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讀提示】獲得國家賠償後,湖南衡陽72歲企業家同案被判三年,重審改判無罪
光明網評論員:本周三(11月10日),湖南耒陽企業家李良毛得到了法院重審無罪的判決書。這名72歲的企業家在10年前被當地公安機關以涉嫌虛假申報獲取獎勵金移送起訴,在檢察機關將此案件退回、並依法對其進行國家賠償後,他卻又因同一事由被偵查、起訴並判刑……這個案件因此而為公眾矚目。
為什麼案件被檢察院退回、當事人已獲得國家賠償後,公安、檢察機關又以同一事由對當事人再次提起訴訟?李良毛在得到國家賠償後,還要求退回立案時被追繳的300多萬元「涉案贓款」,但作出國家賠償決定的祁東縣檢察院認為追繳此款項的紀委「不是行政機關或者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故對其請求不予支持」。李良毛為此進行申訴,直至被再次起訴。
李案從2013年被立案到2019年再次被起訴,其間時隔5年,檢察機關起訴所據事實雖然沒有變化,但所訴罪名卻由「詐騙罪」變成了「偽造國家機關公文、印章罪」。這種事實上的「一事再訴」,正是公眾關注的焦點所在。一事不再(理)罰是基本法理原則,是法律正義的基礎,也是立法的基本出發點。一事不再(理)罰以及上訴不加刑等原則,實際上是法律及法律體系本身秩序的邊界,也是協調立法、司法與社會秩序和社會公義的基點。這個法理原則被棄守,其結果就是法無定規,行無所據,司法資源被反覆使用、浪費、透支在一事(案)之上。
作為對一事不再(理)罰法理原則的體現,《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規定,公安機關對於已經終結的案件有重新立案或者繼續偵查的權力,但是,這個權力的行使是有前提條件的,那就是已終結案件又發現了「新的事實或證據」,並且是「主要的、實質的、影響犯罪構成的事實和證據」。顯然,李案被發回重審後的審理以及當事人獲無罪判決的結果,說明此前以國家賠償決定而終結的李案,並沒有發現「新的事實或證據」,由此也更談不上有新的「主要的、實質的、影響犯罪構成的事實和證據」。
李案在2018年以國家賠償決定為標誌終結之後,相關機構如果能夠及時退回或者依程序重新審查以「涉案贓款」名義被追繳的300多萬元款項,或許就不會有後來案件當事人以及司法公信力的波折。在檢察機關的國家賠償決定作出之後,所有機構都應尊重這個法律決定,履行其所涉相關法律義務。現行憲法《總綱》第五條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這就是法律決定權威性的憲法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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