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205條規定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從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來看,共有三個量刑檔次:1、稅款數額「較小」(五萬元以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2、稅款數額較大(五十萬元以上),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3、稅款數額巨大(二百五十萬元以上),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大小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虛開行為對法益的侵害程度,因此行為人虛開的稅款數額越大,就應當承擔越重的刑事責任。但由於司法實踐中各種量刑情節的存在,行為人並不一定會被判處實刑。特別是在案件具有某些量刑情節時,有可能被刑法評價為「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此時就完全可能將案件終止在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由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
一、數額「較小」:
廣檢刑不訴(2022)11號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2月30日,被不起訴人王某甲受王某乙(另案處理)指使,通過王某乙實際控制的東營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東營市**石油化工銷售有限公司分別給壽光市**防水材料廠、上海**實業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27份,涉及稅款339203.25元。
本院認為,王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行為,應當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但其犯罪情節輕微,具有認罪、悔罪等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王某甲不起訴。
台椒檢公訴刑不訴(2018)214號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5年8月至10月,被不起訴人潘某某投資的台州市椒江某某縫配廠在沒有實際貨物交易的情況下,通過賀某某(不起訴)以支付開票費的方式取得了黃某某(已判決)經營的台州市輝建進出口有限公司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五份,價稅合計人民幣400500元,稅額人民幣58192.32元,並用於抵扣稅款。 2017年10月25日,被不起訴人潘某某經公安人員電話通知後到某某。案發後台州市椒江某某縫配廠已補繳全部稅款。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潘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行為,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不起訴人潘某某犯罪金額較小,是初犯、偶犯,有坦白情節,台州市椒江某某縫配廠已補繳稅款。綜上,被不起訴人潘某某犯罪情節輕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潘某某不起訴。
二、數額較大:
蒼檢刑不訴(2022)6號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期間,蒼南縣**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黃某某和股東傅某某(上述二人另案處理),在沒有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經被不起訴人黃某某介紹,按票面金額6.5%的比例支付手續費,向瑞安市**有限公司購買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抵扣稅款,共購買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60份,價稅合計5882496元,抵扣稅款計841006.37元。被不起訴人黃某某從中獲取價稅合計款1%的好處費。
蒼南縣**有限公司已於2021年6月13日補繳稅款841006.37元。 2021年12月13日,被不起訴人黃某某自動投案並退出違法所得58824.96元。
本院認為,不起訴人黃某某為幫助他人騙取國家稅款,介紹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造成國家稅收損失,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的規定,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自首、自願認罪認罰、補繳稅款並退出違法所得等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黃某某不起訴。
北檢刑不訴(2020)Z334號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被不起訴人朱某某為重慶**機械製造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財務人員,邱某甲為**公司實際控制人。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間,為抵扣稅款,在**公司與陸某某(已起訴)無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邱某甲聯繫陸某某後,安排朱某某具體對接,從陸某某處購買由重慶**廢舊物資回收有限公司、重慶**物資回收有限公司、重慶**再生資源有限公司等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05份,價稅合計1168.22804萬元,稅額合計166.25375萬元,已經抵扣稅款166.25375萬元。2019年3月27日,**公司對其中6份發票的進項稅額88858.63元作進項轉出,並補繳了增值稅及各項稅費。 2019年5月27日,被不起訴人朱某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後到案。案發後,**公司已向稅務機關補繳全部涉案稅款。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朱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自首、從犯、自願認罪認罰、且補繳全部稅款等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朱某某不起訴。
三、數額巨大:
阿左檢一部刑事刑訴〔2020〕Z18號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2016年初,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准格爾旗**運銷公司會計劉某某聯繫到阿拉善盟**商貿有限公司銷售人員宋某某(另案處理),想通過阿拉善盟**商貿有限公司為准格爾旗**運銷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並承諾給票面金額5%的手續費,宋某某即向公司法人楊某乙彙報了此事,楊某乙同意並授意宋某某具體負責開票事宜,被不起訴人楊某甲在明知阿拉善盟**商貿有限公司為準格爾旗**運銷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還負責將准格爾旗**運銷公司轉來的貨款通過轉款、回款的方式返還給對方,虛構雙方銷售往來的假象。2016年期間,阿拉善盟**商貿有限公司虛構銷售給鄂爾多斯市准格爾旗**運銷公司22輛車的事實,給對方虛開發票64份,合計金額7090598.46元,稅額1205401.54元,價稅合計8296000.00元。本案所造成的國家稅收損失和違法所得已全部追繳,沒有給國家造成損失。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楊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被不起訴人楊某甲自願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不起訴人楊某甲在本案中起的次要作用,系從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楊某甲不起訴。
渝南川檢刑不訴(2016)19號
本院認為,巴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參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時間較短、在與巴毅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等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巴某甲不起訴。
法律解讀:
在我國,是否提起公訴由檢察機關決定,檢察機關具有裁量權。從適用範圍來看,法律將檢察機關的裁量許可權制在「情節輕微」的案件範圍內,其目的也在於對檢察機關裁量權的限制。而案件是否滿足這一前提條件,還需要綜合全案作出判斷。從上述案例中看,當虛開稅額較小或者剛達到數額較大標準的,行為人有自首、坦白、認罪認罰、補繳稅款、退贓等情節的,檢察機關都有可能作出不起訴決定。但是當虛開稅款數額巨大或者接近數額巨大標準時,檢察機關可能只對認罪態度好的從犯不起訴。由此可見,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能否被認定為從犯,必然成為爭論的焦點。另外,檢察機關不起訴裁量權的實際運用具有相對不確定性,因此不是所有具有上述情節的被告人都能在審查起訴階段終止訴訟程序。雖然提前終結訴訟程序對犯罪嫌疑人來說是一個很好的結果,避免了因訴訟對精力、財產的消耗。但實踐中很多時候還是要在審判階段進行量刑辯護,爭取從寬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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