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意外險賠償金能否沖抵單位應承擔的工傷賠償?

2022年09月06日18:40:07 熱門 1799

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含工傷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未給勞動者繳納社保,導致勞動者無法享受社會保障待遇的損失應由用人單位賠償,特別是當勞動者發生工行時,未給勞動者繳納工傷的用人單位往往會面臨較重的賠償責任。很多用人單位從降低成本的角度出發,不給勞動者繳納社保,而是通過給勞動者購買商業意外險的形式以期在勞動者發生工傷時,通過商業意外險賠償金減輕用人單位應承擔的工傷賠償責任,那麼這種做法是否可行,能否的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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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查明的事實

王旺系某裝飾廠車間員工,雙方訂有書面勞動合同,該裝飾廠為王旺購買了團體人身傷害意外保險,未繳納社會保險。

2014年11月1日,王旺在加工配件時受傷,治療終結後經區工傷科認定為工傷,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勞動功能障礙等級捌級。2015年11月10日,保險公司理賠了金額120000元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隨後王旺向單位出具了《承諾書》,載明:「如發生工傷事故,在工廠獲得的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僱主險、補充工傷險、社保賠費等其他任何保險。所賠付的傷殘理賠金、醫療費住院補償、誤工費等,應在工傷賠償中扣除。註:傷殘理賠金賠款至出險本人。」,王旺本人簽名捺印。2016年1月10日王旺向區勞動仲裁委申請勞動仲裁,因該裝飾廠註銷,該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王旺起訴至區人民法院,要求裝飾廠支付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共計約1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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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

原告在工作中受傷,經依法認定屬於工傷,勞動功能障礙捌級,各項工傷待遇共計150000元,因用人單位未給原告繳納工傷保險,該部分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諾書》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且已實際獲得保險理賠款120000元,該部分費用應自用人單位承擔的工傷賠償款中扣除。

一審判決:

某裝飾廠一次性賠償王旺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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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程序

王旺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中級人民法院,要求改判某裝飾廠支付各項賠償款共計150000元。

上訴理由:

一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的工傷待遇應扣除已獲得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賠償金,是適用法律錯誤。

1、工傷保險工作是國家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承辦,屬於國家的一種行政行為,具有強制性。保險公司是商業機構,其承辦人身團體意外傷害險屬於商業保險行為,工傷保險和商業保險二者屬於不同的法律範疇,適用的法律不同。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職工受工傷後依法享受相關工傷待遇,這屬於強制性規定,並沒有規定工傷職工基於人身意外保險合同獲得的賠償金可以從工傷待遇中予以扣減。

2、案涉《承諾書》屬於格式文件,違反了法律法規的規定,屬於無效。

二審法院認為: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是其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不能因為勞動者單方承諾而免除用人單位責任。

人身意外傷害險的受益人只能是作為被保險人的勞動者本人及其近親屬,用人單位不能作為受益人。用人單位的投保行為屬於給員工的額外福利保障,而不能作為替代工傷保險的功能。勞動者的工傷待遇賠償不應扣除已獲得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120000元,故原審判決勞動者的工傷待遇賠償應當扣除已獲得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120000元有誤,應予以糾正。

二審判決:

撤銷原判,改判某裝飾廠支付王旺各項工傷待遇共計1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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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山說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由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不繳納工傷保險費。」及《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屬於國家強制購買的社會保險之一,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是其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不能因為勞動者單方承諾而免除用人單位責任。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於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及第三十九條規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即人身意外險的受益人只能是作為被保險人的勞動者本人及其近親屬,用人單位不能作為受益人。

本案中,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投保人身意外傷害險並要求勞動者出具《承諾書》,是為了規避企業用工風險,變相以人身意外傷害險替代工傷保險,故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作出的《承諾書》因變相免除用人單位的法定責任且違反社會保險法、保險法等相關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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